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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46號原 告 葉嘉妮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告 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朱百強律師李昆晃律師榮芷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8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9,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4,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於109年9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院卷第439、501頁),核原告所為應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下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2年4月2日起在被告公司事業發展處傢俱部服務,擔

任客戶服務經理迄今逾26年,考量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1日所公告「提早退休優惠給付專案」之給付內容豐厚,且另有生涯規劃,遂於108年1月23日申請優退,經被告公司人事經理辜宏鈞於108年1月30日通知其提早退休優惠專案申請經公司核准在案,聘僱契約於108年3月31日終止,倘需調整契約終止日,被告公司將另行通知,惟此不影響合意優退之效力,被告公司於108年2月1日將匯入優退方案慰勞金至原告薪資帳戶。嗣被告公司召集原告開會告知其需工作至108年6月底,並出具個人提早退休優惠給付試算說明書供原告閱覽後立即收回。

㈡詎被告公司人事處長羅仕宏於108年5月28日,假借討論應收

帳款召集包含原告在內等傢俱部員工至7樓會議室,會中以莫須有事由要求原告簽署懲戒通知書遭其拒絕,羅仕宏處長隨即當場對原告為免職處分,且明白表示不核發優惠退休金,並拒絕複印懲戒通知書,僅允許拍照存證,更於會後收回原告職工卡及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要求原告立即離開公司,被告公司實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經原告申請調解要求支付優惠退休金遭拒。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工資52,300元、提早退休特別慰問金523,000元及優惠加給784,500元,合計1,359,8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52,300元×26個基數)。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被告公司公務章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5.1條、第6.2

條、第7.6條及合約審核與用印管理辦法第5條等規定,被告公司各類公務章包含公司大小章在内,刻製、申請、保管、使用、借用、遺失、報廢與盤點等,悉應遵循公務章管理辦法。且公司員工於非制式合約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應填寫合約用印申請單,且必須經處級單位主管核可、法務審核及營業本部長最終核准。另被告公司無騎缝章。然原告就被告公司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間工程採購契約書、新建工程變更通知單及被告公司與兆全法律事務所間顧問聘任契約書,均未提出用印申請並送交上開契約書等予公司主管及法務審核,逕擅自偽造公司大、小章及騎缝章進而用印於上開契約書等,偽造被告公司印文,嚴重違背對被告公司之忠實義務。又原告負責辧理彰化縣立圖書館内裝改善工程,,本於兩造間有償雇傭契約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卻怠忽工作未適時督促被告公司下包商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元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日公司)及時完工,致工程延宕逾期達496日,使被告公司遭彰化縣文化局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1年,因而受有重大損害,此均構成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19條所定之情節重大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故被告業於108年5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工資,自屬無由。

㈡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公布「提早退休優惠給付專案」,

該給付内容除舊制年資基本給付外,尚包含提早退休特別慰勞金、優惠加給及早鳥慰勞金,係被告公司以優於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定退休條件及給付標準,所供予提前退休員工額外非經常性恩惠給與,與勞務給付不具對價關係,是提早退休特別慰勞金及優惠加給之性質

既屬恩惠性贈與,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於尚未給付特別慰勞金及優惠加給予員工前,自得撤銷此等贈與。故被告公司於108年5月28日及同年月29日以懲處通知及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予以免職處分,且不發放107年年終獎金、退休特別慰勞金及優惠加給,係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提早退休優惠給付專案,明確規範於核准雇傭終止日前,因退休以外原因而離職員工,不得領取該提早退休優惠給付專案所定給付。再者,原告職工自請退休申請表上載明退休日為108年6月30日,其亦自承被告公司告知其需工作至108年6月底,故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雇傭關係之際,原告尚未因提早退休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既已合法終止與原告間雇傭契約,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特別慰問金及優惠加給,當屬無由。

㈢爰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2年4月2日受僱於被告,離職前擔任事業發展處傢俱

部客服經理,其於108年1月23日依原證1公告(提早退休優惠給付專案)申請優退,被告核准後,於108年1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原訂於同年3月31日退休日。惟被告依上開專案第參、四約定,因業務性質及需要,於108年3月31日前某日,通知原告僱傭終止日延後至108年6月30日。㈡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以原證4之懲處內容通知原告,對原告為

免職處分,一併通知原告:2018年年終獎金、退休特別慰勞金、優惠加給均不予發放。原告於108年5月30日發原證5律師函。

㈢被告於108年2月1日已將早鳥慰問金10萬元匯付原告,於108

年5月30日支付不休假代金43,583元,並於108年7月12日匯款1,621,300元,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

