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361號原 告 柯芳澤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郭皓仁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迭經變更為邱月琴,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5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109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請求功績贈與獎金、退休互助補助款、職工福利金、退休金部分,被告於同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無意見,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未曾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654頁),核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中關於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部分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64,900元、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部分請求金額為100,000元、未投保勞保之老年給付損害請求金額100,000元,迭經變更為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部分請求金額3,574,485元、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部分請求金額為1,343,196元、未投保勞保之老年給付損害請求金額126,000元,經核原告所為變更部分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67年間原擔任被告公司中山北路分行襄理,主管出口
押匯業務,並於67年9月15日調任被告公司總行國外部三等專員,嗣於68年2月28日被告公司發生台運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口押匯拒事件(下稱押匯事件),原告因係押匯事件之前任主管而遭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至70年9月9日停止羈押,檢察官並以68年度偵字第2859號、第4115號起訴書起訴原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該案纏訟20多年,最終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十二)字第232號判決原告無罪,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全案遂告定讞,原告遭蒙不白之冤長達30年,終獲司法宣告清白。
㈡原告於68年2月9日先遭被告公司停職後,嗣於68年2月28日遭
當庭收押,於68年3月20日更遭被告以原告違規失職情節重大為由,記原告二大過免職(下稱系爭免職處分)。原告於獲判無罪確定後,另於98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依原告68年2月28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暨依68年至97年間物價指數增長倍數計算之薪資,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免職處分違法無效,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至84年10月28日止,另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924,400元,該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嗣於106年間就上開另案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准予再審,並以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再審判決)就兩造僱傭關係終了時間,改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至94年10月28日止之認定,惟受限於該案聲明範圍,僅於判決主文記載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至89年10月28日止,並命被告公司再給付自84年10月29日至89年10月28日止共計108萬元之薪資予原告,該判決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依上開另案判決之認定,於被告公司在87年1月22日由臺灣省政府之公營事業第一商業銀行轉型為民營銀行之時點,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續。
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於被告民營化當時仍然存續,被告於87
年1月22日民營化時為保障所屬員工權益,乃訂定「員工權益保障及權益補償金之結算估計與提撥」(下稱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規定。則依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請求「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3,574,485元、「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1,343,196元、未投保勞保之老年給付損害126,000元:
⒈依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第(三)項第1款之規定,給付原告之「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3,574,485元:
原告於68年3月20日遭被告違法免職時,係「10職等」,不考慮升職之情形下,依原證16被告銀行10職等各級職員薪資表之記載,於87年1月22日被告銀行民營化時,被告銀行10職等14級職員之薪資標準係79,433元,故原告如未遭被告違法免職,則於87年1月22日時,原告之月薪至少為79,433元,並以此為平均薪資。原告於87年1月22日之年資應計「45個基數」,則依年資結算補償金計算式:「年資結算補償金=年資基數×平均工資」。計算年資結算補償金,計為3,574,485元。
⒉依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第(三)項第2款之規定,給付原告「
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1,343,196元:依原證16被告銀行訂定之待遇標準,原告於87年1月22日即被告民營化日,薪俸額為79,433元,再依前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章第3點之規定,「當月投保俸額」應為79,500元,另依被告提出之86年6月30日調整後之「公務人員保險俸給標準表」初級專員14職等第10級俸額為41,700元,茲原告以41,700元投保俸額計算。原告自55年5月5日起即於被告銀行任職而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截至87年1月22日止,投保年資達32年,依前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6條第5款規定養老給付應以36個月計算為1,501,200元(投保俸額41,700×36=1,501,200),扣除公保自負額158,004元(693×12×19=158,004),計1,343,196元(計算式:1,501,200-158,004=1,343,196),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計1,343,196元。㈣又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
「未投保勞保之老年給付損害」126,000元:被告係員工5人以上之公司,依77年1月15日修正通過之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於87年1月22日民營化後,為符合強制納保條件之員工即原告辦理投保。原告於89年1月1日後之薪資至少為81,820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8日以台87勞保二字第037497號令修正發布、自87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
