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52號原 告 周盟欽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訴訟代理人 陳人華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訴訟代理人 莊喬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9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原告負擔外,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
2、原告負擔千分之998。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義豐,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變更為蘇添財,已於108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1頁至第46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宏華公司自106年6月1日起對原告之考評內容無效,嗣於108年9月2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撤回此項請求,惟被告宏華公司、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分別於108年9月27日、108年10月2日以民事答辯㈢狀、民事答辯狀表示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揆諸前揭規定,自不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則上揭請求確認考評內容無效之訴部分,仍為本院審理範圍。
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宏華公司自106年6月1日起對原告之考評內容無效,嗣於108年10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請求確認宏華公司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對原告所為之原證8考評內容無效(見本院卷第586頁),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其原聲明第2項: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9月25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宏華公司所僱員工,於107年3月前每月薪資42,740
元(本薪32,900元、績效獎金9,840元)、107年4月起每月薪資43,540元(本薪33,700元、績效獎金9,840元),職務職稱為查修專員,負責維修線路;被告宏華公司則係專門承攬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對外線路維修業務。原告於106年6月1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37巷口,依規定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執行職務施工時,遭訴外人范佑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擊,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原告因此受有左膝半月軟骨前角破裂、左腕橈尺關節背向脫位、左腕韌帶損傷等傷害(於另案對范佑芝提起訴訟,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08號案件審理中)。
㈡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前每月考績優良,總分均有93分以上(滿分
為100分),依勞動部函釋不得因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影響考核,然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被告宏華公司卻無理對原告考核總分遽降至42分,不但已影響原告薪資、調薪幅度、員工酬勞及年終獎金,且依被告宏華公司規定,若員工考績2年不及格即開除,故被告宏華公司刻意將原告考績打為42分不及格,使原告受有考績不及格而遭開除危險,亦使原告名譽受損,對原告權益影響重大,爰依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宏華公司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對原告之原證8考核內容無效。
㈢原告因工作中執行職務時發生事故,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給
職業傷病給付,已認定為職業災害事件,原告陸續向被告宏華公司申請公傷假進行手術、復健、複診,然被告宏華公司於107年2月後即間歇不給予公傷假,至107年11月間完全不給予公傷假,但原告確有手術、復健、複診必要,且後續向勞保局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獲准,可證後續醫療行為屬同一職災事件且有持續進行治療之必要,應給予公傷假並不得扣薪,雖勞保局當時尚未判定附表2所示之7日為職災,然被告宏華公司片面認無繼續複診、復健、手術必要,縱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臺大醫院及亞東醫院復健紀錄及診斷證明,被告宏華公司仍無理不同意原告申請公傷假,並要求原告須使用特休假,及因被告宏華公司不願給付相關補償,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亦須使用特休假,致原告薪資減少,應給付原告工資補償3,908元(明細詳如附表2)。又,原告確因職業災害支付醫療費用41,208元(詳本院卷第16-17頁附表1,誤載為41,280元),扣除被告宏華公司已給付32,368元(另勞保核退金額4,610元經宏華公司要求匯回,不予扣除)後,宏華公司尚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共8,912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之被告宏華公司補償之。又,被告宏華公司承攬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業務,原告發生職業災害時亦係施作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線路維修業務,故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宏華公司連帶負擔職業災害賠償之責。