㈣原告於98年4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舊制年資為82年4月2日至98年3月31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係以原告偽造被告公司大小章在被證5工程採購契約書、被證6顧問聘任契約書、被證17工程變更通知單等文書上用印,另於彰化圖書館工程延誤致遭業主停權等節,違反工作規則第19.6條規定,且情節重大,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則否認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主張上開工程採購契約書、顧問聘任契約書、工程變更通知單上被告公司印文並非以被告公司印鑑章所蓋用,有上開文書在卷可查(院卷第125至152頁、第253頁),原告對於此開事實不爭執,惟主張其並無參與偽刻印章或偽造印文之行為,僅負責標案前置作業及投遞競標等作業(院卷第230頁、第443頁),被告指摘原告有此不法行為,進而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19.6條規定且情節重大等節,均應負舉證責任。

3.經查,被告於103年初得標並承攬「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營運辦公空間內部裝修及雜項工程」,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訂立被證5工程採購契約書,被告並將該工程轉包於元山公司、元日公司承作,亦有雙方工程服務合約為佐(院卷第249至251頁),惟原告為被告事業發展處傢俱部業務專案經理,就該工程簽約及履約過程不能證明有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此分別據:

⑴證人即時任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約聘副編審之呂彥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被告公司投標,投標的時候是原告和石貫正接洽,契約成立後就和工地相關人員接觸」、「被證5號工程採購契約正本的紙本,是由我們提供空白格式的電子檔給被告,由被告公司製作、列印、裝訂,把決標等相關附件放進去,將一式17份用印蓋騎縫章,送交衛武營籌備處。是郵寄或由被告公司的人還是工地工務中心的人送來,因為時間久遠,不記得了。工務中心跟衛武營籌備處辦公室在同一個地方。是由廠商協助在會議室蓋衛武營籌備處的騎縫章, 衛武營籌備處的大印及主任的章是在另外行政室由公務人員用印。」等語(院卷第514頁,109年12月1日辯論筆錄),與呂彥龍及另案證人即文化部同仁吳泰源於刑案警詢中供證情節相符(院卷第373頁、第375頁,108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足認原告並非代表被告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洽辧工程採購契約締約事宜之人。

⑵況且,協助在會議室蓋用衛武營籌備處騎縫章者為何人,證

人呂彥龍於審理中結稱:「我的記憶原則上是工地工務所人員,至於是工務所的小姐或是被告公司人員我沒有印象,這一般都是工務所的人,工務所當時應該已經進駐了」(院卷第515頁),是證人與原告接洽主要在投標階段,至於契約正本交付過程中並非與原告接洽,亦有可能係由已進駐工務所之元日公司或元山公司人員所為,難以認定被證5文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係原告所為或與其有直接關連。

⑶證人即時任被告公司為被告事業發展處傢俱部業務經理石貫

正於另案偵查中供證:「被告公司將業務發包給元日和元山公司,由原告找來的,她是我業務。由元日和元山公司報價給我,我們再投標衛武營工程...。得標後才會跟元日和元山公司打合約。合約是由法務經理李允斌跟他們打,李允斌也用印」、「(問:衛武營跟被告公司工程採購契約是誰打的?)業務不是我負責的」、「工程結束公司有指派我去取回在衛武營工程東西,印章非我保管,也沒看過印章是否正確...我有帶回東西,不知道帶回的章是否有爭議」、「用印小組是李允斌成立的,元山公司要發文用到的內容貼在群組上,再依序由用印小組同意後使用印章」(院卷第299至301頁,108年12月4日偵訊筆錄)。此外,證人即被告公司營業本部長吳經明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衛武營這個合約簽的時候是事業體的處長,這個契約我有用過印。用印是我的工作項目之一,但案件發生我還沒有來公司,關於用印是我的前手跟我交接」等語(院卷第326頁,109年6月22日偵訊筆錄),證人李黛寬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證:「衛武營工程採購契約這種與政府機關的工程採購契約,按照當時版本的規定,想要用印的部門提出申請,經過法務審核,通過最終核准者為營業本部長」、「被證6號顧問聘任契約書是營業合約中的其他合約,想要用印的部門提出申請,經過法務審核,通過最終核准者為營業本部長。」等語(院卷第391至392頁,109年8月18日辯論筆錄),亦稱原告僅負責前階段的投標工作,工程採購契約的簽立並非該部門業務範圍,益徵原告抗辯在契約上公司大小章用印並非其當時所經手等節,應非虛言。

