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79號原 告 林錫煌
李美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被 告 光華數位新天地(四、五樓)自治會法定代理人 張結榮被 告 社團法人台北市鐵棧道商場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段家傑律師游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四、五樓)自治會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1,323元。
二、原告丙○○其餘之訴及原告乙○○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四、五樓)自治會負擔4%,餘由原告丙○○負擔49%、乙○○負擔47%。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四、五樓)自治會如以新臺幣41,32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甲○○○○○○(四、五樓)自治會(下稱光華自治會)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335,26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光華自治會及社團法人台北市鐵棧道商場發展協會(下稱鐵棧道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81,674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之項目包括資遣費、年終獎金、績效獎金、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預告工資等。嗣原告先後以108年10月24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見本院卷一第257-265頁)、108年12月4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四)狀(見本院卷一第403-413頁)、109年1月9日民事補充理由(五)狀(見本院卷一第467-487頁)、109年2月19日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一第527-539頁)、109年3月16日言詞辯期日以言詞(見本院卷一第563-566頁)、109年5月13日民事論補充理由暨減縮請求狀(見本院卷二第17-21頁),先後為訴之追加(包括先後追加請求發給原告2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給付勞退補貼、健保補貼、勞工保險補貼等)、擴張、減縮部分聲明。最末於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光華自治會應給付原告丙○○271,952元。⒉被告光華自治會應提撥48,000元至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光華自治會與被告鐵棧道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96,950元。⒋被告光華自治會與被告鐵棧道協會應連帶提撥55,904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⒌被告光華自治會應開立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丙○○。⒍被告光華自治會及被告鐵棧道協會應開立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乙○○(見本院卷二第44頁),核各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所為訴之追加,或就同一請求事項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於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光
華自治會,擔任被告光華自治會與被告鐵棧道協會總幹事,約定每月薪資為40,000元;原告乙○○於104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光華自治會,擔任鐵棧道協會樓管,於107年1月起被告光華自治會將原告乙○○調至被告鐵棧道協會,並加入勞工保險,工作內容相同,薪資由被告鐵棧道協會支付,其任職至107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薪資為29,120元(含底薪28,000元、獎金1,120元),被告光華自治會、鐵棧道協會為同一法人格。兩造約定除基本薪資外,尚有1個月年終獎金。原告丙○○、乙○○任職時,皆為被告光華自治會、鐵棧道協會章程規定聘用之常態性正職員工,因被告光華自治會、鐵棧道協會於107年9月12日經內部會議通過將正式員工之勞動條件全面更改為約聘制,原告丙○○要求應先結清原年資,再談改約聘制條件,但被告光華自治會、鐵棧道協會皆未提出改約聘制之內容與條件,即於107年12月24日告知改為約聘制,而單方擅改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2人乃於107年12月27日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兩造雖於108年2月11日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但僅達成部分調解,被告尚應分別給付原告如下數額等:
⒈原告丙○○部分:
⑴年終獎金40,000元:
依慣例,往年內勤人員均有給付年終獎金,1年1個月,未滿1年依比例給付,在原告丙○○任職期間無排除之約定,被告每年均有發給,是年終獎金非僅為雇主之恩給,而屬於契約上之義務,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40,000元。
⑵加班費:
①例假日加班費部分:
原告於107年度之例假日加班有52天,原告丙○○僅請求39日(詳如本院卷一第275至299頁附件3),以日薪1,333元計算,加班費為103,974元(39×1,333×2)。
②國定假日加班費:
甲○○○○○○商場除過年休假5天及每月1天外,其他全年無休,以應假日商場人潮。原告於107年度國定假日加班有8日(詳如前揭附件3),加班費為21,328元(8×1,333×2)。
③春節年假加班費:
107年度因週休2日,月休8天,加春節5天,應休13天,原告丙○○春節年假有5日未休,加班費為6,665元(5×1,333)。
