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58號原 告 劉正堂訴訟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裕峰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許光承律師宋立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電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元,工作地點為林口三井購物中心(下稱林口案場)。兩造於107年3月26日簽署固定班聲明書,約定變更原告工作地點或職務內容,須取得原告同意。嗣原告於108年3月間聽聞被告公司與林口案場之物業管理合約將於108年5月31日終止,原告即於108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請求協調,被告公司並未置理,原告遂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然調解未果。詎料被告於108年5月28日發給原告工作地點異動通知書,調動原告至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永安科技(下稱永和案場)工作,是被告上開調職行為,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亦未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故原告於108年5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離職日期,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任職時已簽署任職同意書,概括授予被告公司基於業務需要調動工作地點之權利,被告公司確認林口案場即將結束合作關係後,即已於108年4月著手安排後續工作場所,然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案場規畫並未表達任何意願,最終被告公司僅能依現有案場職缺於108年5月28日向原告發給工作地點異動通知書予以調動。依該通知書所載,原告調動之職務並未變動,薪資總額亦有提升,未對原告之勞動條件或薪資有不利之變更,且亦增加交通津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是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顯非適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8年5月31日尚屬存續。然原告從未至異動後之工作場所報到,是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為適法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使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4年11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機電員,月薪4萬元,工作地點為林口案場。
2.被告公司與林口案場之合作契約關係僅至108年5月31日。
3.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簽立「任職同意書」,該「任職同意書」第6條記載:「本人同意如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本人絕不藉故推諉公司基於業務需要,依公司規章與工作規則規定,長期、短期、或臨時調動本人職務、工作場所、至關係企業任職及排定、調整、延長本人工作時間... 」。(被證3 )
4.兩造於107年3月26日共同簽署「固定班同意書」約定:「甲○○派駐林口三井outlet任職機電員,除係因公司業務需要調任其他駐點或職務(需經本人同意)、或因本人個人意願,否則本人之工作時間採固定日班方式值班」。(原證3)
5.原告於108年4月8日寄發泰山同榮郵局存證號碼000057存證信函予被告,内容記載:「一、公司於108年5月31日與林口三井物業管理合作就將結束...。四、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請依勞基法發給資遣費及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讓員工申請失業給付維持生計。...」(原證4)
6.被告於108年4月10日提供「工作意向調查表」,其上列出4個工作地點供包括原告在内之共14位員工勾選,原告皆勾選無意願。(被證1)
7.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交付工作地點異動通知書予原告,將原告異動至永和案場,並附有調動後加薪及交通補貼之敘述。(原證6)
8.原告於108年5月31日寄發林口郵局存證號碼000356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被告調職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終止勞動契約。(原證7)
9.原告在被告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08年5月31日。
10. 被告於108年7月10日匯款11,307元至原告帳戶。
11. 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契約。(被證8)
12. 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資遣費計算式(40,000元×0.5×1290/365 =70,684元)不爭執。
(二)爭點:
1.兩造間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而終止?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0,684元(計算式:40,000元×0.5 ×1290/365=70,684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日之特休未休工資8,000元(計算式:40,000元÷30×6=8,000元),有無理由?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6.如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數額,被告主張就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2,580元為抵銷,該抵銷主張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爭點1--兩造間契約於108年9月19日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資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句,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2)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簽立「任職同意書」,該「任職同意書」第6條記載:「本人同意如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本人絕不藉故推諉公司基於業務需要,依公司規章與工作規則規定,長期、短期、或臨時調動本人職務、工作場所、至關係企業任職及排定、調整、延長本人工作時間...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3.)。
3.又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於107年3月26日所簽署之固定班聲明書,被告公司不得單方變更工作地點或職務內容,兩造對於工作地點變更已特別約定須取得勞方同意等語;被告公司抗辯該聲明書係為處理107年2、3月主管欲調動原告之輪值班別所生之爭議,兩造並未就工作場所及職務調動權限有任何討論或約定,依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所簽立之「任職同意書」,被告公司對原告有工作場所及職務調動權限等語。經查,原告於107年2月27日填寫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爭議要點中記載:「1.本人應徵機電員為排休,須輪班。2.本人因家庭因素,向公司申請須固定班別(105年)為AM0800~PM1700,經公司同意後,固定班別工作至今。3.現主管更替,又將本人調整班別,致無法兼顧家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復於107年3月31日撤回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辯稱固定班聲明書與107年2、3月輪值班別之爭議有關等情,堪以採信。又該固定班聲明書記載:「甲○○派駐林口三井outlet任職機電員,除係因公司業務需要調任其他駐點或職務(需經本人同意)、或因本人個人意願,否則本人之工作時間採固定日班方式值班」,綜觀該聲明書之標題及内容文義,參酌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之內容,可認兩造之真意係指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公司不得任意更動原告在林口案場固定日班之排班方式,及如因公司業務需要調任其他駐點或職務時,需經原告同意始得變更固定班之排班方式,並非指被告公司所有職務的更易均須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故原告徒以固定班聲明書,推論兩造對於工作地點變更已特別約定須取得勞方同意,並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僅提供案場,對於職位、薪資待遇多屬不明,且永和案場距離住家過遠,已影響家庭生活利益等語;被告則抗辯調動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須,並未違反調動五原則等語。兹就本件被告公司之調動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職務調動五原則,審認如下:
⑴有關「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之部分:
依被告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所示,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業,該管理服務業乃係針對一般公寓大廈、商業辦公大樓或其他類型之建物,由管理服務公司僱用並派駐員工於案場提供管理維護之服務,而依業界慣例,案場之業主可能因價格、服務滿意程度、人力配置、其他需求等考量,於服務合作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而終止與管理服務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致使管理服務公司之派駐員工無法再於該案場提供服務,而需另行調派至其他案場服務。於本件中,被告公司與林口案場之合作契約關係僅至108年5月3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公司於108年4月即開始調查派駐林口案場人員之工作意向,並與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洽商及媒合現場員工轉任後續留原案場之事宜,以對員工影響最小之方式安排後續工作,有ISS派駐林口三井機電人員工作意向調查表1紙及被告與中興電工往來之電子郵件5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由此可知被告公司是因契約到期未獲業主續約而須撤離案場,致不得不調動原告工作地點,自難認被告公司調動職務之行爲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或有何不當動機或目的。
⑵有關「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之部分:
觀工作地點異動通知書之內容,被告將原告調動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和案場,雖該地點與原告住家距離16公里,較異動前林口案場與原告住家距離8.2公里為遠,然原告之職稱、本薪、工作加給、津貼A、假日給薪、加班費等勞動條件,均與異動前相同(見本院108年度北司勞調字第86號卷第29頁),從而,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至永和案場,對原告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⑶有關「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之部分:
原告調動至永和案場,同樣擔任機電員,職務內容並未更動,故仍為原告之智識及體力所可勝任。
⑷有關「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之部分:
①原告雖稱在調動距離過遠之情形下,原告選擇搭乘
公車,每日交通時間來回即須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然工作地點異動前後之距離相差7.8公里(見原證6,16公里-8.2公里=7.8公里),以通勤而言,在衡量花費之時間與距離之情況下,並非僅可選擇時間耗費較久之公車作爲交通工具。②復參照Google地圖顯示,依據行駛路線之不同,從
原告住家至永和案場之路程,距離在15.8公里至16.5公里之間,在交通順暢之情況下,通勤時間為33分鐘至45分鐘(見本院卷第95頁);此與調動前從原告住家至林口案場之路程,距離在9.5公里至10.7公里之間,在交通順暢之情況下,通勤時間為19分鐘至25分鐘(見本院卷第97頁),兩相比較,於工作地點異動後,於交通順暢之情形下,單趟駕車所增加之通勤時間約在14分(計算式:33-19=14)至20分(計算式:45-25=20)之間,而依被告提出之工作地點異動通知書所載,原告異動後之薪資增加1,500元,即係被告考量異動後原告住家與工作地點距離增加10公里以下,因而額外發給原告1,500元之交通津貼(見原證6),足認被告針對原告因此增加之交通費用及通勤時間,已給予必要之協助。
⑸有關「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之部分:
查被告於108年4月10日即提供台北市大安區遠企中心、台北市中山區商辦大樓、新北市汐止區商辦大樓三處新工作地點供當時機電組人員選擇轉調,惟原告均勾選無意願,此有ISS派駐林口三井機電人員工作意向調查表1紙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曾於108年5月6日應徵遠企機電部機電員而與被告公司職員面談,該面談紀錄表上由被告公司職員記載:「該員表示遠企太遠,艾菲爾大安亦太遠,萬華上班時段太長,VTOW太遠,並未告知薪資,故不同意調動。」,原告則於該面談紀錄表上記載:「若無法合意調動,請依法資遣。」(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被告確有提供數處新工作地點供原告選擇,然原告仍拒絕轉調至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其他案場。又被告將原告調職至永和案場,除每日增加原告通勤時間及費用而以交通津貼予以補償之外,並未產生其他不便利之處,衡諸常情,應認被告公司已考量原告及其家庭生活之利益。
5.綜上,兩造並無就工作地點變更須取得勞方同意之特別約定,被告將原告從原先之林口案場調至永和案場,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故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即非適法,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8年5月31日後仍屬存在。
6.被告辯稱原告從未至異動後之工作場所報到,已構成無正當理由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並於108年9月19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契約等情,有簡訊通知紀錄影本、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108年9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為適法。
(二)爭點2、3、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
兩造間契約係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而非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即無理由。
(三)爭點4--原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為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日之特休未休工資8,000元(計算式:
40,000元÷30×6=8,000元),被告辯稱其已給付。查被告曾於108年7月10日匯款11,307元至原告帳戶,此爲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0.),依被告所提出之款項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1頁),該11,307元包括6日之特休未休工資,是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為可採信。被告既已給付6日之特休未休工資,則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四)爭點6無審認必要:既然依上開認定,被告無須對原告為給付,則關於被告為抵銷抗辯之部分,即無審認之必要。
五、結論: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8,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既非被告敗訴判決,則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