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23號原 告 陳阿國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謝邦俊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9,612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89,351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8,552元,及其中389,612元自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8,940元自民事準備書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書㈣狀(見卷第359頁)在卷可稽,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99年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按摩人員,兩造約定
工資為論件計酬,且由被告提供宿舍供原告居住,原告並應遵守被告訂定之住宿管理規則,住宿費3,000元則由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詎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且被告雖自104年8月至106年4月間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合計60,660元,然有短少提繳之情,其餘期間則未為原告提繳退休金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甚且,被告以原告讓非員工留宿於宿舍違反宿舍管理規定為由,通知原告工作至108年3月31日,惟此為違法解雇,原告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並於109年5月8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再以民事起訴暨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之送達,重申以上開事由終止事由。
㈡原告既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下項目:
⒈資遣費147,349元部分:
原告自99年1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即108年5月8日止,年資為9年106日,又原告自108年3月31日遭被告非法解雇,前6個月即107年10月至108年3月間之各月工資各為51,290元、37,073元、44,363元、34,643元、30,473元、47,375元(均加計被告扣除之住宿費3,000元),以此計算平均工資為40,870元【計算式:(51,290+37,073+44,363+34,643+30,473+47,375元)÷6=40,870】,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189,850元【計算式:(9+106÷365)÷2×40,870=189,850】,扣除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違法資遣原告所給付之42,501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47,349元。
⒉108年4月1日至5月8日間工資51,769元部分:
被告自108年3月31日違法解雇原告,顯係拒絕原告之勞務給付,原告並因此於108年5月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08年4月1日至5月8日間工資;以原告遭被告非法解雇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40,87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4月1日至5月8日間工資為51,769元【計算式:(1+8÷30)×40,870=51,769】。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90,494元部分:
原告自99年1月23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受僱於被告,期間被告從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致原告於受僱期間從未請休特別休假。而原告工作至100年1月23日(繼續工作滿1年)、101年1月23日(繼續工作滿2年)、102年1月23日(繼續工作滿3年)、103年1月23日(繼續工作滿4年)、104年1月23日(繼續工作滿5年)、105年1月23日(繼續工作滿6年)、106年1月23日(繼續工作滿7年)、107年1月23日(繼續工作滿8年)、108年1月23日(繼續工作滿9年),分別有特別休假7日、7日、10日、10日、14日、14日、15日、15日、15日,且原告於100年度至107年度之工資總額分別為535,790元、703,816元、686,235元、727,335元、716,955元、657,089元、631,175元、569,156元,以此計算原告於100年度至107年度之日平均工資分別為1,488元、1,955元、1,906元、2,020元、1,992元、1,825元、1,753元、1,581元,又原告於108年3月之工資為47,375元,則108年3月之每日工資為1,57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190,494元【計算式:7×1,488+7×l,955元+10×1,906+10×2,020+14×l,992+14×l,825+15×l,753+15×1,581+15×l,579=190,494】。
⒋短少給付工資48,940元部分:
被告於106年5月至107年4月間均係依原告實際按摩之時數,以每小時500元計算原告薪資,惟於107年5月至108年2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將時薪降為440元餘至450元餘,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短少工資合計48,940元(計算詳如附件4,見卷第365頁)。
⒌提繳退休金289,351元部分:
