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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54號原 告 張一德被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竹村泉一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張雲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6萬6098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2月2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09萬1100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於109年7月16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108萬6150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擴張後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5年6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債權管理部副理,嗣因表現優異,依序晉升至經理、協理,並於99年4月27日經指派為董事。詎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公告終止業務、同年6月21日通知伊不予續聘,並為減少支出,逕以兩造間自99年4月27日起為委任關係為由,給付伊資遣費15萬3528元及董事離職金32萬5002元。惟伊離職前上下班均須打卡,若有請假、調班或外出等情須經被告同意,休假依照勞基法相關規定,並參加勞健保,於業務執行範圍雖享若干權限,惟額度非高,原則依被告指示行事,每年接受績效考核,是兩造間自始至終屬勞動契約關係至明,則被告以不續聘為由資遣伊,依法尚應給付伊如附表二「原告主張」列所示資遣費差額77萬6472元、附表三「原告主張」列所示特休未休工資5日之差額1萬2540元、附表四「原告主張」列所示失業給付24萬7320元、附表五「原告主張」列所示應提繳退休金差額4萬9818元,總計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列所示108萬6150元。為此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4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8萬615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9年4月27日起擔任伊公司董事兼內部業務推廣本部長即協理,經選任為董事後簽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嗣於108年6月21日因任期屆滿而終止,依公司法規定為伊公司負責人,且原告任董事兼協理期間,上下班毋庸打卡,若有請假、遲到、早退等情僅需告知,出勤管理與一般員工有異,遇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尚得代行其職權,並就總經理出差費用之報銷有覆核確認權,可見原告執行業務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決策權限,兩造間核屬委任關係,則原告因職務任期屆滿而告終止,伊本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失業給付或提繳退休金,惟已優惠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已給付」欄所示資遣費15萬3528元及另給付優給退職金32萬5002元、如附表三「已給付」欄所示5日特休未休工資1萬3293元,另原告請求伊給付失業給付,但未提出其已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請領失業給付之證據資料,又請求伊給付退休金差額,然就主張尚有差額之月份而言,伊為原告已提繳如附表五「本院認定」列所示「已提繳總計」退休金16萬2774元,逾該附表「本院認定」列所示「應提繳總計」退休金15萬3224元,是以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㈠原告於95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副理、經理,迄

99年4月27日起擔任董事兼經理,同年6月8日起擔任董事兼本部長即協理等職務,迄108年6月21日董事任期屆滿(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解除董事職務,最後報酬為每月15萬5000元,勞保投保金額為4萬5800元。

㈡被告曾以原告任職13年,其中自95年6月21日起至99年4月26

日止計3.85年為勞工身分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已給付」欄所示資遣費15萬3528元,其餘自99年4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計9.15年(下稱董事兼職期間)為董事身分給付原告優給退職金32萬5002元,並已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已給付」欄所示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萬3293元(見本院調解卷第57頁、第53頁),另曾自95年6月起至108年6月均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30至156頁)。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列所示資遣費差額77萬6472元、特休未休工資差額1萬2540元、失業給付24萬7320元、退休金差額4萬9818元,總計108萬615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自99年4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0日董事兼職期間擔任被告

公司本部長即協理,與被告間屬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又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員工職務變動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於董事兼職期間擔任被告公司本部長即協理

