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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原 告 黃靜惠訴訟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游國棟律師應宜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6月1日起至105 年10月18日間任職於被告,離職前擔任財務組專員之職,每月薪資約新臺幣6萬餘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於105年間因職務關係無端被捲入被告前主任委員即訴外人陳璽安侵占公款之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另案),並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原告與陳璽安等人共同犯公益侵占罪,原告對該刑案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二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並改判緩刑2 年,公訴檢察官就刑案二審判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全案尚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並未定讞。詎被告因刑案一審判決對原告為有罪判決,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由,於107 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自同年10月18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惟被告實於105年6月間即已經由內部調查程序知悉原告與陳璽安等人共同涉犯公益侵占罪之情,並於105 年6月2日董事會決議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且將原告調離會計組組長之主管職務,轉為非主管職之財務組專員,對原告予以懲處。嗣於105年6月17日向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陳報狀表明對原告提起告訴之意,然卻遲至107 年10月17日刑案一審判決後,始依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解僱原告,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且被告前已就上開違反工作規則乙情早處以調職之處分,卻再以相同事由解僱原告,已違反一事二罰之法理,是被告之解僱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並將原告之門禁卡消磁鎖卡,致原告無法繼續提供勞務,原告遂於107 年10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被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及工作規則第33條約定,應給付適用新制年資之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37萬8480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0年6月1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間任職於被告。105年4月間,原告因與陳璽安等人涉嫌共同侵占被告受教育部委託管理之全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下稱私校退撫基金),經教育部主動舉發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進行調查,被告旋約談原告以釐清案情,然原告堅辭否認涉案。因前揭案事實發生於被告99年1月1日改制前,被告難以查證原告等人是否確共同涉嫌犯罪,經徵詢法律顧問意見後,認宜先就已知之可能犯罪事實及涉案人員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以免告訴期間經過,並暫將原告等人暫調離現職及非主管職,被告斯時並未確信原告確有侵占公益款項之情。嗣原告雖經起訴,然仍堅稱清白,原告經105 年9月1日董事會決議待刑案一審判決結果,再行決定對原告之處置。待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原告與劉璽安等人共同犯公益侵占罪,並對原告為有罪判決,原告遂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依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刑事一審於107 年10月15日對原告為有罪判決後,始有理由充分確信原告確有違反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情節重大之情,是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未逾同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又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中均堅稱無罪,並於刑案一審判決認定有罪後上訴高院,經高院駁回其上訴並改判緩刑,嗣復經檢察官上訴制最高法院,故該案迄未確定,然慮及被告係受託管理私校退撫基金之組織、原告所犯公益侵占罪之惡性,及被告與原告繼續勞動關係之期待可能性,均足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已達情節重大之情,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7 年10月18日終止,原告自無從於同年月22日復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0年6 月1日至107年10月18日間任職於被告,離職前所擔任之職務為財務組專員,約定薪資為6萬餘元。

㈡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以電子郵件依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

1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由,不經預告通知於107年10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本院卷第23至25頁)。

㈢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於同年月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㈣原告依舊制年資結算之退休金,業與被告結清。

㈤被告對原告於任職期間所涉共同公益侵占罪嫌一事,於105年6月17日向臺北檢察署提出告訴(本院卷第35至41頁)。

㈥兩造對於被告第4屆第9次、第1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1至175頁)。

㈦原告與陳璽安等人共同涉犯公益侵占罪,經本院106 年度金

重訴字第10號、高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詳細徒刑如該等判決主文所示(本院卷第111頁至163頁、第217至243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間即經內部調查知悉原告與陳璽安等人共同涉犯公益侵占罪,然遲至107 年10月17日始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且被告前已就同一事由對原告為調職之處分,嗣復予以解僱,與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有違,被告之解僱不合法;被告既有違法解僱之情,原告自得於107 年10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得依工作規則第33條約定、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8480元之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依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被告前揭終止權之行使,有無逾越同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㈡原告於107年10月22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依工作規則第