④以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給付之。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原告丙○○任職超過3年,共有特休45天均未休,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9,985元(45×1,333),爰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給付之。
⑷績效獎金:
被告光華自治會所屬商場連續3年(105至107年)在原告丙○○管理下,獲得臺北市政府評鑑為第一名公有百貨商場,此連續3年獲獎殊榮,為商場10年來所唯一獲得的獎項;又,被告光華自治會之可用存款餘額,於原告丙○○初到職時(即103年12月份)約1,000,022元,至原告丙○○離職前107年11月為5,776,817元,4年來每年均增加約1,000,000元,足證原告任職期間卓有績效,且如同年終獎金已非恩給,否則原告丙○○何需努力工作?績效獎金為契約上的義務,依慣例,被告至少應再加發原告丙○○1個月之績效獎金40,000元。
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基法第56條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的法律,即為保護勞工的法律,被告最少應提撥6%的分攤義務,被告並無免除之事由,但被告從未為原告丙○○按月提撥至專戶,計有4年即48個月之久,原告受有115,200元(40,000×6%×48)之損害,扣除被告於104年1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補貼應付金額67,200元後,被告尚應補提繳48,000元(115,200-67,200)至原告丙○○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給付之。
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變更勞動條件為約聘人員,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工離職後2年內得向被告請求交付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原告乙○○部分:
⑴資遣費:
原告乙○○自104年9月1日到職,會長丁○○於107年12月24日告知改為約聘人員,並說會長辭職,總幹事及員工也要辭職,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原告丙○○於同月29日在辦公室開會告知改為約聘事,原告乙○○不同意,告知被告工作至12月31日止即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乙○○原受僱於被告光華自治會,至107年1月15日職缺仍在被告光華自治會,但工作調至被告鐵棧道協會,仍依原薪資投保勞健保,是原告乙○○為被告鐵棧道協會員工,但被告光華自治會亦有支付薪水之義務,並應與被告鐵棧道協會負連帶責任。原告乙○○年資計3年4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48,520元。爰依勞基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及鐵棧道協會連帶給付之。
⑵年終獎金:
同前揭理由(丙○○部分),被告光華自治會及 鐵棧道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個月年終獎金29,120元。
⑶加班費:
①例假日加班費部分:
原告乙○○於107年度例假日加班計有42日(詳如本院卷一第301至325頁附件4),以日薪970元計算,加班費為81,480元(42×970×2)。
②國定假日加班費:
原告乙○○於107年度國定假日加班有8日(詳如前揭附件4),加班費為15,520元(8×970×2)。
③春節年假加班費:
依打卡記錄,原告乙○○於107年2月份只休8天,107年度春節年假5日未休,加班費為4,850元(5×970)。
④以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及鐵棧道協會連帶給付之。
⑷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原告乙○○任職超過3年,特別休假共有35天,扣除已休10天及已付7日工資部分,尚有18天的工資17,460元(18×970)未付。爰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及鐵棧道協會連帶給付之。
⑸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乙○○自104年9月1日到職,但至107年5月始為原告乙○○加保,原告乙○○受有104年4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共32個月未加保之損害,被告應補提繳55,904元(29,120×6%×32)至原告乙○○退休金專戶。爰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及鐵棧道協會連帶給付之。
⑹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變更勞動條件為約聘人員,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原告乙○○自得向請求被告開立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工離職後2年內得向被告光華自治會及鐵棧道協會請求交付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聲明:⒈被告光華自治會應給付原告丙○○271,952元。⒉被告光
華自治會應提撥48,000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光華自治會與被告鐵棧道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96,950元。⒋被告光華自治會與被告鐵棧道協會應連帶提撥55,904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⒌被告光華自治會應開立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丙○○。⒍被告光華自治會及被告鐵棧道協會應開立勞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乙○○。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丙○○自104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擔任被告光華自
