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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昌明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寄託孳息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選定及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與附表所示選定人,均因被告片面調降約定之存款利率,得請求被告給付孳息差額,而有共同利益,故選定原告為全體起訴等語,並提出選定書為證(見卷一第25至137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原告與附表所示選定人(以下合稱原告)原為被告

之員工,曾於在職及退休時,與被告成立員工定額儲蓄存款(下稱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儲蓄存款(下稱員工退休金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約定員工定額存款在新臺幣(下同)48萬元以內、員工退休金存款在500萬元以內,按年利率13%計算利息;被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未經原告同意,將員工定額存款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員工退休金存款逾3,059,077元至500萬元以內改按年利率11.25%計算利息,其片面變更約定利率,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1日至10月20日之利息差額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是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機構,原告屬於勞

動基準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按年利率13%計算利息部分,是依財政部96年12月11日台財庫字第09601013320號函(下稱財政部96年函)、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0號函(下稱財政部107年函)辦理,非基於法令規定或兩造約定,應是被告對於員工之恩惠性給與,縱然源於兩造所訂消費寄託契約,因屬於活期儲蓄存款,依存摺所載活期儲蓄存款存戶須知(下稱系爭須知)之約定,其利息按被告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計算,且被告得修正系爭須知,故被告有權變更利率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一第314、515頁)

㈠被告為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事業機構,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

,曾於於在職及退休時,與被告成立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員工定額存款在48萬元以內、員工退休金存款在500萬元以內,均按年利率13%計算利息;原告之存款帳戶明細,除褚淑華、林其祥、陳清岳之員工退休金存款外,如原證1所示。

㈡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依財政部107年函意旨,對於已退休

員工之員工定額存款利息,取消按年利率13%計算,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算,員工退休金存款利息則變更為3,059,077元以內按年利率13%計算,逾3,059,077元至500萬元以內於109年12月31日以前按年利率11.25%計算。

㈢原證1至6,被證1至5、7至9,形式上均為真正。

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片面變更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之利率,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得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1日至10月20日之利息差額等語,被告否認之。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消費寄託,尚無利息之規定,至於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者,亦僅規定其支付期限(民法第477條),並未規定其利率如何約定。

㈡兩造不爭執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均為活期儲蓄存

款(見卷一第557頁之準備㈣狀、第517至518頁之答辯㈡狀、卷二之原證1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告亦不爭執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印有系爭須知(105年版),包括第10點「本存款帳戶每日存款餘額未達本行規定起息金額(目前為5,000元)者,不計算當日存款利息。本存款已達前項所定起息金額者,其計息單位為百元,其未達百元者,不計算當日存款利息」、第11點「本存款按本行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計息…」、第18點「其他未盡事宜,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9點「本須知嗣後如有修正,本行將於營業廳或本行網站公告之,不另以書面通知存戶」等記載(見卷一第549頁之被證14、第555、558頁之準備㈣狀),且關於員工定額存款逾48萬元部分及員工退休金存款逾500萬元部分,均依系爭須知第11點,按被告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計息等情(參見卷一第279頁之財政部96年函),原告並未主張曾向被告提出異議,又別無舉證證明兩造對於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另有何約定,堪認系爭須知上開記載是被告提出後,經原告同意者,為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關於利息及其利率之約定,其約定難認有違民法關於消費寄託之規定,原告主張其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5條規定,尚無可採。從而,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須知上開記載,機動調整利率及修正系爭須知等語,為有理由。

