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星世海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寧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 理人 吳仁華律師
張子特律師被 告 許自婷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因系爭協議書內容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勞調卷第5頁),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任職訴外人葳亞娜診所擔任店長一職,於民國107年5
月間因不同意診所降薪一事,與診所產生杆格,遂聲請勞資爭議協調、委請律師對診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相關費用,並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等單位提出檢舉。嗣雙方同意和解,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由原告分期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49,199元及律師費用60,000元,共計409,199元,被告撤回民事訴訟並拋棄民事權利,同時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3日內撤回檢舉案,日後不得再行對原告或診所提出檢舉,否則應賠償2,00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葳亞娜診所仍於107年8月21日接獲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通知說明,而依臺北國稅局108年4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80011883號函覆可知,被告係於107年8月23日方以傳真方式撤銷檢舉,被告顯未依系爭協議履行。又原告嗣後屢遭金管會、臺北市消防局、臺北市衛生局等單位行政檢查,原告之診所亦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4日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政檢查,致原告診所停業5日,復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8年1月10日發函以民眾於107年6月陳情原告經營之診所使用非合格醫療器材而要求原告陳述說明。又於107年10月,原告合作之刷卡公司香港商臺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環匯公司)遭金管會通知以原告遭員工檢舉有違規刷卡行為,要求環匯公司提出說明,環匯公司當下即停止原告之刷卡功能,並於107年12月24日與原告解約,導致原告營業上之損失頗巨。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7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係因受到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得依法撤銷意思
表示等語,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原告有對其施加不法危害言語、舉動之事負舉證之責。至於被告主張其因勞資糾紛導致承受財務壓力云云,然所謂「財務壓力」,客觀上顯難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同視。
⒉系爭協議書第1項至第3項,分別有違反義務者應賠償他方2,
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可知2,000,000元違約金分別加諸於兩造,且係被告先要求加入,以確保原告會履行義務,基於公平起見,兩造才就現有款項加入違約金督促彼此履行義務。違約金約定係基於兩造自由意志所為,基於公平原則,兩造同受拘束,該條款是被告衡量其意願及經濟能力之自由意志決定,非原告自行決定。原告因被告違反系爭協議,須受機關人員稽查,前往機關說明,以致無法正常營業,實無被告所指無損害之情。縱檢查結果原告均符合相關法令,稽查程序上所生之聲譽損失,亦致原告客戶之不信任前來辦理退費,原告所受損害亦鉅,被告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顯屬無稽,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被告應就違約金過高予以酌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因被告原任職之葳亞娜診所於107年5
月14日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片面告知降低被告薪資,經被告拒絕後,葳亞娜診所布達被告已離職之訊息,被告迫於無奈下自行於107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說明葳亞娜診所解僱不合法,及要求繼續上班、支領每月薪資80,000元,詎葳亞娜診所竟委請律師於同年5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聲明被告與葳亞娜診所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訛稱被告每月薪資僅有47,000元,拒絕被告繼續提供勞務及給付工資之要求。被告為避免失業無收入造成財務出現缺口,僅能被迫接受葳亞娜診所違法資遣,改為要求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工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原告自負資力遠勝於被告,藉由苛扣被告工資等費用方式,迫使被告屈從以規避雇主之法定責任。而被告在未覓得新收入來源面臨財務緊張,終年求職困難及當時亟需用款以籌備婚禮之財務壓力下,自由意志遭到壓迫及拘束,最終僅能屈從於原告對於薪資及資遣費之扣欠,而在無可選擇下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以取得原告對薪資及資遣費等費用之清償,被迫承諾撤回對葳亞娜診所之檢舉並接受顯不相當之鉅額違約金條款。系爭協議書所載給付被告之349,199元非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對價,而是被告依法原本即得向原告請求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律師諮詢費支出,原告濫用雇主地位違法資遣被告,迫使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原本即有不公,被告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實係在遭原告以拒絕依法給付工資及資遣費造成被告財務壓力之壓制下而為,且對於任何勞工而言,在遭資方一面拖欠鉅額薪資及資遣費,一面要求簽訂鉅額懲罰性違約金之協議書之處遇下,實難期待拒絕簽署該協議書以解決財務上燃眉之危。爰以民事答辯㈢狀繕本送達原告之時,依民法第92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協議書經撤銷即屬無效,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㈡原告所傳予被告唯一國稅局函文(即原證4、被證8),明確
記載國稅局發文日期為107年8月17日,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日,可知國稅局早已於107年8月17日兩造簽約時去函原告及葳亞娜診所要求其對檢舉說明,與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撤回檢舉無關,原告執此函文指摘被告違約,悖於證據資料內容。而原告除援引上開107年8月17日國稅局函文外,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未依約定於3日內撤回檢舉,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盡舉證責任,原告依客觀舉證責任應承擔不利益而認其主張無理由。