治會總幹事,並兼任被告鐵棧道協會之義務總幹事(未支薪);原告乙○○自104年1月1日任職被告光華自治會,於107年1月轉任被告鐵棧道協會。原告丙○○毋庸上下班打卡,上班時間、地點、工作作息皆能自行支配,就被告2人轄下勞工之班表有排定權,對被告之人事、業務、財務組織等事務均具有獨立裁量權限,原告丙○○與被告間欠缺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與勞基法第2條第6款間之勞動契約定義不符,而係受被告光華自治會委任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裁量權之之受任人,係委任契約,原告丙○○依勞動法令所為之所有請求,均無理由。
㈡倘原告丙○○與被告光華自治會間係勞動契約關係,然:
⒈被告光華自治會、鐵棧道協會所有員工從來即是約聘制,被
告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就原告之勞動條件有所變更。又原原告丙○○係於107年12月31日自願性離職,並經被告光華自治會同意;另原告乙○○表示要與丙○○同進退,並於光華自治會之LINE群組發佈訊息表示其「任職至12/31下午18:00」,即退出群組(群組內「思思」係乙○○),屬自願性離職。被告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中雖同意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費用,完全是顧念昔日工作情誼所為之恩惠性給付,僅係比照勞基法有關資遣費之條件放寬處理,非被告有何片面更動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
⒉原告主張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然被告2人
迄今均未收受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請求。原告提出之原證4,自形式上觀之為內部簽呈,其上亦未顯明原告2人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請求之意思表示,且僅有原告丙○○用印,總務、財務、監察、副會長及會長等人均未見用印,被告否認其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另原證11為原告丙○○以自身名義所發給訴外人林金花、黃秀女及原告乙○○之函文,僅為原告丙○○抒發心情之文書,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雇主所為之請求。再者,於107年9月12日被告光華自治會所召開之107年第17次9月份自治會例會會議提案上正式提案通過,改實施約聘制,原告2人亦於當日已知悉此節;縱其諉為不知云云,至遲於終止契約時點即107年12月31日,難諉為不知,惟其等於108年3月28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始提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主張,顯逾30日之法定除斥期間,無法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且原告丙○○係自行離職,其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未合。
㈢倘認原告丙○○、乙○○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其等之請求亦均無理由:
⒈原告丙○○部分:
⑴年終獎金、績效獎金部分:
原告無法提出任何請求權基礎、計算方式可考,原告稱依慣例請求云云,被告無此慣例。再者,年終獎金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第3款規定,屬恩惠性給與,被告光華自治會並無法定給付義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101年6月21日勞動2字第1010015745號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9號裁定參照);另績效獎金亦屬勉勵恩惠性之給付(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光華自治會亦無給付之法定義務。
⑵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①被告因業務特殊,須配合攤商營業時間,故與員工間依勞基
法第36條約定,每月休假8日,國定假日要上班,每日分兩班,一班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間休息1小時),另一班為下午1時至晚上9時(中間無休息),每日工時8小時,原告丙○○均有依例休假。又,原告丙○○為被告光華自治會之總幹事,毋庸出勤打卡,對上班時間、地點、工作作息皆能自行支配,遇有其他員工休假或特殊情形需排班,原告丙○○任職光華自治會,掌握該會之相關行政事務,就被告之員工均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惟原告丙○○利用職務之便,就其個人未製作勞工出勤紀錄表,被告光華自治會無任何原告之出勤紀錄。
②原告丙○○提出之附件3紀錄,係其自行製作,欠缺證據適格,
亦無法核實其真正,被告2人否認附件3之形式與實質真正,此部分亦無理由。
⑶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勞基法第56條係勞退「舊制」之規定,於本件適用勞退新制之原告丙○○、乙○○,顯無關係,實務上無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作為「直接給付」勞工退休金之請求權基礎,且是否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之損害為何」、「兩者間之因果關係」等均未見原告敘明。況被告2人之勞工人數均不滿5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無強制投保義務。又依被證13可知,被告光華自治會已將勞工退休金費用直接加入其薪資,原告請求補提撥勞工退休金,無理由。
⒉原告乙○○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云云,惟依民法第272條規
定,應有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有法律上規定為限;然原告迄今未說明為何被告2人有連帶給付之明示或法律上之規定,其連帶債務之請求,並不合法。
⑵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原告乙○○係自行離職,其主張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然被告2人迄今均未收受原告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請求。縱有,亦已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終止不合法,其請求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未合。
