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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42號原 告 羅來臺

吳文煌謝萍奇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蔡菘萍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1「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1「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羅來臺、吳文煌及謝萍奇等3人均曾受僱於被告,為被

告之勞工,並已各自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而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計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服勤時間存有不同。又原告等人受僱於被告期間,且依不同班別提供勞務時,被告均按原告等人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而系爭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等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於核發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而短少給付原告等人退休金,被告自應補為給付。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

資遣辦法第6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以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判決實務見解所示,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既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則在無其他法令之授權依據下,被告將夜點費排除不計入平均工資,難認有據。亦即,被告就原告等3人適用經濟部退撫辦法辦理退休之退休金給與,亦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內。

㈢勞基法第2條第3款關於工資定義之規定,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不論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足見實物給與亦屬工資,從而縱系爭夜點費之由來,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因本件勞雇雙方成立勞動契約時,已明知原告之工作型態為三班制輪班作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知其於員工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夜點費之義務,原告等3人亦認知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夜點費之給付,足認雙方就系爭夜點費已有共識及合意,且具備屬固定輪值工作班別型態下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被告抗辯從夜點費制度之沿革及性質以觀,系爭夜點費屬恩給性質,不因嗣後改為以現金發放而變更其性質,並非工資云云,為不足取。又系爭夜點費有部分金額係77年7月起加發為由,被告辯稱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或系爭夜點費應分別按勞基法施行前、後,將「加發部分」不列或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與上開夜點費應列入工資之說明相違,亦不可採。

㈣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

及資遣辦法第2條、第6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等規定,縱屬公務員,倘其兼具有勞工身份,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得優於勞基法,而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足見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探究上揭規範所載之內容,僅係規定國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並未就工資之定義有特別適用之規定,自無優先適用之問題。其次,經濟部固為被告公司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然勞動部始為勞基法之中央主管機關,於適用勞基法存有疑義時,自應以勞動部之命令或函釋為基準,而非以經濟部之解釋為準。況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內容,僅係原則性規範國家事業單位,應撙節開支,就人員薪資、待遇及福利,須依行政院規定之標準開支,並未及於具體相關細節,更無關於夜點費、值夜費是否係工資之認定,且查本件原告等縱係兼具公務人員及勞工身分,有關其退休、撫卹及資遣等,均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及撫卹辦法之規範辦理,並無適用現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及撫卹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及第6條規定,已見適用該辦法退休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不僅其平均工資之計算係適用勞動基準法,其工作年資橫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年資部分,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㈤再者,經濟部非勞動事務主管機關,自不能以其片面製作之

系爭手冊,凌駕於勞基法,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該手冊之制定時點晚於原告等之到職日,且未成為兩造間之契約,不得拘束原告,該手冊並未排除勞基法適用,該手冊牴觸勞基法之部分,應屬無效;而綜觀該手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的「給予項目表」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給與項目,包括「離島」「僻地」「地下電廠工作」「核能」「危險」「海上探勘」「假日出勤」等項,皆可看出,該等給付乃針對特殊工作環境及條件時發給的特殊補償,具有勞務對價之性格,經濟部即承認其具有「工資」屬性,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至於系爭夜點費,雖假以餐食補助為名,然其是否具備「工資」屬性,仍應由給付之實質內涵加以判斷,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之修正理由,亦如斯旨:「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予以刪除,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之。

因此,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且係以實際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從而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業務需求所為之不定時發放,而係對於在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常態性工作者所為之經常性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應認為係勞工於特殊值班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勞務對價。

㈥為此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應補發退休金欄所

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羅來臺及吳文煌等2人退休前,均係服務於被告公司所

管轄之桂山發電廠,另原告謝萍奇退休前服務於蘭陽發電廠。其中⑴羅來臺,為派用人員,職級名稱:機械工程監,支薪等級:分類9等15級,月基本薪給:新臺幣(下同)87,145元;⑵吳文煌,為僱用人員,職級名稱:機械裝修員,支薪等級:評價13等15級,月基本薪給:72,913元;⑶謝萍奇,為僱用人員,職級名稱:電機運轉員,支薪等級:評價13等15級,月基本薪給70,668元。原告羅來臺等3人分別於60年6月至62年2月間到職,並各自陸續於104年7月至107年6月間申請退休在案。