37條第1項第1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該終止權之行使,有無逾越同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⒈被告依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⑴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僱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維持其經營秩序所必須,然所採取之方式,仍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且解僱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合於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懲戒性解僱手段之採取,須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序時,始得為之。故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至97年間與陳璽安等人涉嫌共同侵

占被告受教育部委託管理之私校職員退撫金,違反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規則、刑案一審判決及刑案二審判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111 至165頁、第217至231頁)。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職員有以下情形者,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得依法終止契約,並應個案事實認定:一、挪用或侵占公款」等語(本院卷第33頁),查原告於94年至97年間任職被告會計組組長,本負有查明被告之各該會員學校所繳交之繳款支票是否依法律規定存入受教育部監管之專用帳戶(下稱專用帳戶),並依各該學項所繳納之款項數額製作會計傳票及將之計入帳冊之義務。惟94年8 月間,斯時任被告主任委員之陳璽安需資金周轉,欲借用被告所管理之私校退撫基金,並告知原告及斯時分別任職出納及稽核組長之訴外人顏聖珠及林秀春上情,原告即自94年起,明知被告之部分會員學校確已遵期繳交94至97學年度上半學期款項,且顏聖珠及林秀春為配合陳璽安之要求,因將該等支票挪作他用,並未及時存入專用帳戶,為掩飾陳璽安等人之上開行為,不僅未行使其身為會計組長之前揭職權,應要求顏聖珠將支票存入專用帳戶內以據此記帳及製作收入傳票,反配合陳璽安之要求,刻意延後至陳璽安將其侵占支票所得款項回補至專用帳戶內後,始進行會計登帳作業。原告以上開暫不製作入帳傳票及登入帳冊之違背作為義務方式,與陳璽安等人共同為侵占私校退撫基金之犯行,經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原告與陳璽安等人共同犯公益侵占罪,並對原告為有罪判決;嗣原告雖不服該判決並上訴至高院,然經高院駁回其上訴,惟改判緩刑等情,此有刑案一審判決及刑案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12 頁、第133至134頁、第217頁、第221頁、第224至226頁)。是原告前揭犯行,既經刑事判決二審認定在案,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應認其確有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37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侵占或挪用公款之情事,首堪認定。

⑶次查,被告之前身即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

員會,乃係依86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私立學校法第55條規定於81年8 月成立之機構,嗣因「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於98年6月通過、99年1月

1 日施行,被告即改制為現存之財團法人迄今,負責統籌辦理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收支、保管及運用等屬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後生活照護等公益性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有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26至127頁)。又依97年1 月16日修正前之私立學校法第58條第2項及現行之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私校退撫基金除辦理退休、撫卹、資遣外,專戶儲存不得另作他用,未依規定辦理或予流用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即監督追回並追究有關人員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私校退撫金之管理運用屬具公益性質之事務,私校退撫基金需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原告自90年7 月起即任被告會計組之組長,對私校退撫基金應專款專用之性質及入帳流程應知之甚詳,且於任職被告會計組組長期間,為落實上開專款專用之性質,應據實於各該學校實際繳納款項時,製作會計傳票並將之計入帳冊,不得自行或幫助他人將該等款項挪作他用,始符合履行擔任被告此等公益機構會計組組長職務之忠實義務。然原告明知陳璽安因借用被告管理之私校退撫基金以應其資金周轉之需,顏聖珠及林秀春則為協助陳璽安而未及時將收受之支票存入專用帳戶,顯已違反私校退撫金應專款專用之性質,卻配合陳璽安之需求,以暫不製作入帳傳票及登錄會計帳目,掩匿陳璽安等人將私校退撫金挪作他用之行為,為故意以該等暫不作為之方式,協助陳璽安侵占私校退撫基金,且期間自94年至97年間,長達3 年,已損及主管機關及各會員學校對被告之信賴,亦致各私校教職人員之退撫金陷於遭掏空之危險,業已侵害該等人員之權益甚鉅。綜上諸情,足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難以期待被告以解僱以外之手段予以懲戒,是被告依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於107 年10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為法之所許。

