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戴俊良
林文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國良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嚴柏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理職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戴俊良任被告企劃開發部經理職之法律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林文銘任被告社員服務部經理職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即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
眷社),係依合作社法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以65年4月8日台內社字第008號成立之私法人組織。觀以合作社法第1條、公司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足知軍眷社並非以營利為目的,此觀軍眷社章程第2條自明,則所有社產花用應符法令及章程始得為之。然軍眷社第19屆理事會(105年)無端通過「資產活化案」,且在未調查社員租賃需求下,逕於105年5月6日第20屆第2次理事會通過提案9,以活化軍眷社資產為由動支新臺幣(下同)4,000萬購置房屋,此與上開法令及章程規定有所扞格,軍眷社第35屆監事主席韓開智、監事張至強及孫紹光遂於107年5月9日依合作社法第3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法定監察權,以監事主席韓開智名義聯署,向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合作事業輔導科提出陳情聯署書,並副知被告理事會改正,經內政部函覆:「監事固得個別行使監察權,然提請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應先經監事會通過,由監事會送請理事會辦理,理事會則應以書面答覆」,足認上開3位監事並非不得行使法定監察權,被告嗣於107年5月29日第35屆第2次監事會決議通過結論(四)並送請理事會辦理上開事項。
㈡詎被告第21屆理事會為掩飾上開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舉,先於
107年6月21日假藉第21屆第2次理事會名義,決議成立「軍眷社理事會對監事陳情聯署案不符本社文書處理作業規則調查小組」,然實則該次理事會未為此決議。復於107年7月11日以調查小組名義審問原告,經監事會於107年8月15日裁示:「監事會監事聯署陳情不符文書作業處理規則,併懲處林、戴2員暨不實指控,係理事會違法干涉監察權行使,函請理
事會依規定送請社務會研討在案」,被告社本部不僅未審慎檢討全案經過以維護勞工權益,甚藉口係因原告林文銘協助監事主席韓開智持聯署陳情書請代理秘書發文、原告戴俊良奉監事主席韓開智命令親蓋監事主席印文,方造成社務重大損害,第21屆第4次理事會嗣於107年9月10日由列席為備詢人員之被告總經理林耀宗以臨時動議違法提案,以原告不思克盡職責、未嚴守紀律,擅恣以監事主席名銜章對內政部發文致社譽受損,分別違反軍眷社工作規則第37條第24款、第36條第8款等規定為由,懲處原告並作成對原告林文銘經理記大過1次、調非主管職且以專員14級任用;對原告戴俊良經理記過1次、調非主管職且以專員16級任用之嚴厲處分,並經107年9月17日(107)信義字第0173號函知自同年月10日生效。
㈢原告戴俊良任職軍眷社企劃開發部經理,職司人事、行政管
理及社務開發、推展;林文銘任職軍眷社社員服務部經理,職司社員聯繫、招募及社務推展,與軍眷社間固有勞動關係存在,然對監事主席韓開智於107年5月9日交辦事項,係奉命行事,無過問、審閱權限。佐以被告第35屆第5次監事會於107年9月27日會議結論及參以內政部107年10月9日臺內團字第1070068405號函、107年11月13日以臺內團字第1070076854號函覆所示,足認第21屆第4次理事會於107年9月10日以臨時動議決議懲處原告,係屬違誤,所為調職處分亦不符被告工作規則員工懲處相關規定,顯已違法。
㈣綜上,被告理事會藉由調職處分,以達剷除異己、殺雞儆猴
之效,顯係基於不當動機所為,且致原告年終考績獎金及薪資受有損失,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而無效,實則原告亦未造成社譽受損抑或其他不良影響,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原告戴俊良任被告企劃開發部經理職法律關係存在。2.確認原告林文銘任被告社員服務部經理職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增訂第1項後段及