,與被告間屬定期委任契約關係。惟原告自95年6月2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副理、經理,迄99年4月27日起始擔任董事兼經理,同年6月8日起擔任董事兼本部長即協理,在其擔任董事以前約3.85年,雖原告職務名稱為副理、經理,但被告仍認原告屬勞工身分,並據以核算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已給付」欄所示資遣費15萬352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係以原告擔任董事時起而謂兩造間契約關係轉變為委任關係,然原告於擔任董事前之職務名稱為副理、經理,與擔任董事後之職務名稱經理、本部長即協理及工作內容大致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判斷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仍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尚難徒憑原告身兼董事身分,概認其擔任經理或本部長即協理職務即屬委任關係。本件原告自99年4月27日起至108年6月20日董事兼職期間,擔任被告公司本部長即協理每月均須排班表、上下班打卡,請假、調班、公差及外出並須經被告公司同意,休假除須依勞基法規定日數外,並須預先排定次月份出勤計劃,經確認後公佈於公佈欄,有原告提出之差勤申請單、出勤計劃表(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第408至419頁)在卷可參;雖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職稱為本部長即協理,並被授予若干權限,但就事務之處理仍須經其上司即總經理之許可,總經理始為最後決策者,原告並非決策者,亦無獨立之裁量權,此由原告所負責管理之業務推展本部規劃部門中期經營計畫或部門年度計畫事項,均須經總經理核准後方可執行,下轄之債權管理部每月申請法務費用超過1萬元以上之簽呈,亦僅可批示且須會簽其他部門單位,最終由總經理核決後方可執行,且本部長、部長及室長職位之人事考核、正職員工之採用、加薪及獎賞均由總經理決定,原告對所管理之部門人員亦無異動的權限,本部長、部長及室長職位之任免、異動及懲戒均由董事會決定,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職務權限規程(見本院卷第387至393頁)在卷可佐;再者,原告自95年6月2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起至108年6月21日離職時止,均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亦未間斷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並有原告提出之退休金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73至386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於董事兼職期間在被告公司擔任本部長即協理一職,依被告組織體系與其餘員工分工合作,堪認其提供勞務之方式,係具有從屬性之特色,縱原告同時擔任被告董事而具董事身分,亦不能謂原告依其本部長即協理職務提供勞務因此不具有從屬性,是仍應原告於上開擔任被告公司本部長即協理期間,與被告間屬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抗辯兩造於該期間屬委任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㈡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差額,

在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列所示「差額」32萬5002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能准:

⒈原告主張其自如附表六「計薪起日」項下每月領取「總計」

欄所示金額,均為其本部長即協理之薪資,與每年6月被告給付之董事報酬不同,故計算其得領取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15萬5000元計算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附表六「總計」欄所示原告每月領取金額全部均為其董事報酬,縱認部分為其擔任本部長即協理之薪資,亦僅限如附表六「本部長薪資」項下各該金額,故計算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平均工資應依附表二「被告抗辯」欄所載7萬9755元計算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固已提出薪資表、薪資明細、存摺摘要、董監支領酬勞明細表及統計表(見本院卷第394至407頁)為據,然對照其起訴時提出之被告公司104至106年間報酬通知書(見本院調解卷第39至45頁),清楚記載其所領取如附表六「總計」欄所示金額為「董事報酬」或「月報酬」,每年6月領取者為「董事酬勞」或「年度業績報酬」;而被告上開抗辯,雖提出103年至108年度審議書及中譯本(見本院卷第256至268頁及第276至288頁)到院,記載其給付原告者「月度報酬額」、「業績報酬額」等語,然對照上開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薪資表、薪資明細,則又記載其每月給付原告之金額為「基本薪資」。足見依上開兩造分別提出之證據資料,就原告每月領取金額究竟全部為本部長即協理薪資或全部為董事報酬,用語並不精確,不能徒憑各該文件記載名稱為準,亦不能以被告每年6月另給付原告「年度業績報酬」,即謂被告每月所給付者全部為本部長即協理薪資;再對照原告提出其離職時被告製作之「部門主管與董事薪酬拆分」(見本院調解卷第55頁)記載:原告每月領取如附表六「總計」欄所示金額,係由「薪資(協理)」、「董事津貼(差額)」兩項構成,況原告於99年4月26日出任董事前,每月薪資不過約5萬6800元至6萬4600元間,而擔任董事後每月領取金額始以近倍數成長,是應認原告每月領取如附表六「總計」欄所示金額,應係「本部長薪資」及「董事酬勞」兩項加總而來,既非如原告主張單純為本部長即協理薪資,亦非如被告抗辯全部為董事報酬。準此,兩造間包括原告於董事兼職期間擔任被告公司本部長即協理,始終存在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計算其得領取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應為7萬9755元,再依原告總計服務年資13年以最高6基數計算,原告得領資遣費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載47萬583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資遣費15萬3528元,請求被告再給付「差額」32萬500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能准。