⑶年終獎金部分:
同前揭理由(丙○○部分),原告乙○○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無理由。
⑷加班費部分:
①原告乙○○出勤均有打卡相關紀錄,被告亦已提出被證8予原告
於訴訟上使用,被告無舉證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其自被證8內容整理後,舉證其有延長工時之事實,被告毋庸舉證。②被告因業務特殊,須配合攤商營業時間,故與員工間依勞基
法第36條約定,每月休假8日,國定假日要上班,每日分兩班,一班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間休息1小時),另一班為下午1時至晚上9時(中間無休息),每日工時8小時。原告乙○○上班時段經與被告協商,為上午10時至下午6時,其班次固定,無需輪班。原告乙○○雖有製作附件4以證明其有延長工時之事實云云,惟其中107年4月27日、4月29日、5月31日、7月29日等,均與其打卡之出勤資料不符,且上下班時間剛好均為整點(如9:30、10:00、12:00、18:00、21;00等),顯與事實不符,附件4之真實性實有疑義,被告否認其真正。
⑸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①依勞基法第57條規定,工作年資應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者為
限,原告乙○○任職被告光華自治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復於107年1月1日起改任被告鐵棧道協會,至107年12月31日止,原告乙○○於被告鐵棧道協會年資應重計,僅有1年年資。
②依原告乙○○之上班紀錄,105年7月至12月共休假52天;依106
年1月至12月共休假118天;依107年1月至12月共休假共105天,原告乙○○已依例休假。被告2人為弭平爭議,於108年3月28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給付超額之7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予原告乙○○,原告乙○○就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應予駁回。
⑹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①依被告光華自治會法定代理人之當選證書及被告鐵棧道協會
之立案證書,可知前者為臺北市政府「市場處」、後者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二者為不同事業單位,原告主張揭開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認被告2人為同一事業單位云云,洵屬無據。
②原證12簽呈及被證14被告鐵棧道協會轉帳傳票及匯款紀錄,
可證被告有以直接給付現金予原告乙○○之方式,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之事實。
③其餘答辯如原告丙○○部分(見㈢⒈⑶)。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6頁):㈠原告丙○○自104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任職被告光華自治會;每月薪40,000元。
㈡原告乙○○自104年9月1日任職光華自治會,於107年1月轉任鐵棧道協會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薪28,000元。
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部分成立(即丙○○部分:資遣費80,00
0元、預告工資40,000元;乙○○部分:特別休假未休7日工資6,795元),部分不成立;成立部分被告已為給付。
四、本院判斷:原告2人主張上情,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光華自治會107年1月15日簽呈、員工薪資結清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光華自治會107年12月27日簽呈、光華自治會107年11月份財務報表、光華自治會103年12月份財務報表、光華自治會107年12月31日簽呈、光華自治會、鐵棧道協會107年12月29日總幹事函、光華自治會106年5月9日簽呈、光華自治會107年2月12日簽呈、鐵棧道協會106年1月5日簽呈暨鐵棧道商場發展協會光華專案105/12現有人員薪資試算表、光華自治會00000000九月份月例會會議記錄、光華自治會107年12月31日簽呈(見本院卷一第39-43、145-149、45、331、47、49-53、55-56、59、61、151、427、327、
329、333、335-337、503-505、507頁)等為證;被告則執前情置辯,亦提出光華自治會約聘人員同意切結書、鐵棧道協會約聘人員同意切結書、光華自治會轉帳傳票、鐵棧道協會轉帳傳票、當選證書、臺北市人民團體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乙○○打卡紀錄、LINE群組截圖、乙○○105年7月至106年12月休假紀錄表、臺北市市場處106年12月18日北市市場字第10632473000號函暨檢附之光華自治會106年11月30日光華榮字第10608024號函稿、會議紀錄、簽到簿、光華自治會107年1月份至12月份薪資表(原告林錫惶)、鐵棧道協會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105、107、109、111、115、119、
121、211-233、347、353-387、457-461、557、559、575-585頁、本院卷二第27-39頁)等各項證據,及聲請傳喚證人李翠芬。茲依原告2人之請求分論如下:
㈠原告2人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原告乙○○請求給付資遣
費48,520元,是否有理?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
勞工資遣費;上開規定並於勞工依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之;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僅於勞、雇雙方分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始有依勞基法第17條或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若勞工自請離職、雙方合意終止契約,或定期契約屆滿,或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均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綜此,僅於被保險人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情況,雇主始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⒉原告乙○○與被告光華自治會、鐵棧道協會間係屬勞動契約關
