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字第3號原 告 陳嘉珮被 告 葛同洲訴訟代理人 俞秋華
葛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74元,及其中18,086元自
民國106年9月6日起、其餘3,088元自106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利息1,5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在被告經營之弘名
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每月薪資於次月5日發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6年9月5日發給8月份薪資時,無故扣發5萬元,107年9月5日發給32,530元,尚欠18,086元,另於106年10月5日發給9月份薪資時,無故扣健保費3,088元,原告得依兩造間薪資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8,086元、3,088元及按18,086元、3,088元、32,530元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1,174元,及其中18,086元自106年9月6日起、其餘3,088元自106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利息1,627元(32,530元×5%)。
被告辯稱:因原告醫治之患部於兩年內重行醫治,健保署不重
複給付,故被告由原告之薪資扣發健保扣補款360元、540元、540元及3,088元;又原告做假牙後,兩造對分報酬1萬元,惟該假牙事後由其他醫生重做,被告須付其他醫生5,000元,故由原告之薪資扣發1萬元;另因被告發給原告薪資時,按健保支付點數每點0.9元計算,事後健保署僅按每點0.875元給付,故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由原告之薪資扣發點值差額6,647元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48頁)
㈠原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在被告經營之弘名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師,每月薪資於次月5日發給。
㈡被告於106年9月5日發給8月份薪資時,扣發5萬元,107年9
月5日發給32,530元,尚欠18,086元,並交付計算清單,表示扣款項目有:
⒈106年10月、11月,健保扣補款(其他醫師重補)360元、540元。
⒉106年12月,李智豪假牙重作,扣1萬元。
⒊107年4月,扣補總額預算點值差額6,647元。
⒋107年5月,健保扣補款540元。
另表示補付616元,即106年6月總額預算41,046×(0.88-
0.85)×0.5≒616。5萬元+616元-18,087元=32,529元,107年9月5日匯款32,530元。
㈢被告於106年10月5日發給9月份薪資時,扣健保費3,088元(6,863×0.5×0.9≒3,088)。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薪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6年9月5日扣發之8月份薪資18,086元與遲延利息、106年10月5日扣發之9月份薪資3,088元與遲延利息,以及逾期1年發給106年8月份薪資32,530元之遲延利息1,627元等語,被告雖否認之,辯稱:因原告醫治之患部於兩年內重行醫治,健保署不重複給付,故被告由原告之薪資扣發健保扣補款360元、540元、540元及3,088元,又原告做假牙後,兩造對分報酬1萬元,惟該假牙事後由其他醫生重做,被告須付其他醫生5,000元,故由原告之薪資扣發1萬元,另因被告發給原告薪資時,按健保支付點數每點0.9元計算,事後健保署僅按每點0.875元給付,故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由原告之薪資扣發點值差額6,647元等語,然查:
㈠原告否認其醫治之患部於兩年內重行醫治,亦否認兩造間有
關於假牙重做扣還報酬或扣還健保支付點數差額之約定,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醫治之患部於兩年內重行醫治,或兩造間有關於原告所做假牙事後由其他醫生重做時應扣還報酬、健保實際給付點值少於每點0.9時應扣還差額之約定,所辯不足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薪資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8,086元、
3,088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以被告於106年9月5日扣發8月份薪資32,530元,遲至107年9月5日發給為由,請求被告按32,530元計給1年之法定遲延利息1,627元部分,審酌被告於107年9月5日匯付原告32,530元,其中「補付616元」不在被告於106年9月5日扣發8月份薪資5萬元之範圍內(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故此部分遲延利息,應按106年9月5日扣發5萬元與107年9月5日尚欠18,086元之差額31,914元(50,000元-18,086元)計算為1,596元(31,914元×5%≒1,596元),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薪資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
174元(18,086元+3,088元),及其中18,086元自106年9月6日起、其餘3,088元自106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利息1,5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