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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230號原 告 即反訴 被告 張德水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羅文謹被 告 即反訴 原告 祥達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誠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被告應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之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本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本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伍仟貳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反訴原告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第1 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3,35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減縮第1 項聲明之金額為2,646,806元;反訴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第1項聲明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6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6月9日減縮金額為770,000元;核渠等所為變更,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2月份起短少給付工資及拒絕給付舊制退休金、代墊款,並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工資252,287元、退休金2,242,085元、代墊款152,434元。被告否認上情,抗辯因原告在任職期間向被告借款770,000元,核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均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80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祥達水電公司,當時公司負責

人為郭慶麟,原告則擔任工地主任,而被告公司則遲於82年4月30日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2年初,原告因考量當時已符合勞工保險局辦理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故於102年初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然原告實際上仍持續於被告公司上班,並未離開公司,原告亦無向被告申請退休,亦無向被告請領退休金。107年2月1日起,被告無故未按時給付工資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之下,故於107年7月13日向被告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予舊制退休金。因被告拒絕給付原告舊制退休金、積欠工資,及被告另有未返還原告工作代墊款之情事,故原告乃於108年5月29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仍調解未果,是以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自身權益,必就各請求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⒈退休金:原告於8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而原告於勞動關

係存續中之94年7月1日選擇勞退新制,故原告勞退舊制年資即為14年,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各發給原告28個基數之退休金。原告退休日107年7月13日前6個月(107年1月13日至107年7月12日)所得工資總額為480,4

66.7元,則原告退休前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即為80,074.4元(計算式:480,466.7÷6=80,074.4),被告應給退休金2,242,085元。

⒉工資: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07年7月13日終止,原告係提供勞

務至107年7月12日,又原告每月工資為75,000元,惟須被告每月代付保險費674元,則原告每月實領工資為74,32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7年2月1日至107年7月12日工資共計400,956元【註:2月份至6月份工資係371,630元(每月實領工資×5個月=74,326元×5=371,630元);7月1日至7月12日工資係29,326元(每日工資×12-代付保費=2,500元×12-674元=29,326元);前開金額371,630元+29,326元=400,956元】,然被告迄今已給付178,148元,爰此被告自應給付剩餘工資222,808元(計算式:400,956-178,148=222,808元)。又原告於107年4月5、7、15、22、29日,休假日及例假日共加班5日,原告每日工資為2,500元,則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4月份加班費12,500元;原告又於107年6月13、14、15、16、17日,每日加班5小時,原告每日工資為2,500元,每小時工資312.5元,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告每日5小時加班費為2,395.8元,上開五日加班費共計11,979元,又原告於107年6月24日例假日加班1天,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500元,故被告計應給付原告107年6月份加班費14,479元;另原告於107年7月8日例假日加班1天,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7月份加班費2,500元。爰此,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加班費29,479元(計算式:12,500+11,979+2,500+2,500=29,479)。是被告積欠原告工資為252,287元(計算式:222,808+29,479=252,287)。

⒊代墊款:原告於任職期間內,為執行被告公司所交辦事務,

常於臺北辦事處及各案場間往返,進而衍生油資、車資、過路費停車費、汽車保養等支出。另為被告公司代墊工地材料費用、清潔費用、拜拜用品及工地辦費用等,被告公司原承諾將償還原告,原告已將相關明細、憑證給予被告公司審閱,被告亦已簽名確認之,惟迄今被告公司仍有152,434之代墊款未償還,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72條及176條將上開代墊款償還與原告。另原告代墊上開款項,致使被告受有利益,則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之。㈡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242,085元、積欠工資252,287元、代墊款152,434元,綜計2,646,806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80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成立於80年7月1日,原告為被告公司隱名股東,於8