被告於87年1月22日民營化時,苟有依法為原告辦理納保,則原告於89年10月28日時,已年滿60歲並參加保險逾1年以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應給予3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自87年1月22日至89年10月28日止,計2年9個月又6日,滿半年者以1年計)。基上,原告苟於89年10月28日退休,共得請領3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額之老年給付,計126,000元(計算式:42,000×3=126,000)。
㈤關於被告時效抗辯:
⒈又原告本件請求之「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及「公保投保年
資損失補償金」均係於被告87年1月22日民營化時,依當時有效之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計算隨同移轉之留任員工其於公營期間之年資權益(工作年資及公保投保年資)並一次性給付相應之補償金,而屬一時發生、且經一次給付即告消滅之債權。因此並非民法第126條所稱「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請求權)」,自無該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
⒉被告於68年3月20日將原告免職,該免職處分係經行政院以68
年2月28日台68人政參字第04393號函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免職處分於遭判決宣告無效或經被告撤銷前,外觀上難謂非法,而發生使原告喪失員工(及公務員)資格之法律效力,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及「未投保勞保之老年給付損害」(於87年1月22日被告民營化後始得請求),即有法律上之障礙(內在於權利之障礙)而無法行使,亦無法單獨訴請被告給付。為除去系爭免職處分此項法律上障礙,原告乃於98年間提起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14日以10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更審判決)認定被告前開68年3月20日免職處分違法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至84年10月28日止,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0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免職處分此項法律上之障礙至此始告排除。惟,因另案更審確定判決僅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僅存續至84年10月28日止,並已生既判力,故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87年1月22日被告民營化後始發生之「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及「未投保勞保之老年給付損害」,即有新的法律上之障礙。因此,原告乃對另案更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勞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再審判決)改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至89年10月28日止,另案更審判決此項法律上障礙始告排除,原告本件三項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始得行使。綜上,本件三項訴訟標的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另案再審判決106年10月18日確定時起算。
⒊被告固另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
訴外人張國隆對「退休金」之請求,主張原告本件請求之「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罹於時效云云。惟,上開張國隆另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退休金」,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請求權基礎完全不同、性質迥異(「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係一次性給付,退休金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給付)、適用法條不同(「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退休金則有勞動基準法第58條第1項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適用),顯無從比附援引,被告主張並不足採。
⒋縱認原告本件請求權罹於時效,然原惟原告自68年2月9日遭
被告停職後,即遭被告禁止進入公司,故原告之歷年薪資資料均係由被告單獨保管,原告並不知悉。原告於臺北地院98年重勞訴字第20號訴訟曾7次請求本件被告提出歷年薪資資料,法院亦3度命本件被告提出,本件被告更2度承諾會提出該等資料,惟最終並未提出。原告於另案訴訟程序確曾多次聲請法院命本件被告提出薪資調整資料,但被告拒不遵法院之命提出,致生本件訴訟。基上,被告於另案訴訟妨礙原告行使權利,復於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顯悖於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核屬權利之濫用,自不應准許。
㈥被告稱原告於鈞院98年重勞訴字第20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
訟(下稱前案訴訟一審)曾以「第二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件被告賠償退休金之損害計860萬元,遭前案訴訟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且本件原告未對此上訴而告確定。被告進而主張:原告本件請求「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已受前案訴訟一審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另又主張:縱非同一事件,亦為前案訴訟一審判決、更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前案再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等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所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主張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之第二備位聲明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因其違法免職行為,導致本件原告無法請領退休金之損害。然,本件「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之請求權基礎則係「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第一條第(三)項第1款」,無論請求權基礎或請求之項目,均與原告於前案訴訟所提第二備位聲明明顯不同,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事件,前案訴訟一審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之判決,對本件「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之請求要無既判力可言,被告之主張顯屬無稽。另,所謂「既判力遮斷效」之法理,係為避免裁判之矛盾,使當事人就已受法院判決之事項不得再於後訴訟為相異之主張而設,此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明。然,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既與前案訴訟一審判決完全不同,前案確定判決並未對本件訴訟標的作成任何認定,根本不存在何「既判力遮斷效」,被告之主張顯屬無稽。㈦被告另又主張,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上訴狀表明不再主張該