㈢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第169條規定,民眾向行政機關檢舉
他人缺失並促請行政機關採取行政行為之性質係屬陳情,且陳情之形式,得以書面及言詞為之。又,依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社會交易慣習有關期日之計算多指週一至週五政府機關上班日。系爭協議書有關被告3日內撤回檢舉之約定,其真意應指3個工作天即8月22日前,而兩造於107年8月17日之傍晚簽訂系爭協議書,適逢週五且已過公務機關下班時間,被告無法於18日、19日撤回對國稅局之檢舉,故被告只得於107年8月20日即週一上班日以電話通知國稅局承辦人員撤回檢舉,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確已完成契約應盡義務,原告應就被告未於8月20日前撤回、抑或被告於8月23日方打電話撤回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否認曾另向消防局、金管會與衛生局檢舉原告,當然無
法撤回檢舉,原告既稱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義務,對於被告有違反義務而向消防局等單位檢舉之權利發生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負舉證責任。而依消防局、衛生局、金管會函覆資料,檢舉人均非被告(誤載為原告),關於金管會部分,被告既未向金管會檢舉,且金管會拒絕提供檢舉資料而不能證明被告曾向金管會檢舉,足徵被告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
㈤縱認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未於3日內向臺北國稅局
撤回對葳亞娜診所之檢舉,惟被告仍撤回檢舉並經臺北國稅局受理撤回,衡酌被告如有遲延最多僅1日之結果,未因此致原告生有任何額外損害,且被告縱依約於3日內履行撤回義務,原告所得享有之利益仍與被告遲延1日後履行義務之情形相同,兼以近日同屬勞資糾紛之長榮空服員罷工案中,長榮航空與工會之協議草稿(即附件5),對於工會違約造成長榮航空名譽受損時,懲罰性違約金亦僅不過500,000元,相對本件被告不過一介勞工,原告亦僅是小型有限公司,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被告之金額,主要僅為原告依勞基法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及資遣費,非給付被告撤回檢舉之對價,此與長榮航空身為上市公司之規模且工會成員高達2,000餘人無法比擬,可知相互衡酌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任何違約均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之情,顯屬天價,更遑論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須在未依約給付被告100,000元之票款時始負擔2,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相對被告任何違約情形即便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仍動輒面臨2,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追償,兩者相比顯輕重失衡。另原告資遣被告以違法拒付薪資及資遣費等給付為手段,脅迫被告簽署協議書承諾撤回一切對原告之檢舉,並接受顯不相當之鉅額懲罰性違約金,實屬濫用雇主及勞工地位之不當聯結。而本件原告之所以遭衛生局勒令停業5日係因原告違反法規命令,非被告違約,故原告實未因被告違約受有損害,倘被告依約履行,則原告所的享有之利益竟係違法而不為主管機關所查知,顯與對於公序良俗之期待有違,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等意旨,系爭協議書所訂2,0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顯有過高,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元。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葳亞娜診所擔任店長一職,因葳亞娜
診所擬行減薪,而與被告發生勞資爭議,被告乃而於107年6月8日向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提出檢舉,嗣兩造於107年8月17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被告提出之臺北國稅局民意信箱結案通知書為證(見勞調卷第5頁、本院卷第85頁),被告亦無爭執,均堪信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簽立協議書後3
日內撤回對葳亞娜診所之檢舉,應依該條規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⒈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⒉若否,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7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⒈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是否有理?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或任何該公司之人員曾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致其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再者,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被告更曾主動以LINE通訊軟體向訴外人陳威宇醫師要求:「陳醫師協議書內容也請律師先擬好,我這邊先看過,如果有疑慮中間也才能修改。...另外公司該給我的職離證明文件,也麻煩你當天一起攜帶。」。對方隨即於當日依其要求傳送協議書電子檔,被告再向陳威宇醫師表示:「陳醫師你好,需要加在內容裡,甲方違反第一條,未遵期給付乙方約定金額,甲方應賠償乙方未給付之金額5倍,並概括承受乙方因此事件後續衍生之相關費用。另外第一期票要開在8/16當天。」、「陳醫師支票的日期要壓(應為押)在和解當日,因為那是公司還積欠我5月的薪資以及我幫公司代墊廣告的費用,沒有理由我沒有工作的人還要幫診所代墊費用。另外如果覺得有十足把握,不會跳票,這個加上的部分,其實你們完全不用擔心,就像你們要求因我違約需要賠償100萬的,我也沒有問題,因為我不會去做這件事。如果同意的話,那我們就盡快完成。」,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勞調卷第7頁),足見被告於簽署前尚能對原告提出和解條件,而非處於無充分自由意志之狀態,難認其有何遭脅迫而心生畏懼致不得不然之可言。
⑶至於被告雖另稱:為避免失業無收入造成財務出現缺口,在
未覓得新收入來源面臨財務緊張,終年求職困難及當時亟需用款以籌備婚禮之財務壓力下,自由意志遭到壓迫及拘束始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惟被告並未提證證明其有前揭財務壓力之情。縱有其情,核亦與民法第92條第1項「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之脅迫要件有間,不足資為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之依據。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並