第2項,理由在於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是擴大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濫訴,就事實存否,限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提起確認之訴固經修法擴大範圍及於事實,然仍以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限,單純之事實,尚非得以提起確認之訴。本案原告所欲確認者係「確認原告戴俊良任被告企劃開發部經理職法律關係存在」、「確認原告林文銘任被告社員服務部經理職法律關係存在」,其聲明固言法律關係,實屬身分之事實問題,該身分乃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非屬法律關係本身,倘欲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以不能提起他訴始得為之,原告既未釋明其不能提起他訴,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則原告所提確認之訴並不合法。
㈡倘認本件確認之訴在程序上係屬合法,實體答辯理由如下:
1.按合作社法第34條第1項、合作社監事監查規則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1條第1項、軍眷社章程第22條、軍眷社文書處理作業規則第5條等規定,軍眷社監事主席無權代表軍眷社對外行文,且承辦人員製作書函之程序應遵守法令規章。詎原告林文銘斯時任職社員服務部經理,非系爭公文之業務執掌、擬稿單位,亦非系爭公文之業管人員,恣行擬稿,逕以監事主席名義要求公文書業管部門蓋印發文,經告知該程序與法令有所扞格,仍堅持發文;原告戴俊良斯時任職公文書收發業管部門主管,經所屬下級人員明確告知系爭公文之發文流程違背法令,未經查證亦未向上級反應,逕予指示用印在系爭公文上。又被告從未否認原告具社員身分,且原告對被告軍眷社之忠誠義務係來自原告擔任合作社職員,有勞雇關係存在,又原告所任職位係全職工作,領有全額薪水,並非兼任性質,此與被告軍眷社未受薪之理、監事職位迥然不同,原告顯有意圖減免渠等違反工作規則之責。況且原告均已任職軍眷社多年,均曾任職理事會秘書一職,亦均擔任主管職,對法令、章程、軍眷社文書處理作業規則等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是渠等未遵法令且違反被告文書處理作業規則。
2.被告訂定文書處理作業規則,用意在於確保職員處理被告對外文書時,可控管正確性。原告對法令、章程、軍眷社文書處理作業規則等規定,既無法諉為不知,已業如前述,渠等固稱係受監事主席指示而協助對外行文,然已明知監事主席無權代表被告對外行文,理應勸導監事主席循正當行文程序或以自己名義處理公文方為妥適,則原告尚不得執此作為上開行為之正當化事由。況且原告分經理事會斯時業務員劉祥岱、文卷室承辦人員王珍靜明確告知監事主席無權代表被告對外行文竟仍恣意發文,置被告對外文書之正確性、控管流程於錯誤,將有被偽造之高度風險,更危害被告行之有年之內部管理秩序及控管維護機制,顯已逾越一般對外文書安全管理所得合理忍受範圍。是渠等違反忠誠義務,致兩造間勞動關係之誠實信賴基礎已受嚴重破壞。
3.按合作社組織編制及人事管理準則第5條第1項、軍眷社現行工作規則第9條第2款、軍眷社章程第24條第1項、軍眷社人事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等規定,理事會有任用部室主管之權限,既經理事會任用,則亦應對理事會負責,是理事會對部室主管具實質聘任、雇用、懲戒及調(免)職之權限,當具懲處權責甚明。而本件理事會決議採用修正後之丙案,認定原告林文銘違反軍眷社工作規則第37條第24款、原告戴俊良違反工作規則第36條第8款,分別懲處記大過1次、記過1次,就懲處之權責、程序及法規均有所據,則該懲處處分並無違誤。縱原告固辯以記大過以上之懲處作業流程,應由理事會提案同意後移至社務會充分討論,經詳細調查違失事項且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亦可由監事訪談),並於社務會議交由全體理監事討論議決懲處事由及方式,且社本部未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惟上開法規、內部規則,均無原告所指應移至被告社務會討論之規定,且合作社社務會議僅係協調理、監事會之機關,並非決議或執行機關。