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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45號原 告 陳石金

謝永聰馮德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蔡菘萍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陸元、貳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貳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分別為原告陳石金、謝永聰、馮德隆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各如起訴狀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勞調字卷第15頁)。嗣於108年11月5日具狀變更: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各如民事準備二狀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見院卷第127頁),核且屬基礎事實均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陳石金、謝永聰、馮德隆(以下均逕稱其名)3人於退

休前,受僱於被告東部發電廠,該發電廠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人員發給夜點費,並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是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對價關係,且為原告3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係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詎被告核發原告3人之退休金時,均未將該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告自應補足之。

㈡又被告屬經濟部轄下機關,則計算原告3人之退休金時,依

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等規定,原告3人在勞基法於民國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如下:

1.陳石金自6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直至106年3月1日退休,則工作年資為44年2月。且陳石金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各為11年7月、32年7月,退休金基數分為23.1667個基數、21.8333個基數。又陳石金退休前6個月(即105年9月至106年2月)之夜點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950元、4,800元、4,950元、5,200元、5,200元、4,150元,則陳石金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分為4,850元、4,875元。

2.謝永聰自60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直至104年5月1日退休,則工作年資為43年11月。且謝永聰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各為13年2月、30年9月,退休金基數分為26.3333個基數、18.6667個基數。又謝永聰退休前6個月(即103年11月至104年4月)之夜點費依序為4,950元、5,200元、4,800元、4,550元、5,200元、5,200元,則謝永聰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各為4,983元。

3.馮德隆自64年1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直至105年2月1日退休,則工作年資為40年2月25日。且馮德隆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各為8年8月25日、31年6月,退休金基數分為17.5個基數、27.5個基數。又馮德隆退休前6個月(即104年8月至105年1月)之夜點費依序為4,950元、4,950元、4,800元、4,950元、4,950元、5,200元,則馮德隆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分為5,033元、4,967元。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及非輪班人員

亦有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夜、深夜時段出勤,固自日治時期即有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點心費供購買餐食,且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均相同。且被告夜點費係以發放食品方式為之,然發放食品須檢附收據報銷等手續繁瑣,始於64年間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然此僅改變發放方式,並未變更夜點費仍屬單方恩惠性給與之性質。況原告3人早於64年11月前均已任職被告公司,對上開事實當知之甚稔,並直至退休時就夜點費非可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向無爭議。由被告電人一字第64020079號函所示,夜點費係列於非固定薪給項下,當非工資之一部至明。至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乃另支給輪班人員加發初夜、深夜點心費,縱輪班人員之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自92年1月起分別調整至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其中非輪班人員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仍具餐費性質,此有勞動部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為憑。另夜點費倘屬勞務對價,當應按實際出勤時間按比例領取,然被告人事處(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明定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即值班人員須於20時至24時、0時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只能報支深夜點心費,而非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一起報支,是被告發給夜點費,不因工作時間延長而有所增加,亦不論值班者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等差異,一律支給相同數額夜點費。即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則夜點費乃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務對價。且被告基於作業方便,發給夜點費係按輪值次數1個月結算1次,並非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與一般津貼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有別。又原告3人退休前6個月尚領取僻地津貼,此項給付係因應特殊工作型態所存在之勞務對價,是被告於每月基本薪給外,尚將僻地津貼列入平均工資,則夜點費係依職級薪資及上開加項給付項目外所另給予之額外福利,與津貼性質不同,足徵夜點費顯非勞務對價,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

㈡另勞基法於7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內政部嗣於74年2月27日

公布勞基法施行細則,其中第10條固將夜點費列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然上開條文已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刪除,甚足認被告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夜點費(值班深夜點心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所額外給與恩惠,非屬工作對價。又被告發放夜點費,始自勞基法73年公布施行前,業如上述,有其歷史淵源,被告並非減輕雇主日後給付平均工資之責而將原屬工資一部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是夜點費自無從計入平均工資。況且依被告歷年發放夜點費之沿革及性質,足知夜點費制度早於勞基法施行前已存在,縱有加發部分,亦於94年6月15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修正前存在,該性質自始至終未曾變動。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103年2月17日更名為勞動部)於94年6月15日固刪除夜點費及誤餐費,然理由載以:「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則夜點費是否係屬工資,仍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斷,尚不能因修正該施行細則,遽認夜點費須計入平均工資。佐以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2710號函釋:「有關僱主發給之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個案認定,…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94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函釋: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具有『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同法第21條規定略以,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倘雇主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得不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足認夜點費並未因上開法規修正刪除,即當然解為屬於工資之一部。

