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86號原 告 稅承國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947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1,9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6月間與被告簽訂業務主管聘僱契約書(下
稱系爭聘僱契約)及「業務人員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於103年3月間遭被告違法濫權終止,原告已非屬被告之保險業務員,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辦理原告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惟被告為妨害原告之生計,一直到105年1月19日始為原告辦理註銷登錄。因保險公司為其所轄保險業務員於雙方間勞動契約終止後辦理註銷登錄,為保險公司所負之附隨義務及後契約義務,且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保護他人法律之一種,是被告應辦理但未辦理原告非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前已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暫先起訴請求被告自10
4年3月至104年12月間之損害,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103年3月26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共21月25日)間因不能招攬保險所受佣金損害新臺幣(下同)3,527,677元;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認其中逾10個月平均佣金1,605,730元及其利息合計1,911,947元屬訴外裁判,並廢棄此部分判決,全案業已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是就被告上開未為原告辦理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所生佣金之損害賠償及其利息共1,911,947元,基於與前案同一事實上及法律理由,並依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爰予以請求之(詳細請求數額、利息等均詳如附表1所示)。
㈢對被告時效及損益相抵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就被告遲至105年1月19日始為原告辦理
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致原告所生損害乙節,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無罹於2年時效問題。再者,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而非2年,原告於108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請求,根本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又,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非請求給付承攬人之報酬或佣金,僅是損害賠償計算以相當於佣金為計算依據之一,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性質係原告因執行保險招攬業務所生之承攬報酬,應適用2年時效云云,顯有混淆契約終止後未履行後契約義務所生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與契約終止前之契約報酬給付,誤解損害賠償與報酬請求之不同,其主張顯無理由。末查,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問題,則原告請求相關利息,自同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有損益相抵之適用,自應舉證證明原告因「被告未
為原告辦理業務員註銷登錄」受有利益暨其數額等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上揭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顯然無據。再者,損益相抵必以損害與受有利益,二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發生,方得扣抵之,如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因「被告拒絕為原告辦業務員註銷登錄及積極阻撓原告申請辦理」等不完全給付行為而受有損害乙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抗辯原告未實際從事保險招攬業務,因此受有節省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成本之利益云云,並未舉證其說,且不問是否屬實,亦係原告「因無法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減少之成本,並非原告因「被告拒絕為原告辦理業務員註銷登錄及積極阻撓原告申請辦理」等不完全給付行為而獲取之利益,易言之,原告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主張之利益,兩者並非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發生,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適用。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947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無「爭點效」適用:
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可知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原告離職後5日內辦理其業務員之註銷登錄,致原告無從為他保險人招攬保險致受有損害,進而請求賠償,而前案確定判決雖按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最近6個月因招攬保險所得之平均收入計算原告未能從事招攬所受損害,惟上開判決卻又謂因被告於103年3月4日即已預告將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對原告之心情及工作意願有相當影響,堪認原告於103年3月間之佣金收入,未能反應其真正之能力及通常之工作狀況,爰不採計該月之收入金額,而以102年9月至103年2月之佣金收入,按6個月平均計算原告因未能招攬保險所受之佣金損害云云,則原確定判決所認計算原告佣金之平均收入,既稱得參考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惟卻又與勞基法所定之「以計算式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方式有別。且該判決所列原告於102年9月至103年2月之佣金收入,分別為178,643元、139,265元、168,337元、243,885元、109,008元、130,300元,足見原告每月之佣金收入金額均不相同,其中之最高收入與最低收入相較,相差13萬餘元,足見原告之佣金收入高低,不會因被告於103年3月4日即已預告將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而受影響。再者,原告於該案中亦未曾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4日即已預告將終止系爭承攬合約,而影響原告之佣金收入,不應將103年3月份之佣金收入計算在內,則前案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顯係將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歸諸於當事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定認作主張違背法令。又,該判決甚至將原告於該案所未請求之其他月份亦一併計入,致因訴外裁判而遭最高法院予以廢棄之情事,在在足以證明前案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故本案無爭點效適用。
⒉原告於前案之訴訟,雖曾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為請求,惟依
民法第227條88年修正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必須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尚未曾為給付,則自無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不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其法理至明。原告於前案之訴訟,雖曾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而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拒絕為原告辦理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致受有未能招攬佣金之損害,顯然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前案確定判決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亦屬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不能認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