另被告人評會組織,僅對各部室副理以下員工進行考核、獎懲之評議機關,此觀之軍眷社人事管理規則第7條第4款、軍眷社人事管理規則人評會實施規定第2條自明,否則原告等同調職前既為人評會當然委員,竟舉行人評會審議自己有無違失,豈非有球員兼裁判之嫌?則在制度設計上,部室經理之懲處、調職案件自然已排除人評會之適用。況記過、記大過等處分,係為懲處原告身為主管對被告軍眷社應有更高之忠誠義務,渠等既違反忠誠義務,由權責機關調非主管職,程序上自無不當。至論以懲處程序是否正當已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連。又本件訴訟標的固尚未經原告特定,然觀其訴之聲明「確認經理職法律關係存在」,足知本件訟爭性係調職,並不包含記過處分,則本件起訴範圍既僅有調職部分,原告受記過、記大過,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連,依處分權主義,不應列為本案審理對象。
4.原告空言指摘被告軍眷社係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對其懲處、調職,惟被告嚴正否認,且原告所受懲處、調職處分,就作成處分之理由、調查程序,業如前述。況且將原告調非主管職,乃係原告未履行忠誠義務在先,與被告間特別信賴關係已然受破壞,於情於理均不適任主管職。又原告企圖將渠等受懲處、調職處分與被告監事是否有效行使監察權作連結,惟任職內政部合作事業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專門委員陳佳容明確指出,合作社內部既劃分為執行單位及監察單位,各有自己之權責,執行機構之指揮系統、人事任免及指揮鏈本即歸屬理事會,與監事是否能獨立行使監察權無涉,則被告內部組織設計架構既為如此,本即應由不同機關各司職掌,內部互相制衡乃制度設計目的,業務執行及其人員任免本即為被告理事會之核心權限。復按合作社監事監查規則第2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9條等規定,合作社監事行使監察權有其固定方式,即以監事會(而非個別監事)名義向理事會提出報告,理事會亦以函文說明。原告既經由內部管道向監事會申訴受懲處、調職一案,被告第21屆理事會嗣於108年4月9日向被告監事會書面函覆:「恕難撤銷戴、林兩員之懲處案」,則監事行使監察權並無窒礙。另本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監事亦應在法令、內部規則範圍內行使監察權,不能亦不應侵犯理事會核心權限,原告因受調職空言泛稱理事會有妨礙監察權行使之情事,顯屬無據。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揆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等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謂:本法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不當處分調非主管職,原所擔任之被告經理職務的法律關係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於107年7月25日第21屆理事會決議將原告2人調非主管職務後,致原告是否仍為被告之經理人即原告在被告仍否存有經理職務之法律關係,因此陷於私法上權利義務不明確之狀態,而影響原告之權益,並非僅以單純之事實或身分關係存否為確認對象,又該不明確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為擴大確認之訴解決紛爭之功能,原告請求確認擔任被告經理職位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1至172頁):㈠林文銘、戴俊良於107年5月9日分別擔任被告社員服務部經
理、企劃開發部經理,被告監事主席韓開智於同日未經理事會、監事會決議,指示林文銘交付公文稿,經以韓開智名義決行,發送原證4被告107年5月9日(107)理社字第048號函文予內政部(副知理事會、監事會),內政部於107年5月21日以原證5函文查覆。
㈡被告訂有被證1「文書處理作業規則」。
㈢林文銘並非上開第048號函文有關業務執掌、擬管單位,韓開智對外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㈣107年7月25日被告第21屆理事會第3次會議,對原告二人分
別以工作規則第37條第24款、第36條第8款,提報第4次理事會於同年8月15日審議以臨時動議決議方式,將林文銘、戴俊良分別記大過、記過,並調非主管職,沿用原薪資條件。
五、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二人是否未遵法令且違反被告「文書處理作業規則」之
情事?有無違背對被告忠誠義務?
