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培堃訴訟代理人 顏顏雲被上訴人 謝文章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溫辰輝,於民國107年9月4日在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培堃,經其具狀承受訴訟,有臺北市政府准許公司變更登記函文、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7至387頁、第247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1日起服務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員,駕駛登記於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其最後工作日為106年6月30日,在職期間月薪為每月固定金額加行程津貼,自104年1月至105年3月之平均薪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42,653元,依勞委會公告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上訴人應以每月43,900元為被上訴人投保,並按月提繳百分之6之勞工退休金,然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6月30日離職時,共30個月,均未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共計為79,020元,另上訴人未足額給付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間之薪資,尚積欠311,836元,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而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差額311,836元、資遣費60,425元及遲延利息。2.上訴人應提繳79,02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有提供勞務,僅以被上訴人向職業工會投保而辯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惟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重複投保非法所不許,而依被上訴人查得資料,上訴人確實未為被上訴人提繳104年1月至106年6月之6%退休金,被上訴人請求補行提繳,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到公司任職即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後因被上訴人對外積欠債務,上訴人於103年12月26日接獲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及移轉命令時,被上訴人即要求離職,隨後又於104年2月在上訴人公司兼職,並要求不可投保勞健保,規避強制執行扣薪,被上訴人復於105年4月起自行在職業工會投保,卻又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有違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又因被上訴人另向勞保局檢舉,經該局於107年5月間核算上訴人應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現由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繳納中,原審判決與勞保局處分是被上訴人就同一件事由內容重複請求,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補行提繳79,020元部分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提繳79,020元至被上訴人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提繳79,02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間存有勞動契約,被
上訴人於受僱期間擔任遊覽車駕駛員,駕駛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每月平均薪資42,653元,嗣上訴人於106年6月30日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於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有分別為被上訴人提繳1,270元、1,314元、1,139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於103年12月26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6月另以台北市大客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等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第185至187頁),並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8、9頁)、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7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是雇主如有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情形,勞工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就該退休金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兩造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間存有勞動契
約,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即有依法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2,653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上訴人「月提繳薪資」以43,900元計,故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每月提繳百分之6退休金即為2,634元。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104年1月至106年6月止共30個月受僱期間,應為其提繳79,020元(計算式:2,634×30)之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㈣上訴人固抗辯:係被上訴人自行要求不可投保勞健保,以規
避強制執行扣薪,復自行於105年4月起在職業工會投保,始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否則發生重複投保之情,故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惟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條例第6條第2項明定「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開規定之勞工退休制度」文義觀之,可知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屬於強制規定,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即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此與兩造間是否另有不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合意無涉,縱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不需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因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乃屬無效。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所謂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包括:...無一定雇主之職業工會勞工、同時受僱不同事業單位之勞工等,若任職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其個別雇主即應於受僱期間分別為其提繳退休金,此有103年1月15日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是勞工如有從事數份本業工作,雇主均應依法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與雇主是否為勞工加保勞健保無涉,縱被上訴人係自行將勞、健保加保於台北市大客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上訴人仍應依法按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上訴人據此主張得免除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云云,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復稱:勞保局業於107年5月間核算上訴人應繳金額,
由上訴人辦理分期付款繳納中,並提出107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本院卷第41、43頁)、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繳款單、土地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本院卷第235、237頁)為憑。惟查,上訴人因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申報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輔導,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申報更正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1日至103年12月26日、104年1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受理,核算應補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計40,430元,又併計上訴人其他勞工該月份應提繳退休金8,524元,上訴人107年5月勞工退休金應提繳總金額共計48,954元,惟上訴人僅於108年7月9日繳納該月份部分退休金16,500元,尚有退休金32,454元未繳納,俟上訴人繳納後,勞保局即依規定分配至勞工(含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有勞保局108年11月15日保退五字第10813166050號函及檢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明細資料顯示,上訴人僅於103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有分別為被上訴人提繳1,270元、1,314元、1,139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其後補繳金額並未撥入被上訴人勞工個人專戶內,仍待上訴人足額繳清欠費後,勞保局始會分配至勞工(含被上訴人)個人專戶,故被上訴人請求提繳足額之退休金額,仍屬有據。又勞保局係就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31日前任職期間核算上訴人應補繳勞工退休金計40,430元,惟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共15個月亦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加計此段期間上訴人所應提繳金額39,510元(計算式:2,634×15),共計79,940元(計算式:40,430+39,51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為之提繳79,02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提繳79,02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