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原告雖稱其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已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暫先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至12月間之損害,無罹於時效問題。惟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知,就金錢債權,倘僅就其中一部份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僅就該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其餘未起訴部分,不生時效中斷效力,如債權人再為請求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者,債務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被告未辦理註銷其業務員資格登錄,致其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4年2月止、10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9日止,因不能從事招攬保險所受佣金損害共1,911,947元云云,惟因原告所主張其受有不能招攬保險之佣金損害究為若干,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已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⒈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裁定等意旨,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給付,但其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並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造成債權人之損害而言,則債務人未為給付者,自與民法第227條所定不完全給付無關,無適用民法第227條規定之餘地。而本件依原告主張,原告之損害乃係於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被告未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辦理原告業務員註銷登錄,致原告受有相當於佣金之損害,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顯係指被告未於103年3月26日前辦理原告業務員註銷登記所致,非被告於105年1月19日依系爭管理規則規定辦理原告業務員註銷登錄所致,即非被告已為給付但該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而係指摘被告未為給付,則依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之行為顯與民法第227條所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不符,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⒉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760號、55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裁
判意旨可知,依一般損害賠償法則,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原告請求原告因未能以保險業務員身分從事招攬保險契約致有佣金之損失,其性質乃屬原告因執行保險招攬業務所生之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因不能取得佣金致生損害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其得為請求時(即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時)起算2年。而原告於108年5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又,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規定適用,已如前述,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云云,即屬無據。
⒊縱鈞院認被告應於103年3月26日前為原告辦理保險業務員登
錄註銷,而有未為辦理之不完全給付行為,惟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2年間無工作收入,係因已屆退休年齡,與被告是否註銷其保險業務員登錄無關,即縱被告確實於103年3月26日前為原告辦理保險業務員登錄註銷,原告亦無從投入保險業,並從事保險招攬工作獲得佣金收入,而原告亦未舉證其於被告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註銷原告為被告業務員登錄後,即已有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因被告未予註銷致喪失該項收入,因而受有相當於佣金之損害,故被告未辦理原告非為其所屬保險業務員之註銷登錄,與原告受有不能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又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
約定,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不得唆使或引誘被告知客戶對被告提出契約撤銷、解約、終止等主張,且於系爭僱傭契約、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1年內,亦不得對與被告存有契約關係之人員為招募、聘用或安排從事兼職等行為,足見原告於系爭聘僱契約及承攬契約終止後,即使得進入其他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工作,因須遵循1年內競業禁止約定,無法立即獲得原告於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佣金收入相當之報酬,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主張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最近6個月(102年9月至103年2月,不採計103年3月),因招攬保險所得之平均收入計算原告未能從事招攬所受損害,與事實不符。
⒌依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7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
決意旨,縱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佣金之損害,惟原告既未實際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亦因此受有節省保險招攬工作成本之利益,則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因此節省之保險招攬工作之成本。
㈣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99年7月6日99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乙說第4點見解可知,債務人之主債權因罹於請求權時效,經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後,其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惟因利息債權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於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時,原告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亦應駁回。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間通知原告於103年3月2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但卻未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終止契約後5日內即103年3月26日前辦理原告之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迨於105年1月19日始行辦理完成,致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受有損害,除確定判決部分外,其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年3月26日至104年2月28日、105年1月1日至1月19日期間各如附表1「請求本金」欄所示金額,合計1,911,947元之損害,暨如附表1所示利息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⒈原告前以被告未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終
