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64號原 告 黃志弘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複代理人 王心妤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振榮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766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6,7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406,76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因被告有妨害原告名譽等情事,併同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6,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具狀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擴張為1,200,000元,並就聲明第㈠項變更請求金額為2,606,766元(院卷第393頁),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8年7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其後擔任大直展示中心中
古車銷售人員。依被告中古車銷售政策,以每月銷售辦法所定建議售價為底價,對外銷售牌價會高於建議售價,牌價由大直展示中心經理決定,而牌價與底價之價差供業務員於客戶購車時有議價、折讓之空間,允許以價差金額供客戶作保險、配件等費用。另消費者將價款匯至被告帳戶後,業務員會取得固定獎金,若購車價款扣除業務員提供配件後仍有剩餘款項,該筆款項之一半作為業務員獎金。
㈡吳明勳自107年3月2日起多次前來看車並由原告接待,於107
年5月2日欲購買2015年份Passat車(下稱甲車),訂價798,000元,因甲車年份較舊,若購買甲車依被告促銷方案好禮三選一,贈送汽車丙式保險,惟未簽約又變更購買2017年份Passat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乙車),訂價868,000元,然乙車不適用好禮三選一促銷方案,其仍於107年5月2日簽訂購買乙車契約書,又被告未訂定金收取辦法,大直展示中心經理曾告知定金收取50,000元方為足額,然吳明勳稱提款只能領30,000元,且要請技師朋友看乙車車況,若有更中意車型,可能取消訂車,故吳明勳當日僅以現金交付定金30,000元,原告亦表示換車權利保留7天,若取消訂車,會退還定金30,000元。原告於107年5月2日收取定金後,依慣例將乙車車頭轉向,放置原告名片在擋風玻璃上,以顯示乙車是為客戶保留,且於107年5月3日上午內部會議時,向經理及全體業務員報告客戶已訂購乙車,並支付定金30,000元,依往例與會者均會自行在當月份銷售辦法上註記何台車已保留或已銷售。嗣吳明勳於107年5月3日後,請其技師朋友看乙車二次,認乙車車況不佳,於107年6月4日更換訂購2017年份Passat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建議售價(即底價)為868,000元,且經理告知系爭車輛牌價為底價加30,000元,原告告知客戶不適用好禮三選一促銷方案,惟吳明勳仍要求贈送汽車保險及防水墊、隔音棉、隔熱紙、音源線等配件,並指定投保乙式汽車保險,而系爭車輛訂價898,000元,吳明勳已支付定金30,000元,需再付款868,000元,且系爭車輛投保乙式保險,保險費為35,596元,經吳明勳同意補保險費差價10,596元,原告乃以定金30,000元支付保險費25,000元、防水墊1,500元、隔音棉1,500元、隔熱紙2,500元、音源線200元、油料費500元,共31,200元,超出30,000元部分即1,200元由原告自行吸收,並於交車時再次告知898,000元中之868,000元為車價,定金30,000元轉作用於支付保險費及配件。
㈢詎被告於107年7月13日以原告經手系爭車輛交易案,未遵守
業務人員工作準則第1條第4點及第5條,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係依被告政策,將牌價與底價之價差作為客戶保險、配件之費用,亦向吳明勳說明前所支付定金30,000元轉作用於支付保險費及配件,並將定金全數用於系爭車輛之保險及購買防水墊等配件,且未遭客戶申訴,從而,原告未違反被告業務人員工作準則,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之情。另被告對原告提起業務侵占刑事告訴,於107年11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2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上聲議10025字第1070001490號函駁回再議確定。嗣被告於108年5月30日再以同一事實提起背信、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罪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月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提起再議遭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548號駁回再議確定。是以,原告未侵占被告財產,甚有自行吸收價差,既未造成吳明勳損害,更無造成被告損害,其提起業務侵占告訴,已造成原告此期間無法至他公司應聘。又原告年資19年1月,被告未先行採取警告、申誡、記小過、記大過、拒發獎金、扣薪或不予升遷等影響權益較輕之措施,卻逕為解僱,顯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綜上,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違法。
