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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 年度勞簡字第34號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李麗萍被 告 李秀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獎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3 年11月3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電話行銷人

員,負責招攬保險,兩造並簽立電話行銷人員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被告招攬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有撤銷、停效等情事,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解除、停效或其他類似原因,乙方應返還甲方(即原告)其因該保險契約所領取之一切報酬。」,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所受領之佣金報酬新臺幣(下同)276, 622元:

⒈保險契約撤銷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10):

被告於104 年3 月間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8 月間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 、10月間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12月間招攬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4 件(下稱系爭契撤保單),原告乃依電話行銷媒體中心業務制度(下稱系爭媒體制度)第6 點各項名詞定義與計算基準所定第1 條第3項、第4 項約定「⒊ANP :本制度所標示之ANP 為年繳化保費,計算方式為:(月繳件之ANP )=首月應繳保費×12…⒋TARP:本制度所標示之TARP皆為加權後之核實業績,計算方式為:TARP=ANP ×商品運算係數」,將保戶首月所繳保險費乘以12換算為年繳化保費(ANP ),再將年繳化保費(

ANP )乘以商品運算係數換算為加權後之核實業績(TARP),並以此計算績效獎金先行預付予被告;嗣保戶收受上開保險契約後,分別行使契約撤銷權,原告遂依系爭媒體制度第

6 點各項名詞定義與計算基準所定第2 條第4 項第4-1 款、第4-2 款、第4-7 款約定「核實業績之保單狀態含保單成立、猶豫期變更、附約加保、契約撤銷。」、「契約撤銷(理賠解除契約、契撤、成立後註銷)以全額TARP計算負向業績。」、「上述計算之核實業績之新契約保單若經公司承保後,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退保、或保全變更、或該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因替換契約致扣繳績效獎金者,其原已計入之核實業績應自前項業績扣除事由發生之工作月扣除,公司並得於發佣前夕追溯調整電銷人員依此產生之所有利益。」,於保險契約撤銷當月即104 年12月及105 年1 月核計加權後之核實業績時,將系爭契撤保單列入負向業績,並自被告原已計入之核實業績中予以扣除。

⒉保險契約停效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9、11至29):

被告於104 年6 月起陸續招攬繳別為月繳之保險契約25件,原告乃依系爭媒體制度第6 點各項名詞定義與計算基準所定第1 條第3 項、第4 項約定,將保戶首月所繳保險費乘以12換算為年繳化保費(ANP ),再將年繳化保費(ANP )乘以商品運算係數換算為加權後之核實業績,並以此計算績效獎金先行預付予被告;詎保戶僅繳納2 個月至5 個月不等之保險費,則被告即應依系爭媒體制度第6 點各項名詞定義與計算基準所定第2 條第5 項第5-1 款約定「停效、解約、附約終止、保全變更等致TARP減少時,若保單未繳足6 個月,則以未足12個月之剩餘月份比例,依5-2 、5-3 、5-4 計算其扣績金額;繳足6 個月但未繳足12個月之保單不扣積。」,按保戶未繳足12個月保險費之剩餘月份比例返還預領之績效獎金予原告。

㈡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系爭媒體制度第6 點各項名詞定義與

計算基準所定第2條第4項第4-1、4-7、5-1款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離職人員結欠明細、系爭契約、系

爭媒體制度、電銷績效獎金核對表、會員名單專案獎金、9F

I 採礦名單專案獎金、保險要保書、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契約異動查詢、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5-40 、47-157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因契約撤銷、停效等事由,致被告需返還報酬276.62

2 元乙節,堪信為真實。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 月9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19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系爭媒體制度第6 點各項名詞定義與計算基準所定第2條第4項第4-1、4-7、5- 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6,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返還佣獎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