㈤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宏華公司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3
1日止對原告之原證8考評內容無效。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被告宏華公司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考績無效部分:
⒈原告陳稱自106年6月1日發生職災事故後,被告將其考核評定
為不合格,影響其權益,使原告受有考合不合格而遭開除之危險,有確認利益云云,惟依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及績效管理辦法規定,績效評等區分為傑出、優異、良好、再加強及不合格5等第,原告106年度及107年度之考評成績僅為再加強,非不合格,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對原告所為績效考評,屬人事管理範疇,原告如對考評結果及後續處理方案有異議,依規定得向主管提起申訴,原告遵循企業內申訴制度即足保障權益,難認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考評成績僅為雇主採取之眾多管理手段(例如給予獎金、調整職務或資遣等)之參考依據之一,至考績成績將使原告發生何種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仍須參考被告營運狀況、內部相關規範及人事管理政策等因素,而尚未明確,故本件兩造間之私權紛爭,亦不因法院之確認判決而獲得解決,應無即受判決上之利益。再原告考評成績表現不佳,被告已於108年3月至6月間依內部績效管理辦法進行輔導,並與原告達成改善計畫共識,且原告亦達成預期改善目標,被告並無採取延長績效輔導、調職、降職或資遣等處置。況原告於106年6月1日發生職災事故,目前仍在醫療期間,基於對罹受職災勞工之特別保護,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原告並無因考評分數而遭開除之危險,是原告請求確認考評內容無效不具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⒉被告基於人事管理權限,綜合評估原告之工作表現、貢獻度評
核與潛在發展能力等項目,評定原告106年及107年度考評為再加強,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106年及107年考評評定違反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云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考績評定如何違反勞動契約、有何故意違背善良風俗或侵害名譽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⒊原證8係被告針對網路事業組織查修人員所設計之成績查詢系
統,其分數係依查修人員月績效考核重點項目按權重比例計算,原告自103年3月17日起於被告公司任職,於網路事業組織從事查修等作業,然在106年6月1日職災事故後,改從事較輕便之文書作業(工作內容相當於被告公司佐理職務),迄今尚無法從事外勤查修工作,原告仍可登入成績查詢系統,但原告已無參與查修工作,故於成績查詢系統之分數僅為系統設定之基本分數即42分,原告持原證8系統分數,陳稱其發生職災後,被告故意將原告考核總分遽降至42分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亦無將原告106年6月1日以後之系統基本分數42分列入考評計算,無任何故意針對原告之情。此外,依被告公司規定,考評資料為機密資料,經系統個別寄送至員工個人公務信箱,不對外公開,且考評結果均設有密碼,內容亦註明「績效考績為機密資料,不得不當洩漏或與他討論」,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云云,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912元、工資補償3,908元部分:⒈被告健康管理師於106年12月30日、107年1月10日陪同原告前
往臺大職醫看診,醫生於診療時建議原告集中於臺大職醫進行診治,使診治紀錄完整,有利於評估恢復能力,並表示依原告當時情形,一週復健2次即可,復健3次以上的意義不大。臺大職醫為業界知名權威醫療院所,提供職能診療專業服務與判斷,且診療紀錄集中亦有利於原告傷勢復原,故兩造就後續醫療行為(含在家修養期間、復健次數等)之認定主要以臺大職醫診斷為準。嗣後原告表示伊左腕韌帶損傷(左腕損傷不在106年6月1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範圍),陸續前往其他醫院評估是否有開刀之必要,最後決定107年11月26日於亞東醫院接受關節鏡韌帶修補手術,臺大職醫在107年11月1日依原告自述、歷次病歷、外院病歷、復原狀況與原告將於亞東醫院手術之情形後,表示既原告決定於亞東醫院進行開刀手術,則至107年11月26日手術前應暫無復健的需要,故刻意未於醫囑上記載復健之建議。107年11月26日開刀手術後,原告在家修養3個月,於108年3月7日返回被告公司繼續從事較輕便之文書工作。