案一審之備位聲明,顯已拋棄權利,依據「權利失效原則」,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請求云云。惟,原告於前案訴訟一審所為之第二備位聲明,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完全不同,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前案訴訟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為之表示,亦明顯與本件訴訟無涉,自無何「權利失效」可言,被告之主張顯無足採。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43,6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
⒈依據被告銀行之「員工懲戒實施辦法」中除第14條規定「員
工因案停職,於查明並無過失,或判決無罪時,應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内之應支薪津。」外,停職人員並無其他得行使之任何權利。至於原告所援引作為法律上依據之「員工權益保障及權益補償金之結算估計與提撥」之對象為「從業人員」,而所謂從業人員並未包括「停職人員」,因此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⒉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事件,已起訴請求公營轉民營之年資結算金680萬元,此觀民事起訴狀理由欄第5點明文「至於第三順位之聲明,係以第一及第二順位之聲明不能成立時,則原告未能復職,因此被告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有關僱主之過失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被告因過失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補發67年2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之薪津及其利息共10,887,300元,如薪津隨著物價上漲,就以1.5倍計算(以物價指數計算95年比68年增加約2.4倍),應為16,330,950元,此外另有原告如復職時應可申請退休金,如因無法復職,所受未能領取退休金之損害,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按原告在68年2月28日之職位為初級專員,以原告所知被告同一職位之職員退休,在第一次公營改為民營時可領退休金6,800,000元,第二次自被告民營退休時可領1,800,000元,合計8,600,000元。」即明。且經鈞院以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原告,原告對該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請求「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⒊設若鈞院認為本事件與前案訴訟非屬同一事件者(假設前提)
,惟原告提起前案,既主張被告銀行應給付公營轉民營之年資結算金即退休金)並經判決敗訴確定,自應受前案事件訴訟確定終局判決結果之拘束,包括前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包括事實主張、證據聲明等攻擊防禦方法在內,原告於本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為前案事件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經前案事件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原告自不得再為主張,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其自55年5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銀行,至87年1月22日
被告銀行民營化日止,期間合計31年8個月,已逾25年,依內政部96年6月13日台内社字第0960094175號函釋,原告服務之年資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自願退休之要件,又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58號行政判決意旨,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其性質即為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即屬於民法第126條所指之「退職金」,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涉犯貪污罪嫌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重上更(十二)字第232號於94年11月9日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之請求權自96年8月23日之次日,即96年8月24日起即可行使。
況原告於98年7月1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時(即鈞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主張強制退休日為95年10月29日,該案亦得主張本件各項請求,原告遲至108年10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已罹於時效。⒌又在私法領域,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然權
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内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依據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原告於前案已就此公營轉民營之「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起訴請求,鈞院以98年重勞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訴後,除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判決確定外,原告並於99年12月23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明白表示「至於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第一及第二備位聲明,上訴人均不再主張」,顯已在訴訟上具體為權利之拋棄或捨棄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並因而形成信賴之外觀,如今時隔9年多復再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依據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⒍退步言之,設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年資結算權益
補償金為有理由且未罹於時效(假設前提,被告仍有爭執),然原告與被告銀行於僱傭契約終止時,原告每月薪資為18,000元,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者,該確定判決對兩造及法院均有拘束力,不得為相異之主張或認定,法之所當然。則原告自55年5月5日至68年2月9日停職日止,年資合計12年9個月又4天,未滿一個月以1個月計。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之標準計算基數,即每年二個基數計算「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因此設若鈞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且未罹於時效者(假設前提),則其金額應為462,000元,計算式如下:18,000x(12x2+10/12x2)=18,000x(25.06667)=462,000元(四捨五入)。退步言,設若鈞院認為停職期間應計入年資者(假設語),則亦應以18,000元乘以45個基數為810,000元。