以原告於100年度至107年度之工資總額計算100年度至107年度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44,649元、58,651元、57,186元、60,611元、59,746元、54,757元、52,598元、47,430元,又原告99年度之月平均工資為30,515元【計算式:(7,902+28,624+24,392+25,624+37,939+27,595+36,843+37,832+31,756+28,252+27,194+30880)÷(11+9÷30)=30,516】(加計99年1月住宿費900元,其餘各月住宿費3,000元),108年度之月平均工資為37,497元【計算式:(34,643+30,473+47,375)÷3=37,497】,再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即99年至108年間各年度之月提繳工資分別為31,800元、45,800元、60,800元、57,800元、60,800元、60,800元、55,400元、53,000元、48,200元、38,200元,故被告應提繳之金額合計為350,011元【計算式:(31,800×6%×{ll+9÷30})+(45,800×6%×l2)+(60,800×6%×l2)+(57,800×6%×l2)+(60,800×6%×l2)+(60,800×6%×l2)+(55,400×6%×l2)+(53,000×6%×l2)+(48,200×6%×l2)+(38,200×6%×{4+8÷30})=350,011】,然被告僅提繳60,660元,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提繳289,35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原告自99年起受僱於被告,工作時間均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
9時30分,且自99年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上下班均需打卡,且原告一開始係任職於被告復興店,後於103年間依被告指示改至被告民權店任職,亦於103年間依被告指示至被告文山店提供勞務,顯見被告對於原告有指揮監督之權,兩造間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又原告工作時之勞務提供係依被告櫃檯人員之安排,且報酬為按件計酬,按摩1小時可獲得500元,然因原告於107年間有未按照時間上班之情形,被告乃於107年5月起,將原告之報酬改為按摩1小時為被告實際向客戶收費金額之50%,致原告按摩1小時可獲得之報酬絕大部分減少為445元,被告尚提供宿舍供原告居住,並訂定住宿管理規則要求原告遵守,足證兩造間確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再者,被告非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過程為被告之組長陳素芬於108年3月27日向原告表示布達被告之命令,要原告工作至108年3月底,則被告雖係非法終止契約,惟由其用語,可知兩造間具有人格上從屬性,況被告對原告所給付均為薪資,足見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無疑。另原告自99年起所提供之勞務内容均屬相同,法律關係亦屬相同,被告亦不否認兩造於104年8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間為僱傭關係,且該期間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坦承自104年以前即有僱佣按摩師,且為僱佣按摩師申報勞健保,適用底薪及全勤獎金制度,更有工作規則,顯見兩造間自始至終均為僱傭關係。
㈣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
資遣費,依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28條、第487條規定請求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請求特休未休工資,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8,552元,及其中389,612元自民事起訴暨
訴訟救助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8,940元自民事準備書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289,351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合作期間所用契約名稱,自99年1月27日至104年7月31
日間為約聘,自104年8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間為僱傭;105年底,因應勞基法修訂,要求一例一休,全體護康師(即按摩師)因不願因休假而減少收入,要求改為承攬關係,經協商後,被告同意自106年5月1日起,依按摩師之意願給付資遣費後,兩造間改為承攬關係。從而,兩造自106年5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止為承攬關係。
⒈被告並無訂有工作規則,僅有按摩師之護康公約,以維服務
品質,原告倘違反護康公約約定,亦無任何遭受懲戒之不利結果;且由於按摩師工作特性,被告客觀上無法以任何形式支配原告,縱兩造間有打卡排班制度,亦係為維持按摩師間公平輪流承接客人之機會,況原告休假頻繁,亦從未因任何休假而有扣薪懲處情事,故原告於提供按摩服務或勞務之時間及給付量,均得自行計劃或創作,非由被告決定,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與一般勞動契約雇主得支配勞工提供勞務時間、給付量顯有不同。衡之兩造間係以合作之方式,由被告提供場地、房間、水電、毛巾等設備,及清潔、管理服務人員,由各個來店合作之按摩師到班後,依自己所習得之按摩技術、手法為客人服務,原告於按摩室為客人提供服務或勞務之期間,其手法輕重及如何與客戶交流,被告均無從置喙,尚難認兩造間有何人格上之從屬性。
⒉兩造間自始約定按每人工作時數抽成計算報酬,此情顯係兩
造共同承擔經營盈虧風險,自難認為兩造間具經濟上從屬性。另原告每工時所得之變化,係依不同年度之承攬契約約定而改變,原告於107年4月簽約時,同意與被告共同分擔市場風險,按摩工時採浮動計價,並同意被告提供折扣優惠,共同促銷,但承攬人抽成仍維持50%原則,此即為原告自107年5月起平均每小時工時報酬落在444元至456元區間之原因,故平均工時所得與原告到班情形無關,更無涉行政懲處,而是促銷折扣所致,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懲戒權云云,實為張冠李戴,要無可採。
⒊原告對客戶提供按摩服務時,係由原告個人面對客戶,並自
行決定按摩方式與步驟,則原告與其他按摩師間,無分工合作可言,且原告提供客戶按摩服務時,亦無必須遵守何等組織內部程序性規定之情事,是兩造間亦無組織上從屬性。
㈡兩造間之關係,應定性為承攬關係。準此,被告無給付原告
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退休金之法律義務。縱兩造間於名義上有僱傭契約期間,被告業已依法為被告提撥勞退金,並於106年5月19日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4,310元及資遣費,是原告之年資僅能從106年4月7日起算。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99年1月23日起於被告處擔任按摩師,最後工作日為108年3月31日,其中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嗣後則簽立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護康按摩會館承攬契約書(期間分別為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107年12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且兩造於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由被告給付原告僱傭契約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4,310元、資遣費42,501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承攬契約、資遣明細表等為證(見卷第141-15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9年1月23日起至原告最後工作日止,均為僱傭關係,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究為僱傭或承攬關係。㈡倘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資、短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為僱傭或承攬關係。⒈本件原告雖於99年1月起即於被告處擔任按摩師,惟兩造於10