⒉原告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已滿2年,被告本於保護勞工立場,依法給予工資補償及充足公傷假,寬認原告傷勢範圍,則:
⑴醫療費用8,912元部分:
①被告於108年8月8日收到一筆原告匯回4,610元,非被告要求匯
回,係原告自行匯回,被告已於108年9月10日將4,610元匯還原告。
②被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就原
告提出之附表1所示各筆醫療單據計4,230元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補償:
1.原告於107年5月9日購置「髖骨帶」品項(即附表編號2),惟未曾指明用途,未證明與所受傷害關連性與必要性,難認為必需之醫療費用。
2.原告拷貝費之單據非醫療費用,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台勞動三字第115057號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52號判決意旨,不在被告補償範圍,應予扣除。
3.原告自107年5月至107年10月間,接續前往臺大職醫進行每週
2次以上診療,被告亦持續依臺大職醫醫囑核給公傷假及醫療費用,被告既已依法提供合理醫療處置下之補償,超出此範圍外之醫療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未能舉證其自107年5月至107年10月間前往亞東醫院診療之必要性(即附表1編號1、4至14),尚難僅憑原告於其他醫院診療之事實認有診療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判決意旨)。
4.依據醫理如經過一段時間復健診療,症狀未獲改善,則建議進行手術治療,原告安排於107年11月26日於亞東醫院接受手術,顯見原告手術前之復健效果在經過一段時間後已屬有限而無法持續改善症狀,況手術已是近期可預知的治療計畫,手術後的狀態恐呈現不穩定狀態,修養復健皆須重新評估,則手術前之復健是否具必要性,實有疑義,故原告未能證明107年11月8日至107年11月22日間診療行為(即附表1編號15至20),原告請求該等費用,即屬無據。
5.復健診療本身是以治療疾病、恢復功能及健康促進為目標,兼顧預防、治療及修復面向,即復健診療本身不一定是必要之醫療行為,一般人即便沒有受傷,也能從事復健診療而從中受益,原告基於個人額外之保健需求,前往各醫院密切復健診療(即附表1編號1、4至20),難認有診療必要。
⑵工資補償3,908元部分:
被告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原告原領工資金額。原告附表2所示7次請假情形,被告並無不當課扣情形,且原告自行請用特休假出席調解(1月24日)或進行必要醫療行為外之復健,不在法定職災補償範圍,被告無返還必要。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㈠原告固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
攬工作之事業單位應負擔連帶責任,然原告僅泛泛指稱其於106年6月1日下午4時許遭人追撞等情,未見原告提出當日出勤紀錄及工作內容,被告無從知悉係為履行中華電信公司承攬工作所致之損害。
㈡原告之醫療費及工資補償之請求,除援用被告宏華公司之上述
答辯內容外,原告雖指宏華公司有不予准假之情,然是否准假,須依醫療院所診斷證明之合理醫療行為所需,判斷申請公傷假之天數,因原告未提出107年至108年間差勤及請假之情形,被告無從了解是否已給予合理公傷假。而依原告提出之106年10月24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建議復健治療,一週2至3次,暫定一個月」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臺大醫院復健卡分別於11月6日、11月8日、11月13日、11月15日進行復健治療;亞東醫院復健卡11月1日、11月3日、11月6日、11月8日、11月10日、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17日進行復健治療,兩週期間就進行12次復健治療,平均每週進行6次復健治療,顯超出亞東醫院醫囑所建議合理醫療處置次數,宏華公司如已遵循醫囑建議,給予合乎醫囑之公傷假,於超過醫囑外之申請不予准假,處置上似無不當。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院判斷: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宏華公司自106年6月1日至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對原告所為之原證8考評內容無效,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2,820元本息,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茲依原告之兩項請求,分論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考評無效,無確認之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雇主依其所訂之工作規則對其勞工所為之年度考核,乃雇主管理、經營企業之方法,若於勞工之權益無影響,勞工本無置喙餘地。勞工若主張雇主依違背法令、勞務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考核,進一步為損及其私法上權益之行為時,固得主張該考核不發生應有效力,請求雇主賠償或補償或確認其應有之法律關係,但若直接請求確認考核違背法令,則因考核內容如何,僅為雇主據為對勞工採取另一影響勞工權益之行為(例如給予獎金、紅利或為資遣等)之參考資料,違背法令之考核,將使當事人間發生何種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尚不明確,即令法院確認考核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間之私權紛爭,仍不因法院之確認判決而獲得解決,故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依勞動部函釋不得因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影響考