2年12月8日將其股份中之20%讓渡第三人許正義;另依被證十三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於103年登記為股東,因其子在外積欠債務,債權人經常前來被告公司向原告索取債務,故而原告要求將其股東名稱摘除;另於103年間在陳怡誠尚未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前,原告曾向陳怡誠表示渠為股東,陳怡誠亦向原告表示,如公司賺錢時會給予百分之30之股利。被告公司成立當時原告仍任職元利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迨至82年4月30日原告始自元利公司離職,同日受被告公司聘任為總經理職務,迨至107年7月13日離職為止,一直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職務,並非原告所稱自80年7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期間,被告公司對原告充分授權,原告有權決定承包工程價格,或代表被告公司就承包工程議價,為被告公司所承攬工程之業務聯絡人,並以總經理職務督導員工辦理承包工程比價等事宜,為專業經理人,每月可領取高達75,000元報酬,高於一般員工甚多,非單純提供勞務而換取工資之人。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不歸屬被告公司任何組織部門管理,反而被告公司為方便原告完成受委任事務,給予諸多方便,例如原告無須每日至被告公司上班,上、下班均無須打卡,每日不須向被告公司報告其行程;又被告公司為使原告達成委任目的,給予多項特殊福利待遇,原告自行決定是否開支,不必事先向被告公司報備,例如與往來廠商、業主到國外球敘之機票、食宿、交通、購物等費用;或與廠商、小包、員工間之餐敘交際費用;與業主、廠商間國內高爾夫球、聚餐、住宿及往來車資等費用,甚至未附憑證亦照常請款;自有車輛之油資、過路費、維修及保養、更換輪胎費用;例如向被告公司借支多筆款項,按月返還5,000元,諸如此特殊待遇,非被告公司一般員工所得享有。以原告所從事者,並非基於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單純提供勞務之人,而係在受委任處理事務,在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應屬於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㈡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如下:

⒈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勞雇關係,原告自無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自80年1月至被告公司任職,至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時之94年7月1日止,有14年舊制年資、28個基數,依平均工資計算應給付2,242,085元舊制年資之退休金部分即失所據。退步言之,果原告得以向被告公司請領舊制年資退休金,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2年2月28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休,並已請領老年給付在案,斯時已得向被告請領依舊制年資之退休金,惟原告怠於行使,至108年間始對被告公司請求,核已逾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5年間不行使,被告以時效抗辯,原告所請即無理由。

⒉工資部分:以原告每月領取75,000元報酬外,並享有特殊福

利及待遇已如前述,但原告退休前,有加入勞工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退休後亦參加勞工職災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等費用,因此領取報酬需扣除保險費,按原告107年2月至6月每月應領報酬為74,326元、107年7月應領報酬為31,721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40,000、100,000、38,148、45,000元,尚未給付金額應為180,473元,並非原告所主張407,500元,此有報酬明細表及45,000元之匯款單可稽。

⒊加班費:被告公司總經理係採責任制,上下班時間由原告自

己決定,非如一般員工受被告公司之控管,如承攬之工程須在非上班時間進行,均由原告與其他共同施作廠商自行協調、配合進行。歷來被告工程皆在臺北市附近,路程在當日均可往返,員工配合工地進行而不必加班,縱使有加班情形,亦在次日休假或自行調配休假、補假;而本件原告主張加班之工地在宜蘭較為特殊,有租用員工宿舍必要,員工如需配合夜間施作工程時,亦應如往例在次日休假或自行調配休假、補假,並無請領加班費之慣例。以宜蘭工地施工期間,由於工地有要務時無法當日往返,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加班費,被告公司誠體察原告工作辛苦而未予計較所使用請款之名目或請求數額,逕自在請款單上簽認,但該費用名目應非加班費,併此說明。按宜蘭仁愛之家請款單零用金內即包括原告所謂之加班費19,000元,此可自107年4月30日支出證明單上記載4月份〈4/5、4/7、4/15、4/22、4/29〉加班費為10,000元;另於6月份至7月6日零用金中記載之加班日數有:〈6/1

3、6/14、6/15、6/16、6/24、7/8〉,加班費合計9,000元,連同4月份加班費共計19,000元,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載29,479元。

