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江豐佑
彭及櫻蔡豐宇簡聰輝吳明檀林鵬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訴訟代理人 李易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豐佑、彭及櫻、蔡豐宇、簡聰輝、吳明檀、林鵬軍如附表一「民事起訴狀聲明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一「民事起訴狀聲明第2 項」所示金額至原告江豐佑、彭及櫻、蔡豐宇、簡聰輝、吳明檀、林鵬軍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豐佑、蔡豐宇、簡聰輝、吳明檀、林鵬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8 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豐佑、彭及櫻、蔡豐宇、簡聰輝、吳明檀、林鵬軍如附表一「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聲明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08 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豐佑、彭及櫻、蔡豐宇、簡聰輝、吳明檀、林鵬軍如附表一「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聲明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㈡狀、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21 頁、第282 頁、第339 頁);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六人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櫃
裝卸工,工作方式為每兩人一組,採輪班制,由被告負責排班,每日早上8 點需到班,工作至當日貨櫃全數裝卸完畢止,未輪值當班者需待命,每週二及週五晚上為全員加班日;薪資為每材噸新臺幣(下同)18元,由一組2 人均分,當日總重量超過16噸時,每人加發100 元,超過20噸時,每人加發200 元,每半個月付薪一次。又原告六人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均未為渠等投保勞健保,經原告六人多次向被告反應,均未獲被告理會,遂於107 年6 月29日再度向被告反應上情及要求提撥6%勞工退休金等事宜,但兩造間仍無共識。嗣原告六人於107 年7 月2 日依被告排班上班時,竟遭警衛拒絕進入廠區,經與被告進行協調仍遭拒絕,原告六人遂轉往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調解會議召開前,因被告積極聯絡原告吳明檀、林鵬軍復工,原告吳明檀、林鵬軍礙於經濟壓力,故於107 年7 月12日再度復工,並撤回107 年
7 月2 日之調解申請,其餘原告則於107 年7 月18日出席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主張因被告未投保勞健保、提撥6%勞工退休金等,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另原告吳明檀、林鵬軍復工後,被告仍未為該二人投保勞健保、提撥6%勞工退休金,持續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更於107 年7 月23日要求原告吳明檀、林鵬軍簽署致勞保局之撤銷申訴書,並威脅若不簽署,即減少派工天數,被告此舉係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吳明檀、林鵬軍遂於107年8月1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07年8月1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補提撥6%勞工退休金,惟被告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江豐佑、彭及櫻、蔡豐宇、簡聰輝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吳明檀、林鵬軍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六人各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㈢又原告江豐佑、蔡豐宇、簡聰輝、吳明檀、林鵬軍係分別因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事由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
1 項及第38條第1 項規定,係屬非自願離職,且原告江豐佑、蔡豐宇、簡聰輝、吳明檀、林鵬軍自被告處離職時,於被告處之工作年資均已滿1 年,故原告江豐佑、蔡豐宇、簡聰輝、吳明檀、林鵬軍本可請領失業給付,惟因被告未為渠等辦理就業保險之投保手續,致原告渠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失業給付損失。
㈣被告於原告六人任職期間,均無為渠等提撥勞工退休金,是
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六人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原告江豐佑、蔡豐宇、簡聰輝、吳明檀、林鵬軍係屬非自願
離職,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文件。
㈥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17條、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資遣費;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失業給付;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六人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分別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六人在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江豐佑、蔡豐宇、簡聰輝、吳明檀、林鵬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經營貨櫃集散及貨櫃運輸業務,於貨櫃集散業務需依關