㈢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一,係國營事業,進用人員分

為派(聘)用、僱用(或約僱)兩大類,前者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後者係純勞工身分,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係實施單一薪給機構,是均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而原告3人先後於60年6月至64年11月受僱於被告東部發電廠,並於104年5月至106年3月相繼退休,且渠等任職期間擔任電機工程監,為被告派用人員,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中陳石金、謝永聰2人支薪等級係11等15級,每月基本薪給108,397元;馮德隆支薪等級係11等9級,每月基本薪給93,255元,此徵諸於104年10月26日停止適用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同年5月22日所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5條等規定自明。復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6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9點第2項等規定,足認應由行政院訂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且此待遇、福利包括薪給(採薪點制)、加給(視地區、職務危險性及稀少性訂定)、考核獎金(按當年度工作考成成績發給)及績效獎金(視經營績效情形及所屬人員奉獻程度發給),倘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為此以外之開支,當非屬依公務員法令給與之待遇及福利。而被告自61年起即依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迄今,此由原告3人按其薪點折算標準所得領取基本薪給中充分反映,已業如前述。

㈣本件原告係被告派用人員,即勞基法第84條所謂公務員兼勞

工身分者,就其退休、薪資等事項,本應適用公務員法令。然觀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等規定,足知上開法律公布施行前,公營事業人員係無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僅得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此亦有大法官釋字第270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可參。況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規定,亦知退休、薪資等事項並未如其他勞動條件,有擇優適用勞基法規定,則原告3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既係與退休及薪資事項息息相關,當應依經濟部訂定之系爭退撫辦法及行政院所核定薪給項目定之,核無勞基法之適用。又國營事業辦理員工退休、撫卹(含職災補償)、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溯自64年間起,即係依系爭退撫辦法,且其後歷經多次修正(即系爭退撫辦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條、第25條),則被告核定原告3人退休種類(屆齡或申請)及退休金額(含工作年資、實施勞基法前後基數、月平均工資計算方法等)之依據,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並無不同,況且系爭退撫辦法既未違反勞基法施行前所適用之法規,且亦無牴觸勞基法施行後各項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㈤經濟部為統一所屬各機構退撫作業,於80年7月間研訂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以為實務運作之準繩,嗣後辦理所屬事業人員退撫及資遣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且依系爭作業手冊第貳章第1條、第2條等規定,經常性給與項目當可排除而不列為工資之一部。從而,原告3人主張值班深夜點心費,乃係被告恩惠性給與,自始即已排除於經常性給與工資之外,甚且經濟部亦將之排除於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此觀以系爭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至明。另國營事業機構固為私法人,然其兼具行政體制,尚需配合國家政策,則原告3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攸關退休及薪資事項,理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依單一薪給按用人費率薪點支薪,並排除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於經常性給與外。再者,夜點費制度早於勞基法施行前已存在,觀諸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宜由各機關(構)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函:「主旨:

有關貴公司…初、深夜點心費…等給與得否列入平均工資內涵疑義…說明:本部所屬事業已實施單一薪給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含工作環境因素,以核發該等職位之工資,旨揭各項給與為貴公司自行訂定項目…係屬公司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上揭行政院之規定標準,亦未納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經濟部所屬事業辦理各項給與之平均工資計算內涵,包括每月支領之單一薪給、加班費及由經濟部依勞基法核准併入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不含夜點費)」,足認行政院及經濟部自始至今從未列入夜點費(或值班深夜點心費)計算平均工資,當無從據此計入計算退休金。從而,原告3人不得主張值班深夜點心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告業依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核算退休金並全額給付予原告3人,即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

㈥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3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