⒋代墊費:原告為完成委任事務,享有非一般員工較大之特殊

待遇,任何其申請之代墊費用,縱使無支付憑證,被告公司亦照單全收,因此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怡誠在上簽名,代墊費152,434元不爭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任職期間,陸續以其個人事由向反訴原告公司借款,每次少則30,000元、多則600,000元,反訴原告體諒反訴被告償還能力,以免影響其工作情緒,同意按反訴被告提議每月領取薪資時返還5,000元。反訴被告共計借款1,610,000元,反訴被告於91年3月19日以400,000元票據清償91年以前之借款債務390,000元,即清償87年5月7日之100,000元、88年12月3日之50,000元、89年3月24日之40,000元、89年7月17日之200,000元,計清償390,000元借款債務;另反訴被告自99年1月起提議自每月領取薪資時返還5,000元,惟僅償還至106年6月,則反訴被告自99年1月至106年6月,計清償450,000元。是反訴被告目前尚餘770,000元未清償(1,610,000-390,000-450,000=770,000),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反訴請求返還77萬元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反訴原告公司前以108年11月12日庭呈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代催告請求返還欠款之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應於收到書狀後起算第31日清償債務,惟反訴被告迄今未償還。為此,爰依法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70,000元其利息。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87年5月7日向其借款100,000元、88

年12月3日向其借款50,000元、89年3月24日向其借用40,000元之漢神百貨禮卷、89年7月17日向其借款200,000元、92年11月3日向其借用100,000元云云,時隔已久,不復記憶,反訴被告否認之,反訴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反訴被告於99年前如有向反訴原告借款之情事,反訴原告即會於該借款年度終了前向原告請求還款,再由反訴被告該年度由反訴原告給予之年終獎金予以扣抵,以為清償,則縱使此次反訴被告確有借款之情事(僅假設語氣,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之),然雙方債務關係亦已屬消滅,反訴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又系爭款項已逾15年期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5年10月13日向其借款30,000元、9

6年5月22日向其借款30,000元云云。亦因時隔已久,不復記憶,反訴原告仍應就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不應做對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縱使此次反訴被告確有借款之情事,惟同前所述,依兩造99年前向由反訴被告之該年度年終獎金作為清償公司該年度借款之慣行模式,雙方債務關係實已屬消滅,反訴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99年1月4日向其借款100,000元、99

年6月30日向其借款100,000元、99年7月27日向其借款10,000元及90,000元小計100,000元、100年7月15日向其借款100,000元、102年6月20日向其借款60,000元,102年12月16日向其借款600,000元云云。然反訴原告亦已自承反訴被告於99年1月份起至106年6月即已每月償還5,000元,計有償還450,000元,且反訴被告另曾於91年3月19日借款400,000元予反訴原告,經反訴被告再三追討,反訴原告即於105年8月1日表示該400,000元借款將用以抵銷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上開剩餘借款,並提供反訴原告公司明細分類帳為憑據,爰此,本件經計算,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借款數額僅餘210,000元(計算式:1,060,000-450,000-400,000=210,000)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逕稱姓名)於82年4月30日以被告即反

訴原告(下稱祥達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如本院卷一第147頁)。

㈡兩造於107年度起約定原告每月薪資或報酬為75,000元。

㈢原告於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間扣除被告已為原告繳納健保費後之應領薪資或報酬400,956元。