係,兩造並無爭執。惟原告丙○○與被告光華自治會間之契約性質,兩造間尚有爭議,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丙○○與被告光華自治會間之契約性質究為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經查:
⑴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照)。而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迥然不同。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三個內涵,即①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②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③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綜合判斷。
⑵查,原告丙○○擔任被告光華自治會之總幹事,並兼任被告鐵
棧道協會總幹事,其上下班雖毋庸打卡,但每月應上班時間、地點、工作作息均仍應依被告光華自治會之規定,而受拘束,所得報酬亦與其提供之勞動本身具有對價性,顯非係受被告光華自治會委任處理一定目的事務而獲取報酬。從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僱傭而非委任。被告光華自治會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光華自治會、鐵棧道協會內部會議通過將正
式員工之勞動條件全面更改為約聘制,其2人乃分別於107年12月27日、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2人於107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等語,並提出原證4及11為證,但已為被告2人否認,並抗辯:被告2人迄今均未收受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為之通知,且原告2人是自願性離職等語置辯,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⑴原證4,從文書形式觀之,是原告丙○○以總幹事身分就其所負
責之人事事務所草擬予被告光華自治會會長裁決之內部簽呈,簽呈之主旨為:「有關員工年資結清乙案,請核示!」(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並非原告丙○○、乙○○對被告2人所為之意思表示通知。再者,該簽呈僅原告丙○○一人用印,其餘各層級人員均尚未用印,顯見該簽呈流程尚未完成。縱已提送被告光華自治會,並兼有意思表示通知之意,該文書之受話人亦僅被告光華自治會,而與被告鐵道協會無關,難認原告乙○○有以此文書向被告鐵道協會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簽呈說明一中提及「...會長107年12月24日口頭提出,稱會長將辭職,指示總幹事需一同辭職...」;另說明三提及「...因本會代表會決議改為約聘人員制度...」、「因勞動條件改變,故不再任職約聘」,則時任總幹事之原告丙○○究係因會長辭職,而被要求一併辭職,因而提出離職申請,或係因不滿勞動條件所有變動,而不願繼續受僱而提出離職申請,或2者兼有,然不論係屬何種情形,上揭簽呈並無任何一詞言及被告有何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情形,更無任何其等要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等意旨之陳述,難認原證4簽呈,係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2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至於原證11,從文書形式來看,為原告丙○○於107年12月29日以總幹事名義發給訴外人林金花、黃秀女及原告乙○○之函文,並非原告2人發予被告2人之文書,自亦難認係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告2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職是,原告2人執上述2份文書主張其等已於107年12月27日、2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2人終止契約等語,並無可採。而原告2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已於107年12月27日、29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之情,則原告2人無從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⑵況且,原告乙○○於107年12月31日尚在其與被告間之LINE群組
中主動向被告留言表示:「任職至今12/31下午18:00止,正式離職」,旋即退出群組,此後亦未再到職提供勞務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47頁),並為原告乙○○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乙○○是自願性離職等語非虛,可以採信。原告乙○○既係自願性離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無得請求被告2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
㈡原告2人請求發給107年度年終獎金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依約定及慣例,往年內勤人員均有給付年終獎金,1年1個月,未滿1年依比例給付等語,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慣例或約定,而原告2人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無可採信,則原告2人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自無可取。
㈢原告丙○○請求績效獎金是否有理?
