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字第4號原 告 黃啟樺被 告 香江萬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俊傑訴訟代理人 嚴淑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保喪葬津貼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香江萬芳食品有限公
司,擔任吧檯人員,約定薪資為時薪新台幣(下同)120元,每日工作8小時,周休二日(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4年3月20日),而因原告父親於104年3月5日過世,而被告香江公司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導致原告無從申請勞保喪葬津貼(家屬死亡給付),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勞保喪葬津貼損失63,360元(以每個月工作22日,每日工作8小時,每小時120元計算)。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6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無法確定原告父親過世當時有在職,當時公司是試營運,不
確定是否有員工五人以上,從104年6月24日開始替員工加保,只有保險的紀錄,至於投保幾人需再確認。當時是籌備、試營運期間,沒有相關資料;根據原告說法,若在104年2月1日起受僱擔任計時工讀生一職,當時被告公司為試營運階段,無法確定被告公司所需規模及僱用員工人數,除了少數固定人員外,也有不支薪來幫忙的朋友,加上僱用員工進出頻繁,僱用員工人數極為不穩定。且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完成(104年3月12日申請設立登記,104年5月11日登記完成)及正式營業前,正式僱用員工人數不包含來幫忙的朋友不超過五人,僅需提供就業保險,並無法申請喪葬津貼。
㈡本件事隔多年因人事異動,當時雇用人員皆已離職,無法確
認核實原告提出之案由,本件質疑點為原告僅有104年聚餐照片,聚餐人員也並非全部是受雇員工,沒有任何原告本人任何在職或薪資相關証明文件下,竟在將近五年後才突然出現追究相關責任。
㈢原告指稱於104年2月1日擔任計時工讀生一職。若為計時工
讀生,其上班時間為非固定排班制,未能提供任何入職時間、時期、離職時間、離職証明及所領薪資之相關就職証明文件,僅稱能提出104年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其它員工的薪資証明及勞保投保資料,完全跟原告本人無關。
㈣原告提及因父親在104年3月5日過世,才突然於104年3月20
日離職,但並無離職証明書也沒有提供相關資料,証明父親過世時是否還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事隔多年,僅憑聚餐照片做為時間證明來追討被告公司相關責任,感到極度不解和無奈。
㈤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為聚餐照片及104年曾任職於被告公司
的員工為人證及著制服照片之等等。但並無法證明:⑴任職於被告公司正確之任職日期及受雇期間之時數、天數、薪資、離職申請及日期。⑵父親過世時是否受雇於被告公司。⑶父親過世後沒即時至被告公司追究相關責任,於事隔多年後,提出曾於104年任職員工店長都可作證的狀況為證。
㈥事隔數年,108年被告突然在無相關資料証明下,自行採用
參考104年時之前在職公司及104年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的同事薪資金額推算方式,向被告公司於108年7月1日之勞資協調爭議調解會議上,提出補償勞保喪葬津貼損害賠償三個月共43,200元,又於108年9月3日之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調解庭上,提出賠償三個月共63,360元,被告公司完全無法理解。
㈦如果能提供明確的工作時間相關證明,及父親過世時間確實
受雇於被告公司,本公司願意作任何法律下合理補償部份。可是如果單憑聚餐及身穿制服之照片和曾任職過員工的所謂證供來追究責任及賠償金額,實在難以接受。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作照片、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為證(調解卷第11-23頁,本院卷第21-2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按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之員工,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津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6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任職被告?任職期間為何?當時被告僱用勞工人數為何?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申請3個月薪資之喪葬津貼補助,有無理由?以下論述之。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2月1日起至104年3月20日之期間
,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吧檯人員之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工作照片5張(調解卷第11-19頁)作為證明,姑且不論此部分證據是否足以作為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明,尚有疑義,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以觀,並無從依據照片而認定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期間,則縱使認為雙方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亦無法確定於原告父親104年3月5日過世時,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而就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相左,尚難遽以採據,是被告主張:原告提出之聚餐照片無法證明任職期間,無法認定原告父親過世時是否受雇於被告公司等語,即非無由,應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3個月喪葬津貼63,360元,尚難認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36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台北簡易庭 法 官 蘇嘉豐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 計 1,000 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