㈢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既為活期儲蓄存款,本應依

系爭須知第11點,按被告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計息,惟員工定額存款在48萬元以內、員工退休金存款在500萬元以內,於107年7月1日以前,均依財政部96年函所稱「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下稱系爭改進方案),按年利率13%計付利息等情,有財政部96年函、財政部99年7月1日函、行政院99年9月10日函、財政部107年函、原告101年9月11日函、原告107年6月29日函為證(見卷一第279至288頁之被證1至4、第541至542、289至291頁之被證12、5),原告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卷一第555頁之準備㈣狀),審酌財政部96年函是請所屬公營銀行,包括被告,依該函說明二之系爭改進方案辦理等情(見卷一第279至280頁之被證1),可見被告是因財政部96年函指示依系爭改進方案辦理,方對於員工定額存款在48萬元以內、員工退休金存款在500萬元以內,按年利率13%計付利息。從而,其後財政部107年函復對於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另定改革方案(下稱系爭改革方案),請所屬國營銀行,包括被告,依系爭改革方案辦理(見卷一第287至288頁之被證4),被告自須據以變更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之計息方式。故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依財政部107年函意旨及系爭須知,對於已退休員工之員工定額存款,全數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對於員工退休金存款逾3,059,077元至500萬元以內改按年利率11.25%計付利息,並非無據,原告又未主張變更後之利率低於系爭須知第11點所稱被告活期儲蓄存款牌告利率,難認違反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關於利息及其利率之約定。

㈣至於原告雖以被告曾出具「一次退休金支付表」載明500萬

元以內得儲存13%優惠存款為由,主張所稱優惠存款應固定按年利率13%計付利息,非經原告同意,不得變更等語,惟所提「一次退休金支付表」記載「得儲存13%優惠存款金額」部分,並未表明應固定按年利率13%計算利息,且另記載依改進方案實施日即96年12月31日前後年資核算之13%及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3%金額,合計以500萬元為限等語(見卷一第23、327至332、395至405頁之被證3至5),可見被告已表明「得儲存13%優惠存款金額」是依財政部96年函所稱系爭改進方案辦理,故其後財政部107年函對於該優惠存款另請被告依系爭改革方案辦理時,難認被告不得逕依系爭改革方案變更其利息計算方式。

㈤何況,原告屬於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

者(見卷一第317至318頁之原告準備㈡狀、第515頁之被告答辯㈡狀),故關於原告之薪資、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無從由兩造任意約定。而原告是因原為被告之員工,始得於在職及退休時,與被告成立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之消費寄託契約,並由被告依財政部96年函意旨,按年利率13%計付利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除此之外,其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按年利率13%計付利息,別無法令依據,故被告辯稱:員工定額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存款按年利率13%計付利息部分,應是被告對於員工之恩惠性給與等語,並非無據,且員工定額存款在48萬元以內、員工退休金存款在500萬元以內按年利率13%計付利息,既僅以財政部96年函所定系爭改進方案為依據,則其後財政部107年函請被告改依系爭改革方案辦理時,被告僅得遵從辦理,不得違反其意旨而繼續依財政部96年函意旨辦理。