,關於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自應依相關規定而不包含夜點費,縱認夜點費(值班深夜點心費)屬工資之一部,至多僅在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從而,被告分就平均夜點費(含加發)及平均加發夜點費,各按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計算原告3人之退休金如附表所示:算法一(縱認夜點費具工資性質,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始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算法二(即夜點費於勞基法施行前本非工資,縱認於勞基法施行後係屬工資之一部,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算法三(即縱認加發部分具工資性質,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㈦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01至102頁):㈠原告3人於退休前,受僱於被告東部發電廠,擔任工程監,

為被告派用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㈡被告東部發電廠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

班之三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㈢被告對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人員發給夜點費,以實際參與輪

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且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也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

㈣原告3人工作年資、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及利息起算日各

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渠退休前三個月、退休前六個月領取夜點費如本院卷第53頁被告答辯狀附表「平均夜點費(含加發)」欄所示。

㈤原告3人自被告公司退休時,被告核發退休金原證1、3、5所示(如院卷第36頁),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退休事項仍有勞基法之適用:

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機構,員工若屬被告僱用之勞工,則其退休事項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若員工為被告之派用人員,則屬勞基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公務員兼具勞工身份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1、84條訂有明文,因此,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情形,對其勞動條件之保障,即不得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現行辦法係於108年8月30日始發布施行)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等語,亦足認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退休事項亦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被告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情形,於退休金計算清冊之計算,亦係依照系爭退撫辦法、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以及勞基法之規定為計算,從而,就被告所屬員工具有公務員兼勞工身分之退休事項,亦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應可確定。

㈡夜點費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退休金:

1.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訂有明文。而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2.原告等人受僱任職被告所轄發電廠,係採全天候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足認因原告等人之工作型態屬於24小時分三班,區分輪值大、小夜班,被告始給付原告夜點費。佐以,原告等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致領取之夜點費之金額有所變動,惟多數月份均得因實際值班天數而領取數千餘元,差異有限,且原告等人於退休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分別領有被告所核發之大夜班之夜點費為400元、小夜班為250元,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且不因作業種類而有不同、也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亦即,原告等人之工作型態均為24小時分三班固定輪值,並因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而得領取夜點費,又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據此,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應係在發電廠之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的給與,此種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從而,夜點費既係被告與原告等人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報酬,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應符合首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3.再衡以夜間工作本違反人體自然生理作息,將導致勞工身心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是以,原告主張:夜點費應屬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即為可採。

4.至被告辯稱:依被告夜點費沿革歷史,被告與員工間關於夜點費屬恩給性質,此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已存在。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勞雇雙方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一節,業如上述。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等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原告等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

5.再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又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單一薪給制。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就工資給與之函釋,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判準,則經濟部有關單一薪給制之規定,若有與勞基法相互牴觸之處,自仍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況上開單一薪給制僅在於確保勞工可獲得工資之計算基準,並不排除其他依法令可獲得之工資,而夜點費明顯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已採單一薪給制,而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已採單一薪給制,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司法機關應依個案判斷之事項,主管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依循行政法規或函釋,作為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之依據,並非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㈢原告請求補發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

1.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而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自應依前揭規定計算其退休金。

2.承上所述,被告夜點費之發放既屬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基準一併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又兩造對於附表所示原告工作年資、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及退休前三個月、退休前六個月領取之平均夜點費等欄位內容並不爭執,則被告分別短少發給原告等人之退休金,即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計算結果。

3.末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補發退休金之適用範圍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深夜點心費150元,亦應計入原告於勞基法實施前之年資:

1.被告固辯稱: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施行,而原告等人任職被告始日均在73年7月30日之前,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在內,僅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列入計算退休金,且僅應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

2.惟按勞工工資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為勞基法第84條之2所規定。依該規定,原告等人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規定,而依據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明文規定:

「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據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又原告依被告指揮而三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領取系爭夜點費,並非自勞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既如前述,即應計入原告等人退休金計算。

3.另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應屬工資,而夜點費既係基於兩造共識及契約合意,在原告受被告指揮於特殊時段工作時始能獲得之對價,縱被告於主觀上認為係單方恩惠性之給與,且係以實物給與,亦不能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縱然金額調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況被告發給原告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統稱為值班深夜點心費,自始即未區分點心費或加發點心費,原告主觀上亦認歷次變動後金額已遠高於一般點心費所需金額,性質並非僅有「點心費」價值,是被告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各未滿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均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酌定反擔保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