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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349號原 告 吳盛章

蔡添福何天祐盧振益施永仲吳祥陳坤元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盛章新台幣(下同)20萬3782元、蔡添福18萬5912元、何天佑18萬5646元、盧振益17萬1617元、施永仲17萬1429元、吳祥18萬9150元、陳坤元18萬4389元,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4月10日以民事更正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原告吳祥請求金額部分,變更其餘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盛章20萬3732元、蔡添福18萬5910元、何天佑18萬5610元、盧振益17萬1609元、施永仲17萬1419元、陳坤元18萬4368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9頁);再於同年5月1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及原告吳祥、吳盛章、何天佑、陳坤元請求金額部分,變更其餘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添福18萬5911元、盧振益17萬1876元、施永仲17萬1420元,及按上開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3頁)。核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均任職第二核能發電廠,且均為派用人員,並各於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受僱期間採全天候24小時三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1時,大夜班為深夜11時至翌日上午8時,被告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員為支給對象發給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與提供勞務行為有對價關係,為伊等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應納入工資計算退休金金額。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分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次數及領取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之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計算退休前三個月、六個月之夜點費及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二「平均夜點費」及「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詎被告於伊等退休時核算退休金,未將上開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應補足伊等分別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乘以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平均夜點費,給付伊等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未依勞基法於伊等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逾期迄未給付分別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伊等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自64年起依循經濟部頒訂、行政院核定後發佈施行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規定辦理,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內容相同,嗣經濟部為統一所屬各機構撫卹作業之作法以免產生歧異,於80年7月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爾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之退撫及資遣悉依系爭退撫辦法及系爭作業手冊辦理之;依該作業手冊第貳章第1條、第2條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字第36543號函、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05480號、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號函,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是伊已依上開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核算退休金並全額給付原告,自無再給付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實則夜點費由來已久,早於日治時期,伊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及因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搶修或調移工作時間至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深夜點心,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然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係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即已存在,為各機關考量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以輪值夜班之人為支給對象,非普遍性給與,金額不因人員職等、年薪、技能、工作種類及複雜性、工作時間長短等而有差別,亦與勞務對價之工資評定原則不符,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深夜點心費,嗣自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上開一般初、深夜點心費75元、150元,可知該一般初、深夜點心費,係屬餐費性質,加發初、深夜點心費則係針對實際輪值小、大夜班之員工而發放,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不論上開夜點費不論一般或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至於內政部74年2月27日公布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即將夜點費列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該條文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嗣於103年2月17日更名為勞動部)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刪除,然其修正理由謂夜點費是否係屬工資,應視其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為斷,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之工資,佐以勞委會於上述修法後,分別作成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號、同年9月12日勞動2字第0940051013號函釋,謂夜點費並未因上開法規修正,即當然解為屬於工資之一部,足認伊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之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所額外給與恩惠,非屬工資。退步言,縱認夜點費應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亦僅限於夜點費加發部分得核算退休金如附表三算法一所示,或僅限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得核算退休金如附表三算法二所示,再或應僅限於夜點費加發部分且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得核算退休金如附表三算法三所示。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㈠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一(參見本院卷第253頁)「到職日」欄所

示之日起受僱於國營事業被告公司所屬第二核能發電廠,並各於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之日退休,均為派用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指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兩造於原告任職期間均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㈡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所從事工作質,均採全天候24小時,

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

㈢被告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前,為實際需要即以輪值夜班人員為

支給對象發給夜點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以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75元及加發175 元)、出勤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150元及加發250元),由實際到班輪值小、大夜班之人員領取,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員領取,另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上開點心費項下一般75元及150元之金額。

㈣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分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次數及領取

初夜點心費、深夜點心費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已於各該原告退休後,給付各該原告除上開夜點費未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以外之退休金。

五、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被告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應計入被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而所謂對價性,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而言;此所謂「勞動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乃有別於雇主之「恩惠性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次按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即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準此,被告就夜點費之核發,倘係輪值夜班者即得領取,而輪值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則此種因勞工輪值夜班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或實物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而成為勞雇雙方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

