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47號原 告 蕭台生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中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查,本件訴訟標價額前經該院以108年度補字第135號裁定核定原告請求資遣費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000元確定,惟原告繳納5,000元,而有溢繳裁判費1,000元之情形,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