⒉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越同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

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該條第2 項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間即已進行內部調查,知悉原告

與陳璽安等人共同涉犯公益侵占罪,並於105年6月17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告訴,然遲至107 年10月17日始通知於同年月18 日解僱原告,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被告之解僱不合法云云,固據提出被告105 年6月2日第4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臨時提案紀錄、105年6月17日刑事陳報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41頁)。經查:

①觀諸被告105 年6月2日董事會會議時提案紀錄說明二、記載

「本會法律顧問-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審度本案目前發展進度,出具法律意見書,提出相關專業建議」;說明三、㈡記載:「若主張提起告訴,則除提告陳璽安一人外,時任稽核組組長、會計、出納之林秀春、黃靜惠及顏聖珠三人因均已遭地檢署列為被告,是否依法律顧問之建議分別提出告訴?」(本院卷第35頁);決議二、:「本會前主任委員陳璽安、已離職之前出納顏聖珠、現任之林秀春、黃靜惠(即原告)等四人,均已被列為被告,同意依本會委任之法律顧問意見,支持檢察署對本案任何被告之追究,並依法定程序分別提出告訴辦理。如本案尚有涉及他人,亦將一併依法提出告訴」(本院卷第37頁)等語,僅足認被告於105 年6月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時,因檢察官已將原告列為刑事另案之被告,為維護被告會員學校之教職員權益,並善盡其管理私校退撫金之責任,始決議依其法律顧問出具之意見,依法對原告提起告訴,尚難認其於斯時業已就原告侵占或挪用公款之情有所確信。另觀諸被告之法律顧問於105年5月26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敘及:「貴會105年5月20日來所提供之事實,系爭刑事案件係因陳璽安於94年至97年間挪用由貴會管理之退休撫卹基金,而該期間之報帳、請款流程乃由分別時任稽核組長、會計、出納之林秀春、黃靜惠、顏聖珠辦理,此有相關單據可稽。上開事實及人員經市調處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後,認有涉犯刑法侵占等罪,俱經列為被告在案」、「系爭刑事案件現處於偵查階段,受限於偵查不公開等偵查原則,目前得以掌握之相關犯罪事實尚未明確」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足認被告係於教育部向市調處舉報後,於調查程序中始悉陳璽安於94年至97年任職被告主任委員期間,有涉嫌挪用公款之行為,因原告在上開期間擔任會計組組長,係於請款流程中於相關單據用印之人,故亦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法律顧問始建議被告對原告提起告訴;另因刑案偵查階段,受限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被告得掌握之犯罪事實未臻明確,被告斯時顯有未能確信原告是否確有侵占公款而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至被告105年6月17日雖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告訴,然觀之其形事陳報狀所載內容,僅係重申上開董事會決議事項,有該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1頁),實難據此逕認被告對原告提起告訴時,已確信原告有侵占公益款項而違反工作規則之情。

②復觀諸被告105 年9月1日第4屆第9次董事會臨時提案會議記

錄決議⒋載明:「餘2 位被告即本會現職同仁林秀春及黃靜惠,經瞭解渠等均於偵查庭上堅稱不知情或強調未有幫助行為,且亦未提出和解請求,為釐清事實真相,並有還諸證明其清白所必要,故有關此2 人部分,籲請檢察官依法偵辦續行程序,本會靜待司法判決」(本院卷第173 頁);106年3月間第 4屆第15次董事會臨時提案會議紀錄決議二、記載:

「遭提起公訴之現任2 位同仁該如何處理,待一審判決結果,再行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足徵原告於偵查程序中雖經檢察官列為刑案被告嗣並經提起公訴,然仍堅稱就劉璽安等人侵占公款等節不知情或未為幫助行為,是被告實無從確信原告是否確有侵占公款而有違反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情節重大之情,或僅係於進行會計作業程序有所疏失,始決議經由檢察官續行偵查程序以查明真相,並待刑案一審判決後始決定原告之懲處,避免於真相未明前逕對原告處分,損及原告之權益,應堪認定。