⑷證人即元日公司、元山公司負責人朱燕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

:「衛武營裝潢工程,被告公司方面最早是由石貫正、范處長,後來有本部長吳先生和元日公司、元山公司接洽。最早是原告請我去估價,後來他生病就沒有來了。」、「被證5號工程採購契約,內容沒有看過,施作當時,我也不會去管文書資料」、「被證16號工程服務合約是被告公司行政人員小姐(小瑜,音同)交給元日公司、元山公司辦理用印,她和原告都是裝修及傢俱部門同一單位。與被告的合約都是做到一半才打合約,不是得標時。簽約之前,原告因為生病就沒有來」、「這個案子是在103年3月開始,簽約時原告已經生病沒有來,由石貫正代理。石貫正他們告訴我說原告已經得癌症不用去找他了,有事他與范處長會處理,開工後他們2人每週都會到現場」、「現場是元日、元山公司的員工,被告公司授權我們施作工程,我們的員工剛開始都用第7標工程專用章,後來衛武營籌備處說這樣不行,要用被告公司正式章,我們就跟石貫正反應,後來被告公司的人有交給元日、元山公司的行政人員,我不曉得是誰。在工地我們都稱我們是被告公司的人員,因為我們不是得標廠商,我們是代為處理現場工務。」、「被證6號顧問聘任契約書,我沒看過。我有向被告申請請1個現場的法律顧問,兆全的人自己來現場,跟我們現場主任推薦。應該是現場主任在契約書用印,有經過我的授權,但其實我對人選不是很滿意。」(院卷第396至400頁,109年8月18日辯論筆錄),亦核與其於另案偵查中供述:「衛武營的契約(工程服務合約)記得是請小姐去被告公司用印」、「當時我們因為要行文,所以我們有跟石貫正反應要有他們的章,工程剛開始幾個月拿章給他們工務所使用」、「兆全法律事務所的翁昇鋒來問我們要不要找法律事務所」等語無悖(院卷第425頁,109年4月6日偵訊筆錄),亦證稱原告就衛武營工程僅最早請其進行估價,其後原告稱病未再出面處理,其後係與被告公司石貫正、范處長及本部長吳先生(吳經明)聯絡,所需「被告公司正式章」也是向石貫正反應。

⑸證人即受僱於朱燕山在元日公司任職之現場工程師邱建舜於

另案警詢中供證:「被告公司在衛武營工程所用之大小印章放在辦公室抽屜裡面,抽屜未上鎖,有人需要時先跟我知會」、「上開大小印章我在元日公司主管(忘記是誰)於104年在衛武營工程建地處給我,印章用塑膠袋裝,裡面印章數量頗多,都是工地用章」、「於108年3月許,我將印章交給被告公司陳志祥保管」等語(院卷第381頁,108年9月20日警詢筆錄),於另案偵查中供證:「被告公司的印章在工務所有1個,一開始我交給姓陳的,後來他使用一段時間交給石貫正,從104年12月1日到職後就一直有這個章,由行政小姐保管,她離職後就放在他桌子,大家要用時會透過我或行政」、「用印小組是石貫正告訴工務所有要使用公司的章需要用印小組的同意」(院卷第317頁,109年4月6日偵訊筆錄),是被告公司上開印章於衛武營工程期間確由元日公司人員負責保管、使用,確與原告在衛武營工程所任的職務無涉。

⑹至於被證6號顧問聘任契約書之簽立經過,另經證人即擔任兆

全法律事務所顧問之翁昇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不認識在庭原告葉嘉妮。擔任被告公司的顧問後,在衛武營工地遇見才認識朱燕山、石貫正」、「被證6號顧問聘任契約書是由兆全法律事務所的人員撰寫、製作。我到衛武營工地時,交給衛武營工地人員。工地人員大約有10位是誰我沒有印象。

後來有可能將蓋完被告公司大小章的契約書寄到辦公室,也可能拿給我,但是我忘記了」、「當時工地實際的負責人應該是朱燕山,石貫正是開工幾個月後才到工地」(院卷第273至274頁,109年5月12日辯論筆錄),與其於另案警詢供述內容相同(院卷第377頁,108年9月26日調查筆錄),亦稱顧問聘任契約書是由其交付衛武營工地現場人員,工地實際負責人為朱燕山,其於開工幾個月後才遇石貫正,與原告亦不相識。此與證人朱燕山上開供述情節無悖,堪認證人翁昇鋒之兆全法律事務所係主動向元日公司、元山公司招攬法律服務業務,實與原告無涉。

