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汪士強相 對 人 愛麗絲世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莘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民事聲明抗告狀以:抗告人為榮民,每月僅依微薄就養金生活,無法一次繳納高額訴訟費,請法院召開調解庭,並命相對人提出勞健保退保紀錄,以釐清事實真相,餘參閱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補充狀、公務電話紀錄云云。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預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僅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經原審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以10年度北簡字第1444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84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107年11月22日為止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補正繳費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附卷足憑。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備必要程式,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