㈡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係國營事業;其進用

人員,分為派(聘)用、僱用(或約僱)兩大類,前者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後者係純勞工身分者;因經濟部所屬事業係實施『單一薪給』之機構,故均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原告羅來臺為「派用人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分類職位職等支薪;原告吳文煌及謝萍奇等2人為「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依評價職位職等支薪。此徵諸104年10月26日停止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即明。另參照同年5月22日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依職級分為監、師、員。但各機構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項)。前項監、師,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之人員,稱為派用人員;員,指僱用為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稱為僱用人員(第2項)。各機構約聘(僱)擔任相當分類職位第六職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相當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及評價職位者為約僱人員(第3項)。各機構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第4項)」,明定人員職級為『監、師』者係派用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員』者係僱用人員,為純勞工身分。

㈢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分別明定「國營事業應

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等語;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六條「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照本原則訂定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函報行政院核定後實施」,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三點「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第五點「各事業機構人員年度薪給標準之調整,應參考一般公務人員年度薪給調整幅度…」、第六點「各事業機構得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加給支給規定…」、第七點「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等用人費,應在用人費範圍內撙節開支,當年度得按工作考成成績,發給考核獎金…;各事業機構…應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貢獻程度,發給績效獎金…」、第九點第二項「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獎金及加給等年度實際用人費支出總額,應在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實際用人費支付限額內撙節開支」等規定。據上,可知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依經濟部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又事實上,被告公司自61年起,即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迄今,即人員所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徵諸本件原告等人按其薪點折算標準計算而領取月基本薪給最低:70,668元、最高:87,145元,超出各自當年勞動市場月基本工資4、5倍以上。

㈣且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含職災補償)、資遣及離

職等事項之辦理規定,溯自64年間起,即由經濟部頒訂經行政院核訂後發布施行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存在,其後已歷經多次修正,該法規沿革如附件所示。詳言之,系爭退撫辦法,其中第1條「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之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第3條「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第4條第1項第2款「各機構人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第5條第1項第1、2款「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派用人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二.雇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第6條「各機構人員退休金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第25條「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依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辦理。」等規定,即係被告公司核定原告羅來臺等3人之退休種類(申請)及退休金額(含服兵役年資亦追溯計入服務年資、實施勞動基準法前後基數、月平均工資計算方法等內容)之法規依據。且核與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均無不同。足徵上揭系爭退撫辦法,非但對於勞基法施行前所應依循之法規記載明確,且更對於勞基法施行後始明定之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均無牴觸之情事。

㈤再者,經濟部為使所屬各機構在退撫作業作法一致,避免對

系爭退撫辦法之法條文義產生歧誤,於80年7月間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爾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之。依系爭作業手冊第貳章「工資及平均工資」,第一條【工資】已明定「依據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至何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係採列舉排除方式予以規定(參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該條文第十一款則另規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機關指定者。』亦可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範圍外。」;第二條【平均(薪)工資】明定「(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及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予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如確認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者應詳述理由,報本部核可後始得併計」(被證1)。據上,經濟部關於「經常性給與」之項目已有特別指定可排除不列為工資之一部。

㈥而本件原告羅來臺等3人所主張之「值班深夜點心費」,係

被告公司恩惠性給與自始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且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業已將之排除於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外,徵諸上揭系爭作業手冊第6頁: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無此項目,即明。從而原告等人主張「值班深夜點心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無據。俱見被告公司業已依經濟部上開系爭退撫辦法、作業手冊等規定核算退休金全額給付原告羅來臺等3人在案,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

㈦況國營事業之夜點費於勞基法未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之制度

。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致經濟部釋示意旨略以,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人員為支給對象,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宜由各機關(構)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另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覆被告公司函「主旨:有關貴公司…初、深夜點心費…等給與得否列入平均工資內涵疑義…說明: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給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為貴公司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等語;於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覆勞動部函亦重申「經濟部所屬事業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動基準法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不含夜點費)」等語在案。俱見系爭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自始迄今從未經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此外,國營事業機構雖為私法人,惟其兼具行政體制,尚且需配合國家政策,則本件原告羅來臺等3人就退休金差額給付之訴求即係與「退休」及「薪資」事項有關,其請求是否有據,理應依經濟部制頒之系爭退撫辦法及實施『單一薪給』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暨已排除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於經常性給與之指定範圍外等定之。㈧且被告公司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