㈣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1,406,766元被告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不生終止之效力,是被告違法解僱,原告於107年8月6日發函通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於107年8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故原告得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銷售顧問,負責銷售中古車,依被告每月制定公告之銷售辦法,只要被告雇用之銷售顧問銷售車輛,均可領取銷售獎金,至金額多寡,係依售出車型而定,則被告發給銷售獎金,乃員工在一般情形下有銷售車輛皆可領取,且於被告公司制度上形成經常性,係工作之對價,核其性質應屬經常性給與。又若售價超過被告所定底價時,業務員另可取得兩者間價差金額之一半作為銷售獎金,此乃員工在一般情形下有銷售車輛,且價格高於底價時,員工即可取得價差之一半作為銷售獎金,已具有經常性,為工作之對價。又原告薪資每月為22,000元,業務獎金依銷售辦法所列之獎金及銷售價差金額另計。原告於終止契約前6個月即107年2月至107年7月間每月工資分為31,021元、57,574元、32,574元、179,074元、58,574元、83,482元,共442,299元,平均工資73,717元(計算式:442,229÷6=73,7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自88年7月15日到職迄至107年8月7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計19年23日,得請求資遣費1,406,766元【計算式:(73,717×19)+(73,717×1/ 12)=1,406,766.08,元以下四捨五入】。
2.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7年8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係非自願性離職,故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
3.慰撫金1,200,000元原告依被告政策,將牌價與底價間價差金額作為客戶保險、配件之費用,並向吳明勳說明其所支付定金30,000元轉作用於支付保險費及配件,且全數用於系爭車輛之乙式保險及購買防水墊、隔音棉、隔熱紙、音源線、油料等,原告並無侵占行為,然被告先後提出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罪告訴,以此為由解僱原告,除原公司同事知情外,其他公司亦認須待原告獲不起訴處分方考慮聘僱,原告因而未順利覓職,且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被告自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家中經濟全靠原告一人支撐,尚有母親、妻子及二名子女須扶養,原告妻子原為家庭主婦,因原告無工作收入,只好外出覓職,於108年間覓得工作,然原告妻子每月薪資不足以負擔一家生活開銷。原告年屆51歲突遭解僱,且因被告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至今無法另覓工作,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因而罹患憂鬱症,故請求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766元(計算式:1,406,766+1,2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被告公司原廠認證中古車銷售專員,負責中古車銷售
業務,工作職掌主要為客戶介紹及說明、代表被告簽署買賣合約書,並代收取購車訂金及車款。被告對銷售專員代收款項,嚴格要求應於代收款項後立即將訂金繳回被告公司,且銷售時不得有不實或違反誠信之銷售手法。惟銷售專員為提高銷售業績,就不適用被告公司特別優惠贈禮方案之銷售標的,部份銷售專員有時會以自己名義並自行負擔費用,贈送購車客戶保險或汽車配件,然此個人贈送部分,仍應詳實記載於買賣合約書中。㈡原告與吳明勳簽署多份契約,除366號合約之標的為車號000
