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355號聲請人 即特別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相 對 人 邱玉萍
鄒宛臻顏潔如鄭曉芬連永山楊懷恩周子鈞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被告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為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相對人對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薪資等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55號),因相對人之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多柏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該案於109年8月7日宣判,有前開民事卷可資為證。本院審酌本件案情及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閱卷、出具書狀、到庭次數等情,並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酬金標準、法院選任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如主文中示,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