員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深夜時段出勤,自日據時代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之情形,且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上揭點心費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而該發放食品方式,於64年間,因見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並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各單位,茲有該函示載明「本公司員工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及夜點)者自即日起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悉由主辦人事部門直接記入非固定薪給資料月報表內核發之。」可考。故當時將發放食品方式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替之,然而此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就點心費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並未變更,且列明於非固定薪給項下,自非工資之一部分。

㈨又77年間,被告公司因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

勞,乃另外加發初、深夜點心費。茲參照被告公司發放系爭夜點費(初、深夜點心費)歷次調整情形,可知縱使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分別調整至92年即目前250元【即75元(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250元】、400元【即150元(深夜點心費)+2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400元】,其中非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者,其屬餐費性質應更為明確,符合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之意旨。

㈩被告公司並於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

,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均有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可稽。上揭金額並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不同而有差別,此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與勞工於國定假日未到班亦得領取薪資之狀態迥異,其性質本屬於購買點心予夜間輪班員工代金,係恩惠性福利措施,而與經常給與之工資有別。

再者,勞基法於7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施行,其施行細則

於74年2月27日由內政部發布時,其中第10條規定已將「夜點費」列入「本法第2條第3款(工資)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該條文係迄至94年6月15日修正始將夜點費刪除。益徵被告公司對於「晝夜輪班制」之工作型態給付系爭夜點費(值班深夜點心費),係單方恩惠性給與,既非工作之對價,且承上所述之沿革可證早於勞基法實施前已存在之事實,且縱有加發部分亦仍係在94年6月15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修正前早已存在事實,其性質自始至終未曾變動。況查,原告羅來臺等3人之退休前六個月,尚領有「僻地津貼」、「假日出勤加發」,參見原告等人「台灣電力公司平均工資計算表」之加項欄位之記載即明。簡言之,原告等輪班制工作人員,有上述之加項給付項目即是因應其特殊工作型態而存在勞務對價,益徵系爭夜點費其原意確係被告公司單方恩惠性之給與至明。

又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爰被告公司人員在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依前揭相關規定不包含夜點費。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夜點費(值班深夜點心費)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假設語氣】,亦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

況勞動部94年6月15日發布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條文

,即將原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刪除,惟參照其刪除理由載明「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並未明示凡給與之「夜點費」及「誤餐費」必屬工資,則就本件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一事,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前揭「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等二要件而為論斷,尚不能僅以該施行細則之修正,即謂「夜點費」之給付,必須計入平均工資。此後仍有①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釋、②94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書函等函釋,均可知並未因前開法規之刪除而解為夜點費當然為工資之一部分,益明尚難以行政院勞委員通過將夜點費自非經常性給與項目刪除乙節,即遽而推論夜點費為工資性質。被告公司之「夜點費」,始自勞基法73年間公布施行前,詳如上述,有其歷史淵源,被告公司即無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而將原屬工資之一部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之情事。該「夜點費」自無從計入平均工資之中。

更遑論系爭夜點費之起源,始於日據時代,被告公司分支機

構桂山、蘭陽發電廠因現場業務性質須採輪班方式工作,惟工作內容尚不以輪值班別不同而有明顯差異,故被告公司自始即係體卹夜間出勤小夜、大夜班員工,所給與購買宵夜點心之福利措施,而不具工資性質。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更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因此不應列入工資項目計算退休金。且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額,其中加發部分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夜、大夜班之員工,不論職級薪資高、低及經驗、智力、技能、年資、勞心(力)度之不同而有差異,所給付之數額固定;另為作業方便,夜點費之發給係以輪值小夜、大夜班之次數計算,採一個月結算一次,每人每月之金額並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又被告公司對於本件原告輪值小夜、大夜班者,除仍按照員工單一薪給制核給每月基本薪給外,尚有領取「僻地津貼」、「假日出勤加發」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由上可知,系爭夜點費係一般依職級薪資及上述加項給付項目外另給予額外福利,與津貼性質不同,均足徵系爭夜點費非勞務對價甚明,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益徵原告羅來臺等3人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退休金計算清冊及平均