-0000外,其餘合約均係就車號000-0000所為,非如原告所指有甲車、乙車、系爭車輛。以原告就ATK-8031汽車與吳明勳所簽署3份合約書(編號393號、395號、408號)觀之,其使客戶認知總價898,000元,惟就該實際出售總價898,000元隱瞞被告,被告僅收取868,000元,則原告出售汽車予吳明勳,確有利用諸多不實事項及話術欺騙客戶,謊稱贈送保險專案及配件,實則以客戶所支付訂金30,000元,繳付保險金25,000元,且贈送配件亦係使用吳明勳所支付訂金所購買,故原告欺瞞之手法,嚴重損及被告公司商譽並陷被告遭客戶主張詐欺之風險。又吳明勳於107年6月1日因原告遲未辦理交車事宜,經被告中古車銷售部經理林賢奎與吳明勳了解後,發現原告以多份合約掩飾銷售汽車之真實價格,使吳明勳誤認所購買汽車保險係被告贈送,被告認原告欺騙客戶已違反被告業務人員工作準則第1條第4點及第5條,為維自身商譽於107年7月25日與吳明勳簽署協議書,由被告返還溢收3萬元後,吳明勳拋棄以此事件再向被告、原廠或總代理為任何請求或主張。況且,被告於107年7月13日訪談原告,其自承出售車輛總價為898,000元,違反公司準則,且知悉訂金應於7日內繳回亦違反此規定,並自承如將實際出售價額898,000元回報被告,則所取得獎金僅15,000元,原告將無法完全負擔贈送客戶之保險及配件,需另行以己金錢補足,故原告確已嚴重違反被告公司規定無疑。佐以證人林賢奎證述,可知被告公司之中古車交易,對業務人員有一定規範,訂金應於24小時繳回公司,牌價即底價,被告不會於銷售汽車時贈送客戶保險或配件、被告公司於吳明勳客訴後,始發現原告利用簽署多份合約,隱瞞其實際係以898,000元出售車輛予客戶,卻欺騙被告出售總價為868,000元。從而,原告確有以不實話術欺騙及誘導客戶,並挪用客戶訂金,違反業務人員工作準則。
㈢被告為知名汽車銷售商,為維護公司品牌及良好信譽,對內
部業務人員均嚴格要求其操守,應遵循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工作守則。被告於107年5月2日內部銷售公告第8點規定可得適用促銷辦法好禮三選一之汽車,僅限於AVT公布之MY16庫存清單之車輛,而MY16庫存清單詳列於4月9日公告第3點,即不論吳明勳原選擇ATK-8032或更改為系爭車輛均非在庫存清單之列,且上開二公告經原告簽名於上,其當知悉ATK-8032及系爭車輛均不適用好禮三選一之促銷辦法,卻讓吳明勳誤認所買受汽車保險為贈送,核原告所為,確有欺騙客戶,違反業務人員工作守則第2.4條及第5條規定。甚且,被告於107年5月2日銷售公告第5點特別提醒業務人員,自本月份開始將不定時稽核,若遭發現使用非公司之合約或不實合約進行車輛銷售,一律革職處分並依偽造文書處理。而原告為被告公司第一線面對客戶之業務人員,其品德及操守至為重要,然銷售汽車予吳明勳時,竟利用簽署多份合約之障眼手法欺騙客戶,致使被告另與客戶簽署協議書返還溢收金額,確已造成被告商譽及財產上損害,嚴重違反業務人員工作守則有違誠信,被告對原告已無足信任,無法以其他處分為替代手段矯正原告之誠信問題,故被告解僱原告,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㈣被告於107年7月13日通知解僱原告事由,明確臚列其未遵守
「不得以不實話術欺騙及誘導客戶,招攬行銷業務導致客戶抱怨,影響本公司聲譽,造成本公司及客戶損失」、「必須忠誠維護本公司之信譽,絕不挪用客戶之款項、保險金或其他代辦費用」,並不因通知函上被告繕打誤植業務人員工作守則之名稱及條號而有影響。甚且,勞基法第12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解僱事由,其所指之工作規則並不以名稱特定為工作規則者始足當之,只要是雇主依其事業性質所訂之重要管理規定均包含在內,而被告對業務人員均嚴格要求其操守,該業務人員工作守則自屬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範疇,故被告依該工作守則解僱原告,自屬合法。㈤被告以原告違規及違法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係行使被告受憲
法保障之訴訟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不法侵害。原證21僅為順益關係企業之人事資料,尚非得以證明該公司不錄用原告,縱原告主張為真,然不予錄用之原因眾多,何能歸咎於被告合法行使權利?再者,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有損害,並未舉證說明所受損害為何?亦未舉證說明與其憂鬱症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當無所由。㈥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第483、484頁)㈠原告自88年7月15日受僱於被告集團內之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後於106年1月1日轉任職於被告公司(被證14) ,於被告解僱前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大直展示中心中古車銷售人員。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73,717元(原證10)。
㈡被告公司於107年7月13日訪談原告後,以原告「未遵守本公
司業務人員作業準則第一條第四點(不得以不實話術欺騙及誘導客戶,招攬行銷業務導致客戶抱怨,影響本公司聲譽,造成本公司及客戶損失) 及第五條(必須忠誠維護本公司信譽,絕不挪用客戶之款項、保險金或其他代辦費)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知解僱原告(原證8)。原告於107年8月6日以律師函,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函於同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原證9、10)。
㈢原告於88年7月14日簽署標達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工作守則
(被證13) ,被告公司內部制定並公告有太古汽車集團業務人員工作守則(被證17) 。被告訂有銷售顧問獎金辦法,惟未以書面訂定業務員收受或處理定金方式。
㈣原告於107年間與客戶吳明勳所簽署之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