㈣原告已為被告公司代墊152,434元(如本院卷一第3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工資、加班費、代墊款共計2,646,806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242,085元部分,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間減縮後之積欠薪資222,808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假及例假日工資17,500元、加班費11,979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52,434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其勞務給付僅為一種手段,此觀民法第535條、第536條規定自明;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次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是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僱關係或委任關係,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者,為勞動契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2.祥達公司固以張德水為公司股東,並曾經登記為公司股東云云,然查,張德水自82年4月30日以祥達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自107年度起張德水每月自祥達公司領取7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張德水每月僅獲得固定薪資,並未曾額外就祥達公司經營利潤分取報酬,只單純按時受領報酬薪資或獎金,並不負擔公司營運責任,經營成本與風險均由祥達公司承擔,張德水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經濟活動而獲致報酬,為祥達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又張德水自稱其主要工作內容為電類工程,負責現場工地監工、施工、準備工程材料器具、受祥達公司指派與客戶進行議價、擔任工地現場聯絡人、與廠商或業主球敘亦係受祥達公司指派出差陪同等(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此有機電工程估價單、水電工程議價紀錄表、工程承攬合約書、比價表(本院卷一第153至167頁)、工地照片(本院卷二第21至29頁)等可憑,此部分為不定期限內繼續性為被告提供勞務,足認兩造勞務契約目的非僅在一定事務之處理。且參諸祥達公司比價表,雖張德水於101至103年間曾在總經理欄位批示並簽名,惟仍須送請董事長正式審查批核,足認祥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始為最上級主管,對於張德水仍有實質的指揮命令權,張德水係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而納入祥達公司生產組織中,與同事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以達成公司營運目的,且其工作地點、工作職掌等勞務給付之具體內容,自始並非由其自行決定,而是祥達公司所決定,張德水並無自行決定組織內工作的自由,張德水應對董事長負責,亦須親自履行業務,而非得任意使用代理人。再祥達公司支出證明單上,張德水均係於經手人欄位簽章,再經會計、送經理或董事長批核,始得請領相關出國、餐敘等特支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83頁),顯見其並無單獨批核會計項目及業務費用之權限。是以,不論自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等面向觀之,應定性兩造間所定契約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3.祥達公司固稱張德水就公司經營具高度決策權,對外代表公司議價、擔任工程聯絡人等節,惟僱用人在組織內授與受僱人處理特定事務之裁量權限,並非法所禁止,張德水自得經祥達公司授與代理權而對外以公司名義參與議價或擔任聯絡人,尚不能據該個案授權代理之法律關係,逕行認定兩造間身分關係;且張德水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既具從屬性,揆諸前揭說明,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無礙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勞雇關係之認定。

4.祥達公司復以張德水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毋須打卡,亦無遲到早退懲處,並無從屬性等語。惟雇主是否規範勞工上下班時須打卡、勞工須否每日到辦公室上班及如何請假,僅為公司內部治理人事管考之方式,各公司自可因時、因地採行妥適之方式管考,尚無法僅以是否打卡等情資以認定兩造間契約關係類型,況證人即祥達公司會計人員李俐靜證稱:公司曾經設置過打卡機,不記得何時。計算員工上班時數擊出缺勤都是自由心證。公司員工上班不需要先進辦公室再去工地現場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88頁)。是以祥達公司因業務性質皆在工地進行工程,員工並無須進公司打卡,並非基於張德水個人之身分而毋須打卡,諒係採較寬鬆人事管考之方式,尚不得據此即認為兩造間勞務契約即為委任關係,且其要求原告應遵守公司之人事工作規則,並對原告有懲戒權,故原告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具有從屬性。

5.綜上,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雖擔任社長室室長職務,惟其職務仍具有從屬性,是兩造間應係僱傭關係。被告主張兩造係委任關係,尚非可採。

㈡張德水請求祥達公司給付退休金2,242,085元部分,有無理

由?⒈張德水到職日為何時?

張德水主張其於80年7月1日到職,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祥達公司提出之勞工保險卡記載張德水自82年4月30日起始以祥達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證人李俐靜亦證述:張德水於82年3月至祥達公司任職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參以張德水於82年3月到職後,祥達公司自同年4月30日起為其加保勞工保險,尚與常情無甚相違,堪認張德水應確自82年3月間起至祥達公司任職,迄94年7月1日止,應有12年又4月之年資,故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張德水應有25個舊制退休金基數。

⒉張德水主張其於107年7月13日申請退休,祥達公司則抗辯張德

水於102年2月28日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已於斯時退休,應自次月起5年內向祥達公司請求退休金,惟怠於行使之,顯已罹於勞基法第58條所定時效期間云云。然查勞保條例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屬社會保險制度,採危險分攤原則;勞基法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乃雇主對所屬勞工合於一定條件時給予之勞動報酬,屬雇主之責任,兩者性質不同,張德水係因符合勞保老年給付要件而申請老年給付,並由祥達公司辦理退保,然張德水並未向祥達公司申請退休,亦未曾請領退休金,而係持續服勞務至107年7月12日,故張德水之離職日應為107年7月13日,其於108年8月6日起訴請求祥達公司給付退休金,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⒊原告於107年1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6個月之平均工資若干