原告丙○○主張其任職後之業績良好,依慣例,被告至少應再加發原告丙○○1個月之績效獎金40,000元等語,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或慣例,而原告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可取,則原告丙○○依慣例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績效獎金,為無理由。
㈣原告2人請求發給加班費是否有理?
按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⑴兩造兩造約定之工時、工資為何?⑵約定是否合法?⑶原告2人得否再請求給付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⑴兩造約定之工時、工資為何?兩造間之薪資約定為月薪40,000元及28,000元,業如前述。
關於工時部分,被告抗辯因業務特殊,須配合攤商營業時間,故與員工間約定每月休假8日,每日分兩班,一班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間休息1小時),另一班為下午1時至晚上9時(中間無休息),每日工時8小時等語,原告不爭執兩造確有約定月休8日之情(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被告上揭所辯非虛,可以採信。兩造既已明定每位員工,每月固定只休假8天,並為配合攤商營業時間,而設有輪班制度,自無可能再區分國定假日、例假日是否休假,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例假日、國定假日仍均應休假等語,並無可採。
⑵約定是否合法?①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
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39條亦有明定。而勞基法第37條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於106年6月16日刪除後,應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之規定定之,即紀念日放假者有:開國紀念日1日、和平紀念日1日、國慶日1日、春節3日、兒童節1日、民族掃墓節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農曆除夕1日,另勞動節勞工放假1日。職是,一般勞工依上揭規定,107年度原應有之例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共116日(52×2﹢12)。但依兩造前揭約定,原告2人每年僅可休假96日(8×12)。換言之,雙方已約定原告2人每年各有20日(116–96)之例假日、國定假日為須出勤工作之約定工作日,原告於該20日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工作部分,係屬原約定之薪資範圍內,不得另請求給付加班費。
②107年法定基本工資為22,000元,日平均工資為733元(22,00
0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若勞、雇雙方約定,勞工每年有20日例假、國定假日須出勤工作,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雇主至少每年應額外再給付假日加班費14,660元(20日×733元/日),平均每月應付加班費1,222元/月(14,660元÷12月)。本件兩造約定月休8天、每日工作8小時,則依上揭計算,約定月薪資不得低於23,222元(22,000元﹢1,222元),方符合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茲原告丙○○與乙○○與被告約定月薪分別為40,000元及28,000元,核均未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加計前揭20日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後之總額,兩造之約定自屬有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均應受其拘束,除原告尚有逾上揭約定工時範圍之加班外,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被告另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再額外給付加班費。
⑶原告2人得否再請求給付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費?
