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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69號原 告 黃博駿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錦雄即洗衣達人乾洗名店

參 加 人 莊卓民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5,831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45,8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參加於該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42號判例、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參加人莊卓民主張其為被告洗衣達人乾洗名店之實際出資者及負責人,黃錦雄僅為名義上登記負責人為由,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而原告黃博駿所請求短缺薪資新台幣(下同)113,801元、延長工時工資67,310元、休息日工資182,238元、特休未休工資25,967元、受領勞務遲延工資190,000元、資遣費69,825元合計649,141元,為其出資所支付,是本件訴訟對洗衣達人乾洗名店應否負擔僱用責任而應給付上揭款項,則訴訟結果將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並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卷第83頁),陳明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是故本件訴訟結果對參加人莊卓民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莊卓民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聲明參加訴訟而為原告之從參加人,即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104年12月28日起受雇於被告黃錦雄獨資開設之洗衣

達人乾洗名店,約定每月薪資38,000元,並於次月5日發放薪資,除104年12月份薪資係給付現金外,105年1月份起之薪資係由被告黃錦雄即洗衣達人乾洗名店匯款至原告名下台灣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自106年8月起經原告要求改匯至原告配偶陳真華名下台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下就各項請求敘述如下:

⑴短少薪資113,801元:被告於每月發放薪資時,並未一併交

付薪資明細單,原告在106年7月以前均會向會計人員核對薪資明細,然106年7月以後,因會計人員離職,原告即無法核對薪資明細,而原告之薪資匯入帳戶均交由原告配偶使用,故原告並未查覺被告給付之薪資有何異樣,直至107年11月原告耳聞同事抱怨薪資短少,乃自行核對銀行帳戶之薪資匯入款項,赫然發現自106年7月起,匯入之薪資顯然比之前短少,原告乃要求被告支付短少薪資,但被告遲未回應,原告遂向台北市勞動局申請調解,被告仍拒絕支付。核算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4月份,原告每月應領薪36,661元(38,000元扣除勞保費自負額802元及健保費自負額537元)、107年9月起每月應領薪為36,937元(38,000元扣除勞保費自負額637元及健保費自負額426元)而每月被告所匯之款項扣除代被告繳納之房租25,000元後之餘額,均不足應領薪資數額,各月短缺之薪資合計113,801元。

⑵延長工時工資67,310元:原告於107年6月10日前任職台北市

○○○路○段000巷00號1樓門市,每日工作時數10小時(上午11時至下午9時),因門市結束營業,被告指派原告自107年6月10日起工作地點變更至台北市○○區○○○路○段○○○號B2(家樂福門市),每日工作時間須依照家樂福之營業時間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即每日工作時間12小時,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而原告時薪126.67元(38,000/30/10=126.67元),延長兩小時工資為337.79元(126.67*(1+1/3)*2=337.79),故自107年6月10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被告應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兩小時之加班費67,310元。

⑶休息日工資182,238元:自105年12月23日政府實施一例一休

,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休假問題皆得不到正面答覆。至107年6月10日前,原告每周只有1日休假,週一至週五在復興南路門市工作,週六休假,週日則在家樂福門市上班,故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給付休息日工資共182,238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原告104年12月28日到職,自105年12月28日

至106年12月27日有7日特別休假;自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2月27日有10日特別休假;自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3月31日有依整年14日比例計算之3.5日特別休假,因被告無多餘人力,原告自任職起均無法請特別休假,依照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未休之日數之工資38000/30*20.5=25,967元。

⑸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之工資: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提出調

解申請,被告拒絕給付,致調解結果不成立,被告因此對原告心生不滿,告知原告工作最後期限為108年3月31日(原證7),惟並未告知解僱之依據,其解雇自不合法,被告既已表明解雇原告,顯然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實屬受領勞務遲延,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給付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之薪資。又被告積欠上開短缺薪資、加班費等工作報酬遲未支付,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以本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至8月之工資共190,000(38,000*5=190,000元)。

⑹資遣費:原告之月平均工資38,000元,年資共3年8月又3日

,因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825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9,14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到庭陳稱:這個店不是我經營的,我只是擔任負責人,經營權不在我身上,所有的運作內容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㈠參加人為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之香港居民,於104年間申請移

民台灣,惟因當時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因此於105年2、3月間以200萬元投資由江晁生獨資經營之洗衣達人乾洗名店時,協議由黃錦雄為出名之名義上登記負責人,江晁生則退出經營,為此乃於105年4月7日由黃錦雄出面向台北市商業處提出變更登記申請。