⑺再者,原告固負責「彰化縣立圖書館內裝改善工程」投標案

,惟被告公司於得標後同委由包商元山公司、元日公司進行責任施作乙節,業據證人朱燕山審理中證述:「103年間被告公司將彰化縣立圖書館內裝改善工程案交由元日、元山公司負責。原告生病後就沒來。工程已經驗收完畢,但我跟被告公司間還有工程的糾紛」等語(院卷第401頁,109年8月18日辯論筆錄),並有請購與議價申請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認(院卷第193至195頁),足認原告確係參與前階段之作業,至於履約施工部分則由元日公司、元山公司專責施工,被告公司亦因該工程履約爭議因此與證人之元山公司、元日公司尚有爭訟,自難認工程遲誤驗收期程係原告之行為所致,被告就此復未舉證證明之,無以遽認其主張為真實。

⑻此外,其他證人蔡璨伃之供述(院卷第268至272頁,109年5

月12日辯論筆錄;院卷第371頁,108年9月20日調查筆錄)、證人胡月鳳之供述(院卷第395至396頁,109年8月18日辯論筆錄;院卷第315頁,109年4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李黛寬之供述(院卷第390至394頁,109年8月18日辯論筆錄),均只能證明被證5、6號文書上所蓋用印章非被告公司所有,但均不能證明印文係何人所偽造。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另案警詢中供稱:「目前僅知有偽造文書及偽造印文的存在,...係其三人(石貫正、原告、彰化地院遷建裝修工程徐明甄)所為或下游廠商所為,尚須請檢方查明」(院卷第367頁,108年8月15日調查筆錄),是被告所指述損害亦自認不排除係由其他被告公司員工或下游廠商人員所為,故縱使被告受有實害,亦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不法行為所致。

4.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有偽造文書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19.6條規定,且情節重大,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8年5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難認有據,即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份薪資52,300元及優惠方案退休金1,307,500元: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既如上述,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應為原告延後退休之末日即108年6月30日,則被告積欠原告108年6月份之工資52,300元尚未付訖,被告對於該計算金額表示無意見(院卷第501頁),自應如數給付。

2.又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退休金之給付為雇主之義務,應為雇主照顧義務(附隨義務)之範圍,亦即雇主應照顧勞工於其退休後享有相當品質之生活,因此退休金可視為一種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又雇主於勞工退休時支付退休金,其額度必須比照退休前之工資。另一方面,雇主因員工年資、職級之不同,衡酌其勞務之價值而決定給付不同之薪資、待遇,亦屬維持企業內部薪資公平之企業自治、營業自由範疇。勞基法第1條第2項固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則勞資雙方約定雖與勞基法規定不合,但約定結果有利於勞工者,仍屬合法,勞雇雙方應同受拘束。

3.依被告所訂定公告之提早退休優惠給付專案(院卷第17、18頁),所屬員工適用該給付專案而申請優惠退休者,依該公告參、五之規定,除依勞基法領取舊制年資基本給付外,優惠給付內容尚包括:a.提早退休特別慰勞金:10個月基本月薪(內含公司退休辦法之特別金給付)。b.優惠加給:按其於公司工作年資,...超過10年者,超過10年部分每滿1年給予1個月之基本月薪,最多以15個月基本月薪為限...。c.早鳥慰勞金。是以,原告自82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其於108年1月23日依上開公告申請優退,經被告核准後於108年1月30日通知原告,再經被告以業務性質及需要,通知原告僱傭終止日延後至108年6月30日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適用勞基法退休舊制之工資年資計算至98年4月1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新制為止,計16年,為31個基數,且原告平均工資52,300元,被告業於108年7月12日匯款1,621,300元發給原告退休金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院卷第244頁),並有匯款單據為佐(院卷第211頁),惟此係被告依勞基法所為計算之退休金,屬法定最低標準之基本保障,被告上開優惠退休方案公告內容既有利於勞工者,仍屬合法,揆諸上開說明,勞雇雙方應同受拘束,原告自有權依該約定之內容請求優惠退休之給付。被告抗辯:優退方案屬恩惠性給予,法律性質上為贈與契約,贈與人於移轉贈與物之前得撤銷其贈與云云,自無所據。

4.再者,原告於98年4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在被告公司期間舊制年資為82年4月2日至98年3月31日,計16年,又原告符合優惠退休之條件經申請亦經被告核准,自得領取10個月基本月薪之提早退休特別慰勞金,尚得領取最高以15個月基本月薪計算之優惠加給,共計25個月基本月薪之基數,故原告此部分計可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1,307,5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52,300元× 25),被告對此計算式亦表示無意見(院卷第501頁),即應准允。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參照),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5條及被告所訂員工優惠退休方案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59,800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