③再參諸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期間,原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

日仍堅辭否認起訴書所載內容,亦否認有幫助陳璽安侵占公款之意,且拒絕以認罪為前提與被告和解,有107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9 月12日審判期日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3至303頁),衡諸該刑事案件之犯罪事實發生於被告99年1月1日改制前,迄至105 年4月間經教育部舉發,業已歷時5年之久,且包含原告在內之共同被告4人中,有2人於斯時業已離職,被告顯因時隔久遠而有難自為內部調查之情。又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僅為告訴人,雖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於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得參與該刑事另案之程度有限,實難期待被告於難以自為調查、且參與刑事案件程度受限,原告復自始堅辭否認等情狀下,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因參與或幫助陳璽安等人共同涉犯公益侵占罪而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確信。況被告將對原告前揭是否違反系爭工作規則之調查程序,透過刑事偵查程序為查證程序之開始,第一審刑事判決時為調查程序完成確信知悉之時點,依前揭說明,更屬審慎。是被告辯稱其自107 年10月15日刑案一審判決對原告為有罪判決,始能對於原告是否侵占或挪用公款而有違反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情節重大之情,獲得客觀上相當之確信,應認適法。嗣被告於同年10月17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足堪認定。

④原告雖主張雇主經內部調查知悉勞工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情,即得起算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無須待司法機關起訴或判決云云。惟查,本件因上述諸情,難期被告就原告是否因侵占公款而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知情自為調查,是其將查證原告是否有挪用或侵占公款之調查程序,寄諸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以獲致原告有與陳璽安等人共同侵占或挪用公款之確信,確屬周延,已如前述。再者,被告於上開董事會決議待刑案第一審判決後始決定是否對原告為懲處,實係為就原告是否違反工作規則達情節重大等情謹慎查證,避免於事實真相未明,且原告堅辭否認有侵占或幫助陳璽安挪用公款之情狀下,貿然予以解僱違反法律,核其所為,足徵係為保障原告權益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故,與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為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意旨無違,益徵原告所執之詞,洵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至107 年10月15日刑案一審判決對原告為有罪判

決,始合理確信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其於107年10月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堪予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其上開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經105年6月

2 日董事臨時會決議將其調離現職轉任非主管職,致其無法領取專業及主管加給,復於107 年10月17日就相同事由予以解雇之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惟觀諸被告105年6月2 日臨時董事會會議臨時提案紀錄說明三、㈢係載明:「涉案人員(林秀春及黃靜惠二位組長)是否暫時令其停止目前職務?以確保本會會務於刑事偵查或審判期間仍能正常運作,亦避免因訴訟而有角色衝突之情事,俾利檢調偵查機關釐清相關責任」等語(本院卷第37頁),觀其將原告調離現職之原因,係因原告斯時經檢察官列為陳璽安侵占公款案之刑事被告,而原告所任之職為會計組組長,與其涉犯該刑事案件期間所任職務相同,為免利益衝突影響偵查程序,始暫將原告調離其原所任之會計組組長職務,轉任財務組專員,且原告對此項職務調動並無異議,尚難逕認該調職係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所施行之懲戒。準此,被告於107 年10月18日始依前揭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原告仍執前詞以為主張,亦無足採。

⒋綜上,原告於94年至97年間以暫不製作入帳傳票及登錄會計

帳目之違背作為義務方式,與陳璽安等人共同侵占被告受託管理之私校退撫基金,違反工作規則第37條第1 項約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於107年10月17日依該約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8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且未逾同條第2 項所定除斥期間,是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7 年10月18日經被告合法終止一節,已堪認定。

㈡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有無理由?承上所述,原告既因前揭於94年至97年間與陳璽安等人共同侵占或挪用公款之行為,經被告於107 年10月17日通知於翌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有據,是系爭勞動契約已於000 年0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自無從再於107 年10月22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此為當然之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業於107 年10月18日經被告依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1 款約定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從於107年10月22日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萬84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9-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