4年8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曾明確約定為僱傭關係,原告上下班需打卡、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給付全勤獎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並有原告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打卡紀錄、員工薪資條等在卷可憑(見卷第45-47頁、第233-273頁)。而被告抗辯因實施一例一休制度,原告等按摩師不願薪資因休假而減少,故兩造合意僱傭關係自106年4月30日終止,此後改為承攬關係乙節,則為原告否認,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從未中斷,持續至108年5月8日,始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予以終止。然查,兩造於重新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被告確有給付104年8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之資遣費42,501元及特休假未休之工資4,310元,由原告收受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資遣明細表、未休假補發薪資表等在卷可憑(見卷第145頁、第375-376頁),堪認兩造於106年4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時,係以資遣方式結清年資;兩造既已合意由被告資遣原告,並發給原告資遣費、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再由被告於106年5月1日起重新與原告訂約,兩造自均應受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為爭執。因此,原告於106年4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既經被告給付資遣費而結清,即不得再於本案主張。至原告雖再稱係為保全工作始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惟據證人林松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被告處工作10年以上的時間,到108年4、5月始離職;被告有要求我簽承攬契約,我的上司黃惠霞跟我說簽了承攬契約書後,我們就不是員工,是合作關係;如果不簽的話,也許會被開除,但黃惠霞沒有(這樣)說,這是我的猜測等語(見卷第468-469頁),由證人林松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向原告等按摩師提出簽立承攬契約之事,亦明確告知簽立後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但並未以何脅迫之語要求原告等按摩師接受,證人林松勇亦證述「不簽會被開除」係其自己的猜測,而非主管黃惠霞所述,足認原告主張迫於無奈而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無非為其內心之動機及想法,被告實無從知悉從而,原告既已同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兩造於106年4月30日前之僱傭關係,並進而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則其106年4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確已結清乙節,即堪認定。
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上開僱傭契約之從屬性內容可分為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人格上從屬性指勞工提供勞務受雇主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之人身與人格,受僱人不能用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從事之工作加以影響,而在勞工有礙企業運作與秩序時,雇主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並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係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提供勞務係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之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督權限,原告對被告則有
人格、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各條款形式上均指原告係從事承攬工作(見卷第141-143頁、第147-153頁之契約名稱、106年6月7日及107年6月18日簽立之承攬契約第13條、第15條;107年11月20日簽立之承攬契約第12條、第14條等),至雙方主給付之內容,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至3條約定,雙方於一定期間由原告提供被告客戶所需之專業服務,原告就所承作之業務數量,依約定之比例結算報酬,明定按承作數量採抽成式;此外,亦於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第13條約定原告於每月21日提供次月可提供勞務之班別;如因故無法提供服務時,最晚應於排班表前一日通知被告,堪認原告擔任之按摩師工作採排班制,原告得自行決定是否加入排班,是原告就其勞務之提供有相當自主權,尚難認有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參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原告之報酬計算方式係以每人次收費990元抽500元;107年5月1日後,則更改為以每人實際收費金額抽成50%(見卷第141-143頁、第147-153頁),除此之外,系爭承攬契約並無保障底薪或加班費之約定,堪認雙方契約約定之主給付義務乃原告提供其專業勞務以完成按摩業務工作,並由被告依原告獲取客戶指定按摩所完成之數量,按上開比例支付報酬。