稅法受海關監督管理,且為勞力密集之產業;又因國際航運航期之貨運量高低起伏不定,致相關業者為因應不定作業量需求,皆積極找尋承攬人力,而有相關欲為承攬貨櫃裝卸業務者,或以結群為挑攬工會或以個體戶(不受工會所抽佣)自行承攬相關勞務維生,藉以獲得多賺多得之報酬,而不受固定薪資所囿,此為貨櫃裝卸承攬及貨櫃集散站業態所常見之情況。原告六人為獲取更多報酬,因而向被告承攬貨櫃裝卸工作,其中原告江豐佑、彭及櫻、簡聰輝、林鵬軍更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書,兩造就承攬之工作為不定期不定量之貨櫃裝卸勞務,每次承攬以一貨櫃(或未滿一櫃以材積為計算單位),承攬報酬為20呎貨櫃每只460 元、40呎貨櫃每只92
0 元、40呎超高貨櫃每只1,020 元、45呎貨櫃每只1,270 元,非整櫃則每CBM 以18元計之,業務承攬方式則為被告或原告相互確認有無承攬意願,於前一日乃至於當日再相互確認是否確有承攬及定作意願,於原告至現場,再就所需裝卸之貨櫃業務予以合意,故兩造間皆得自由決定是否承攬(定作)、何時承攬(何人承攬)及如何承攬(究係否為其親自履行) 。詎原告六人於107 年6 月29日上午原已與被告就其所承攬之貨櫃裝卸業務達成合意,渠等竟突向被告要求提高貨櫃裝卸之承攬費用,後又就所謂勞健保費用請求補貼,更提出被告應為其等投保勞健保,若被告拒絕,則拒絕履行前揭承攬工作(下稱承攬報酬議價爭議),被告不得已乃將原訂工作另向其他承攬人予以定作之。又承攬報酬議價爭議後,被告與承攬廠商、原告六人已就承攬報酬合意將其中每材積18元提升至19元,原告吳明檀、林鵬軍於再次確認與被告為承攬法律關係後,再度承攬被告貨櫃裝卸勞務,且因承攬報酬議價爭議發生後至承攬價格合意提升前,原告六人已逕至勞保局投訴,勞保局承辦人員雖認原告吳明檀、林鵬軍與被告間法律關係已明確,惟仍表明希望原告吳明檀、林鵬軍配合其行政作業,以其制式文件方式提出以利後續作業,故被告轉達勞保局之立場,望原告吳明檀、林鵬軍協助配合辦理,詎原告吳明檀、林鵬軍一再表明業已簽署確認書,拒絕協助,甚認被告請求其配合行政機關之要求係為以脅迫、騷擾等方式干擾其履行義務,逕終止與被告間承攬關係。
㈡原告江豐佑、彭及櫻、簡聰輝、林鵬軍業與被告簽立承攬契
約,且簽約之際或為投保於他公司之員工或為投保於職業工會之自營作業者;原告蔡豐宇、吳明檀縱未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惟承攬勞務執行方式及報酬計算方式與原告江豐佑、彭及櫻、簡聰輝、林鵬軍並無二異,顯見原告六人對於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應知之甚詳。又被告係受海關所管轄之營業處所,故出入及作業地點皆需管制,故需配有員工識別證,被告亦會將承攬人員之名單造冊,作為被告有工作需定作之際便於聯繫及記載於預定何時有承攬意願之用,原告六人工作期間,被告亦從未實行停止派工之作為,足證被告並無對於該等承攬人員為懲處等指揮監督情事。綜上,原告六人與被告間確無從屬性,並享有高度決定工作內容之自由,兩造間自應為承攬關係,故原告六人所請求之資遣費、失業給付、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屬無憑。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六人均擔任被告之貨櫃裝卸工,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為渠等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㈡原告江豐佑、彭及櫻、蔡豐宇、簡聰輝於108 年7 月18日桃
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雙方契約關係。
㈢原告吳明檀、林鵬軍於107 年8 月1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六人均擔任被告之貨櫃裝卸工,於任職期間依被告之排班到職,每月並無固定底薪,係依原告六人當日裝卸之貨櫃材積計算報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卻未為渠等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於離職時亦未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然此為被告否認,抗辯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是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或承攬關係: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在工作進行中具有獨立性,且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分辨勞動契約、僱傭及承攬契約時,應依契約當事人間之意思及是否有從屬性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且關於當事人所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提供勞務者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如勞務債務人就其實質上從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六人均在被告處擔任貨櫃裝卸工,據證人即被告
公司副理周煥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工作是統管倉儲工作的進行;而原告六人均為簽約之承攬裝卸工,沒有打卡、考勤的問題,是配合被告的需要排輪班;但原告等人可以拒絕我的排班,公司沒有辦法管制或約束他們,我們是前一天告知排班,如果他們不能來,我就另外找人;但也經常發生前一天答應說會來,但隔天臨時請假的情形,可是公司也沒有處罰,只會口頭警告如果這樣就會少排班給他們;原告他們可以承攬其他公司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6-26
8 頁);而原告江豐佑、彭及櫻、簡聰輝、林鵬軍更曾與被告簽立「承攬契約書」,其中第1 條、第3 條、第12條分別約定「一、工作地點為桃園縣○○市○○路○○○ 號,乙方(即被告)楊梅貨櫃集散站內。所承攬之工作為乙方受雇人員正常工作以外所多出之不定期不定量之貨櫃裝卸工作,以裝卸一個貨櫃為一次承攬。三、因甲方(即裝卸工)之時間及乙方之工作時間及工作量均不定,甲方同意由乙方於有工作時,與其他承攬人依順序安排,如遇甲方無空閒時仍依序安排次順序之人,並依此類推,或另由雙方協議之。甲方依其空閒自由接受工作,並無一定要接受乙方安排工作之義務。