核,然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被告宏華公司卻無理對原告考核總分遽降至42分,而使其受有薪資、調薪幅度、員工酬勞及年終獎金等經濟上之不利益,及名譽受損之損害,而有確認利益云云。惟查,依據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證5「網路事業組織月績考核及獎金發放作業要點」(見本院卷第353-365頁)第2點規定,本要點適用對象僅限於「各客網中心之查修與纜線人員」(見本院卷第353頁),即僅適用於從事外勤查修等工作人員。另依第3、4點規定,考核期間為每月;考核方式係依外勤查修人員月績效考核重點項目按權重比例計算,包括工作效能(權重【下同】40%)、當月日平均修復率(10%)、當月依時到修率(10%)、客戶滿意度(10%)、資料正確性(5%)、主管評核(10%)、查修精進項目(15%)等,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客網成績查詢」記載考核項目相同,堪認被告宏華公司抗辯原證8客網成績查詢系統,係依據上揭要點針對網路事業組外勤查修人員所設計之成績查詢系統等語屬實。又由原證8成績查詢可知,原告在106年1月至5月之職稱為「隊員」,但自106年7月開始至108年3月為止,其職稱已改為「佐理」。原告改任佐理之後,不僅每月的各項分數均相同(至於106年6月當月,原告尚有1日從事外勤查修工作,此月份在部分項目仍有獲得分數),並與在被告宏華公司同樣擔任佐理職務之其他人員分數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367-368頁),堪認被告宏華公司抗辯:原告之後改任佐理職務,無從事外勤查修工作,無原證8績效考核成績系統之適用,成績查詢系統所載之分數42分,係系統原始所設定之基本分數,並非對原告之考核總分遽降至42分等語,亦非無稽。再者,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受傷,臺大醫院醫師醫囑亦建議被告宏華公司「安排偏辦公室作業為主、並避免需頻繁蹲站、左手腕出力」等工作,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385頁),被告宏華公司依醫囑建議將原告由外勤查修人員改為佐理職務,讓原告從事較輕便之文書作業,亦無不當。原告因職務發生異動,而未再從事外勤查修工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本無被證5「網路事業組織月績考核及獎金發放作業要點」之考評適用。縱原告仍有前揭作業要點之適用,原證8所示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間之成績,係系統所設定之基本分數,亦非被告宏華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考核。即便仍屬被告宏華公司對原告之考核,核其性質亦非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至多僅可認為是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茲原告既未能具體敘明本件被告宏華公司之前述考核有何重大瑕疵而無效情形,以及究如何影響原告之薪資、調薪幅度、員工酬勞及年終獎金及名譽,則原告單純請求確認被告宏華公司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對原告所為之原證8考核內容無效,尚不能解決其私法上紛爭,自不得謂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乏依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12,820元本息,有無
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宏華公司所僱員工,於107年3月前每月薪資
42,740元(本薪32,900元、績效獎金9,840元)、107年4月起每月薪資43,540元(本薪33,700元、績效獎金9,840元),職務職稱為查修專員,負責維修線路,嗣於106年6月1日下午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巷口,因執行被告宏華公司所交辦,該公司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承攬之客戶線路查修工作,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范佑芝騎乘上揭機車撞傷,因而受有左膝半月軟骨前角破裂、左腕橈尺關節背向脫位、左腕韌帶損傷等傷害,且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為職業災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元復醫院乙種診斷書、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等資料、新北一客土城查修工作日誌(專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75、449、565頁),被告2人均無爭執,則原告主張其係因執行被告宏華公司承攬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職務時發生職災事故受傷一節,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宏華公司補償其醫療費用及工資,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自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宏華公司補償之金額若干?⑴醫療費補償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所支出之全部醫療費為41,208