㈥綜上,被告依財政部107年函意旨,自107年7月1日起,對於

已退休員工之員工定額存款,全數改按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付利息,對於員工退休金存款逾3,059,077元至500萬元以內改按年利率11.25%計付利息,既非無據,則原告以被告片面變更約定之利率,對原告不生效力為由,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1日至10月20日之利息差額,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契約,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附表:原告陳昌明與選定人請求被告按起訴狀附表2、準備㈣狀附表3給付之利息金額 │├────────────────────────────────────────────┤│原告陳昌明:附表2金額18,853元、附表3金額10,422元 │├──┬─────┬──┬─────┬──┬─────┬──┬─────┬──┬─────┤│編號│選定人姓名│編號│選定人姓名│編號│選定人姓名│編號│選定人姓名│編號│選定人姓名││ │附表2金額 │ │附表2金額 │ │附表2金額 │ │附表2金額 │ │附表2金額 ││ │附表3金額 │ │附表3金額 │ │附表3金額 │ │附表3金額 │ │附表3金額 │├──┼─────┼──┼─────┼──┼─────┼──┼─────┼──┼─────┤│ 1 │羅敦華 │ 2 │林端綱 │ 3 │張素真 │ 4 │巫京珠 │ 5 │吳迪瑾 ││ │18,853元 │ │18,394元 │ │18,853元 │ │15,059元 │ │17,884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6 │林友芳 │ 7 │潘羨瑛 │ 8 │趙萊 │ 9 │白佩仙 │ 10 │楊美雲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013元 │ │18,845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1 │林春美 │ 12 │丁淑慈 │ 13 │趙如婷 │ 14 │劉金主 │ 15 │楊家濬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6 │梁嘉慶 │ 17 │林振東 │ 18 │吳麗芳 │ 19 │吳功敏 │ 20 │邱金蓮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792元 │ │18,853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21 │王瑰華 │ 22 │詹献祥 │ 23 │盧福祥 │ 24 │羅美惠 │ 25 │羅武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34元 │ │18,853元 │ │11,839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26 │洪娟娟 │ 27 │張樹風 │ 28 │潘紅玉 │ 29 │簡秋柏 │ 30 │黃英珍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6,236元 │ │18,853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31 │何秀珠 │ 32 │張蘭英 │ 33 │陳楨芳 │ 34 │張國憲 │ 35 │楊式曾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 8,103元 │ │10,422元 │ │10,341元 │ │ 6,735元 │ │10,422元 │├──┼─────┼──┼─────┼──┼─────┼──┼─────┼──┼─────┤│ 36 │張澤慧 │ 37 │邱美珠 │ 38 │林森鈿 │ 39 │洪敏升 │ 40 │楊式蘭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 8,606元 │├──┼─────┼──┼─────┼──┼─────┼──┼─────┼──┼─────┤│ 41 │俞何雄 │ 42 │胡錦娟 │ 43 │陳為芝 │ 44 │翁寶桂 │ 45 │程博文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 381元 ││ │10,422元 │ │ 7,247元 │ │ 7,209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46 │許政國 │ 47 │王淑娥 │ 48 │黃金汾 │ 49 │毛鈴如 │ 50 │張瀞文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51 │褚淑華 │ 52 │李志龍 │ 53 │林玉秀 │ 54 │黃元宏 │ 55 │趙桂麗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 9,208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56 │蘇絹 │ 57 │周錦鳳 │ 58 │周惠娟 │ 59 │劉三晃 │ 60 │黃靜娟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4,897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61 │蔡雨鈔 │ 62│丁美玲 │ 63 │黃品芳 │ 64 │林子棟 │ 65 │趙嚴雲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66 │郭至樸 │ 67 │黃瓊珠 │ 68 │王如碧 │ 67 │王盧福雲 │ 70 │林張賢敏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1,036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71 │連銀渾 │ 72 │許茂雄 │ 73 │羅烈梓 │ 74 │魏文欽 │ 75 │石東新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76 │陳宗文 │ 77 │游秀雄 │ 78 │林忠勇 │ 79 │湯燿州 │ 80 │劉純美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81 │朱榮昌 │ 82 │董炫祥 │ 83 │李國棟 │ 84 │林其祥 │ 85 │王雅卿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 6,919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86 │王美珠 │ 87 │陳淑珠 │ 88 │郭阿束 │ 89 │徐成燕 │ 90 │曾惠滿 ││ │18,853元 │ │17,046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 9,21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91 │張森益 │ 92 │陳清岳 │ 93 │林清輝 │ 94 │汪佩容 │ 95 │林登攀 ││ │18,853元 │ │18,067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8,362元 ││ │10,422元 │ │ 6,575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96 │沈梅君 │ 97 │林鐵海 │ 98 │顏淑雅 │ 99 │吳淑慧 │100 │洪淑蓉 ││ │18,853元 │ │18,853元 │ │ 1,817元 │ │18,853元 │ │18,853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10,422元 │└──┴─────┴──┴─────┴──┴─────┴──┴─────┴──┴─────┘

裁判日期:2019-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