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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50號原 告 林家平被 告 新北市私立南強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徐美鈴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黃承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原告為106 學年度受聘於被告任教之教師,因106 學年度聘期屆至,被告人事室於107年7月26日提供107 年學度教師聘約暨應聘書(下稱系爭聘約)予原告,原告認系爭聘約第7 條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違反教師待遇條例而有無效之情,遂於107 年7月27日同意應聘,並於系爭聘約第7條加註「本人應聘但不同意107 學度聘約第七條,有關教師例假日與國定假日輪值,學校應與教師協商,並給付輪值津貼,數額由雙方議定」、於第10條後方加註「本人雖已應聘但不同意107學年度聘約第10條後段內容,本人主張除本俸外之相關待遇應依教師待遇條例及相關施行細則辦理」等文字後(下合稱系爭加註文字),交回予被告(下稱107年7月27日聘約)。

被告收受載有系爭加註文字之系爭聘約後,於107 年8月2日向原告表明原告無於聘約加註意見之權,並於同日重新交付未加註意見之系爭聘約予原告,原告已知其無權修改系爭聘約、亦無變動系爭聘約效力之意,然因原告依教師法有對被告提出興革意見之權,為善意提醒被告系爭聘約第7 條及第10條有違法之虞,始仍於系爭聘約加註文字(107 年8月2日加註之文字與系爭加註文字雷同,下均稱系爭加註文字)後同意應聘,並於同日將之交回予被告(下稱107 年8月2日聘約),並非行使不應聘之權利。系爭聘約第7 條及第10條雖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屬無效,系爭加註文字因原告並無修改系爭聘約之權利亦屬無效,是系爭聘約除去第7 條、第10條或系爭加註文字後,就聘僱關係所涉必要事項之其他部分仍屬有效,原告既無教師法第14條所定各款不續聘事由,並分別於107年7月27日、同年8月2日於系爭聘約上簽名表示同意應聘,兩造顯已就系爭聘約所載聘僱條件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並成立僱傭關係,被告亦已依約給付被告107年8月之薪資。是被告雖於107年8月14日召開教師評議委員會(下稱107年8月14日教評會)決議不續聘原告,然該教評會違反教師法第29條所定未兼行政職之教師達成員3分之2之規定其組織有重大瑕疵,程序並不合法,所為不續聘之實體決定亦無從維持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僱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7年9月2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萬552元,及自10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6月29日經校務會議通過系爭聘約之修訂,原告亦參與該次會議,顯已知悉系爭聘約之內容。嗣被告於107年7月26日交付系爭聘約予原告,徵詢原告應聘之意願,原告於107年7月27日於系爭聘約記載系爭加註文字後,於107年7月30日交付107年7月27日聘約予被告,被告告知原告不同意其修改系爭聘約,並於107 年8月2日再次交付系爭聘約予原告徵詢其應聘意願,原告於該日仍自行記載系爭加註文字後,交付107 年8月2日聘約予被告,被告仍未同意原告修改系爭聘約,並於107 年8月3日再次交付系爭聘約予原告,告知不得修改系爭聘約之內容,然原告拒絕簽收,被告遂將系爭聘約寄送至原告住所。嗣被告於107年8月13日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4日召開教評會,惟原告未出席教評會亦未提出說明,107年8月14日教評會做成原告不得任意修改系爭聘約、倘原告不同意系爭聘約內容得選擇不應聘,及原告倘欲應聘107學年度之教職,應於3日內完成簽定應聘書程序之決議,被告並於107年8月16日將107年8月14日教評會決議寄予原告,然原告迄至107年8月20日仍未回應被告,被告人事室主任遂於107年8月20日再次遞交系爭聘約予原告,並表明原告如未能於3 日內完成應聘程序,即非被告之教師,惟原告至107年8月24日仍未予回應,被告遂再於107年8月27日召開教評會(下稱107年8月27日教評會),原告猶拒未出席,107年8月27日教評會遂以原告多次拒絕完成應聘程序並拒絕出席教評會為由,決議自107 年9月1日起與原告無聘約關係。蓋被告將經校務會議通過之系爭聘約交予原告,屬聘僱契約之要約,原告於系爭聘約增列系爭加註文字並交回予被告,係拒絕原要約對原告為新要約,然因被告不同意,是該新要約未獲承諾而未能合致。嗣被告多次交付系爭聘約予原告,原告仍於系爭聘約加載系爭加註文字甚拒絕收受,兩造間之聘僱契約顯就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能成立,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均屬無據。又系爭聘約與106 學年度之聘約內容完全相同,並無違反法令而無效之情事;再者,本件係因原告不同意系爭聘約內容而未續聘,與教師法第14條規定無涉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29日之校務會議決議通過系爭聘約,並於107年7月26日交付系爭聘約予原告,詢問原告應聘意願,原告於107年7月30日交回增列系爭加註文字之107年7月27日聘約予被告,被告不同意原告所載系爭加註文字,另於同年8月2日再次交付系爭聘約予原告,原告仍交回增列系爭加註文字之107 年8月2日聘約予被告,被告仍未同意系爭加註意見,並於同年月3 日三度交付聘約,嗣於同年月14日召開校務會議,原告並未出席,亦未將被告再行交付之系爭聘約交回。被告於107年8 月27日召開教評會,決議自107年9月1日起與原告無聘約關係;被告已給付原告107年8月之薪資;原告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其申訴,原告不服該決定,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評議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亦經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107年6月29日校務會議紀錄、系爭聘約、107年7月27日聘約、107年8月2日聘約、被告107 年8月2日、8月3日、8月16日及8 月29日函文、新北市評議委員會評議書、教育部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8頁、第133至134頁、第27頁、第79至83頁、第91至108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加註文字僅係善意提醒該條款有違法之虞,並非為修改聘約內容或變動其效力,其已於107 年8月2日應聘,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點闕為: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是否業已成立?本院審酌如下: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160條第2項),契約尚不能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系爭聘約第1條及第2條約定:「本聘約依教師法暨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相關規定訂定」、「本校教師之權利、義務、待遇、福利、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申訴及訴訟等,依本校之章則或相關法令辦理,法令未有規定者,依教師聘約」等語;第4至9條則分別就專任教師之義務、授課時間、參與校務、事病假請假手續、兼任他職之相關事項為約定;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教師薪資及兼任教師鐘點費之發給標準;第12至14條則系就教師違約、資遣或不續聘等事項為約定(本院卷第75頁),綜觀系爭聘約之上開約定,足徵系爭聘約係被告依教師法、相關法令及被告之章則,就其欲聘任之教師之權利、義務、待遇、福利等教師聘雇契約必要之點所制定,屬其對欲聘任之教師提出之要約,是被告於107年7月26日交付系爭聘約予原告,即係對原告提出107學年度聘僱契約之要約,首堪認定。