1.被告於107年7月25日召開第21屆理事會第3次會議,由理事袁靖宇提案案由二:「對監事陳情聯署不符本社文書處理作業規則案失職人員懲處建議案」,會議決議就原告二人違失究責,於下次理事會提報審議。再經被告理事會於同年9月10日召開第4次會議,於臨時動議程序中以社本部名義提案,並決議:將林文銘、戴俊良分別記大過、記過,均調非主管職,各以專員14級、16級任用,並沿用目前薪資條件,懲處案於即日(107年9月10日)生效,被告並於107年9月17日發函核定原告2人懲處暨職務調整案等情,有被告第21屆第3次理事會會議紀錄、行文社本部之內部函文(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4次理事會會議紀錄(107北司勞調字第13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5至52頁背面)、被告107年9月17日軍眷社(107)信義字第0173號函(調字卷第78至80頁)在卷可稽。
2.被告指摘原告未遵守法令且違反被告文書處理作業規則,而擅自簽辦(107)理社字第048號函文稿及附件(調字卷第18至20頁,下稱系爭函文),經查:
⑴證人即時任被告監事主席之韓開智就於審理中供證:「這是
5月初我們有個監事孫紹光,他在高雄工作,他4月份到社社務稽查,有違反章程規定情形,他打電話給我,問有什麼方式處理糾正,我說有點困難度,我曾經善意的告知總經理,章程沒有規範的最好不要去做,要不然就是透過理事會修改章程,經社代同意後報內政部,孫監事說這曠日費時,他建議是否可去函向內政部解釋,後來我說好,就用這個方式,陳情信函的內容是他打的,他傳給我,內政部陳情的函是我請林文銘經理幫我打,再請林文銘拿給代理秘書劉祥岱,請他蓋自己的職銜章,我才能批,劉祥岱拒絕蓋章,林文銘拿給我,我當下就直接批示發文,林文銘就直接去找收發去發文。當初我有跟孫監事說如果要正式行文內政部,這要理事主席的名義,但孫監事說如果理事主席不同意不就出不去了,是否可用陳情的方式,不代表合作社,僅代表我們三個監事的名義,我說可以用我監事主席的條戳章出去,不代表合作社,只代表監事。戴俊良是收發的主管,跟這個公文沒有關係,發文用印的過程我不在現場,我在六樓,但是是我交待林文銘去做。」、「因為我們三人是合作社的監事,孫監事監察完後發現有疑惑,有章程沒有規範的,要內政部來釋疑,用監事主席的名義,至於公文的發文名銜當下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是以蓋監事主席的條戳章出去,我是合作社的監事主席,不是用私人的信函去陳情。」、「我們監事會陳情的事情,他們只是受命於我的交待跑腿而已,關他們什麼事。」(本院卷第203、204頁)⑵證人即時任被告理事會業務員之劉祥岱供證:「林文銘在要
發這份公文之前,應該是5月8日曾經把這份公文拿來要我蓋章,要我當公文的承辦人,這份公文不是我撰擬的,要由我來當承辦人,我必須要看過公文內容,但我沒有看過,後來我知道這公文是要給監事主席批發,我就打電話給理事主席報告,結果我要報告的時候,公文就被林文銘抽走,所以我沒有看過內容就被抽走。」(本院卷第197頁)⑶證人即時任被告文書人員之王珍靜供證:「監事會詢問我關
於一份監事主席要發文的公文的事情。...是這件公文。」、「(提示被證2中所述,您在107年5月9日發現異常的時候,您說:「那天是林文銘拿來要發文,並說要送內政部,我說要到內政部章一定要理事主席章,因為他用一般公文方式;他又說主旨上寫的是聯署陳情,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無法決定,請示戴經理,戴經理說:理事主席批發,我們要發,同樣的監事主席批發亦同」,所述是否實在?)107年5月9日發生之事情經過,所述實在」(本院卷第192、193頁),並有被告第35屆監事會調查林文銘、戴俊良陳情申訴案王珍靜約詢紀實在卷為佐(本院卷第59至60頁)。
⑷可知,本件緣由實係時任被告監事之孫紹光、張至強及證人
韓開智等3人認被告理事會先前通過「資產活化案」執行範圍是否包括購置、出租業務,是否合於設立宗旨有所疑義,於監事執行監察被告財產或業務等職務時,欲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尋求釋疑,而由時任監事主席之韓開智指示林文銘草擬函稿,韓開智核決批示後,再送由戴俊良以「監事主席韓開智」印章用印後,以被告名銜行文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合作事業輔導科,並將副本送被告之理事會(查照)、監事會(續辦),是原告林文銘時任被告社員服務部經理,並非系爭函文所指之業務執掌或擬辦單位人員,原告戴俊良斯時任企劃開發部經理,為該部門主管,部門職掌範圍包括被告公文收發管理,惟僅為一般行政部門,亦非業務相關單位,與理事、監事間之職務疑義或立場分歧本無直接利害關係。佐以,證人劉祥岱亦證稱:理事會業務員的業務包含監事會的事務(本院卷第197頁),證人韓開智亦供證:監事會尤其監事主席沒有駐社辦公,所以沒有辦公室,也沒有軟硬體、電腦跟設備,對於文件處理,都是由理事會秘書室代為處理文件,所以秘書室工作人員同時要執行監事會及理事會的交辦事項,在執行監察工作的時候,可以透過理事會的秘書室或其他的單位提出協助或支援等語(本院卷第202頁),原告身為被告合作社之社員服務部或行政部門的人員,對於監事主席提供職務上協助或支援,亦合於情理。是以,原告供稱對監事主席韓開智於107年5月9日交辦事項,係奉命行事,無過問、審閱權限等語,尚非無據,自難僅以系爭函文簽辦經過及公文外觀,逕認林文銘擅自越權逕行擬稿,並由戴俊良無權用印發文。