⒉查被告第二核能發電廠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

及大夜班之三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對輪值小夜、大夜班人員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發給初夜250元、深夜400元夜點費,非輪班人員夜間出勤得領初夜75元、深夜150元夜點費,又原告於退休前三個月、退休前六個月已領取系爭夜點費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為真正,已如前述。足見原告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原告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而為之者有間,應認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原告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又被告給付系爭夜點費之固定數額雖不因原告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惟被告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原告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中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150元),大夜班夜點費為400元(92年1月1日以前為300元),有原告提出之薪給資料、被告公司89年1月13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92年3月21日電人字第09202061631號函(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第169至176頁)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每月所得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數額,與渠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惟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渠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顯非僅為被告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實係因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係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其數額計算與原告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應認係被告直接對原告從事大、小夜班工作而提供勞務所給予之工作報酬,縱被告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惟並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性」。準此,系爭夜點費當屬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並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之發放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原告提供之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亦非經常性給與云云,委無可採。⒊雖被告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並受其監督

,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而依經濟部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及福利,並未包含夜點費,是於計算被告之退休金時,即應受上開法規之拘束云云。惟按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所稱行政院、經濟部已多次以函文表明「夜點費」不屬工資云云屬實,本院並不受其拘束。是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代即已設立,

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故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原告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兩造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又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職級或員工學經歷及本身具有之專業技職能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整體工資報酬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實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故尚難以對於給付勞工夜點費之金額均相同一節,即推認係恩惠性給與。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故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⒌另被告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早於74年2月27日公布時,

即將夜點費列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之例外項目,雖勞委會於94年6月15日修正時刪除,然被告採行晝夜輪班制所給付之夜點費,純係雇主單方目的所額外之給與恩惠,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固曾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嗣以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此與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於94年6月14日修正施行細則時,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此觀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自明。足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要件,仍具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全部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被告依此抗辯系爭夜點費仍應認非屬工資云云,不足採信。

⒍綜上,原告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

輪值大、小夜班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足認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

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如附表一所示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是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平均夜點費),自應依前揭規定就任職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任職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則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計算,並依勞基法計算其平均工資。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又勞基法施行前之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依經濟部所屬機關應適用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⒉準此,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已如前述,然被告在計算原告

退休金之數額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有短付原告退休金之情事,原告依前揭規定以渠等任職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應屬有據。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將渠等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夜點費與六個月平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請求被告補發在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範圍內之退休金差額(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核屬有據,應予准許。⒊雖被告抗辯縱認夜點費屬於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初、深夜點心費其中一般點心費75元、150元部分,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可知屬餐費性質,故該一般初、深夜點心費,不應納入計算如附表三算法一及算法三所示;又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應不包含夜點費,故夜點費應僅限於勞基法施行後工作年資始納入計算如附表三算法二及算法三所示。惟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本質,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工資,且原告每月領取之夜點費,包括被告所指一般或加發之點心費在內,並非僅限於加發之點心費,被告每月發給被告初夜或深夜點心費,亦統稱為夜點費,並未區分點心費為一般或是加發,有被告提出之前揭薪給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77頁)在卷可佐,至於系爭夜點費之金額調整,乃被告依社會經濟情況而為之調整,並無從改變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之性質,故被告抗辯應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如附表三算法一及算法三所示云云,不足採信。次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為上揭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所明定,且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雇主(被告)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均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或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工資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任職時起即依被告指揮從事固定、常態性之三班輪值工作,並依實際輪值而領取夜點費,並非自勞基法施行後方開始領取,自應將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計算退休金,故被告辯稱應僅就原告於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列入退休金計算如附表三算法二及算法三所示云云,亦不足採。另被告抗辯退休金基數計算至小數點後第四位,係參照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平均夜點費計算至小數點後第四位,係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107年8月27日開會結論(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第219頁),故計算平均夜點費、退休金基數均應計算至小數點後第四位云云,故該計算至小數點後第四位之說,與前揭規定不合,於法無據,自不能以被告空泛辯詞或內部意見擅自變更實定法之規範內容,附此敘明。

⒋末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

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將前揭原告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及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日期起30日內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夜點費屬於工資,被告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夜點費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規定雇主應給付退休金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日期: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