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游恩瑀相 對 人 三漾旅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韋毅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有: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等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同法第六十條並有明文。次按確定之本案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若確認判決則雖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最高法院二六年渝抗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判參照)。是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須其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始得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若僅為確認債權存否而未使負私法上給付義務時,該調解或仲裁內容既無執行力,自不能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前於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下稱中華民國勞資協會)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查,兩造間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協會於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為:「確認勞方對資方之債權:⒈25日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以下同)2萬6,667元。⒉資遣費6萬6,8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勞資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該調解方案成立之內容,僅在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若干,並無課相對人應負私法上如何之給付義務,是該調解內容僅在確認聲請人請求權存在,並無執行力,揆諸首揭說明,其內容不適於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就上開調解方案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准予強制執行,於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十條第二款,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