工資計算表、原告薪給表等文件為證,被告則以上揭情詞資為抗辯,並提出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被告公司64年電人ㄧ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明細表等文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退休事項是否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系爭夜點費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員工若具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退休事項是否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部分: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機構,員工若屬被告僱用之勞工,則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若員工為被告之派用人員,則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84條訂有明文,因此,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情形,對其勞動條件之保障,即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此部分亦可由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於「壹、前言緣起」之章節記載「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暨其施行細則已先後於73年8月1日暨74年3月1日公布實施,本部所屬事業均為其適用對象,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本部所屬事業員工中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即派用之職員)之退休、撫卹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純勞工(即雇用及不定期約雇之工員)之退休撫卹(含職業災害)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致使本部所屬事業職、工員適用兩套不同退撫制度,造成職、工員之退撫給與失衡情形,本部為解決此一失衡現象,前經報奉行政院以77年1月26日台77人政肆03062號函核准提高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公提儲金百分比及加成發給保留年資結算給與以為因應。惟上述平衡方案執行結果,職員之退撫制度仍與工員不一致,致各事業職員與工會仍不斷訴求職員退撫給與標準應與工員一致。本部為徹底解決此一重大困擾問題,爰參照勞基法之規定修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語,可資相佐,而且,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按現行辦法係於108年8月30日發布施行)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亦足認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退休事項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被告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情形,於退休金計算清冊之計算,亦係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以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計算,從而,就被告所屬員工具有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之退休事項,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可確定。

㈢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薪資工資之部分: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訂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係採全天候24小時,分成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三班制輪流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就輪值大、小夜班之員工,均發給夜點費,原告工作即為輪值日班及大、小夜班,而於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被告即發給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且係以實際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是原告主張: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可認為係勞工於特殊值班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勞務對價,性質上即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之報酬,應認為屬工資之一部分等語,雖然,此部分與勞務對價性係指報酬乃源自勞務提供之所得,而非因其提供勞務之時間點而獲得,如三節獎金係因為節慶期間在職而獲得,係屬提供勞務之時間點而獲得(但此所獲得者並非薪資),此部分與勞務對價性也應依照所提供勞務之價值不同而獲取不同之薪資,而非特定額度,如各種獎金、節金、補助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工作服代金、作業用品代金等等類型,並不論勞工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同價值而相異其金額,而是依照符合之次數而領取(但此所獲得者並非薪資),但是,就員工預期之角度以觀,如果服勤時輪值大、小夜班,即可取得夜點費,是原告主張夜點費為其工資之一部分,亦非不足採。

⑶其次,被告答辯主張系爭夜點費係被告自日據時代即已設立

,且係針對三班制發變電所深夜班值班人員或因應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而出勤的人員而發給「深夜點心費」,且原係以發放食品為之,嗣自65年起改以給付款項代替發放食品,主張並非工資等語,是由此點以觀,被告主張該深夜點心費乃係所餽贈食品之代金,並非無由;但是,就被告自發放金錢時起,多次調整增加夜點費金額,且其金額之變動已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之金額,並非僅是「點心費」之價值,是從被告所支付之金額已經非餐飲費用或點心費用之角度以觀原告主張夜點費為其工資之一部分,亦非無由。

⑷再者,原告雖主張於任職之初,即已知悉自己將從事24小時

三班輪班制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且任職期間均須按被告公司內部排班,採固定、常態性輪值大夜班、小夜班,當輪值到大夜班、小夜班,且工作達一定時數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足見兩造自始就原告應依被告公司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作,原告於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時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等工作條件有共識,且達成契約合意等語以為主張,但是,薪資或恩惠獎金之給付,並非不能事先由雙方約定,如於僱傭契約約定前即確定三節獎金之數額,為勞動實務上所常見,不會因為事先約定而將恩惠獎金變成工資之性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足採。

⑸又審酌一般社會常情,因晚間及夜間工作並不符合人體健康

與安全之要求,勞工通常不願意在上開特殊時段工作,雇主為此特殊需求,對於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而自始給付較高之報酬,並非罕見,而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指揮輪值大夜班、小夜班達一定時間即能領取系爭夜點費,就員工預期之角度以觀,如果服勤時輪值大、小夜班,即可取得夜點費,是原告主張該款項該特殊時段工作所獲得,故夜點費為其工資等語,即非無由。

⑹另外,被告答辯以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

第84條之2規定,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僅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且僅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但是,原告依被告公司指揮而三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且系爭夜點費金額調整,乃被告因社會經濟情況為調整,況被告發給為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並未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是被告前揭答辯,即與其發給夜點費之情形不同,尚無從採據。

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屬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渠等退休金,應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退休日期」欄位之日期退休,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而被告既有如附表1「應補發退休金」欄位之金額迄未給付,則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於如附表1「利息起算日」欄位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應補發退休金」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如「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