有向客戶吳明勳收取定金3萬元,惟自原告收受定金後至被告公司移轉客戶吳明勳最後所買受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並未將定金交付予被告公司,原告與客戶吳明勳分別於107年5月6日、5月22日、6月4日簽署編號366號、393號及408號合約書(被證2、被證6、被證21、被證22) ,被告公司有收受原告所交回之出賣人收執聯。原告於408 號合約書、申購單及驗收報告、交車銷售職證申請表填載車價為86萬8000元。
㈤被告公司出售予客戶吳明勳之汽車ATK-8031所收取之車輛總
價為86萬8000元(被證8及被證9),被告公司於107年7月25日與客戶吳明勳簽署協議書(被證11) ,由被告公司返還3 萬元予客戶吳明勳。
㈥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投保乙式保險,原告並購買
防水墊等配件支付6,200元。(原證6、7)㈦107年8月17日被告公司經理林賢奎於太平洋日報刊登買賣合約書編號395號遺失之公告(被證19) 。
㈧被告於107年7月、108年5月分別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均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7年7月13日以原證8通知所示的事由,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僱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僱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僱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違規、對僱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及97
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再者,雇主應依勞工行為故意過失之程度,而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雇應為勞工所為之故意過失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時,雇主始得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2.被告公司業務人員工作守則第2.4條、第3條、第5條、第12條分別規定:「不得以不實話術欺騙及誘導客戶,招攬行銷業務導致客戶抱怨,影響本公司聲譽,造成本公司及客戶損失」、「確實遵守公司價格政策,不巧立名目以行折扣之實或削價競爭」 、「必須忠誠維護本公司信譽,絕不挪用客戶之款項、保險金或其他代辦費」、「凡經本公司任用之業務人員,自到職日起即應確實遵守所有公司規定,如有違背願接受公司懲處,包括但不限於解雇處分。」(院卷第139、140頁)。
3.又被告於107年7月13日訪談原告後,以原告未遵守「不得以不實話術欺騙及誘導客戶,招攬行銷業務導致客戶抱怨,影響本公司聲譽,造成本公司及客戶損失」及「必須忠誠維護本公司信譽,絕不挪用客戶之款項、保險金或其他代辦費」之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等情,有被告公司通知函在卷(調字卷第52頁),雖通知內文中將工作守則條號「第2.4條」誤引為「第1.4條」,惟既將條款內容以文字記載表達明確,應以文字記載為準,且被告已表明基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終止依據,自不影響解僱通知之效力。
4.再查,原告未依公司所定程序將向客戶收受定金交回公司,另原告知悉系爭車輛非庫存清單之車輛,不適用「好禮三選一」促銷方案,並無贈送汽車保險的選項,卻自行決定向客戶吳明勳表明附贈丙式保險,並逕將定金轉付保險費及配件品項,吳明勳則補差額投保乙式保險,使吳明勳誤認車價為89萬8000元,惟原告回報被告系爭車輛之價款86萬8000元,被告僅收受86萬8000元價款,並開立同此金額之統一發票,嗣被告與吳明勳協議後,返還3萬元予客戶吳明勳,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認定:
⑴原告於107年7月13日經被告主管訪談時自承:「(問:依據
公司的程序來講,你收付了客人的定金之後,多久之內要繳回公司?應該是有規定,你清楚嗎?)我清楚,七天。」等語(院卷第422頁),惟原告收取定金3萬元後,未曾退還客戶,亦未在7日內交付被告入帳,更未將之轉為支付價金的一部分,最後係逕自將之轉為支付系爭車輛保險費用25,000元及購置其他配件。
⑵證人吳明勳於107年10月30日偵查中供稱:「約定買賣價金89
萬8千元,...是看車時先支付定金3萬元給原告,後來再匯款支付86萬8千元給太古公司」(院卷第199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編號488的買賣合約書上所記載的車輛價格為86萬8000元,合約總價與你實際支付的89萬8000元不同,你是否知道?為何會有不同?)我認知車價是89萬8000元。當時我看到定金加車價是89萬8000元,跟我原先的認知是相同的。」、「原告快交車前跟我說有個保險專案,他來到星巴克就簽這份(編號408買賣合約),加總的金額還是89萬8000元。保險公司專案的內容原本是說送丙式險,但我說我想要乙式險,我可以加價由我負擔,除車價外我有再付乙式險的差額」、「原告一開始跟我說總價是89萬8000元,也沒有提到有贈送保險,只有說送配件」、「我一開始認知車價是89萬8000元,不含保險,後來冒出保險的事情,但總價還是89萬8000元,既然公司說車價是86萬8000元,為何原告不一開始就用86萬8000元報價」、「一開始車價是89萬8000元,86萬8000元的事是客訴後被告公司林賢奎告知才知道的」等語(院卷第308至310頁),是以,客戶吳明勳於系爭車輛締約、交易過程中,始終認定車價總價89萬8000元,並非原告向公司回報之價款86萬8000元。