止契約後5日內即103年3月26日前為其辦理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迨於105年1月19日始行辦理完成,致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招攬保險業務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原告)原係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條約定,擔任被上訴人(即被告)所屬之保險業務員...,系爭承攬合約既於103年3月21日終止(如上七、所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終止後5日內即103年3月26日前為上訴人辦理註銷登錄,俾上訴人得再登錄為其他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工作,此乃被上訴人於系爭承攬合約終止後,為維護上訴人之工作權等利益,依法應履行之後契約義務(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19日始為上訴人辦理註銷登錄,自有遲誤,並因其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於註銷登錄前受有不能從事保險招攬工作之損害,而得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險業務員每月招攬保險之佣金通常並非固定金額,然審酌佣金之數額多半取決於業績之多寡,衡情仍關涉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及勤惰狀況,是以,於計算其平均佣金收入時,自得參考勞基法第2條第4款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亦即按上訴人於承攬合約終止前最近6個月因招攬保險所得之平均收入計算,應符公平合理(民事訴訟法第
22 2條第2項參照)。又參諸上訴人之報酬明細表所示給付項目...,其中『主管津貼及專案津貼』核屬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業務主管之管理報酬...,自未能認係從事保險招攬業務之收入,故計算上訴人平均佣金收入,當僅能以『首期及續次佣金』項目之金額為據。併審酌上訴人於承攬末月(即103年3月)實際進行招攬保險工作之期間未足1月(於該月21日即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及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4日即已預告將終止系爭承攬合約...,對於上訴人之心情及工作意願應有相當之影響等一切情狀,堪認上訴人於103年3月之佣金收入,尚未能反應其真正之能力及通常之工作狀況,爰不採計該月之收入金額,而以102年9月至103年2月之佣金收入,計算上訴人因未能招攬保險所受之佣金損害。查上訴人於102年9月至103年2月(預定匯款日分別為次月15日前後)之佣金收入分別為17萬8643元、13萬9265元、16萬8337元、24萬3885元、10萬9008元、13萬0300元...,據此計算其每月平均佣金收入應為16萬1573元(17萬8643元+13萬9265元+16萬8337元+24萬3885元+10萬9008元+13萬0300元=96萬9438元,96萬9438元÷6=16萬1573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自103年3月26日(承攬契約終止後5日)至105年1月19日(共21月25日)因不能招攬保險所受佣金損害352萬7677元【16萬1573元×(21+25÷30)=352萬7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判命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賠償原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5年1月19日止(共21月25日)因被告未註銷登錄致原告受損害3,527,677元本息;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認原審判令被告賠償104年3月至104年12月間共10個月之佣金1,605,730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而駁回被告之上訴。逾上開範圍即103年3月26日至104年2月28日、105年1月1日至1月19日期間合計1,911,947元本息部分認屬訴外裁判而予以廢棄,全案已經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89頁),及經本院調閱前案確定判決全卷查明屬實。是以,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為:⑴兩造於103年3月21日終止契約後,被告有無於5日內即103年3月26日前為原告辦理業務員註銷登錄之後契約義務?⑵被告於105年1月19日始辦理註銷登錄,應否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⑶原告因而所受損害額若干等事項。各該爭點為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且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攻防,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又,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均為相同,茲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且前案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揆諸前揭說明,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有爭點效適用,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⒉被告雖抗辯前案確定判決關於損害額之認定,既稱得參考勞
基法第2條第4款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卻又與勞基法所定之「以計算式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計算方式有別;且原告於該案中亦未曾主張被告於103年3月4日預告將終止契約,而影響其佣金收入,不應將103年3月份之佣金收入計算在內,則前案確定判決未將該月份之佣金收入計入,而為前揭判斷,顯係將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歸諸於當事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定認作主張違背法令;再者,民法第227條所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以債務人已為給付,僅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始有其適用,若債務人尚未曾為給付,自無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不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前案確定判決中原告既係主張被告拒絕為原告辦理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致其受有未能招攬保險佣金之損害,顯與民法第227條之規定不符,但前案確定判決卻認為被告之未履行構成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不得主張爭點效等語。惟查: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意旨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惟法院應或得審酌哪些事項,法無明文,僅於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案確定判決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額之判斷,已於判決說明如前述(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前案確定判決係認為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有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乃依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由法院審酌上述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原告於前案中並非依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本無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關於平均工資計算規定加以計算之必要,前案確定判決僅是參考勞基法第2條第4款關於平均工資之計算精神,並說明排除採計103年3月之佣金收入之理由,而以102年9月至103年2月期間之各月佣金收入平均數額,作為判斷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之方法,難認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更無被告所稱將當事人未聲明之利益歸諸於當事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所定認作主張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
