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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90號原 告 王海倫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愚人農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國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76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29,748元及其利息、第2項請求命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0,545元,嗣於108年12月18日具狀變更該兩項聲明,僅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08,788元及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雞肉工廠,擔任清洗雞肉工作,約定每月工資23,000元,每滿1年調整1次,107年11月1日起調為28,000元;嗣被告於108年4月8日以「工作量減少」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尚欠同年4月1日至8日工資7,467元,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62,121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30日工資28,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12日工資11,2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08,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

被告辯稱: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存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存忠公司),105年2月12日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因工作態度散漫,被告乃於108年4月8日以「工作量減少」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於同年5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被告自知終止契約不合法,遂請原告於同年5月20日恢復上班,然原告未再上班,被告乃於同年5月24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或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原告於108年2月12日以後有11日因彈性調整工作時間而提前於12時下班,其未休特別休假應扣除5.5日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雞肉工廠,擔任清洗雞肉工作,其工作由黃慶國指揮監督,每月工資23,000元,嗣調整工資額如下:

⒈104年11月1日起:每月25,500元⒉105年11月1日起:每月26,500元⒊106年11月1日起:每月27,500元⒋107年11月1日起:每月28,000元㈡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情形:

⒈103年12月2日至104年3月10日:投保單位為存忠公司(以

董事黃慶國為代表人,公司所在地登記為臺北巿市○○道○段○號),月投保薪資為20,100元。

⒉108年5月17日:投保單位為被告(以董事黃慶國為代表人

,公司所在地原登記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108年1月17日變更登記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

(見卷第107頁之原證6勞工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變更

登記表)㈢迄108年11月7日為止,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年資4年7

月,雇主提繳累計86,694元,雇主提繳收益累計356元。提繳單位存忠公司、被告之提繳情形如下:

⒈108年8月間:存忠公司為原告提繳103年11月份至105年2月份勞工退休金合計18,005元。

⒉108年6月間:被告為原告提繳105年2月份至108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合計64,709元。

(見卷第99至103頁之原證5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第

78至79、93頁之被證4、8,108年5月份、7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㈣原告之債權人於104年3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存忠公

司之薪資債權,存忠公司於同年月10日、30日收受執行命令後,於同年月31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略以:原告於103年12月初至存忠公司擔任臨時工,104年3月5日自行離職,存忠公司於同年月10日寄出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等語,並附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影本。(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22921號強制執行卷節印本)㈤被告於108年4月8日以「工作量減少」為由,向原告表示終

止僱傭契約,原告最後工作日為當日。原告於同年5月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應恢復僱傭關係,若被告執意資遣,則應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失業給付津貼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同年5月17日調解時,原告撤回恢復僱傭關係之請求,被告則表示同意恢復僱傭關係,請原告於同年5月20日恢復上班,原告未同意恢復上班。(見卷第73至74頁之被證2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第21至22頁之原證2勞資爭議調解紀錄)㈥原證1、2、4至6,被證1至8,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雞肉工廠,擔任清洗雞肉工作,每月工資23,000元,每滿1年調薪1次,107年11月1日起調為28,000元,被告於108年4月8日以「工作量減少」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尚欠108年4月1日至8日工資7,467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62,121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30日工資28,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12日工資11,2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工資7,467元,為有理由:

被告於108年4月8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後,原告工作至當日為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同年4月1日至8日工資7,467元(28,000元/月÷30日×8日≒7,467元)等語,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工資7,467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

費62,09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30日工資28,000元,為有理由:

⒈雇主以其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情事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按勞工之工作年資發給資遣費,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又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30日前預告之,否則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8日以「工作量減少」為由

,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等語,被告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故原告主張被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為有理由。

⑵被告雖辯稱:其自知於108年4月8日終止契約不合法,

遂於同年5月17日調解時請原告於同年5月20日回復上班,原告不得請求發給資遣費等語,惟被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不得撤銷(參照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3項規定),尚難任意主張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以達到撤銷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目的,亦不得以事後請原告回復上班為由,而拒絕給付資遣費,故所辯不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62,096元,為有理由:

⑴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4年5個月又8日: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4年5個月又8日等語,被告雖辯稱: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存忠公司,105年2月12日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等語,惟審酌被告所營事業包括屠宰業、家畜家禽批發業、畜產品零售業,其代表人為董事黃慶國(見卷第129至132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則自103年11月1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雞肉工廠,擔任清洗雞肉工作,其工作由黃慶國指揮監督,每月工資由23,000元逐年調高至28,000元,直到被告於108年4月8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為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㈤),可見原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工作地點均在上開工廠,工作內容均為清洗雞肉,與被告所營事業相關,且均由擔任被告代表人之黃慶國指揮監督,每月工資並隨工作年資逐年調高,故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4月8日止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4年5個月又8日等語,並非無據。至於黃慶國固然同時擔任存忠公司之代表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⒈),惟審酌存忠公司設在臺北巿中正區市○○道○段○號,所營事業為「可調式無干擾零位交換控制器製造、修護買賣業務」、「代理國內外有關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見卷第125至127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難認與原告之工作地點或工作內容有關,則存忠公司雖於103年12月2日至104年3月10日擔任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108年8月間為原告提繳103年11月份至105年2月份勞工退休金,於原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存忠公司之薪資債權時,向執行法院陳報表示原告於103年12月初至104年3月5日在存忠公司擔任臨時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⒈、㈢之⒈、㈣),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上曾受僱於存忠公司,故被告所辯不足採。

⑵原告平均工資為27,978元: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1個月平均工資等於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意旨)。原告於108年4月8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前6個月內工資總額,為107年10月9日至31日20,403元(27,500元/月÷31日×23日≒20,403元)、107年11月至108年3月14萬元(28,000元/月×5個月)、108年4月1日至8日7,467元(28,000元/月÷30日×8日≒7,467元),合計167,870元,平均工資為27,978元(167,870元÷6≒27,978元)。

⑶綜上,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按工作年資4年5個月又8日、平均工資27,989元,發給資遣費62,096元{27,978元×(4+5÷12+8÷30÷12)÷2≒62,096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30日工資28,000元,為有理由:

被告不爭執其於108年4月8日以「工作量減少」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後,原告最後工作日為當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故原告主張:其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卻未預告,應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預告期間30日工資28,000元等語,為有理由。

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12日工資11,200元,為有理由:

⒈「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108年4月8日終止僱傭契約,而有

特別休假12日未休等語,被告未爭執原告應休特別休假12日,惟辯稱:原告於108年2月12日以後有11日因彈性調整工作時間而提前於12時下班,其未休特別休假應扣除5.5日等語,並提出薪資制度規定第6條「上班工作時間: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午休1小時,但經過公司管理廠長同意,得彈性調整」及打卡紀錄為證(見卷第71、87頁之被證1、6),然原告否認之,並主張:上開規定與特別休假無關,原告提前下班是因被告無法提供工作,無休假之意等語,參酌上開薪資制度規定另有第2條「可以享有沒雞可工作時的有薪假,以及每日工作認真確實提前完成者且經過公司管理廠長同意,得提前下班,當日計全薪」及第5條「休假規定」等情(見卷第71頁之被證1),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被告又別無舉證證明原告提前下班確實有請半日特別休假之意,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未休特別休假12日工資11,200元(28,000元/月÷30日×12日≒11,20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保險人因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經被告於108年4月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4項、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763元(工資7,467元+資遣費62,096元+預告期間工資28,0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4,110元(含財產權部分1,110元及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