⒉雖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6月21日離職,係因其董事兼任本部

長即協理職務於108年6月21日任期屆滿而終止,非被告資遣而離職,故其公司無須給付資遣費等語。惟原告於前開董事兼職期間,除具董事身分外,並擔任被告公司本部長即協理一職,而該本部長即協理職務,係其出任副理、經理晉升而來,與被告間原本已存在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自不能因其出任具有任期之董事身分,即謂其擔任之本部長即協理職務,亦因此變為定有期限,是應認兩造間存在任期者,不過係原告所具之董事身分,而非其擔任本部長即協理職務,此觀被告提出原告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記載定有期限者,均指「董事任期」而言,並無就原告擔任本部長即協理之職務另有定期之約定,再依被告提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及審議簽呈(見本院卷第190至202頁),所討論者亦為董事選任、指派、改選等議案,原告亦係以董事身分出席,雖併記載原告兼任本部長,但該兼任本部長即協理職務之任免,係對原告該職務之調整或辭退,與其有無任期無關,則兩造就原告擔任本部長即協理之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既未因原告兼具董事身分而變為定期契約,反而因不續任董事而同時解任原告本部長即協理職務,自有辭退原告之意,應認被告真意在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本部長即協理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所任本部長即協理職務,係因任期屆滿而終止,非其資遣而離職,故其無須給付資遣費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資遣費,惟其就原告於董事兼職

期間任職9.15年已給付原告優給離職金32萬5002元,其性質等同資遣費,故其無須再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惟原告於上開董事兼職期間,除擔任被告公司本部長即協理,領有如附表六所示「本部長薪資」外,並具董事身分,領有該附表所示「董事酬勞」等情,均已如前述,若該「優給離職金」之性質等同資遣費,豈非就原告董事身分解任,無給予任何退職金或離職金,況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已給付」欄所示32萬5002元,依其製作之「支給明細」、「優給方式」等文件(見本院調解卷第53頁、第57頁)明確記載其名稱為「優給退職金」、「董事離職金」,並與「勞工資遣費」15萬3528元分項並列,顯然該「已給付」之32萬5002元,係基於原告所具董事身分而來,與原告所具勞工身分應領資遣費無涉,被告抗辯該金額之性質等同資遣費,故其無須再給付原告資遣費云云,亦不足採。

㈢另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如附表三

「原告主張」列所示特休未休工資5日差額1萬2540元,及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其提繳如附表五「原告主張」列所示退休金差額4萬9818元,雖被告就該特休未休天數及除108年5月及6月以外之提繳退休金數額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前揭退休金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373至386頁)在卷可查。惟原告於任職期間擔任被告公司本部長之每月薪資,為如附表六「本部長薪資」欄所示,非如該附表「總計」欄所示等情為本院所認定,已如前述,則計算原告5日特休未休工資之數額,自應為如附表二「被告抗辯」欄所示1萬2540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萬254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無尚未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差額存在。又原告主張就如附表五提繳退休金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之數額,依該附表「本院認定」之「當月薪資」核算「應提繳總計」金額為該附表「本院認定」列所示15萬3224元,扣除「本院認定」列所示被告為原告「已提繳總計」16萬2774元,足認已無退休金差額存在。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如附表三「原告主張」列所示特休未休工資差額1萬2540元及附表五「原告主張」列所示退休金差額4萬9818元云云,均不足採。

㈣至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如附表

四「原告主張」列所示失業給付24萬7320元。惟按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以請領失業給付,除須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且被告公司為原告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須合計滿一年以上,及原告須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外,並須原告已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故失業給付之申請及核發,係經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轉請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核發,除有該法第38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外,並非由雇主逕向勞工為失業給付,此觀就業保險法第4條、第25條及第38條規定亦明。本件被告以原告之董事任期屆滿,主張原告擔任其公司本部長即協理之職務亦已終止,應認被告真意在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本部長即協理之不定期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固堪認原告遭解除擔任被告公司本部長即協理一職,係非自願離職,然原告未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未提出其已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且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等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復未主張並舉證被告有何應依就業服務法第3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逕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如附表四「原告主張」列所示失業給付24萬7320元,揆諸前揭說明,所為請求,於法不合,自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董事兼職期間擔任被告公司本部長即協理,與被告間屬不定期勞動契約關係,嗣因被告於108年6月21日資遣而離職等語,堪以採信;惟主張如附表六「總計」欄所示金額全部為其擔任本部長即協理期間之薪資云云,則不足採。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擔任其公司本部長即協理,亦屬定期委任契約關係,嗣因任期屆滿而離職,及其已給付性質等同資遣費之優給離職金,故無須再給付資遣費云云,均不足採;惟抗辯原告擔任其公司本部長即協理期間,縱有薪資亦僅如附表六「本部長薪資」欄所示,應依該欄所載金額為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退休金之標準,及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於法不合等語,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附表二「本院認定」列所示資遣費「差額」32萬5002元,及自兩造間上開不定期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參照)即108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