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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12號原 告 黃翠婉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訴訟代理人 洪秋綠

張清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原告任職期間並無任何怠忽職務或任何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事,惟被告無預警、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詎於107年12月20日將原告免職,並拒絕原告於107年21月21日起至被告位於板橋之埔墘分公司服勞務,被告所為之解僱顯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每月薪資,迄至108年3月份為止,被告總共積欠原告3個月薪資15萬元(計算式:5萬元×3=15萬元);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15萬元薪資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原告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每月提撥6%之退休準備金3,000元等語。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提撥3,000元至原告之退休準備金專戶;⑷前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92年11月3日到職,在107年12月20日被免職以前,擔任被告公司埔墘分公司營業員職務,由於原告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查核發現於106年11月至107年4月間有違反規定接受客戶全權委託之情事,被告公司在等到原告申復經證交所於107年11月30日通知書維持原處置後,確認原告有受理客戶全權委託買賣之嚴重違規事項,因而於107年12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原告免職。原告身為證券營業員,對於證券交易法第159條之禁止接受有價證券買賣之全權委託,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18、85條有關禁止證券商業務人員受理客戶全權委託之規定,應屬知悉,對於被告公司所規定之「經紀業務本部作業準則項目及懲處內容」第4-4項受客戶全權委託應予以免職之規定,亦應瞭若指掌。原告故意違反法律規定及被告公司一再三申五令及宣導之禁止行為及懲處規定,其情節甚為嚴重,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公司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故原告違反全權委託之違規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2年11月3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被告公司埔墘分公司營業員職務,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2.原告每月薪資5萬元,被告給付原告薪資至107年12月31日。

3.原告領有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

(二)爭點:

1.原告是否有違反相關規定接受客戶全權委託之情事?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提撥3,000元至原告之退休準備金專戶,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有違反相關規定接受客戶全權委託之情事: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9條規定「證券經紀商不得接受對有價證券買賣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或買入、賣出之全權委託」,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原告業已取得「證券商業務人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0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證券商業務人員不得接受客戶全權委託買賣證券之相關規範,自知之甚詳。

2.原告稱其無違反相關規定接受客戶全權委託之情事等語,經查:就被告指稱原告於106年11月至107年4月間有違反規定受客戶全權委託一節,前經證交所「證券商受僱人員處置案件申復審查委員會」調查後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一第72頁之被證8),原告對於證交所之該認定結果予以爭執,表示訴外人即客戶吳柏澄(下稱吳先生)縱有電話下單,亦由客戶吳先生自行決定如何買賣股票等語,並聲請向證交所調取其接受調查之所有卷宗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3頁)。經向證交所調取資料之結果,依吳先生帳戶106年11月至107年4月間之委託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89至313頁之委託明細表),就非電子式交易電話委託部分,上開期間原告受理吳先生帳戶230筆電話委託中有電話錄音紀錄者僅33筆,無錄音紀錄之電話委託有高達197筆(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之傳統委託單委託紀錄查詢明細表),又關於上開期間33筆電話委託錄音紀錄,多為原告撥打電話告知吳先生某股票做買進或賣出操作之張數及價格,吳先生大都答好或未表示意見,與一般投資人買賣股票係主動撥打電話給營業員告知欲買賣股票名稱、數量及價格之方式迥然不同,例如:

⑴106年11月16日9:18:11原告:「對,我就是幫你配置,

賺錢重要,因為有時候來不及啊…那個應華就出56.3、

56.4…你不可以掛那種價,不會成交啦…你要聽我的…」(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而實際下單時間為9:17:07及9:17:45(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⑵106年11月16日11:09:21原告:「你光磊要買20張吼,

成交了」(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而實際下單時間為

11:09:16(見本院卷一第191頁)。⑶106年11月17日10:58:38原告:「我跟你講我幫你沖了

20張了,29.75」(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而實際下單時間為10:58:04(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⑷106年11月20日9:22:51原告:「你那個嘉晶先買20」…

「嘉晶等一下要當沖」(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而實際下單時間為9:22:28(見本院卷一第193頁)。

⑸106年11月20日9:52:01原告:「那個嘉晶35.35先沖10

張」…「然後那個等一下那個35.5附近,那10張再把它賣掉」(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而實際下單時間為9:5

1:51(見本院卷一第193頁)。⑹106年11月21日10:21:38原告:「玉晶光2張都把它出掉

」(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而玉晶光股票其中1000股之實際下單時間為10:20:36(見本院卷一第195頁)。

由上開電話錄音紀錄,可見吳先生帳戶之交易過程,曾有由原告主動決定買賣股票之種類、數量及價格後再告知吳先生被動接受之情事,上開對話所述交易之實際下單時間甚至在對話時間之前,顯見原告有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價格及買進或賣出之全權委託。原告就此再爭執電話錄音摘要譯文之真正,並聲請調取上開電話錄音之錄音檔等(見本院卷三第24頁),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後,原告未再就上開電話錄音摘要譯文之真正予以爭執(參本院卷三第70頁)。綜上事證,堪信原告確實有違反相關規定接受客戶全權委託之情事。

(二)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合法:

1.按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得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本件被告雖曾收受證交所107年9月19日臺證輔字第1070503125號關於提及原告受理客戶全權委託買賣違反規定情事及對原告為暫停執行業務4個月處置之函文(見被證7),惟經原告依該函文說明欄第六項為申復後,再經證交所之「證券商受僱人員處置案件申復審查委員會」決議維持原處置,並經證交所於107年11月30日以臺證密字第1070503966號函知兩造(見被證8),是本件關於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即應自107年11月30日申復之調查程序完成確定時開始起算。從而,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此外,本件判斷30日除斥期間之事證為被證8,則原告於109年2月19日當庭提出書狀聲請調查原證6即被證7之函文是何時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三第83頁),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2.原告有違反相關規定接受客戶全權委託之情事,已認定如前,按投資股票買賣業務,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關於禁止證券商業務人員受理客戶對買賣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市場投資人不因此而蒙受損失,經核上開原告違反規定之情節,實屬重大,是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即屬有據。

(三)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為無理由。

五、結論:原告有違反規定受理客戶全權委託買賣之情事,其情節重大,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為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