元(詳本院卷第15-17頁附表1,書狀誤載為41,280元),業據提出醫療收據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93頁)。又,被告宏華公司已支付32,368元,以及勞保局已核退醫療費4,610元,該款原告雖曾匯予被告宏華公司,但宏華公司嗣已於108年9月10日匯還原告等情,亦有臺灣銀行交易明細2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3、589頁),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2人抗辯原告之醫療費補償應扣除已給付之36,978元(32,368元﹢4,610元)等語,應屬可採。
②被告另抗辯如附表1所示20筆共計4,230元亦應扣除等語。經查:
1.附表1編號1、3、9影像複製或拷貝費、編號8之①、16之①證明書費,與職業災害之治療無關,非屬因職業災害所生之必須醫療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補償此部分合計1,040元(200元﹢200元﹢240元﹢200元﹢200元﹦1,040元)之費用,於法無據。
2.附表編號2購買「髖骨帶」400元之支出,原告未指明用途,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其所受傷害之治療關連性與必要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補償,於法無據。
3.其餘各項為原告在臺大醫院及亞東醫院所進行之復建或骨科門診掛號費及基本負擔部分,經查:
A.附表編號3-8(8之①除外)、10-14部分:依亞東醫院107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該院建議原告接受復健治療一週2至3次(見本院卷第47頁);另臺大醫院10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則建議原告持續接受復健強化治療(見本院卷第48頁)、107年6月6日建議每週復健治療1次治療3個月(見本院卷第50頁)、107年7月25日、8月9日、9月20日建議每週物理治療2次(見本院卷第51、53、54頁),原告於各該時間進行復健治療,並未逾必要範圍,則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有於附表編號3-8、10-14接受各該復建治療必要,自屬可採。
B.附表編號15-20部分:依據臺大醫院107年11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該院建議原告需門診物理治療每週2次(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主張其仍有接受各該復健治療必要,亦屬可採。又原告於各該時間進行復健治療,亦未逾臺大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必要範圍,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已安排將於同年11月26日開刀,在開刀之前,無復健治療必費,或其復健次數已逾必要範圍云云,均並無可取。
③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宏華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再連帶補償其醫療費2,790元(41,208元–36,978元【被告宏華公司已付額】–1,040元【影像複製及證明書費】–400元【髖骨帶】﹦2,790元),自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醫療費補償請求,則屬無據。
⑵工資補償3,908元部分:
原告於附表2所列之時間,各向被告宏華公司請特別休假半日,以及其中1月24日,原告係請假至勞工局進行勞資調解,其餘各半日則是請假至臺大醫院及亞東醫院進行復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復建卡可證,並為兩造不爭執,核堪信實。惟,107年1月24日既係至勞工局進行勞資調解,顯與因職業災害而不能工作無關。另其餘6個半日之特別休假,原告雖請假而未到班工作,但被告宏華公司仍依據勞基法第39條規定照給工資,並未扣減原告任何薪資,則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宏華公司再補償其各該半日之特別休假工資,自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247-2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宏華公司、中華電信公司連帶補償其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2,790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醫療費補償請求,以及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補償工資3,908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宣告部分:
本件金錢請求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則無另行審酌之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表1:(新臺幣/元)┌──┬──────┬────────┬────┬────┬─────────┐│編號│看診日期 │開立收據醫療院所│費用明細│收據金額│證據所在卷頁 ││ │ │及科別/ 開立收據│ │(元) │ ││ │ │公司 │ │ │ ││ │ │ │ │ │ │├──┼──────┼────────┼────┼────┼─────────┤│ 1 │107年5月9日 │亞東紀念醫院影像│影像複製│200 │原證11,本院卷第15││ │ │醫學科 │費 │ │9頁。 │├──┼──────┼────────┼────┼────┼─────────┤│ 2 │107年5月9日 │重新傷殘用具製造│髖骨帶 │400 │原證10,本院卷第13││ │ │廠有限公司 │ │ │0頁。 │├──┼──────┼────────┼────┼────┼─────────┤│ 3 │107年5月11日│元復醫院骨科 │拷貝費 │200 │原證12,見本院卷第││ │ │ │ │ │187頁。 │├──┼──────┼────────┼────┼────┼─────────┤│ 4 │107年5月18日│亞東紀念醫院復健│掛號費 │150 │原證11,本院卷第16││ │ │科 │ │ │0頁。 │├──┼──────┼────────┼────┼────┼─────────┤│ 5 │107年6月22日│亞東紀念醫院復健│掛號費 │150 │原證11,本院卷第16││ │ │科 │ │ │1頁。 │├──┼──────┼────────┼────┼────┼─────────┤│ 6 │107年7月19日│亞東紀念醫院骨科│掛號費 │150 │原證11,本院卷第16││ │ │ │ │ │2頁。 │├──┼──────┼────────┼────┼────┼─────────┤│ 7 │107年8月1日 │亞東紀念醫院復健│掛號費 │150 │原證11,本院卷第16││ │ │科 │ │ │3頁。 │├──┼──────┼────────┼────┼────┼─────────┤│ 8 │107年8月9日 │亞東紀念醫院骨科│①證明書│①240 │原證11,本院卷第16││ │ │ │費 │ │4頁。 ││ │ │ │②掛號費│②150 │ │├──┼──────┼────────┼────┼────┼─────────┤│ 9 │107年8月9日 │亞東紀念醫院影像│影像複製│200 │原證11,本院卷第16││ │ │醫學科 │費 │ │5頁。 │├──┼──────┼────────┼────┼────┼─────────┤│ 10 │107年9月10日│亞東紀念醫院復健│掛號費 │150 │原證11,本院卷第16││ │ │科 │ │ │6頁。 │├──┼──────┼────────┼────┼────┼─────────┤│ 11 │107年9月20日│亞東紀念醫院骨科│掛號費 │150 │原證11,本院卷第16││ │ │ │ │ │7頁。 │├──┼──────┼────────┼────┼────┼─────────┤│ 12 │107年10月9日│亞東紀念醫院骨科│掛號費 │150 │原證11,本院卷第16││ │ │ │ │ │8頁。 │├──┼──────┼────────┼────┼────┼─────────┤│ 13 │107年10月12 │亞東紀念醫院復健│掛號費 │150 │原證11,本院卷第16││ │日 │科 │ │ │9頁。 │├──┼──────┼────────┼────┼────┼─────────┤│ 14 │107年10月18 │亞東紀念醫院骨科│掛號費 │150 │原證11,本院卷第17││ │日 │ │ │ │0頁。 │├──┼──────┼────────┼────┼────┼─────────┤│ 15 │107年11月8日│臺大醫院環境暨職│①掛號費│①100 │原證10,見本院卷第││ │ │業醫學部 │②基本部│②420 │149頁。 ││ │ │ │分負擔 │ │ │├──┼──────┼────────┼────┼────┼─────────┤│ 16 │107年11月12 │亞東紀念醫院復健│①證明書│①200 │原證11,本院卷第17││ │日 │科 │費 │②420 │1頁。 ││ │ │ │②基本部│③150 │ ││ │ │ │分負擔 │ │ ││ │ │ │③掛號費│ │ │├──┼──────┼────────┼────┼────┼─────────┤│ 17 │107年11月13 │臺大醫院復健部 │復健部分│50 │原證10,見本院卷第││ │日 │ │負擔 │ │150頁。 │├──┼──────┼────────┼────┼────┼─────────┤│ 18 │107年11月15 │臺大醫院復健部 │復健部分│50 │原證10,見本院卷第││ │日 │ │負擔 │ │151頁。 │├──┼──────┼────────┼────┼────┼─────────┤│ 19 │107年11月20 │臺大醫院復健部 │復健部分│50 │原證10,見本院卷第││ │日 │ │負擔 │ │152頁。 │├──┼──────┼────────┼────┼────┼─────────┤│ 20 │107年11月22 │臺大醫院復健部 │復健部分│50 │原證10,見本院卷第││ │日 │ │負擔 │ │153頁。 │├──┼──────┼────────┼────┼────┼─────────┤│共計│(空白) │(空白) │(空白)│4230 │(空白) │└──┴──────┴────────┴────┴────┴─────────┘附表2:(新臺幣/元)┌──┬────┬───────┬───┬────┬────┐│年度│日期 │時 段 │目的 │請假別 │請求金額│├──┼────┼───┬───┼───┼────┼────┤│107 │1月24日 │上午 │ │勞工局│特休 │548元 ││ │ │ │ │勞資爭│ │ ││ │ │ │ │議處理│ │ │├──┼────┼───┼───┼───┼────┼────┤│107 │11月12日│ │下午 │亞東醫│特休 │560元 ││ │ │ │ │院復健│ │ │├──┼────┼───┼───┼───┼────┼────┤│107 │11月13日│ │下午 │臺大醫│特休 │560元 ││ │ │ │ │院復健│ │ │├──┼────┼───┼───┼───┼────┼────┤│107 │11月15日│ │下午 │臺大醫│特休 │560元 ││ │ │ │ │院復健│ │ │├──┼────┼───┼───┼───┼────┼────┤│107 │11月19日│ │下午 │亞東醫│特休 │560元 ││ │ │ │ │院復健│ │ │├──┼────┼───┼───┼───┼────┼────┤│107 │11月20日│ │下午 │臺大醫│特休 │560元 ││ │ │ │ │院復健│ │ │├──┼────┼───┼───┼───┼────┼────┤│107 │11月22日│上午 │ │臺大醫│特休 │560元 ││ │ │ │ │院復健│ │ │├──┼────┼───┼───┼───┼────┼────┤│ │ │ │ │ │合計 │3,90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