無可採,則原告主張其得援用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737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有無理由?⑴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737條、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立後,就本協議書簽立前與葳亞娜診所及星世海生技有限公司間一切爭議均放棄再行請求,並拋棄一切民事請求權;乙方並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不再向包含但不限於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勞工局、健保局或台北市國稅局等行政機關對葳亞娜診所及星世海生技有限公司提出任何檢舉,若已提出檢舉者應於本協議書簽立後三日內向原檢舉機關撤回,日後亦不得再行檢舉。違反者應賠償他方貳佰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勞調卷第5頁),則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原告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⑵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①關於向臺北國稅局檢舉部分:
1.查,被告曾於107年6月8日向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提出檢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3日內向臺北國稅局提出撤回檢舉。又,被告係於107年8月23日下午4時57分許傳真撤回函予臺北國稅局申請撤銷檢舉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撤回申請書及臺北國稅局民意信箱結案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5頁),是被告撤回臺北國稅局檢舉之時間確實已逾3日。
2.被告雖抗辯:上開3日應為工作日;而107年8月17日為週五,兩造簽完系爭協議書時已近傍晚下班時間,107年8月18日、19日為週六、日均非上班日,應自107年8月20日起算3日等語。惟縱屬可採,被告亦應在108年8月22日前撤回,但被告於翌日即23日下班前始行提出撤回之申請,仍違反上開約定。
3.被告另抗辯:其已於108年8月20日以電話向臺北國稅局承辦人以言詞表示撤回檢舉,並無違約上開約定等語,並請求調取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該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向臺北國稅局函詢有無上情。惟關於通聯紀錄部分,已逾6個月之保存期限,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另臺北國稅局雖以108年8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080027690號函復:「承辦人員...表示檢舉人確實有來電表示要撤回該檢舉案,及要求檢舉人另以傳真方式補充撤回,惟因未紀錄,致無法確定來電日期是否為107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211頁)。是上開證據均無足以證明被告曾於107年8月20日先以電話通知撤回檢舉之事實。
4.被告再抗辯:原告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未依約定於3日內撤回檢舉,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盡舉證責任,原告依客觀舉證責任應承擔不利益而認其主張無理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定有明文。惟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3日內撤回檢舉,自屬消極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未於3日內撤回檢舉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自無可採。
②關於向其他機關之檢舉部分:
原告主張其嗣後屢遭金管會、臺北市消防局、臺北市衛生局等單位行政檢查,原告之診所亦分別於107年11月28日、同年12月24日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政檢查等情,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醫政檢查紀錄表4張、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10日北市衛醫字第1083009046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5-63頁),而堪信屬實。然查,衛生局對葳亞娜診所之醫政檢查與被告無關,業經本院向該局函詢確認屬實。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前,被告另有向臺北市衛生局、消防局、金管會檢舉之情,被告自無3日內撤回檢舉之義務。又,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另有向臺北市衛生局、消防局、金管會檢舉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上述違反約定之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逾時撤回向臺北國稅局所為之檢舉,而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形等語,堪認有據。
⑵原告得否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額若干?①被告未依約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3日內撤回其先前於107年6
月8日向臺北國稅局所提出之檢舉,而有違反約定之情,業經審認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自屬有據。
②被告抗辯被告遲延最多僅1日,未因此致原告生有任何額外
損害,且被告縱依約於3日內履行撤回義務,原告所得享有之利益仍與被告遲延1日後履行義務之情形相同,系爭協議書要求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00,000元,顯屬天價,而有輕重失衡,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0元等語,為原告否認。經查: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有遲延撤回之情形,然考量被告遲延日數非長,以工作日計算僅有1日,縱計入中間休假日至多亦僅3日,以及兩造係因被告與葳亞娜診所間之資遣費、工資等給付發生勞資爭議,始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所請求之給付均為上揭爭議相關之資遣費、工資及律師費用,並無額外之給付,且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因被告遲延撤回臺北國稅局檢舉案而致生任何實際之損害。至於原告雖於107年8月21日又收到原證4(即被證8)臺北國稅局通知原告應於107年8月29日到場說明函,惟依該書函所載,機關之發文日期為107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243頁放大版),足認該函係在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日由該機關發出,原告雖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後始行收到,並非因被告違反約定致其再度遭受臺北國稅局調查。另原告所稱遭衛生局醫政檢查而致停業5日及遭環匯公司解約等均非係因被告提出檢舉所致,與被告無關。本院並衡酌被告僅是一般勞工,其已因葳亞娜診所片面調降薪資,因不同意而遭解僱,復未依法如期領得資遣費、工資等,而受有損害在先,且與原告相比,其經濟能力亦明顯低落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行為,應支付之違約金酌減為5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則其請求將懲罰性違約金酌減至0元等語,亦無可取。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見勞調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