十二、甲方得再介紹他人參加承攬或是頂替其工作,但應事先告知乙方」,此有承攬契約書4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59-466 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及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內容綜合觀之,貨櫃裝卸工係以裝卸完成一個貨櫃為單位計算其報酬,與被告間並無底薪約定之保障,且裝卸工得自由決定是否承接被告之工作,亦得以他人代替提供勞務,或同時向其他公司承攬工作,具有高度之自主性,縱應允被告之排班後未到班,被告亦無懲戒之權力,足見原告六人就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均甚低,且渠等與被告間契約關係與一般勞動契約性質有顯著之差異,應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甚明。
⒊原告雖主張渠等需依被告之排班到勤,輪值日工需早上8 點
到班,夜工則為晚上6 點到班,且需配合加班,否則被告公司即處以停止派工之處分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之公告2 紙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頁、第29頁);惟觀諸前開公告之內容為「自104/05起,凡累積超過兩次臨時請假(當日請假),或整組(或兩人)一起臨時離開,除非緊急事情(從嚴認定),不然將停止派工一星期。」、「自即日起,裝櫃如遇單挑一人裝櫃,在裝櫃作業結束前離開,無任何理由將直接停派一週,且不配合加班,以及理貨員、堆高機裝櫃時的要求,如情況沒有改善,將同上方式處理。」,均係在勸導裝卸工不得於承攬被告之工作後臨時請假離開,否則被告即不再派工予該裝卸工,核與證人周煥章前揭證述:裝卸工經常前一天答應說會來,但隔天臨時請假,公司也沒有處罰,只會警告說會少排班等情相符;而原告等人之工作內容本需以裝卸完成一個貨櫃為單位計算報酬,倘渠等未能完成該工作即擅自離去,或前日應允排班卻無故未到,被告雖可立即找尋替代之裝卸工,然仍可預見對其業務造成一定程度之困擾,是被告以減少日後派工之方式予以勸誡,無非希冀原告等人承攬工作後確實履行,尚難逕認屬被告基於雇主之地位所為懲戒權之行使;原告雖再以排班日之早班需於上午8 時到班,晚班需於下午6 時到班,執此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然審酌原告等人從事貨櫃裝卸之工作,地點係在海關管轄之營業處所,故其出入本需受有管制,亦難以此推論兩造間即屬僱傭關係,故原告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⒋綜上,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乙節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本件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原告六人依據僱
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等,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之失業給付;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如附表所示之勞工退休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民國/新臺幣)┌───┬────────┬────┬────┬────┬────┬────┐│ 原告 │ 到職日 │平均工資│ 資遣費 │失業給付│請求金額│ 勞工退 ││ │ 離職日 │ │ │ │ │ 休金 │├───┼────────┼────┼────┼────┼────┼────┤│江豐佑│103 年5 月15日 │ 25,667 │ 53,618 │ 102,960│ 156,578│ 97,395 ││ │107 年7 月18日 │ │ │ │ │ │├───┼────────┼────┼────┼────┼────┼────┤│彭及櫻│94 年7 月16日 │ 17,310 │ 103,860│ 0│ 103,860│280,512 ││ │107年7 月18日 │ │ │ │ │ ││ │ │ │ │ │ │ │├───┼────────┼────┼────┼────┼────┼────┤│蔡豐宇│85 年7月15日 │ 33,042 │ 495,630│ 179,820│ 675,450│ 93,435 ││ │107年7月18日 │ │ │ │ │ ││ │ │ │ │ │ │ │├───┼────────┼────┼────┼────┼────┼────┤│簡聰輝│101 年5 月1 日 │ 28,194 │ 82,778│ 95,040│ 177,818│ 83,005 ││ │107 年7 月18日 │ │ │ │ │ │├───┼────────┼────┼────┼────┼────┼────┤│吳明檀│97 年7 月16日 │ 36,865 │ 185,099│ 206,280│ 391,379│258,407 ││ │107年8 月10日 │ │ │ │ │ ││ │ │ │ │ │ │ │├───┼────────┼────┼────┼────┼────┼────┤│林鵬軍│84 年10月28日 │ 37,867 │ 596,405│ 206,280│ 802,685│405,888 ││ │107年8 月10日 │ │ │ │ │ ││ │ │ │ │ │ │ │└───┴────────┴────┴────┴────┴────┴────┘附表一:(新臺幣)┌───┬───────────┬──────┬────┐│ 原告 │ 民事起訴狀 │民事訴之變更│民事爭點││ ├─────┬─────┤暨準備㈡狀聲│整理暨辯││ │聲明第1項 │聲明第2項 │明第1 項 │論意旨狀│├───┼─────┼─────┼──────┼────┤│江豐佑│ 196,178 │97,395 │ 196,178 │ 156,578│├───┼─────┼─────┼──────┼────┤│彭及櫻│ 103,860 │280,512 │ 103,860 │ 103,860│├───┼─────┼─────┼──────┼────┤│蔡豐宇│ 708,492 │93,435 │ 675,450 │ 675,450│├───┼─────┼─────┼──────┼────┤│簡聰輝│ 186,458 │83,005 │ 186,458 │ 177,818│├───┼─────┼─────┼──────┼────┤│吳明檀│ 391,379 │258,407 │ 391,379 │ 391,379│├───┼─────┼─────┼──────┼────┤│林鵬軍│ 840,552 │405,888 │ 802,685 │ 802,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