基此,原告所獲取之報酬並非固定,且非繫於被告之經營盈虧,而全取決於其個人提供專業勞務所經營按摩業務之客群數量而定,且依據社會通念,客戶多寡與按摩師本身按摩專業技術、服務態度及是否勤勉等因素有關,是按摩師可得報酬若干之不確定性,乃其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故由上開抽成之約定,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佐以證人林松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雖然有說我們一個月要有80個以上的顧客,但沒有嚴格執行,沒有達到也沒關係,因為沒做就沒有錢;排班是櫃臺去排的,但我們要休息不排班可以跟櫃臺說,櫃臺就不會排,也沒有(休息)上限等語(見卷第472-473頁),由證人林松勇上揭證述可證,原告等按摩師對於工作內容及休息時間均能自由支配,縱未排班或每個月顧客數未達標準,被告均無任何懲處,益證兩造間確無人格及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僱傭契約,不適用勞基法規定等語,應為可取。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間曾因被告指示改至民權店、文山店任
職,且被告提供宿舍予原告居住,並訂有住宿管理規則要求原告遵守,又客戶得指定原告係因被告為提高客戶到店按摩意願所安排之制度,並非原告所得做決定,故兩造非承攬而係僱傭關係等語;然兩造間於106年4月30日業已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結清原告此前之工作年資,並重新訂立契約乙節,業如前述,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如何定性即應以106年5月1日以後之契約關係為準,原告再執103年間工作地點遭調換之事欲佐證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實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提供住宿地點予原告,雙方約定由原告每月報酬中扣除3,000元作為住宿之對價,此固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條在卷可佐(見卷第41-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並未強制要求原告住宿,原告倘無住宿舍之意願,自可另覓住所,而不受被告住宿規則之規範;若原告選擇住宿舍,則被告為維持住宿生活之秩序及宿舍場域之管理,另行訂立住宿規範加以約束住宿者,亦無不合理之情,況此部分之法律關係顯與兩造間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內容無關,而係基於渠等租賃法律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自無從據此推論原告對於被告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而屬僱傭關係。另就原告所指排班一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只需於每月21日將下月可提供服務之日期告知被告後,被告再依原告所欲排班之日期進行排班,足見原告就其提供服務之時間享有絕對之自主權,況按摩師首重專業技術,顧客指定按摩師後,再由按摩師依據預約之情形提供次月之班表,本即按摩業之常態,亦為原告與被告營業獲利、謀求經濟效益最大化之模式,原告以此驟指兩造間即屬僱傭關係,尚嫌速斷。又原告主張107年5月起,被告片面將原告報酬由每小時500元改為抽成百分之50,致使原告可獲得之報酬減為445元,足證原告有經濟上之從屬性云云。惟查,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兩造於106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係約定由原告抽成500元,107年5月1日起則改為「以每人時實際收費金額抽成50%計算」,此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141頁、第147頁、第151頁),足認原告之抽成方式至107年5月1日確有調整,而系爭承攬契約均由「陳素芬」代為口述後,由原告同意並用印,堪認原告就上開抽成方式之調整知悉並同意,而被告因按摩市場之競爭,故提供顧客折扣優惠,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原告既係由實際收費金額抽成50%,則每位顧客倘享有9折之優惠,原告抽成之金額即隨之減少,此有被告提出之108年1、2月報酬計算明細在卷可憑(見卷第353頁),此顯非被告片面調降原告之薪資所致,是原告據此主張其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亦無從採信。
⒌綜上,兩造間於106年5月1日起即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乙
節,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洵屬無據,為無理由。㈡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即無勞基法之適用,原
告自無依勞基法、勞退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47,349元、108年4月1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之工資51,769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90,494元,及提繳289,35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等語,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起短少給付工資48,940元之部分,蓋原告之抽成方式於107年5月1日起改為「以每人時實際收費金額抽成50%計算」,並經原告簽名同意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再以合意變更前之抽成條件計算其應得報酬,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48,94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28條、第487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短少工資、資遣費、特休假未休工資共438,552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89,35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楊嘉玲,待證事實為原告被迫簽署系爭承攬契約及被告早於99年間即為多數按摩師投保勞工保險情形等。然該等待證事實業經證人林松勇到庭證述,並為本院認定如前,且99年間被告是否為按摩師投保勞工保險,核與原告與被告間於106年5月1日合意改為承攬關係此節無涉;至原告另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閱被告受處分之資料,用以證明主管機關業已認定兩造為僱傭關係之事實,然兩造間法律關係之定性,本院有獨立認定事實之權限,毋庸受行政機關見解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