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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小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小字第7號原 告 周宜宣被 告 夏之戀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陳鳳治訴訟代理人 盧俊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至106年8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網路行銷企劃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兩造於106年8月4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計34個月又4天。惟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經其同意,每月自薪資中扣除3%即828元作為提繳其勞工退休金之一部分,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有關工資未全額給付之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8,373元(計算式:34月×828元+106年8月提撥金額442元×1/2)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未質疑任何薪資問題,離職後才提出疑問,此動向令人啟疑,且原告薪資條上並無此3%扣薪紀錄,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就此主張應舉證證明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僱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僱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前揭勞退條例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文)。

準此,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按月為勞工提繳工資6%以上之個人專戶退休金,此為雇主應負之義務。除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自願另行提繳之情形外,雇主不得於勞工薪資中扣除6%之退休金提繳金額,而轉嫁由勞工自行負擔。

㈡本件被告固否認自原告薪資中扣繳3%勞退金,惟查,被告公

司協理即原告主管陳曉慧於106年8月8日與原告通訊對話中,已明白表示「當初進公司有說過3%是自己要負擔喔!」、「每個人都一樣有扣那3%」、「那3%也是提撥到你的勞退裡」等語(調字卷第23頁),則原告此開主張自非虛言。再者,兩造對被告自103年10月至106年7月按月為原告提繳1,656元勞退金,又被告對原告提出106年4月、5月薪資單均不爭執(院卷第11至15頁),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7,000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月提繳工資」為27,600元(調字卷第17頁),故被告始會為原告每月提繳1,656元退休金,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可參(同卷第15頁),堪可認原告此開主張為真實,惟觀諸原告上開薪資單(同卷第19頁)之給付加項金額僅有本薪20,000元及生活津貼6,172元,與其應領之工資27,000元間,即恰有828元之差額,益徵原告主張其間差額即為被告每月自其薪資中扣除3%部分,並非無據。

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觀之,該條例既係為增進勞工

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等規定,自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因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故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變更、或將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內,將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故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是被告公司主管陳曉慧於簡訊中所稱兩造曾約定薪資結構將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款3%部分併入薪資總額計算云云,縱認屬實,依前揭說明,該合意約定亦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自不受其拘束。

四、綜上,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本應全額給付薪資,然被告自102年12月16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本應依法負擔為原告提繳薪資6%之退休金28,373元(計算式:34月×828元+106年8月提撥金額442元×1/2),惟被告係自原告之薪資中扣除,致發給原告之工資短少,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28,3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本院依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以28,3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19-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