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46號原 告 永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麗玲訴訟代理人 黃炯達被 告 吳宗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兩造並簽署兼職切結書、員工任職保密切結書,嗣被告升任業務副理,負責推廣原告公司北區業務,直至106年7月28日離職。詎被告於到職是日起即兼職販售他牌產品「股母」,且該產品之性質與原告公司產品雷同,原告公司遲至104年8月間始發現,當時念及情份並未處分,致原告公司受有營業損失。又被告升任業務副理後,得以原告所配發密碼登入公司電腦之訂貨系統,獲悉與原告公司具有良好合作關係之重要客戶名單,而該客戶名單係原告公司長年累月彙整客戶喜好、聯絡人等相關資訊,且須以原告公司配發之密碼及帳號方得登入使用,則客戶名單當屬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營業秘密。再者,被告離職前即已著手籌備成立公司,不僅於106年4月27日以其父吳有豐為負責人設立保健一生有限公司(下稱保健一生公司),實則由被告本人經營,且為拓展自家公司業務涉犯誹謗罪、背信罪、侵犯營業秘密等罪外,甚且於其離職時複製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設計圖稿(如海報、DM等)以留存挪作私用,且抄襲原告公司產品包裝(即真護欣),使其自家產品保通暢外盒設計與原告公司產品包裝相似度達70至80%,並刻意將原告公司海報DM放置於所販售保通暢上,目的係使客戶誤認保通暢屬原告公司之產品以順利銷售。甚者,被告於離職前3個月(即106年5月至7月)蓄意散布經營不善、財務危機等謠言,造成客戶恐慌,高達30家進而不與原告公司交易,造成原告業務量大減受有營業損失。綜上,被告違反兩造間兼職切結書、員工任職保密切結書等約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營業損失1,355,415元。
二、被告則以:㈠其親友即邱詠淳任職臺北某藥局擔任店長,向生技公司購買
一批產品即股母在藥局銷售,南部某藥局透過其向邱詠淳女士提撥數盒股母供試賣,則其係受親友所託負責送貨,並未分得利潤,當無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且原告公司並無同質性產品。嗣伊生病調職北部,而邱詠淳要求回收股母,其擔心原告公司誤會,方請原告公司總經理準未婚妻即余羽晨小姐回收,且無任何金錢交易。又伊任職原告公司業務員,已簽署兼職禁止協議書,一經發現兼職即撤職,是倘真如原告公司所指於104年8月發現伊兼職,何以伊仍可在原告公司服務近兩年直至106年7月28日自動離職,且未受懲處?㈡其自原告公司離職時,原告公司既拒絕給予競業補償即無權
利限制伊日後找工作之自由。且現今藥局經營多元化,可能同時販售無數家公司之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材、化妝品甚至衛生紙等,是一個自由開放市場,並無特定店家係屬特定廠商獨自擁有。從而,原告公司所指離職一年內不得以任何名義經營公司既有客戶,有違市場上營運模式,且違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無效。
㈢其於106年7月28日離職時,即將原告公司於其到職時所交予
文件資料如實歸還,並清楚交代帳務明細,方能於106年9月11日收受原告公司所扣留離職員工最後一個月薪資匯款,益徵原告公司已認伊有如實繳回所有公司資料並記明帳務明細。又其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從事業務外勤工作,並非公司內部核心人員,何以獲悉原告公司營業秘密。況且,每家生技公司就自家產品皆自創海報文宣。且市場上同樣生產一氧化氮類似產品之廠商少說有四、五十家,網路上相關資訊甚多,何需盜用原告公司?且原告公司非屬申請專利之高科技產業,其產品、海報亦經由市場上同性質生技公司互相揣摩而來,何有著作財產權遭盜用?再者,保健一生公司係由數位資深醫生藉由其臨床經驗自立品牌所成立,然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該公司並無成員係醫療相關背景,就專業度而言真不需要參考原告公司任何資料。
㈣原告公司於106年4月28日在無預告情況下,將業務員由僱傭
關係擅改成經銷制,使業務員之基本福利被剝削,舉凡無底薪、無勞健保、無年終、無年假等,使部分業務員陸續離職。其後原告公司總經理黃炯達,命當時各區業務員整理手頭上客戶名單,並列出相對較無效益者後,逕自製虧損表遽認此係員工造成公司損失。然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基本上在職務範圍內並無自主權利,每個月必須接受公司稽核,倘未達公司標準須被扣薪,甚且,離職時尚需預扣最後一個月薪資作總稽核,在此制度下絕無可能發生原告所指係業務員下架公司客戶造成公司損失。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9日到職日有簽署原證一、二兼職切結書、員工任職保密切結書,嗣於106年4月28日改簽經銷合約(院卷第53頁),迄至106年7月28日離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信實。又原告認被告違約兼職販賣其他產品、複製原告公司營業秘密(客戶名單)、經營原告公司既有客戶,顯已違反上開切結書之約款,各應給付原告10萬元、50萬元、50萬元,共計110萬元違約金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所簽訂上開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㈡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及㈢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兩造所簽訂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條款效力:
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於104年12月16日新增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該規定雖無溯及既往,但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原告職業自由,防止其在職時或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原告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原告相同或近似之行業。又「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雇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
2.據此,競業禁止約款有效要件,本即包括:(1)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認定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準此,在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前競業禁止約定,按同一之法理,倘未能具備上述要件,對於受僱人而言,即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屬無效。