⑶被告公司107年5月2日、4月9日內部銷售公告(院卷第141至1
45頁),系爭車輛並非庫存清單之車輛,並無適用搭贈丙式或乙式汽車保險之促銷方案。
⑷原告於偵查中亦稱:「107年5月22日確認最終購買車輛標的
,賣價向吳明勳報價89萬8千元,也是用89萬8千元成交,其中3萬元就是保險及配件,86萬8千元也已經交回公司。我收的3萬元金,係在牌價內,且已用保險及配件方式回饋給客戶吳明勳」(107年10月2日偵訊筆錄,院卷第287頁),原告於107年7月13日接受訪談時亦稱:「(問:你是另外再Promise要給客戶丙式保險?)對,...我自己包裝做給他,..,原來17年是沒有,後來我想說89萬8,我還有2萬5,我還可以送他保險的部分乙式...」、「我本來就打算,...用3萬來送他丙式的保險」(院卷第420、421頁)、「(問:...如果我是客人,...我實際上付了89萬8?)對。」、「(問:...等於是從頭到尾,你也沒有送我保險的意思,等於我拿3萬塊去保險的意思?)對,...這個就是一個包裝、一個銷售技巧...」(院卷第424頁),故原告同稱系爭車輛之價金為89萬8000元,惟被告公司實際上僅收到86萬8000元價金,其餘3萬元定金則由原告決定以銷售包裝策略,再逕自轉作保險費及配件回饋給客戶,而非作為價金的一部分繳回公司。
⑸證人即被告公司營務經理林賢奎證稱:「業代從他的獎金去
贈送,這是業代跟客戶的行為,公司不會干涉;價金只是單純的車價,沒有包括贈品。我們沒有辦法做銷售包裝,需經過總代理同意才可以。」(院卷第220頁),益徵原告允諾客戶之購車條件,為原告業代個人行為。
⑹原告經手數份合約書記載「議定車輛價格」均有不同,甚至
同編號不同聯式的合約書記載即有不同,有各版本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查(院卷第71至77頁、第355至367頁),其中編號395合約書記載價款89萬8000元並交由買受人吳明勳收執,惟原告繳回公司合約書及開立統一發票價款均為86萬8000元,確有不一致之處,足使客戶或被告公司對實際價款產生誤會。
⑺被告受理客訴後,於107年7月25日與客戶吳明勳簽署協議書(院卷第91頁) ,並由被告返還3萬元價款予客戶吳明勳。
⑻從而,被告以原告允諾提供給客戶系爭車輛搭贈保險條件與
公司政策有間,締約過程中經手多份買賣價款等內容不一的合約書,致有隱匿系爭車輛實際價款等交易資訊而有違交易常情,另原告未及時將收取定金3萬元交回公司與被告規定流程有所不符,被告因而認原告有違反「不得以不實話術欺騙及誘導客戶,招攬行銷業務導致客戶抱怨,影響本公司聲譽,造成本公司及客戶損失」、「必須忠誠維護本公司信譽,絕不挪用客戶之款項、保險金或其他代辦費」等工作守則,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尚非無據。
5.原告固以被告於107年7月、108年5月分別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乙節,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調字卷第27至29頁、院卷第381至384頁),惟民事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刑事不法責任本屬不同範疇,又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認定事實而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為法律效果認定所拘束。再稽諸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認被告將所收取定金3萬元轉為支付系爭車輛之保險費,仍用於本件交易相關需費上,而非將之侵吞入己,原告自無為自己所有或利益之不法意圖,而與刑法業務侵占或背信罪等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而認犯罪嫌疑不足,與原告究否違反被告工作規則之要件不同,自無以原告受刑事偵查不起訴處分即認定無民事違約責任。
6.被告雖認原告違反勞工忠誠義務,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情節重大,無足期待勞動關係續存,得逕以解僱等語。惟查,原告未依公司規定交回定金及締約過程中有使客戶誤認價款等交易條件等情形,其作業確有疏失,然其用意仍在促成交易,為被告創造營業利潤,並為自己獲取業績及獎金利益,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有私吞公司款項等侵占行為,且被告嗣亦與客戶協議和解,給付客戶系爭車輛價差3萬元,損害金額非鉅,是衡諸原告其行為之態樣、內容、結果,尚難認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又觀諸被告工作守則第12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懲處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解僱處分」(院卷第140頁),另參被告所提出「員工工作規則」第41條之規定(院卷第133頁),被告懲罰手段尚有申誡處分,且以書面警告達一定要件,經主管指導未經改善者,始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辦理,被告懲戒員工手段並非僅有解僱一途,免職之懲戒處分將使受處分之員工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被告實負有依情節輕重程度而採用適當處分之義務,本件被告在對原告為免職處分前未予考量其他懲戒手段,僅於審理中泛以勞動關係難以期待續存即逕予解僱云云,難謂符合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況且,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年資於事發時已逾19年,屆齡退休在即,其違規次數亦僅有一次,被告並未陳明原告平日工作表現有何不當之處,或另曾遭受其他懲戒紀錄,自非累犯,被告直接對原告施以解僱處分,處分誠屬過重,而有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7.