原告2人已自認其等任職期間,每月均有依約定休足8天之休假(見本院院卷一第395頁),原告2人並無逾約定工時外之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之加班,自不得更行請求給付107年度之例假日、國定假日(含春節)之加班費。從而,原告2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及鐵棧道協會再給付例假日、國定假日(含春節)加班費,均為無理由。
㈤原告2人請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否有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此部分應予審究者為:⑴原告任職期間應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若干?⑵原告尚得請求給未休工資若干?經查:
⒈原告任職期間應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若干?⑴原告丙○○部分:
查,原告丙○○自104年1月1日起任職,於104年12月31日始任滿1年,方得於翌年開始享有特別休假,是原告丙○○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05年度(即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7日;106年度(即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10日;107年度(即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14日。以上合計31日。原告丙○○主張其特別休假總日數應為45日等語,尚有未合。
⑵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自10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光華自治會任職;嗣於107年1月1日被告光華自治會將其職缺調整至被告鐵棧道協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乙○○主張被告2人為同一事業,其年資應併計,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①所謂「同一事業」,應以實質認定,不應拘泥於法人名稱,
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查,被告光華自治會及鐵棧道協會雖為不同法人,但原告乙○○主張其自104年9月1日起至被告光華自治會任職時,係擔任被告鐵棧道協會樓管;嗣於107年1月1日被告光華自治會將其職缺調整至被告鐵棧道協會,原告乙○○遭調整前、後均在同一處所工作,並同受原告丙○○之指揮,被告並無爭執,顯見被告2人在勞工之工作安排上確實有互通之情形。再者,被告2人之會址設在同一處所,且證人李翠芬證述:原告丙○○亦具有自行調配被告2人所屬人員及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514頁),則原告乙○○主張被告2人實質為同一事業,年資應合併計算,應屬有據。
②原告乙○○於105年8月31日始任滿1年,翌年開始方可享有特別
休假,是其任職期間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05年度(即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間),7日;106年度(即106年9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間),10日;107年度(即107年9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間),14日,合計31日。原告乙○○主張其應享有之特別休假日數為35日等語,亦無可取。
⒉原告尚得請求給未休工資若干?⑴原告丙○○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任職期間均未曾請特別休假,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語,被告光華自治會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丙○○主張之權利不存在,則原告丙○○主張其得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給付31日即41,323元(31×1,333元/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代金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乙○○部分:
原告乙○○於105年7月至12月止共休假52日;1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共休假118日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休假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3-387頁);另107年1月至12月31日共休假105日,亦據提出打卡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33頁),扣除兩造原約定之月休8日,原告已休之特別休假總日數為35日(【52–6×8】﹢【118–12×8】﹢【105–12×8】),已逾其得請之特別休假總日數。況,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尚另給付7日特別休假工資6,795元,是原告乙○○主張其尚有特別休假18日未休,並請求給付工資,為無理由。
㈥原告2人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丙○○及乙○○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等情,被告固無爭執,惟抗辯已於每月發薪時,按原告所領薪資之6%計算,以現金補貼予原告2人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原告乙○○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一000-000、575-585頁),原告2人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45頁),堪信為實。原告2人既已於每月按上揭方式受領被告給付之6%退休金補貼,堪認兩造已合意以該項方式受領勞工退休金之給付,則被告雖未依勞退條例規定,將該筆退休金按月提繳至原告2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難認原告2人受有何損害,是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請求被告再補提繳退休金至其等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無據。至於原告雖稱:被告每月按薪資額6%計算之前揭給付,係給原告之加薪,並非補貼退休金等語,已為被告否認,且與前揭薪資明細表記載內容不符,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該加薪之合意,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⒉原告2人另主張得依勞基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退休
金等語,惟查,勞基法第56條第1項係就勞退「舊制」所為之相關規定,原告2人均是實施勞退新制後任職之員工,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原告2人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退休金,亦為無理由。
五、綜合上述:㈠原告丙○○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給付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1,3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及其另依勞動契約、慣例、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給付年終獎金40,000元、績效獎金40,000、例假日加班費103,974元、國定假日加班費21,328元、春節年假加班費6,665元,及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提繳退休金48,000元,暨依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
㈡原告乙○○依勞動契約、慣例、勞基法第14條準用同法第17條
、第38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及鐵棧道協會連帶給付資遣費48,520元、年終獎金29,120元、例假日加班費81,480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5,520元、春節年假班費4,850元,及依勞基法第56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及鐵棧道協會連帶提繳退休金55,904元,暨依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光華自治會及鐵棧道協會連帶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而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辯論終結之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丙○○為部分勝訴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光華自治會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