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字第29號原 告 朱自煥被 告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啟正訴訟代理人 鄧三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221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9年1月8日以追加狀變更請求金額為5萬2110元(本院卷第69頁),並於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119 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10月9日至107 年2月5日間任職於被告,任職期間被告未核實申報原告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原告106年9月至107年1月之薪資加計假日加班費後,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應分別以1萬5840元、1萬3500元、1萬5640元、1萬5840元、1萬7680元為原告投保;另原告107年2月工作日數雖不足月,被告仍應以完整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為是。依被告排定之執勤班表計算,原告於107年2月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 萬5800元,惟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僅以1 萬11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之9 個月失業給付,每月均短少5790元,共受有9個月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5萬2110元,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被告辯稱原告與受派駐擔任警衛處之校方人員不合、經其等要求撤換等情,均非事實,被告已涉妨害名譽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211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被告派駐至臺北市玉成國小擔任警衛,於107年1月間因與該校人員不合,經該校要求撤換,被告便提供他項職缺供原告選擇。然原告自107 年2月1日起即未到職,被告遂於107 年2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嗣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以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費用共3萬4358元之調解方案成立調解。原告106年8月至107年1月間之平均薪資為1萬3893元,應適用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1萬5290元,得請領之失業給付應為8萬2566元。
然被告每月均僅以1 萬1100元為原告投保,致原告請領之失業給付僅5 萬9940元,是原告應受有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害至多為2 萬2626元,加計被告2月1日至2月5日應為原告提繳之勞退金153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2779元,原告將兩造成立調解之金額計入107年2月工資,並請求被告5 萬2110元,顯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自104年10月9 日起至107年2月5日止任職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兩造於107年2月26日經勞資爭議調解,同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就該次調解爭議事項即107年1月份工資差額、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等以3 萬4358元成立調解。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以月投保薪資1 萬11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於107年2月5日退保;原告於107年3 月15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業給付,經勞保局以月投保薪資1 萬1100元計算按月應給付之失業給付為6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107年3月26日保普核字第107071074234號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97頁、第17頁)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未按其實際薪資投保勞保,致其因離職退保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有高薪低報之情,而受有9個月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共5萬211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106年9月至107年2月之月薪資總額及月投保薪資各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5 萬2110元,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106年9月至107年2月之月薪資總額及月投保薪資各為何
?⒈按部分工時勞工:謂其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
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事業單位內之工作型態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從事該工作之勞工所定工作時間較全時勞工有相當程度之縮短者,即為本注意事項所稱之部分時間工作:⒈在正常的工作時間內,每日工作有固定的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但其每日工作時數較全時勞工為少;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第1 款及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106年9月至107年1月之值勤簽到表所載(本院卷第75至83頁),原告每日工作時數為4小時,較諸一般勞工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短少4小時,且原告係以時計薪,106年之時薪為133元、107年1月起之時薪為140元,亦為其於107 年2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所自承(本院卷第101 頁),是原告屬時薪制之部分工時勞工,洵堪認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勞保條例第13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
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勞保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勞保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亦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為時薪制之部分工時勞工,已如前述,是原告每月薪資
隨其工作時數而未有固定金額,屬上開規定所示每月收入不固定者,其月薪資總額應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且僱主至少應於每年2 月底及8 月底前依該月薪資總額調整原告之月投保薪資,並自調整後之次月1 日起生效。兩造雖未提出106 年8 月前之薪資憑單或值勤排班表,然以原告106年9 月至107 年1 月值勤簽到表之記載(本院卷第75至83頁)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行事曆(本院卷第131頁)相互比對,可知原告固定於每周六休假,倘遇周六為補班日則仍須出勤,另遇國定假日亦無須出勤,此觀原告106年9月至106年12月值勤簽到表所載總時數、原告於106年9 月30日仍須出勤、及原告於106 年10月之中秋節及國慶連假均未出勤等情即明(本院卷第75至83頁)。是基此推算原告106年7月之工作時數應為104小時、薪資為1 萬3832元【計算式:104小時×133元=13,832元】;106年6月之工作時數應為108小時、薪資為1 萬4364元【計算式:108小時×133元=14,364元】;106年5 月之工作時數應為96小時、薪資為1萬2768元【計算式:96小時×133元=12,768元】。又依原告106 年9月至107年1月之值勤簽到表之記載所載(本院卷第75至83頁),原告上開期間各該月份之工作總時數依序為104 小時、92小時、104小時、104小時及109 小時,薪資分別為106年9月、11月及12月薪資各1 萬3832元【計算式:104小時×133元=13,832元】、106年10月之薪資為1萬2236元【計算式:
92小時×133元=12,236元】、107年1月之薪資為15260元【計算式:109小時×140元=15,260元】,與被告提出之106年9月至107 年1月薪資憑單中「本薪」欄位記載之金額相同(本院卷第111 頁),足徵被告所提薪資憑單所載各該月份之薪資應屬確實,是原告106年8月之薪資亦如薪資憑單所載為1 萬4364元,亦堪認定。是原告106年5月至107年1月之薪資分別如附表「實領薪資」欄所示,106年9月至107年2月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計算之月薪資總額則分別如附表「月薪資總額欄」所示,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其月薪加計假日加班費後,應如其書狀所載更正
後之附表所示(本院卷第71頁)云云,然並未釋明其計算之依據。況「按時計酬者,勞雇雙方議定以不低於基本工資每小時工資額,除另有約定外,得不另行加給例假日及休息日照給之工資」,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第1 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既為按時計酬之部分工時勞工,自不得另行請求給付例假日及休息日之工資,原告主張其薪資應加計假日加班費後計算,自屬無據。原告另主張其107年2月薪資應以調職後之班表計算,然原告自107 年2月5日即已離職退保,被告並辯稱其係因原告自107年2月1日起曠職3日始予解僱,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已於107年2月按被告所排班表出勤而得領取該月份薪資,自無由依該班表計算其107年2月份薪資,遑論原告屬每月收入不固定者,其適用月投保薪資之月薪資總額,係以最近3 個月之平均收入而定,非僅以其當月薪資計算,是原告空言應以被告預先排定之班表計算該年2月之月薪資總額及月投保薪資,亦屬無據。
⒊再按,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
月投保薪資分1 萬3500元(1萬3500元以下者)、1萬5840元(1萬3501元至1萬5840元)、1 萬6500元(1萬5841元至1萬6500元)、1萬7280元(1萬6501元至1萬7280元)、1萬7880元(1萬7281元至1萬7880元)、1 萬9047元(1萬7881元至1萬9047元)及2 萬0008元(1萬9048元至2萬0008元)七級,其薪資總額超過2 萬0008元而未達基本工資者,應依本表第一級申報;部分工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者,其月投保薪資分1 萬1100元(1萬1100元以下者)及1萬2540元(1萬1101元至12,540元)二級,其薪資總額超過1萬2540元者,應依前項規定覈實申報,106年1月1 日及107年1月1 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稱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欄第1點及第2點定有明文(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其106年9月至107年2月之月薪資總額經本院計算如附表「月薪資總額」欄所示,其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依上開投保薪資分級表備註欄之規定,亦分別如附表「月投保薪資」欄所示,亦堪認定。
⒋綜上,原告屬以時計薪之部分工時勞工,其106年9 月至107
年2 月之月薪資總額及月投保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堪信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5 萬2110元,有無理由?⒈按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者,最長發給9 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綜上,原告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即106年9月至107年2月
之月投保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萬4670元【計算式:(15,840+15,840+15,840+13,500+13,500+13,500)÷6 =14,670】,又原告離職退保時已逾45歲,得請領9個月之失業給付,是原告原應得請領9個月之失業給付共7 萬9218元【計算式:14,670×60%×9=79,218】,然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月僅以月投保薪資1 萬11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每月獲核給之失業給付僅6660元(本院卷第17頁),因此原告所獲之失業給付僅為5 萬9940元【計算式:
6,660×9=59,940】。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萬9278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278元,業如前述,又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兩造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8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利率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2月間,僅以月投保薪資1萬11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受有得請領之9個月失業給付短少1萬9278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1萬9278元,及自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准許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原告於玉成國小值勤期間是否遭該校人員要求撤換、被告自承其應補提撥之107年2月勞工退休金金額,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附表:
┌─────┬──────┬─────┬─────┬─────────┐│ 月 份 │ 實領薪資 │月薪資總額│月投保薪資│ 備 註 ││ (民國) │ (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106年5月 │1萬2768元 │不予計算 │ 不予計算 │106 年5 月至8 月之│├─────┼──────┼─────┼─────┤月薪資總額及月投保││106年6月 │1萬4364元 │不予計算 │ 不予計算 │薪資與本件失業給付│├─────┼──────┼─────┼─────┤請求無涉,未予計算││106年7月 │1萬3832元 │不予計算 │ 不予計算 │。 │├─────┼──────┼─────┼─────┤ ││106年8月 │1 萬4364元 │不予計算 │ 不予計算 │ │├─────┼──────┼─────┼─────┼─────────┤│106年9月 │1萬3832元 │1 萬3655元│1萬5840元 │以106 年5 、6 、7 ││ │ │ │ │月平均薪資為月薪資││ │ │ │ │總額,於8 月申報、││ │ │ │ │0 月生效,效力維持││ │ │ │ │3 個月。 │├─────┼──────┼─────┼─────┼─────────┤│106 年10月│1萬2236元 │1萬3655元 │1萬5840元 │ │├─────┼──────┼─────┼─────┼─────────┤│106年11月 │1萬3832元 │1萬3655元 │1萬5840元 │ │├─────┼──────┼─────┼─────┼─────────┤│106年12月 │1萬3832元 │1萬3477元 │1萬3500元 │以106 年8 、9 、10││ │ │ │ │月平均薪資為月薪資││ │ │ │ │總額,於11月申報、││ │ │ │ │00月生效,效力維持││ │ │ │ │3 個月。 │├─────┼──────┼─────┼─────┼─────────┤│106年1月 │1萬5260元 │1萬3477元 │1萬3500元 │ │├─────┼──────┼─────┼─────┼─────────┤│106年2月 │無 │無 │1萬3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