㈡「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
⒈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第一條第(三)項第2款規定之公保改投
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之補償,係依據公保投保年資計算養老給付之補償。而查原告自68年2月28日起已因停職退保,因此被告銀行於87年1月22日民營化當時,原告並未投保公保,自無公保改投勞保致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之情,因此原告此項之請求亦屬無據。再查原告之公保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公教人員保險單位,其公保權益既未曾結算,公保年資理應仍存在,故而原告應可直接向公教人員保險單位請求相關之公保給付,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⒉退步言,設若 鈞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然:
⑴原告自認所謂當月投保俸額,係依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給「
月俸額」,而「月俸額」並非每月之薪資,此參諸原告於109年8月20日提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第4-5頁已列有「員工薪級表」,且被告銀行之人事管理規則第45條:「員工薪級,依附表之規定。」足證原證16是被告銀行10職等各級職員歴年薪資資料,並非被告銀行訂定之員工薪級表。
⑵又依據被告銀行86年6月30日一人二字第07519號人事室函,
檢送調整後之「公務人員保險俸給標準表」、「公務人員保險保險費分擔計算表」(被證18號),足證公務人員之保險費,原告自己須分擔繳付始取得公保之保險利益,然原告自68年2月停職退保後,未曾繳付分文之保險費,何來有所謂之「公保投保年資損失」?原告之請求若為有理由者,豈非將不當得利合法化。
⑶況依上開被告銀行86年6月30日一人二字第07519號人事室,
檢送調整後之86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保險俸給標準表」,其中10職等之初級專員第1至15級之公保保險俸給,自28,800元至41700元不等。即是副總經理也不過47,100元,足證原告主張其「當月投保俸額」應為79,500元,顯屬無據。
⑷原告自55年5月5日起任職至68年2月退保,投保年資為12年8
個月,依公務員保險法第16條規定投保年資十年以內為每年給付一個月,第十一年起至第十五年,每超過一年增給2個月,因此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4個月,原告主張36個月顯屬無據。
⑸而原告68年2月退保當時,以原告自己主張之薪級335元之保
險俸約為5,000元-7,000元之間,設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者(假設語)。則發生當月投保俸額以最高之7,000元計算者,應為98,000元【計算式:7000元x14個月=98,000元】。
⑹設若 鈞院認為應依前述被告第一銀行86年6月30日一人二字
第07519號人事室函,檢送之「公務人員保險俸給標準表」計算者(假設語,被告仍主張無權以此為計算標準)。87年1月22日民營化之保險俸最低為「28800」元,最高之保險俸為「41700」元。原告之投保年資為12年8個月,因此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4個月,設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者(假設語)。則87年1月最低月投保俸額28,800元×14個月=403,200元。以最高投保俸額41,700元×14個月=583,800元。
⑺足證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為2
,862,000元,顯屬無據。且自87年1月22日民營化至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㈢「未投保勞保之老年給付損害」: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
第2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勞工有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及第5款事由之情時,雇主無需負為勞工先予投保之責任,再者,勞工即原告就是否參加勞工保險有決定之權,原告本得依其自由意願而為決定,因此並無強制規定雇主應代替員工先行投保,因此勞工即原告自應就其曾向被告銀行表示願意投保,而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足證本件被告銀行於原告因案停職期間,並無先為原告投保之義務責任存在,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銀行表示願意投保,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銀行給付未投保勞保之老年給付損害126,000元,於法無據,且無理由。
⒉又原告68年2月9日停職時,依77年修正前之勞工保險條例,
並未規定雇主應為因案停職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法定義務,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主張適用停職後始於77年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為其投保,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屬無據。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否認),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以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民營化87年1月22日至89年10月28日期間合計為1年9個月又6日,應以2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計算之;則請求金額應以36,000元計算【計算式:18,000x3個月=36,000】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時效抗辯並無權利濫用:
原告本件主張之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未投保勞保之老年給付損害,並未於鈞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事件中,合併提出訴訟為請求,在原告未合法起訴之情下,被告第一銀行並未有答辯之義務,更遑論有提出文書之義務,足證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銀行妨礙原告行使權利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於法不合。參諸原告於本件109年6月29日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擴張請求金額為新台幣6,936,485元,惟並未繳納裁判費用,承審法官當庭諭示「原告當庭提出書狀變更起訴聲明,並以擴張方式為之,需補繳裁判費,…,關於原告補費,應由本院裁定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後補繳,程序方為合法。」。同理足證原告本件之請求,根本未於前案中合法起訴繳納裁判費之情下,被告第一銀行並無提出任何文書之義務,更遑論有違背誠信原則之情。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以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為前提要件得以裁定為之,法院若未以裁定命提出時,法院亦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45條均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得援引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維護訴訟當事人之權利,法院亦得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或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審實為真實,進而認定辜實並爲判決,若因此即遽謂来提出文書之一方即屈遠反誠信原則者,則民審訴訟法第342條至第345條等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而得直接廢止。原告怠於為上開之主張及行使,應屬可歸責於自身事由,竟反稱被告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於法委無足採。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55年5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佳里分行擔任辦事員,負責出納業務。63年10月17日到67年9月14日之間,原告擔任被告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主管外匯業務襄理職務,負責承辦出口押匯主管業務,67年9月14日原告有獲被告銀行67年度襄助推展外匯業務績效良好記嘉獎一次。67年9月15日,調往總行國外部三等(十職等)專員。
