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79號原 告 夏台湘被 告 伍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緯英被 告 楊雄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雄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51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楊雄英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雄英如以45,6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0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雜工,約
定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上下班毋須打卡,每日工資2,000元;被告於同年11月4日終止僱傭契約,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給107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之工資66,000元;原告有29日超時工作及4日連續工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82,000元;另原告曾為被告墊付費用,並曾遭被告恐嚇、誹謗,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油費10,449元、過路費3萬元、修車費20,500元、租車費132,000元、未能工作之損失6萬元、精神損害30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0,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次。
㈠被告楊雄英:原告於107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受僱於被告
楊雄英,擔任雜工,約定每月工資32,000元,另有油費補助,每週工作5日,每日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中午休息1小時,上下班毋須打卡;原告受僱期間工作日數合計22日,未超時工作,且同年11月4日工作半小時後即離職,致被告楊雄英無從發給工資;被告楊雄英願給付原告45,000元(含薪資32,000元、油費10,449元、過路費1,000元),至於原告所稱修車費,與被告楊雄英無關,另被告楊雄英未曾向原告租車,亦未恐嚇或誹謗原告等語。
㈡被告伍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伍揚公司):被告伍揚公司與
原告間無僱傭關係,未曾向原告租車或請原告墊付費用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對於被告伍揚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楊雄英(見卷第278頁),雖以被告楊雄英擔任被告伍揚公司經理為由,請求被告伍揚公司與被告楊雄英連帶給付工資、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然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伍揚公司間有何僱傭關係,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伍揚公司對於原告有何不當得利,或被告楊雄英對於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則原告對於被告伍揚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楊雄英給付工資、油費及過路費部分
原告依僱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雄英給付工資66,000元及賠償油費10,449元、過路費3萬元,被告楊雄英除同意給付原告工資32,000元、油費10,449元、過路費1,000元,並願多付1,551元,合計45,000元之外(見卷第281頁),否認其餘請求。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楊雄英約定每日工資2,000元,惟被告
楊雄英否認之,辯稱其與原告約定每月工資32,000元,原告又別無舉證,其主張不足採,其工資應按每月32,000元計算。又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為107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4日,被告楊雄英並不爭執,則被告楊雄英應給付原告工資合計34,202元(32,000元/月÷31日×29日+32,000元/月÷30日×4日)。
⒉原告請求被告楊雄英給付過路費3萬元,被告楊雄英既否認
超過1,000元部分之請求,且審酌原告所提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兩紙之金額合計僅949元(見卷第2
5、27頁),又別無舉證,則其請求超過1,000元部分無從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楊雄英給付工資3
4,202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雄英賠償油費10,449元、過路費1,000元,合計45,651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楊雄英給付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雄英約定工作時間為8時至17時,上下班毋須打卡等情,被告楊雄英並不爭執,被告楊雄英辯稱:原告中午休息1小時等語,原告亦未爭執,至於原告主張:其受僱期間有29日超時工作及4日連續工作,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82,000元(58,000元+24,000元)等語,被告楊雄英則否認之,原告又無舉證,其主張尚難採信。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加班費82,000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楊雄英給付修車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駕車載送被告楊雄英途中,車撞壞了,被告楊雄英帶原告至奕宏輪胎行修車,並表示願為原告支付全部修車費等語,惟被告楊雄英否認曾表示願為原告支付修車費,且原告所提107年11月9日、108年5月10日車輛委修單(車號分別為0519-QT、P6-6562,進廠日分別為107年10月29日、108年5月10日,見卷第17、19頁),未見相關記載,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雄英給付修車費20,500元,為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楊雄英給付租車費部分
原告雖以其應被告楊雄英要求,開車載送被告楊雄英、其他工人及材料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雄英給付租車費132,000元,惟被告楊雄英否認租用原告之車輛或要求原告開車載送工人或材料,原告又無舉證,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楊雄英賠償未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楊雄英未給付工資而訴訟迄今,致未能工作而受有損害等語,被告楊雄英則辯稱:其於原告離職翌日即願給付原告工資,然原告不接受等語,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未能工作之損失,與起訴請求被告楊雄英給付工資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雄英賠償未能工作30日之損失6萬元,為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楊雄英賠償精神損害部分
原告以其曾遭被告恐嚇、誹謗為由,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09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787號處分書為證(見卷第243至254頁),惟被告楊雄英否認曾恐嚇或誹謗原告,且原告對被告楊雄英所提恐嚇、誹謗等刑事告訴,既然經檢察官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雄英有何恐嚇或誹謗犯嫌,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原告又別無舉證,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
規定,請求被告楊雄英給付原告45,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楊雄英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