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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原 告 鄭學用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成智珮即旺來雞肉商行訴訟代理人 何瑋賢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189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136,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108年3月6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1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6,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自民國103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成智珮即旺來

雞肉商行,擔任店員一職,負責雞肉加工、包裝等勞力工作,約定工資為月薪新台幣(下同)43,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2時至12時,最後工作日為108年2月2日,惟任職期間被告未替被告投保勞健保,亦未依法為原告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

㈡然因自覺近日身體狀況略顯不佳,故於108年2月2日當天,

向被告表示是否可同意伊工作至108年2月28日離職,若被告不同意,原告仍會繼續上班,此舉僅出於與雇主協調溝通之意,非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聽聞後即向原告表示隔日(108年2月3日)就不用來上班云云,片面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僅給付原告15,000元之補償費。

㈢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復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則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致損害原告之權益,原告乃於108年3月6日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日,向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併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0,030元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36,740元。

㈣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189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繳136,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⑶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8年3月6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主張:「被告主張原告到職日,共有二次,第一次是從103年10月16日-106年8月5日,領完薪資後,他就表示要離職,當天他就離職了,過了一個禮拜,原告打電話說他要回來做,當時沒有缺人手,所以沒有答應他,又過一個禮拜,他說他要養家活口,所以有答應他讓他回來,那時他出國,106年10月16日讓他回來上班,一直到108年2月2日,2/2領薪資,說他要做到2/28,我說那時卡到過年,人手不好找,是否作到3月底,原告他不願意,當天就直接跟他說,你做到2/3,連帶資遣費發給他6萬5千元。

」等語,以為答辯主張。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法律扶助申請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文件、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文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何時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0,03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36,740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08年2月2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店員等語,惟就原告所主張任職期間之部分為被告所爭執,答辯主張略以:原告曾於106年8月5日離職,復於106年10月16日復職,本件係因原告於108年2月2日表示要於108年2月28日辭職,而被告考慮店內人手不足,因此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合計65,000元予原告後,於翌日(即108年2月3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語以為答辯,然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①有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②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⑤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等情形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外,此外其餘情形倘僱主欲終止與勞工間之僱傭契約,均須預告終止僱傭契約,而依本件被告所答辯主張係因「考慮店內人手不足」作為終止之事由,但此情形即與上揭規定不符,況縱認得預告終止僱傭契約,亦僅限符合①歇業或轉讓時、②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③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④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⑤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等情形,始得為之,依兩造陳述本件並不符合,因此被告主張於108年2月3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不合法。

㈢而被告於108年2月3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不合法,原告

乃於108年3月6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卷第31頁),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108年3月6日合法終止,應可確定,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曾於106年8月5日離職,復於106年10月16日復職,又於108年3月6日終止僱傭契約,因此主張僅發給資遣費及薪資合計65,000元等語,然就此部分,為原告所爭執,而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為主張,是其答辯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5日離職、於106年10月16日復職以及已給付65,000元之事實,即無從遽以採信;況且,按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第10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並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除退休外,縱因資遣或其他事由離職,工作年資均應合併計算,因此,即使認為原告曾於106年8月5日自行辭職,惟自106年8月5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時止,尚未滿三個月,故原告工作年資即應予以合併計算,因此,依原告月平均薪資43,000元,其自103年10月2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3月6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5個月又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53/248(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5,189元(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15,000元資遣費後,尚餘80,189元。是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189元資遣費,即非無據。

㈣就原告所主張自其於103年10月2日任職時起,被告均未依法

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對此雖不否認,惟抗辯:勞工退休金業已加計於工資中等語(卷第32頁),然按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因此雇主依法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乃屬強制規定,且該所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為之,非可將該筆金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年10月2日起至108年3月6日止,補提撥勞工退休金136,740元(43,000元*6%*53月)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原告於108年3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自被告處離職,即已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因此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如主文所示第三項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亦有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0,03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然雇主應給付之資遣費,係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因此雇主於勞動契約終止後倘未給付勞工資遣費,應自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始負擔給付遲延責任,並非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即行發生給付遲延責任。因此,被告應自108年4月6日起始應負擔資遣費之給付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日(即108年3月6日)起負擔資遣費之給付遲延責任,顯屬無據,是故於108年4月6日之前之利息請求,即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189元,及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136,74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被告應發給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108年3月6日、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㈠本件原告就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為意思表示

之給付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無待於執行,即視為以為其意思表示,是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即無從得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另訴訟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8年3月6日起負擔資遣費之給付遲延責任部分,雖經本院認定被告應自108年4月6日起始應負擔給付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因而使原告就逾108年4月6日前之利息請求受敗訴判決,本院認就此部分乃為原告當時伸張權利所必要,因而此部分訴訟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9-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