3.兩造間之證一、證二切結書簽立於勞基法第9條之1規定增訂前,本諸上開法理,仍應審查其是否有無效之情事。又上開切結書係原告要求業務部門人員到職時須簽訂填載切結書,內容、格式相同,為原告供述在卷(院卷第83頁),且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及原告個人資料均已繕打完成,由被告於空白欄位簽名並填寫姓名、電話、住址等個人資料,此即為雇主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事先擬定,並憑藉締約優勢地位,使員工同意簽訂之條款,競業禁止等約定內容對被告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又查,「兼職切結書」約定「本人(甲方即被告)於103年8月19日到職,於工作期間絕對嚴禁兼職,一經乙方(原告)發現,一律革職論處,並負損害賠償違約金拾萬元」等(中司調字卷第23頁),另「員工任職保密切結書」第3條約定:「乙方(被告)離職,應立即返還所有營業秘密、...,且不得複製、攝影或以其他方式翻製留存」、第4條約定:「乙方離職一年內,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經營公司既有之客戶,如有違反此條款,將另負損害賠償違約金伍拾萬元」、第6條約定「若有違反上述一至五條款,損害賠償違約金為伍拾萬」(同卷第25、26頁)等語,均屬競業禁止條款之相關約定。
4.原告公司為期被告於僱傭期間忠於職守而不為自己或他人辦理相同或類似業務,或避免被告有不當接觸、使用其在任職期間取得之原告營業秘密而為競爭之同業服務,造成不公平競爭,自有保護原告公司法律利益之必要性。惟兩造約定被告禁止兼職,因被告為業務人員,並非原告公司之經營階層或主要營業幹部,為處於議約能力較為弱勢之勞工身分,而切結書中就兼職職業活動之範圍,而勞工兼職樣態繁多,則約定條款限制範圍既非明確,是否與被告本職間具備關聯性,而有利益衝突或損及原告利益情事,須遇具體個案始能判斷,亦欠缺可預測性,其一概禁止兼職,難認具合理及必要性,另原告公司復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且不分違反兼職情節輕重,約定違反兼職條款效果「一律革職論處」,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另對照被告月薪至多僅有6至7萬元,薪資結構內容包括底薪、獎金、油資津貼、主管交際費,業據原告供述在卷(院卷第108頁),而切結書約定原告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則高達50萬元等節,均有顯失公平之處,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上開約款內容應為無效,則其依兼職切結書、保密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元、50萬元、50萬元,即無所據。
㈡被告有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1.原告指稱被告兼職販售他牌產品「股母」給客戶等情,然被告抗辯僅係單純代為送貨,且為原告所知情,亦有原告提出通訊對話內容記載:「(余小姐)我今天有收杏真心的股母,之後陸續幫你(被告)收完再一併寄給你」為佐(中司調字卷第31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院卷第109頁),原告經理人黃炯達於另案偵查中亦供承:「告訴人(原告)公司沒有賣股母的產品,只有賣類似的產品就是鈣,...伊在被告離職前就知道兼職的事,也沒有要向被告要求賠償」等語,則被告並非以他公司產品取代自家產品,且為原告所容任,尚難認有何損害公司利益之情形。
2.原告主張被告複製原告公司客戶名單,僅以原證三表格為證(本院卷第109頁),惟按客戶資訊之取得如係經由投注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資訊,且非可自其他公開領域取得者,例如個別客戶之個人風格、消費偏好等,固足認係具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惟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可言。又原證三所示載各藥局之店名、客編資訊,並無原告主張有客戶喜好、聯絡人等等訊息,單純店名資料顯不具備秘密性或有特殊經濟價值,縱被告因職務關係接觸而知悉原告各藥局客戶資訊,惟況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複製留存該份客戶名單,另原告主張被告另設立保建一生公司,侵害原告著作權云云,同未舉證主張被告竊取營業資料情節,被告涉嫌竊盜、違反著作權、營業秘密法部分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從而,原告所提事證無以證明被告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行為。
3.至於原告指稱被告「經營原告公司既有客戶」云云,同以原證三客戶名單為證(本院卷第109頁),惟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持有客戶名單,亦未具體舉證被告於離職後有何經營或交易行為涉及原告公司既有客戶,其主張亦難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負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固有寄送第三人產品「股母」貨品之情形,然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因「兼職」而獲有報酬,或原告公司因此受有具體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至原告指稱被告於離職前散布原告謠言,造成客戶與原告停止交易,於106年5月至7月間下架客戶高達30家,並以既有客戶一年合作營業額作為營業損失之請求依據云云(院卷第110頁),固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然前揭譯文通話時間、對話當事人不明,受話方縱提及被告姓名,原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受話方即為其客戶,且依錄音譯文受話人亦未提及拒絕再向原告進貨等情形,另原證三客戶名單表所稱1年內平均出貨金額計營業損失1,355,415元,亦無計算基礎足資佐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營業損失,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兼職切結書、員工任職保密切結書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0萬元,及請求被告負營業損失1,355,415元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