⒉原告於收受系爭聘約後,於107年7月27日聘約第7 條加註:

「本人應聘但不同意107 學度聘約第七條,有關教師例假日與國定假日輪值,學校應與教師協商,並給付輪值津貼,數額由雙方議定」等文字(本院卷第134 頁),參諸系爭聘約第7 條原約定:「專任教師,應出席各項會議,參加升降旗以及其他各種公共集會,『週末、星期日、固定例假日有輪流值勤之義務』,在寒暑假期間有到校服務之義務,未到者不支薪,並依本校差假規定辦理」等語,可見原告於前揭聘約第7 條所加註之文字係增加「應與教師協商」之限制。關於本條約定原告固主張約定違反勞基法而無效云云,然查前開約定「縱」有違反勞基法關於假日提供勞務應加給工資之規定,至多僅生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之權利,尚難認該約定無效,原告逕為無效之主張,尚乏依據,已無足採。況前揭約定係約定原告於週末、星期日、固定例假日有輪流值勤之義務、在寒暑假期間有到校服務之義務;未到者不支薪,並依被告差假規定辦理等語,可知被告並未明訂原告輪流值勤或寒暑假到校服務提供勞務,其不支薪;而係約定原告未到者不支薪,依被告差假規定辦理,此觀該條約定文字自明,實難認系爭聘約第7 條之約定有何違反勞基法工資加給之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又原告於同聘約第10條後方加註:「本人雖已應聘但不同意107 學年度聘約第10條後段內容,本人主張除本俸外之相關待遇應依教師待遇條例及相關施行細則辦理」等文字(本院卷第134 頁),參以系爭聘約第10條則係約定:「教師本薪依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依照本校董事會規定標準發給」等語,可知原告於第10條加註之文字,係欲變更系爭聘約就教師待遇之發給標準。關於本條,原告亦主張該約定違反教師待遇條例及相關施行細則規定而無效云云。然查原告對於該約定違反規定之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前揭約定亦僅稱:教師本薪依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則依被告董事會規定標準發給等語,原告復未對於被告董事會規定標準發給有何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舉證以明之;又董事會規定之標準如有違反教師待遇條例或相關施行細則之情事,至多僅生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相關法法給付之權利,亦難逕認該條之約定無效,是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⒊準此,系爭聘約第7 、10條之約定,既屬有效,則原告對於

