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字第22號原 告 陳揚威被 告 皇星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思生訴訟代理人 趙政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4 年9 月15日起至10月19日間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40,833元【計算式:35,000÷30×35=40,833】,惟被告僅給付32,490元及調解補給日薪3,500 元,合計35,990元,尚不足4,
843 元,又被告未給付原告獎金5,000 元及3 日加班費5,52
1 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5,364元【計算式:4,843 +5,000 +5,521 =15,36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就已就勞動契約包括工資、勞工退休金提撥等爭議成立調解,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可稽,且依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四、調解方案:有關任職期間工資差額及6%勞退金差額之爭議,既經勞資雙方於會中合意以4,000 元整達成和解之協議,故建議資方給付和解金4,000 元整予勞方。五、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⒉有關和解金4,000 元整,資方於會中當場以現金方式給付勞方收訖無誤。⒊資方依約履行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所衍生之任何民、刑事請求或追訴及行政檢舉。」,可知被告已當場履行調解內容,交付和解金額4,000 元予原告收訖無訛,則原告既已同意不得再就工資及因勞僱關係所衍生之任何權利為民事請求,自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工資、獎金、加班費等,即無理由。又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請求金額之依據及計算方式為何,自不應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所明定。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於108 年8 月30日經新北市政府調解成立,依系爭調解紀錄中調解結果欄之記載「⒈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即有關任職期間工資差額及6%勞退金差額之爭議,既經勞資雙方於會中合意以4,000元整達成和解之協議,故建議資方給付和解金4,000 元整予勞方。)。⒉有關和解金4,000 元整,資方於會中當場以現金方式給付勞方收訖無誤。⒊資方依約履行後,雙方均不得再就本爭議及勞僱關係所衍生之任何民、刑事請求或追訴及行政檢舉。」,此有系爭調解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卷第34頁),足認兩造係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為目的,約定互相讓步而為和解,則依據上揭規定,除有使原告取得系爭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1 點及第2 點所定權利之效力外,亦有使兩造拋棄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3 點所列之權利之效力,即原告已拋棄其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其他得對原告請求之一切民事上權利。原告既已同意上開調解條件,自應受調解紀錄之拘束,而不得再基於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向被告為任何主張及請求。是被告抗辯:兩造於108 年8 月30日調解成立,原告不得再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向為原告任何請求等語,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獎金、加班費共15,364元,應屬無據。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