?兩造故不爭執張德水每月本薪為75,000元,查張德水於107年7月1日至12日僅工作12日,其離職當月本薪為29,032元(計算式:75,000÷31×12=2903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休、例假日薪資2,500元共計31,532元;107年6月間本薪75,000元,加計休、例假日工資2,500元及延長工時工資9,588元(詳見後列

㈣、㈤所述),共計87,088元;107年5月、3月、2月薪資均為75,000元;107年4月則為本薪75,000加計休、例假工資12,500元,共為87,500元;回溯至107年1月13日止當月薪資為45,698元(計算式:75,000÷31×19=45,698,元以下四捨五入),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張德水之月平均薪資應為79,515元(計算式:(31532+87088+75000+87500+75000+75000+(75000×19÷31))÷6=79515,元以下四捨五入)。張德水主張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80,

074.4元,並不可採。⒋綜上所述,張德水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1,987,875元(計算式:

79,515×25=1,987,87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張德水請求祥達公司給付107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間減縮

後之積欠薪資222,808元,有無理由?兩造就張德水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7年7月12日止,張德水應領之薪資為400,956元(參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126頁),且被告曾給付178,148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第199頁計算明細)等情不爭執;惟祥達公司辯稱曾於107年6月5日另給付張德水薪資45,000元,應僅餘177,808元未付,張德水則否認此部分給付為薪資,陳稱該筆匯款係祥達公司給付廠商黃家哲代墊款云云,惟並未提供相關單據可資佐證,而祥達公司則提出薪資明細表、提存款交易存根、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擷圖(本院卷一第199、201頁、卷二第101至105頁頁)為證,堪認祥達公司所辯於107年6月5日自公司帳戶領取185,000元,分別匯入員工張德水、游宗德、柯振耿、李俐靜、郭芬芬帳戶內償還薪資一情屬實,是以祥達公司應僅積欠張德水177,808元(計算式:222,808-45,000=177,808)薪資,張德水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張德水請求祥達公司給付其於107年4月5日、7日、15日、22日

、29日、同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8日共計7日休、例假日工資17,500元有無理由?張德水請求給付上開休、例假日工資,並提出祥達公司負責人陳怡誠簽認之仁愛之家費用單據、支出證明單為據,其中107年4月30日支出證明單記載「4月份加班:4/5、4/7、4/15、4/

22、4/29合計5×2,000=10,000」(本院卷一第55頁),且此支出證明單總額42,562元,確為前開宜蘭仁愛之家單據上列明之項目,是張德水主張107年4月5日、7日、15日、22日、29日休、例假加班應可採信。另祥達公司報價單上有記載「加班工資...6/24、7/8 2,000×2天=4,000」(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且本報價單上總額51,068元,亦列明祥達公司負責人所簽認之仁愛之家費用單據,堪認張德水主張上開休例假日工作之情屬實。再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基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另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亦有明定。故張德水主張其日薪為2,500元(計算式:75,000÷30=2,500),其餘上述7休、例假日工作,祥達公司應發給工資17,500元(計算式:2,500×7=17,500),應屬可採。

㈤張德水請求祥達公司給付其於107年6月13日、14日、15日、16

日及17日共計5日延長工時工資11,979元,有無理由?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張德水每月薪資75,000元,每日工作8小時,每小時工資為312.5元。張德水主張其於107年6月13、14、15、16、17日各加班5小時,惟據祥達公司報價單(本院卷一第75頁)所載「加班工資6/13、14、15、16(晚上5點~10點)」,是以張德水延長工時應僅為上開4日,不包括同年6月17日,延長工時工資為9,588元(計算式:312.5元×8小時×1.33〈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1〉+312.5元×12小時×1.67〈再延長工時在8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3分之2〉=95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張德水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祥達公司返還代

墊款152,434元,有無理由?兩造均不爭執張德水為公司代墊費用152,434元,並有張德水提出之宜蘭仁愛之家費用單據(本院卷一第37頁)、臺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單上之零用金明細(本院卷一第93頁),堪認張德水此部分請求屬實。