⑵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或屬於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釋字第740號參照)。惟不論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係屬於僱傭契約、承攬契約,或者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於雙方契約終止時,保險公司均應與保險業務員結清其報酬(不論是僱傭報酬或承攬報酬),如屬於僱傭契約,有涉及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給付時,雇主更應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結清。又按「業務員非依本規則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公司招攬保險。」、「業務員有異動者,所屬公司應於異動後5日內,依下列規定向各有關公會申報:...三、業務員有...終止合約、或其他終止招攬行為之情事者,為註銷登錄。」,系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此為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員終止契約時所應負之後契約義務。則不論是給付報酬、資遣費等義務,或於終止契約後5日內辦理註銷登錄之後契約義務,均屬於保險公司基於與其所屬之保險業務員間之契約關係所應負之契約義務,保險公司如有未盡履行義務時,即屬不完全給付,業務員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參照)。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終止契約後,被告僅履行其他給付義務,而未於終止後5日內即103年3月26日前為原告辦理註銷登錄,並拖延至105年1月19日始行辦理,致原告受有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
㈡從而,前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即⑴兩造於103年3月21日終
止契約後,被告有無於5日內即103年3月26日前為原告辦理業務員註銷登錄之後契約義務?⑵被告於105年1月19日始辦理註銷登錄,應否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⑶原告因而所受損害額應按每月161,573元計算等已發生爭點效,不容於被告於本件另為相反之主張,本院於本件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管理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3月21日終止契約後之5日內即103年3月26日前為原告辦理業務員註銷登錄,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原告之損害額應按每月161,573元計算,計其得請求被告賠償103年3月26日至104年2月28日、105年1月1日至1月19日期間之損害額分別如附表1「請求本金」欄所載,合計1,911,947元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云云,並無可採。
㈢被告另為時效及損益相抵之抗辯,惟查:
⒈時效抗辯部分:
⑴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
非2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108年5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至於前案確定判決關於損害額之計算,固係以終止契約前102年9月至103年2月之月佣金收入平均額作為計算基礎,但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性質仍屬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承攬人之報酬或佣金請求權,核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抗辯應適用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因「被告未為原告辦理業務員註銷登錄
」受有何利益暨數額,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無法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減少多少成本,空言抗辯應為損益相抵或扣減原告所減少之成本云云,自無可取。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終止契約後,被告已無按月給付佣金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上開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債,僅能請求自催告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起算遲延利息。原告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1,947元,及自108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而為本件請求,因與前揭准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其起訴之目的已達,本院自無傭再事審究有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及理由: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僅為部分之利息請求,其餘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者,不併算其債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既僅為部分利息,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表1:單位:新臺幣元┌─────┬─────┬───────────┬──────────┐│請求月份 │請求本金 │請求利息起算日及迄日 │請求利率 ││ │ │ │ │├─────┼─────┼───────────┼──────────┤│103年3月 │32,314 │10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 │ │止 │ │├─────┼─────┼───────────┼──────────┤│103年4月 │161,573 │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 │ │止 │ │├─────┼─────┼───────────┼──────────┤│103年5月 │161,573 │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 │ │止 │ │├─────┼─────┼───────────┼──────────┤│103年6月 │161,573 │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 │ │止 │ │├─────┼─────┼───────────┼──────────┤│103年7月 │161,573 │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 │ │止 │ │├─────┼─────┼───────────┼──────────┤│103年8月 │161,573 │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 │ │止 │ │├─────┼─────┼───────────┼──────────┤│103年9月 │161,573 │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 │按週年利率5% ││ │ │日止 │ │├─────┼─────┼───────────┼──────────┤│103年10月 │161,573 │10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按週年利率5% ││ │ │日止 │ │├─────┼─────┼───────────┼──────────┤│103年11月 │161,573 │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 │按週年利率5% ││ │ │日止 │ │├─────┼─────┼───────────┼──────────┤│103年12月 │161,573 │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 │ │止 │ │├─────┼─────┼───────────┼──────────┤│104年1月 │161,573 │10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 │ │止 │ │├─────┼─────┼───────────┼──────────┤│104年2月 │161,573 │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 │ │止 │ │├─────┼─────┼───────────┼──────────┤│105年1月 │102,330 │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 │ │止 │ │├─────┼─────┼───────────┼──────────┤│合 計│1,911,947 │(空白) │(空白)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