㈡被告銀行「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5條「記大過一次者降薪一
級。」、第14條「員工因案停職,於查明並無過失,或判決無罪時,應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内之應支薪津」。第一銀行64年1月31日董事會修正通過人事管理規則第50條:「免職或因案停職之員工,得於命令到達之日,停支薪津。」、第125條第2項:「因案停職之員工,於查明無過或判決無罪時,應予復職。」、第126條:「停職員工之年資,於核准復職後,屬於前條第一項者,前後接算,屬於第二項者,繼續計算。」㈢68年2月9日被告以一總人一字第01329號停職令:「受文者:
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柯芳澤、本行中山北路分行出口押匯拒付案,台端違規失職情節重大,依本行人事管理規則第124條之規定應予停職。」,原告自68年2月9日停職。
㈣68年2月28日原告因第一銀行押匯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至70年9月9日具保停止羈押。
㈤臺灣省政府68年3月5日六八府人三字第9062號函通知被告,奉行政院核定原告記大過二次並免職。
㈥被告68年3月20日以一總人一字第03037號令,以柯芳澤違規失職,情節重大,奉行政院核定,記原告兩大過免職。
㈦68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
㈧被告銀行原為臺灣省營事業機構,於87年1月22日改制為民營銀行。
㈨原告所涉前開刑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自本院及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更十一審,歷審均為原告有罪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11月9日以92年度重上更十二字第232號為無罪判決,經最高法院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
㈩原告委由立法委員代為陳情被告准予復職並於復職生效日退
休一事,經被告於97年11月3日以一總政人劃字第31554號函回覆。
原告於98年7月1日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本院
於99年11月30日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89年10月28日止存在,被告銀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0000000元,兩造上訴最高法院後,判決:「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暨駁回上訴人柯芳澤請求給付自68年2月28日起至70年9月9日止按每月18,000元計算之薪資本息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上訴人柯芳澤其他上訴駁回。」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3年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至84年10月28日止存在,並命被告給付原告2,924,400元之薪資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
原告向最高法院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原告柯芳澤向臺灣高等法院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勞上更㈠
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上訴部分,及該部分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存在。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8萬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始於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55號給
付薪資民事訴訟提出被告銀行10職等人員自67年至91年間之歷年薪資資料。
四、本件爭點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本件請求是否受本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前案訴訟之第二備位聲明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因其違法免職行為,導致原告無法請領退休金之損害。然,本件「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之請求權基礎則係「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第一條第(三)項第1款」,其請求權基礎或請求之項目,均與原告於前案訴訟所提第二備位聲明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前案訴訟一審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為之判決,對本件「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之請求應無既判力可言。被告另抗辯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上訴狀表明不再主張該案一審之備位聲明,顯已拋棄權利,依據「權利失效原則」,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請求云云。惟原告於前案訴訟一審所為之第二備位聲明,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是原告於前案訴訟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為之表示,亦與本件之主張無涉,自無「權利失效」可言,被告之抗辯顯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若干?
1.原告於68年2月9日遭被告停職後,於68年2月28日遭當庭收押,於68年3月20日更遭被告以原告違規失職情節重大為由,記原告二大過免職(下稱系爭免職處分)。原告於96年間獲判無罪確定後,另於98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依原告68年2月28日每月薪資18,000元暨依68年至97年間物價指數增長倍數計算之薪資,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免職處分違法無效,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至84年10月28日止,另命被告給付原告292萬4400元,該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嗣於106年間就上開另案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准予再審,並以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原證3,下稱另案再審判決)就兩造僱傭關係終了時間,改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至94年10月28日止之認定,惟受限於該案聲明範圍,僅於判決主文記載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至89年10月28日止,並命被告再給付自84年10月29日至89年10月28日止共計108萬元之薪資予原告,該判決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