綜上,原告業務行為雖有違失,惟衡諸其行為之態樣、內容、結果,尚難認其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被告依被告工作守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施以解雇處分,尚屬過重,亦有違比例原則,其解雇非屬合法,自不生效力。
㈡原告於108年8月6日以原證9的律師函所示的事由,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
2.被告於107年7月13日解雇原告為不合法,業經論述如上,則被告違法解雇之舉,自已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於30日內之108年8月6日以律師函(調字卷第53頁)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㈢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慰撫金,及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得請求金額多少?
1.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40萬6,766 元: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88年7月15日受僱於被告集團之標達股份有限公司,後於106年1月1日轉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離職前平均工資73,717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於107年7月13日解雇原告為不合法,原告於108年8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為合法,亦如上述,而被告於翌日即收受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有律師函回執可稽(調字卷第55頁),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生效日為108年8月7日,並據此計算,請求資遣費1,406,766元(計算式:73,717元×[19+1/1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慰撫金120萬元,為無理由: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照前揭規定,僅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人格權受侵害,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固稱其無業務侵占等行為,被告卻於約談時即為非法解僱,嗣2度提起刑事告訴,致其名譽及信用權受損,日後覓職受挫,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並因而罹患憂鬱症等語,惟原告自承確未將自客戶吳明勳收取定金3萬元作為價金一部繳回公司乙節,另本件確有異於交易常態而生消費爭議,而原告有違反工作守則情狀,亦如上述,則被告基於客觀事實提起刑事訴追,本不以達到起訴或有罪門檻程度始得提起,尚非濫行告訴,縱最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尚難認有何妨害原告名譽或信用之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稽。
3.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有理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是則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於起訴時均已屆清償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30日(調字卷第65頁送達證書參照)起算遲延利息,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6,766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辯論終結之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無另行審酌之必要,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先位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