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字第27號原 告 楊芳畇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錄音著作權人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松輝訴訟代理人 王世賢

朱晉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93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更正聲明如下所述(院卷第21頁、第97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6年10月起受僱被告(原名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

音著作權人協會)擔任授權主任,然被告於同年12月間將原告轉投保單位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下稱AMCO)之下,原告在職期間每月支領底薪37,000元加計業務組織主管獎金應逾43,900元,又原主要業務在被告協會,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薪資43,900元,被告卻把底薪部分以AMCO申報為投保單位,另將部分獎金投保在被告之下,分為2個單位投保而有高薪低報情形。嗣2協會於99年12月合併(被告為存續協會),被告即於100年2月28日資遣原告,經原告於107年9月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休給付始知給付金額嚴重短少,致原告受有下述損害:

1.99年1月至5月、100年7月至12月、101年4月至12月各該月投保薪資級距應為43,900元,被告僅以38,200元投保,致原告請領老年給付時,退保當月前3年投保薪資合計短少114,000元(計算式:[ 43,900-38,200]×20),平均投保薪資應為41,261元,一次請領老年應給付28.84個月,計1,189,967元(計算式:41,261×28.84),與勞保局核算1,098,631元,短少91,336元。

2.勞保局以離職退保當月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9,150之60%,核發9個月失業給付,惟應採計最高22級43,900元計算,致短少25,650元(計算式:[ 00000-00000]×60%×9)。

3.被告應按月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亦有短少20,150元(計算式詳見院卷第47至50頁)㈡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86元(計算式:25,650元+91,336元)。2.被告應提繳20,15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任用原告時,即明確告知業務內容包括被告及AMCO授權業務,並將原告工作及業績內容由其一給付薪資,業績獎金則分別計算給付等情,故原告對於薪資、獎金、勞退、勞健保等各項制度及投保方式全然了解,均無異議,被告並無其所稱擅自分別投保2單位及將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此觀原告領取薪津領條各有明載即知。另兩造於99年間已締立協議書,由被告將98年5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所發放業務獎金應按月計算漏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支付原告(108年北司勞簡高字第4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3、54頁),原告於100年間離職時,同年即向被告及勞保局申訴,對於其所稱勞退投保薪資短少已經知悉,今再以同一事實請求,依民法第19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規定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授權組主任,嗣遭被告將主要投

保單位變更為AMCO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稱二協會是主管機關要求分別設立(院卷第98頁)。佐以被告函覆勞保局函文說明(院卷第67頁),亦係稱:原告應徵業務主任,被告即明確告知工作內容為同時督導AMCO與被告二會業務人員,以提昇二會之授權業務績效,並約定本薪33,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原告同意僱用條件,並於96年10月5日到職;考量招聘原告目的在擴張AMCO授權業績,故原告薪資轉由AMCO支付(金額均不變)等節,是原告應係與被告合意成立勞動契約,由被告指派兼辦AMCO視聽著作授權業務,則被告與AMCO固為不同法人,有各自獨立人格主體,惟包含原告在內所屬員工仍受被告管理,徵之勞動關係從屬性本係一般僱傭契約之特性,倘非受雇主之指揮調動,受雇之勞動者無須自行在不同法人間轉換業務,甚至變更事業投保單位,應不影響被告與AMCO實質上為原告提供勞務同一對象,原告認定被告乃實際僱主,並非無據,故原告任職期間所應領取之底薪、津貼、獎金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主張各項工資應合併計算,尚非無據。至被告抗辯與AMCO間是合署辦公,原告各於二會擔任授權組工作,負責與著作權人洽談等業務,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授權客體不同,由被告及AMCO分別支付工資給原告,此為原告所知悉等情,並以原告薪津領條為據,惟原告縱有受AMCO之指揮監督,並由AMCO支付部分工資,亦係被告與AMCO間就人員管理與薪資分擔之協議,與原告無涉,並無礙於原告係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事實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受有勞工退休金(即老年給付一次金)差額損害部分:

1.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4款、第5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00年0月出生,於72年4月27日起即有參加保險年資,嗣於107年8月23日退保(見調字卷第17、18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雖未年滿60歲,仍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2.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時,其投保薪資以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勞保條例第9條之1、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下稱被裁減資遣保險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

3.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為原告所投保之月提繳工資,於96年12月至99年10月間為38,200元、99年10月至12月為40,100元、100年1、2月間為38,200元(投保單位為AMCO),99年6月24日至9月間為21,000元、99年10月1日至12月間為17,280元、100年1、2月間為17,880元(投保單位為被告),又原告於離職退保後,依上開勞保條例及被裁減資遣保險辦法之規定,以資遣時之投保薪資38,200元續保至101年12月間等節,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勞保局老年給付平均薪資採計最後3年明細資料在卷(調字卷第18、19頁),原告業已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並經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按原告之年資21年312日暨退保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8,094元,核定老年一次給付

28.84個月,計1,098,631元,經扣減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14,870元,實發983,761元等情,亦有勞保局函文附卷可佐(院卷第25頁)。再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至100年1月工資,被告及AMCO所共同支付工資明顯逾38,200元,月投保薪資級距應列計為43,900元,而非38,200元乙節,業據提出上開月份薪津領條為據(調字卷第11至15頁),又其後裁減資遣續保薪資依被裁減資遣保險辦法第6條規定,投保薪資級距亦同為43,900元,故原告按退保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1,261元(計算式:[ 43,900×29+40,100×3+22,000×2+24,000×2]÷36=41,261.1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勞保局應發給給付月數為28.84個月,原告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應為1,189,967元(計算式:41,261元×28.84),與其實際領取差額為91,336元(計算式:1,189,967元-1,098,631元),則被告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切割分列,形同以多報少,造成原告受領一次請領老年給付金額減少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差額91,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被告雖抗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勞工保險之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故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係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被告之抗辯即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部分:

1.按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勞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明定。

2.查被告於100年2月28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認(院卷第39、41頁),又勞保局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規定,採計最高即AMCO所申報投保薪資,按原告100年2月離職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39,150元之60%,核發9個月失業給付乙情,亦有勞保局函文附卷可佐(院卷第26頁),惟原告主張於離職前6個月應投保勞工保險級距為43,900元,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少支領失業給付之損失金額25,650元(計算式:[ 43,900-39,150]×60%×9個月),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勞工因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受有損害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雇主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即明。

2.查兩造係100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又原告固於100年10月間向被告為請求提繳短少勞工退休金之意,有原告寄發信函在卷(調字卷第58頁),惟並未於該請求後6個月對原告起訴以中斷時效行為,迄至108年8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佐,距原告離職日已經超過5年,罹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所定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986元(含失業給付短少25,650元、一次請領退休金老年給付短少91,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