㈦綜合上述,張德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40

條第1項、第24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2,345,205元(計算式:1,987,875+177,808+17,500+9,588+152,434=2,345,205),核屬有據。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張德水請求祥達公司給付2,345,205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17日送達於祥達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1頁),則張德水請求祥達公司給付2,345,2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未合,難以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祥達公司反訴請求張德水清償借款770,000元(如本院卷一第179頁),有無理由?即:

⒈祥達公司主張張德水自87年起至102年止,向其借款共13筆(

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附表),張德水否認其中編號1至7共計550,000元部分,辯稱:伊對於⑴87年5月7日借款100,000元、⑵88年12月3日借款50,000元、⑶89年3月24日借款40,000元、⑷89年7月17日借款200,000元、⑸92年11月3日借款100,000元⑹95年10月13日借款30,000元⑺96年5月22日借款30,000元,祥達公司是否曾交付各筆借款已不復記憶,縱有借款亦均已扣薪清償,且前述第⑴至⑸筆借款均罹逾15年時效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張德水否認就上開7筆共550,000元借款之借貸合意及交付,則應由祥達公司舉證之。祥達公司固提出87年5月7日臨時借款單、88年12月3日、89年7月17日、95年10月13日、95年5月22日支出證明單為證,惟並未提供足認已交付各筆款項之相關證明,證人李俐靜雖證述:「...祥達公司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支出證明單上記載現金就是現金,...被證9第3頁支出證明單註明7月27日付,應該是說7月27日要付吧,我忘記了,應該是郭先生寫的」等語,足認證人李俐靜亦對於款項是否交付不復記憶,其證言不能認定上述各筆借款之合意及是否已交付;況上開5紙單據上分別僅註明「需用金額」、「事由」,並未載明「現金」,參諸李俐靜證言,難認確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且上開單據亦未有張德水收訖款項之記載,故尚不足以認定祥達公司確實交付金錢。另祥達公司主張張德水於89年3月24日借貸40,000元漢神禮券及92年11月3日借款100,000元部分,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證人李俐靜亦稱相關憑證已因淹水而丟棄,故難認此部分祥達公司主張屬實。祥達公司既未舉證兩造間就前開550,000元有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⒉祥達公司主張德水另於①99年1月4日借款100,000元、②99年6

月30日借款100,000元、③99年7月27日借款10,000元、90,000元、④100年7月15日借款100,000元、⑤102年6月20日借款60,000元、⑥102年12月16日借款600,000元,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支出證明單等件為憑(參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7頁),張德水亦自承確有上開6筆借款共計1,060,000元,堪認此部分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惟張德水辯稱已自99年1月至106年6月間由祥達公司每月扣薪5,000元方式清償450,000元,另於105年8月1日以91年3月19日貸予祥達公司之款項400,000元抵償前款,共計已清償850,000元,借款餘額僅為210,000元等語。祥達公司對於張德水已扣薪清償450,000元部分亦無爭執,然主張400,000係清償87年5月7日至89年7月17日間之4筆共計390,000元借款云云。查祥達公司並未能舉證兩造間87年5月7日、88年12月3日、89年3月24日、89年7月17日之390,000元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91年3月19日張德水交付400,000元係為清償借款。又91年3月19日張德水交付票據之面額為400,000元,亦與祥達公司主張斯時積欠之款項僅為390,000元不相符,故祥達公司之主張不足採信。又祥達公司既於105年8月1日始以分類帳註票據還款,自應係對於張德水當時積欠之前開①至⑥筆借款抵償,則張德水所辯其已清償欠款共850,000元之情,應與事實相符,是以祥達公司請求張德水返還借款210,000元(計算式:1,060,000-450,000-400,000=210,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復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478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祥達公司請求張德水清償210,000元借款為有理由,祥達公司主張其以反訴起訴狀繕本催告張德水收受送達後第31日清償借款,張德水於108年12月23日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24-1頁),則張德水應於109年1月23日清償借款,祥達公司請求就借款210,000元部分,張德水應給付自10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於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伍、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張德水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張德水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請求供擔保部分,不另予審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祥達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張德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本件命張德水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張德水亦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