㈡原告應徵時係由參加人與江晁生共同面試,任職期間之工作

均直接受參加人指示監督,雙方更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協商減薪以及排(值)班、派班等事宜,因此參加人方為洗衣達人實際負責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紀錄、帳戶明細、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洗衣達人營業時間、LINE對話紀錄、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排班表等文件為證(卷第19-55、119-169頁),又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並未就原告訴送主張提出答辯及事實理由,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參加人主張其乃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並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參加人主張其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缺薪資113,801元、延長工時工資67,310元、休息日工資182,238元、特休未休工資25,967元、受領勞務遲延工資190,000元、資遣費69,825元合計649,1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參加人雖主張於105年投資被告時,因當時不具備中華民國國籍而為避免以外僑身分申請擔任獨資商號負責人之繁複手續,因此與黃錦雄為借名登記之約定,由黃錦雄於105年4月7日出面向台北市商業處提出變更登記為黃錦雄獨資經營(卷第55、105頁),並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111-113頁),而黃錦雄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這個店不是我經營的,我只是擔任負責人,經營權不在我身上,所有的運作內容不清楚」等語(卷第68頁)以為主張,但是,依照參加人所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僅能證明兩人間曾就洗衣達人乾洗名店之業務狀況為討論,但是尚無從僅以此即可認為參加人為被告洗衣達人乾洗名店之實際負責人,況且,依參加人主張之事實以觀,乃係其與被告黃錦雄間內部之約定,而不論參加人與被告間約定責任分擔之內容,並無從以之拘束原告,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於黃錦雄即洗衣達人乾洗名店,應可採據。

㈢再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⑴短缺薪資部分: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4月止,被告

共短少給付薪資113,801元,然依原告提出之台灣銀行帳戶明細(卷第21-42頁)所示,其中被告於107年5月匯款64,881元予原告,扣除代收房租25,000後,該月份被告給付原告薪資為39,881元,而依計算該月份應領薪資為36,661元,故其主張當月被告多給付3,220元,應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應予扣除;至於其餘月份之部分,兩造並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之短少薪資部分,應以110,58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⑵延長工時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指派原告自107年6月10日

起工作地點變更至家樂福門市,工作時間須依照家樂福之營業時間上午10時至下午10時,為每日12小時,故依照原告時薪126.67元(38,000/30/10=126.67元)為計算,延長兩小時工時工資為337.79元(126.67*(1+1/3)*2= 337.79),以及自107年6月10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合計工作日數為199日為計算後,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於67,220元(337.79*199≒67,220,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⑶休息日工資: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10日前,原告每周只有1

日休假,週一至週五在復興南路門市工作,週六休假,週日則在家樂福門市上班,自105年12月23日至107年2月28日期間共62日休息日工作、自107年3月1日至107年6月10日期間共15日休息日工作,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3項規定(於107年3月1日修正,修正前為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計算,修正後為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計算),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工資182,2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4年12月28日到職,自

105年12月28日至106年12月27日有7日特別休假;自106年12月28日至107年12月27日有10日特別休假;自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3月31日有依整年14日比例計算之3.5日特別休假,原告自任職起均無法請特別休假(共20.5日),因此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5,967元(38,000/30*20.5=25,96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受領勞務遲延期間工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向台北市

勞動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後,告知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3月31日,然並未提出解雇理由,其解雇不合法,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卷第53頁)等語,經查,被告既未提出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得合法解雇原告理由,且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業已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之意思表示(即108年9月23日,卷第63頁),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因此,被告於108年3月3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不合法,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即應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至8月之薪資合計1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資遣費部分:被告於108年3月31日解雇原告並非合法,已如

前述,而原告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即非無由,應可確定,而就原告所請求資遣費部分,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8,000元,其工作年資為3年8月又3日(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825元(38000*(3+8/12+3/30/12)*1/2≒69,8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短少薪資、延長工時工資、休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以及資遣費等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9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卷第6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110,581元、延長工時工資67,220元、休息日工資182,238元、特休未休工資25,967元、受領勞務遲延期間工資190,000元、資遣費69,825元(合計645,831元),及自10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按民事訴訟法就假執行之規定,於第389條為職權宣告假執行、第390條第1項為依聲請宣告假執行、第391條為依聲請不准假執行、第392條第1項為宣告預供擔保而為假執行,第2項為依職權或聲請宣告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因此,其就假執行之發動(依職權或聲請)、是否預供擔保(依第389條、第390條第1項未有擔保規定,依第392條第1項得宣告供擔保),乃係個別規定,亦即依第390條第1項聲請宣告假執行,得依第392條第1項為預供擔保之宣告,此於第389條並無不適用之規定,又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理由,其係在謀求訴訟迅速終結,儘速實現權利,未排除否決預供擔保之必要,另第392條第1項亦未限制於依聲請假執行時適用,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件,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其次,勞工於勞動事件起訴時,就「與前項事件相牽連之民事事件,得與其合併起訴,或於其訴訟繫屬中為追加或提起反訴。」、「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分別定以明文,是於勞動事件中,得就相牽連事件合併起訴,其得以合併之類型範圍及請求金額,均未有限制,就此種相牽連民事事件,為勞工勝訴判決時,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若認為職權宣告假執行不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則有不當擴大之疑,是應認於職權宣告假執行時仍得適用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92條第1、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以及宣告被告預供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