因此,被告於87年1月22日由臺灣省政府之省營事業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轉型為民營銀行(下稱民營化)時,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續。
2.被告於87年1月22日民營化時,由於所屬員工原係依公教人
員保險法(修正前為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投保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然於被告民營化後,須改依勞動基準法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將因此受到工作年資及投保公保年資減少等權益損失,被告參照當時有效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臺灣省政府所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等規定,訂定下稱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
3.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第一條第(三)項第1款,被告應於民營化時,調查員工留任情形,並應計算、給付包括「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在內之各項權益補償:
(1)依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第一條第(二)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本行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即其願意繼續任職者,本行應續予留用,以維護員工權益。人事室將於完成民營化前,調查員工留職意願,據以統計本行員工選擇留任或離職之人數,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相關權益補償。」、同規定第二條第(一)項:「(一)有關員工工作年資及權益補償數額,如經精算完畢後將憑以發給年資結算離職金及其他各項權益補償金等,其經費則來自本行及由政府編列之民營化員工權益補償金或由公勞保處負擔,並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六條規定補辦預算。(二)本行負擔應給付之員工權益補償金,擬於一年或分五年攤銷…」之規定,可知被告銀行於87年1月22日民營化時,願隨同移轉、繼續任職之人員被告銀行則應予以移轉、留用,且被告銀行應於完成民營化前調查員工留任情形,並應計算、給付各項員工權益補償。
(2)上開「權益補償」之項目,依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第一條第(三)項第1款:「(三)隨同移轉人員(留任人員)權益之保障:1.辦理年資結算:以『移轉民營基準日』劃分,由行方就移轉日之前原有年資辦理結算,並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以年資基數乘以平均工資計算權益補償金(惟民國73年7月底以前之年資結算依工廠工人退休扶【按:應為「規」】則標準,前15年之年資1年2個基數,第16年起1年0.5個基數)惟有關年資結算,確實給付金額,仍須依行政院核示標準給付;民營化後所有員工年資均再重新計算。」之規定,可知因留任人員於被告民營化後其工作年資須重行起算,致受有工作年資權益之損失,故被告依該規定應為留任人員辦理年資結算,並應依勞動基準法(73年7月30日公布)及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73年7月31日前部分)之規定,計算及發放依其年資與平均工資計算之「權益補償金」(下稱「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予留任人員,其計算方式則係「年資基數×平均工資」。
4.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所稱「從業人員」,既無特別排除任何員工(如停職、留職停薪等),當指被告全部「所屬人員」。而原告雖自68年2月9日遭被告銀行暫停職務,然仍為被告之所屬人員,則原告核屬系爭權益保障規定所稱之「從業人員」,而有該規定之適用。
5.依被告64年1月31日董事會修正通過之人事管理規則(原證31)第50條:「免職或因案停職之員工,得於命令到達之日停支薪津。」、第125條第2項:「因案停職之員工,於查明無過或判決無罪時,應予復職。」、第126:「停職員工之年資,於核准復職後,屬於前條第1項者,前後接算,屬於第2項者,繼續計算。」、第127條:「員工在停職期間內停發一切薪津。但屬於第125條第2項者,應於復職時補發。」(參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65頁)、及被告所訂員工懲戒辦法第14條規定:「員工因案停職,於查明並無過失,或判決無罪時,應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內之應支薪津。」等規定,被告雖得於員工因案停職期間,停支其薪資,惟於該因案停職之員工獲判無罪時,被告即有應予該員工復職,並補發其於停職期間內之應支薪津,且其年資權益於停職期間仍應繼續計算、不受停職處分之影響,而與未受停職處分之情形相同。
6.另依前案再審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68年3月20日對再審原告所為免職處分無效,亦如前述,自應回復68年2月9日停職狀態;且上開停職事由所指再審原告辦理之出口押匯拒付案,業於96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亦有刑事判決書為證,則再審原告依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主張因判決無罪,應予復職,並請求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應支薪資,自屬有據。」等旨,亦認定原告雖於68年2月9日遭被告停職,然於刑事案件無罪確定,即應予復職。原告既已復職,自得行使前開「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之請求權。
7.原告雖於68年2月9日遭被告停職,惟嗣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且應予復職,故原告自55年5月5日到職日起至68年2月9日止(即停職前之工作期間)、及自68年2月9日起至87年1月22日止之停職期間的工作年資權益,均不受被告停職處分之影響。是原告得依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第一條第(三)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自55年5月5日到職日起至87年1月22日被告民營化日止之年資權益,給付「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
8.原告自55年5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截至87年1月22日止,年資計為「45個基數」:
(1)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原告自55年5月5日起至
73年7月31日止之年資合計為「31.5個基數」:依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第一條第(三)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於73年7月底前之年資結算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標準計算基數,即前15年之年資為每年2個基數,第16年起之年資則每年為0.5個基數(即該規則第9條第1款)。
經查,原告係於55年5月5日到職被告公司,截至73年7月31日止,工作年資為18年又2個月餘(計算式:73-55=18),依上開規定,應計「31.5個基數」(計算式:15*2+3*0.5=3
1.5,剩餘2個月部分依該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為未滿半年之年資,不計入基數)。
(2)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自73年8月1日起至87年1月22日止之年資合計為「13.5個基數」:
依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第一條第(三)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
自73年8月1日起(即勞動基準法公布後)之年資結算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之標準為之,而原告自73年8月1日起至87年1月22日被告民營化時止之年資為13年又3個月餘(計算式:87-1-73=13),依立法院於85年12月6日修正之勞動基準法(附件5)第55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年資應計「13.5個基數」(計算式:13年=13個基數;3個月未滿半年以半年計,計0.5個基數,合計13.5個基數)。
(3)綜上,原告於被告87年1月22日民營化時,年資應計「45個基數」(計算式:31.5+13.5=45),且未逾當時有效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基數上限(45個)。
3.原告為10職等14職級以上之人員,於被告87年1月22 日民營化時,薪資額為新台幣79,433元:
原告於68年3月20日遭被告違法免職時,係「10職等」之初級專員(被告稱職級不明),且斯時月薪至少為18,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被告公司之10職等「初級專員歷年薪資調整表」,於67年7月1日後,薪資為18,000元以上之10職等人員,只有第14職級(月薪18,245 元)及第15職級(月薪18,626元)人員,由上可證原告遭被告免職時,至少係10職等14職級以上之人員。於不考慮升職之情形下,依原證16被告初級專員各級職員薪資調整表(見本院卷一第335頁)之記載,於87年1月22日被告民營化時,被告公司10職等14級職員之薪資標準係 79,433元,故原告如未遭被告違法免職,則於87年1月22日時,原告之月薪至少為79,433元。
4.原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自68年2月28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尚未給付之補發薪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日以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8,806,620元(參本院卷二第231至246頁)。該案判決亦認定本件原告於68年2月9日遭停職時至少為「初級專員(10職等)第14職級」之人員,進而認定本件被告應依前開「初級專員各職級薪資調整表」所載14職級人員之薪資數額為給付,益徵原告於87年1月22日時之月薪應以79,433元計算(參見該案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二第242頁)。
5.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於計算事由發生日(即被告銀行民營化日)87年1月22日前6個月(即自86年7月26日起至87年1月22日止)之工資總額為476,598元(計算式:79,433*6 = 476,598),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0天、再乘以一個月30日後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即為79,433元(計算式:476,598/180*30=79,433)。
6.原告自55年5月5日起至被告民營化日87年1月22日止之年資應計「45個基數」,乘以原告於87年1月22日之「一個月平均工資」79,433元,計為3,574,485元(計算式:79,433×45=3,574,485),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第一條第
(三)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營化後給付原告「3,574,485元」之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有無理由?若
為有理由者,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被告於87年1月22日民營化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續,原告應適用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且原告於獲判無罪後應予復職,年資權益不受被告停職處分影響。另依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章第8點第2款:「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能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所稱「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之情形,與前開被告銀行人事管理條例第127條及員工懲戒辦法第14條規定因案停職員工於判決無罪後,應予復職並補發薪資之情形,規範設計與精神一致;而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亦明訂上開復職補薪之情形,應追溯加保公保、並補辦給付,保障該停職員工之公保年資權益不受減損,亦與被告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126條第2項保障停職員工年資權益之規定有相同旨趣,故原告於獲判無罪後,其投保年資之權益,應與未停職之情形相同。
2.依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第一條第(三)項第2款:「2.公保改投勞保致生損失公保原投保年資之補償:按公保投保年資計算養老給付補償之,投保未滿5年者,則按每滿1年發給1個月養老給付標準補償,日後若再參加公保者,於領取養老給付時應繳回補償金,但所領養老給付少於補償金,只交回養老給付金額(原勞保續投勞保者,無投失,無補償)。」之規定,此項補償金旨在補償員工因原投保公務人員保險(現改稱: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嗣於被告民營化後僅能改投勞保,致其於請領養老給付時將受有公保原投保年資之權益損害。凡原投保公保,嗣於被告民營化時應改投勞保之員工,被告均應依該規定為員工計算並給付「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其計算方式則比照公保之養老給付項目。
2.依84年1月28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人員。」、第6條:「公務人員應一律參加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第14條:「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第16條:「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5年以上,於依法退休時,依左列規定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五、繳付保險費20年以上者,給付36個月。」等規定,公務員應一律參加公保,如投保年資達20年以上者,於退休時得以其當月俸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領取36個月的一次養老給付。查,被告提出之86年7月1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保險俸給標準表(見本院卷二第31 1頁),其中第10職等初級專員第14級之投保俸額為41,700元,原告自55年5月5日起即於被告銀行任職而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截至87年1月22日止,投保年資達32年,依前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6條第5款規定養老給付應以36個月計算為1,501,200元(投保俸額41,700×36=1,501,200),扣除每月公保自負 額693元(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投保期間自68年2月至87年1月共19年合計158,004元(計算式:693×12×19=158,00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計1,343,196元(計算式:1,501,200-158,004=1,343,1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投保勞保之老年給付損害」有無理由?