3.再者,被告所稱合作社監事主席職權之行使基於監事會決議,對合作社監事行使職權之方式,依合作社監事監查規則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1條第1項固分別規定:「監事監查結果應向監事會提出監查報告,並由監事會送請理事會辦理。」、「前條送請理事會辦理事項,理事會應以書面答復。」、「除依前條規定提出報告者外,監事與監查員對於因監查而知悉之社務、業務及財務情形,應保守秘密,不得對外散布。」內政部於107年5月21日以台內團字第1070036684號函亦以:「按『合作社監事監查規則』第2條規定,監事得個別行使於事務、會計、章程遵守情形及會議決議執行情形等監查事項;但提請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應先經監事會通過。次按同規則第8條及第9條規定,監事監查結果應向監事會提出監查報告,並由監事會送請理事會辦理,理事會應以書面答覆之。是以,旨案監查社務相關事項,涉及貴社社員權益、章程規定及待釐清事項,建請審慎查明為宜,並應將監查結果向監事會提出報告;欲提請理事會辦理之事項,應先經監事會審議通過,再由監事會送請理事會辦理,而理事會應以書面回復,請依循上開規定辦理。」(調字卷第21頁),證人韓開智另供證:「我在5月底召開監事會,依內政部的函覆將程序補正,會後另函請理事會處理。」(本院卷第205頁),並有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召開第35屆第2次監事會會議紀錄可查(調字卷第22至23頁),顯見被告監事會嗣亦依內政部行政指導函文補正程序,惟此均係涉及被告監事會內部運作情形,原告2人並非擔任被告監事,對於監事或監事會執行職務程序或決議結果亦無參與或介入之權限,更無要求渠於監事主席要求系爭函文行文當時,應事前審查、判斷監事執行職務合法性之可能,自與被告所稱假藉監事主席之名義,越權要求公文書業管部門蓋印發文情節,顯有不同。
4.至於被告指責原告所為不符被告「文書處理作業規則」,並認定林文銘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37條第24款:「違反本社現行作業程序,使本社蒙受損失情形嚴重者」、戴俊良違反工作規則第36條第8款:「違反本社現行作業程序,對本社產生不良影響者」之事由,分別予以記過、記大過及調離非主管職務等處分。惟按理事依本法及合作社章程之規定,與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任務,並互推一人或數人對外代表合作社,合作社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理事間所推選之人(理事主席或其他有代表權之理事)原則上為合作社之代表人。被告文書處理作業規則第12條亦規定:「凡用理事主席名義行文之文稿,除私人函件外,一般公文由理事主席批發」(本院卷第54頁)。再監事之職權如下:一、監查合作社之財產狀況。二、監查理事執行業務之狀況。三、審查第35條、第36條所規定之書類。四、合作社與其理事訂立契約或為訴訟上之行為時,代表合作社。監事為執行前項職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集臨時社員大會。監事行使職權方式、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監查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39條復有明文,被告章程第22條亦有相應規定(調字卷第12頁反面),是監事在其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亦得對外代表合作社獨立為法律行為,證人劉祥岱亦證稱:理事會與監事會都會用理社字的文號,用理事主席全銜條戳或章要給理事主席批示才可發文。監事會會議通知單跟會議紀錄用理事主席條戳章發文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證人王珍靜亦認同:理社字是理監事會發出的公文文號(本院卷第194頁),是依合作社法令及實務運作上均不排除監事得代表合作社對外進行法律行為之可能。況且,系爭函文是被告監事職務行使時所生之事項,亦係由證人韓開智核決批發,並以「監事主席韓開智」之用印行文,並非使用理事主席印文行文的一般公文,且行文之對象「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合作事業輔導科」為內政部的內部單位,並非正式對內政部本部的上行文,而需如一般行政機關公文程式須以被告及首長之大小官章用印,是原告並無違反被告文書處理作業規則第12條之情事,堪以認定。又被告復引所定文書處理作業規則第5條:「本社公文簽擬準據如下:一、原則上應以法令規章或成例為依據,無依據時,應衡情度理,或會商有關單位(人員)擬具之。…」之規定,惟依系爭函文上開擬辦之經過及背景緣由,系爭函文主旨亦已載明:係檢陳被告「監事聯社務陳情聯署書」事件,屬於特殊案例,並非例行常見之備查函文,被告並未說明類此公文性質簽擬之法令規章或成例為何,自不能僅因原告或被告監事韓開智等人未諳合作社法相關子法法令,遽認原告違反文書處理作業規則或違背職工對被告之忠誠義務。
5.綜上,本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故意未遵循合作社法令而違反被告「文書處理作業規則」或違背對被告忠誠義務之情事。㈡原告受上開調職處分在程序上是否違法不當或有不當動機連
結?
