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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359號聲 請 人 簡秀宜訴訟代理人 劉竹安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59號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詰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終止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成立和解,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或就部分之訴成立和解,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援用上開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865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3,983,161元被駁回,而先前溢付6,871,059元之裁判費,應核算裁判費差額並退還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退休金差額2,151,930元;嗣於民國109年2月27日為訴之追加,並變更其請求金額為6,871,059元,本院乃於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聲請人補繳追加後之裁判費差額,聲請人依法繳納後,復再於109年5月25日變更其聲明,並減縮請求金額為3,983,161元,核聲請人僅是減縮訴之聲明,並非撤回全部訴訟,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59號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並未因該聲明之減縮而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揆諸前開說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退還裁判費用之要件,其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差額,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日期:20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