該等約定所加註之限制亦即原告所應給付之勞務內容,及待遇發給標準之變更亦即提供勞務之對價等,均屬是否合意系爭聘約必要之點,自堪認定。原告雖於聘約記載「同意應聘」並於107年7月30日交回予被告(本院卷第79頁),然實係對被告提出之要約,另為限制並為其他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原告拒絕被告就系爭聘約提出之原要約,並以107年7 月27日聘約所加註之文字對被告提出新要約,被告已於同年8月2日函告原告不予同意被告就系爭聘約所為之修改(本院卷第79頁),足認被告已拒絕原告以加註之107年7月27日聘約對被告所為之新要約,亦即兩造間就該聘約有效之第

7 條及第10條所定教師應給付勞務之內容及提供勞務之對價等必要之點顯無意思表示之合致,不因原告僅交回該107年7月27日聘約即成立聘僱關係,洵堪認定。

⒋被告嗣於107 年8月2日再交付系爭聘約予原告,再對原告為

聘僱契約之要約,被告收受後,仍於該聘約第7 條及第10條加註:「本人應聘但不同意107 學度第七條聘約,主張週末、例假日與國定假日輪值,學校應與教師協商,並給付輪值津貼,數額由雙方議定107.8.2」、「本人應聘但不同意107學年度聘約第十條後段內容,本人主張除本俸外之相關待遇應依教師待遇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 107.8.2」等文字(本院卷第27頁),依前述之法理,顯屬對被告107 年8月2日聘約提出之要約限制並為其他變更,仍應視為原告拒絕被告於

107 年8月2日以系爭聘約提出之原要約,而以其加註文字後之107年8月2日聘約對被告為新要約,被告復於107年8月2、16日函告原告不予同意被告所為之修改(本院卷第79頁),亦堪認被告已拒絕原告以107 年8月2日加註後之聘約對被告所為之新要約,兩造間亦未因原告交回107 年8月2日之聘約而成立聘僱關係,亦堪認定。

⒌被告於107 年8月3、16日再次交付系爭聘約對原告提出聘僱

契約之要約,觀諸系爭聘約所載聘約期間為107 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且載有「請於收到應聘書2 日內簽回送交到人事室換發正式聘書,逾期則以不願應聘論」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然原告迄未將被告所交付之前揭聘約簽回予被告,以完成107 學年度之應聘程序,原告並未爭執,且有被告107年8月16日通知書、107年8月29日函文為據(本院卷第85至89頁)。是依上開被告交付之聘約約定,原告並未於2 日內簽回應聘書,該作為即屬不願應聘;原告既未應聘,則前揭被告所交付之107 年8月3、16日之聘僱契約,即未成立一節,已堪認定。

⒍綜上,原告收受系爭聘約後,固交回107年7月27日聘約、同

年8月2日聘約予被告,實係對被告提出之要約另為限制並為其他變更,英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被告業已拒絕被告所為新要約,是兩造間聘僱契約並未因被告交回107年7月27日聘約、107 年8月2日聘約而成立。被告於同年8月3、16兩日再以系爭聘約提出要約,然原告未於期限內簽回予被告,足認兩造間之該等聘僱契約尚未成立。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給付107年8月之薪資,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然被告辯稱係因斯時商未釐清契約是否成立,為保障原告權利始先予核發等語。觀諸教師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復參諸被告前於107 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7日召開校務會議期間,曾屢次交付未經加註文字之系爭聘約予原告提出聘僱契約之要約(本院卷第79至85頁),嗣因原告仍遲未應聘,始以107年8月29日南職人字第1070005147 號函告知原告自107年9月1日起無聘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認被告於兩造聘僱關係是否成立之爭議期間,依前揭法暫予發給原告薪資,依法有據,尚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聘僱關係業已成立,是其所執前詞之主張,自屬無據,洵無足採。

㈢又本件係因原告對於系爭聘僱契約必要之點與被告未達成合

意、未完成聘僱程序等情致聘僱契約未成立,與教師法第14條所定教師遭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情形有間,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必要;至於被告教評會是否有違反教師法第29條規定,尚無礙被告抗辯系爭聘僱契約不成立之事實,是本院亦無庸另行審酌原告該等主張,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聘僱關係並未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25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