1.被告固認理事會對於被告內部各科室主管具任用、考核及獎懲等權限,依被告社內權力分立原則,本件既由理事會決議,且有理事會調查報告認定原告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37條第24款、第36條第8款等規定情事,因此予以懲處,於人事處分之程序上並無違誤。
2.惟查,依被告人事管理規則(本院卷第117至145頁)及工作規則(調字卷第53至63頁)等規範,對於員工懲罰,區分為申誡、記過、記大過、終止勞動契約等4種(人事管理規則第26條、工作規則第34條),至於調整職務之處分,被告因業務需要,得依下列原則且不得違反勞動契約:(1)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且不得有不當動機與目的。(2)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被告人事管理規則第28條、工作規則第40條亦有規範,實係植基自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的規定,則被告依工作規則第37條第24款及第36條第8款之規定,而對原告2人分別處以記大過、記過處分,固有表明依據,惟被告理事會決議及107年9月17日處分函及附冊(本院卷第78至80頁)同時於原告「懲處種類」欄位註記「調非主管職」處分部分,並未表明處分之依據及處分作成之理由,被告究否係依人事管理規則第28條、工作規則第40條之規定而為職務調整?又有何符合該條款內容所稱「業務需要」等情事?另原告收受處分後,就此開調整職務之處分應依被告「工作規則」、「現行作業程序」何條、項款規定辦理申復或其他救濟程序,其救濟管道教示內容亦有未明,處分內容即有不明確之處,處分作成之程序容有瑕疵存在。
3.佐以,內政部107年10月9日台內團字第1070068405號函覆被告,其中說明四亦稱:關於「臨時動議」所提失職人員懲處案,貴社迭有爭議,應依照貴社所訂「工作規則」規定及程序辦理。經查本案決議之懲處內容,似與上開「工作規則」員工懲處規定不符,請查明。又本案涉及相關員工權益及監事會行文事項,關於監事會意見請妥為溝通處理,並應注意員工申訴管道等權益等語(調字卷第93至94頁),另被告監事會依上開內政部指導函文,於107年11月8日就原告所受調職處分進行內部調查,並提出監事會報告結論:「依據眷合社現行作業程序第參篇內部管理第九章人事管理規則第4條內容,本規則包括員工…獎懲等事宜及人事評議委員會實施規則第5條、第10條內容,社本部員工獎懲依規定須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惟查證本案社本部未依規定召開人評會,而由理事會決議懲處後就發布懲處命令,程序不完備」,對於理事會成立調查小組及其調查報告結果並不予認同,亦有被告107年11月8日第35屆第6次監事會會議紀錄及附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85頁),復經內政部以107年11月13日台內團字第1070076854號函予以備查(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理事會決議對原告所為調職處分之合法或適當性,在被告內部間已容有爭議討論,亦未見主管機關出具首肯同意之意見,則原告質疑調職處分之適法性,自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函文之擬辦及發文過程中,原告有何具體違反「文書處理作業規則」之情事,進而違背對被告之忠誠義務,構成違反上開工作規則之事由,並未能具體證明之,又被告對原告所為「調離非主管職務」之調整職務處分在處分程序上亦非無瑕疵可指,適法性即有疑義,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經理職位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均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