若為有理由者,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依被告銀行所訂人事管理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因案停職之員工,仍屬被告銀行之員工,自不待言。而被告於87年1月22日民營化,77年1月15日修正通過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之規定,可知員工人數5人以上之公司,其所屬員工如符合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條件者,該公司及應為符合納保條件之員工投保勞保(即強制納保);另依同條例第9條:「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本條例第9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如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等規定,被告應於87年1月22日民營化後為員工納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縱屬遭因案停職之員工,於其所涉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仍有辦理勞保之權利(惟應自費納保),且停職員工向被告表示願意參加勞保時,被告不得拒絕。從而,被告應予停職之員工選擇、表示繼續辦加保勞保之機會,以保障其納保之權利,始符上開立法意旨。
2.按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第一條第(二)項:「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八條之規定,本行移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願隨同移轉者,應隨同移轉。即其願意繼續任職者,本行應續予留用,以維護員工權益。人事室將於完成民營化前,調查員工留職意願,據以統計本行員工選擇留任或離職之人數,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相關權益補償。」之規定,明定被告應於民營化前,主動調查員工留職意願,並辦理相關權益補償,而員工須先選擇留任,始生納保勞保之問題。足見被告確應於民營化前依上開規定,主動調查員工是否願意留任,如屬因案停職中之員工,並應予其選擇是否加保勞保之機會,以維護其權益。惟被告於68年2月9日將原告停職後,又於同年3月20日將原告違法免職,此後迄87年1月22日被告銀行民營化時,被告均未將原告當成員工對待,且禁止原告進入被告銀行,甚至還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1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未受任何損失,駁回其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69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嗣於87年1月22日被告銀行民營化時,被告並未依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調查原告留任意願,更未予原告選擇加保勞保之機會,致原告無從向被告為此意思表示。從而,被告自應就其違法免職之行為,及因此導致其未予原告選擇自費投保之機會、及原告投保勞保之權益受損的結果,負起責任。
3.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明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緩。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規定,是倘僱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為員工投保勞保,致員工受有損失者,應賠償員工依該條例標準所得請領之給付金額。被告於87年1月22日民營化時,未依勞保條例之規定,予因案停職中之原告選擇辦理投保勞保之機會,致原告退休時,未能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而受有損害,被告即應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原告於89年1月1日以後之薪資為每月81,820元(參本院卷一第335頁初級專員歷年薪資調整表所載14職級人員之薪資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7日以台87勞保二字第037497號令修正發布、自87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投保薪資總額為40,101元以上者,投保薪資等級為第22級(最高等級),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原告於89年1月1日後之薪資既超過40,101元,則自8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原告之月投保薪資均為42,000元。原告自同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間(即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參照)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計算式:〔42,000x6〕/6 = 42,000)。被告於87年1月22日民營化時,苟有依法為原告辦理納保,則原告於89年10月28日,已年滿60歲並參加保險逾1年以上,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應給予3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自87年1月22日至89年10月28日止,計2年9個月又6日,滿半年者以1年計)。
原告倘於89年10月28日申請退休,共得請領3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額之老年給付,計126,000元(計算式:42,000×3 = 126,000)。此即原告因被告未予原告投保勞保機會致生之損害,是被告就此項損害應給付原告126,000元。
5.被告雖抗辯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其於68年2月9日將原告停職時,並無依77年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義務云云,及被告於原告因案停職期間,並無先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存在,且原告未曾向被告銀行表示願意投保,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投保勞保所致生之損害云云。惟被告係於87年1月22日民營化,於此之前應為員工投保公保,於民營化後則應適用77年1月15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員工投保勞保。而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於「87年1月22日民營化後至89年10月28日原告退休日止」未為原告投保勞保致生之老年給付損失,自應適用77年1月15日修正後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另被告於87年1月22日被告銀行民營化時,原應依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主動調查員工留任意願,如屬因案停職之員工,並應予其選擇加保勞保之機會,然因其所為違法無效之免職處分,於民營化時根本未給原告選擇自費投保勞保之機會,原告亦無從向被告為此意思表示。被告辯稱係原告未向其表示願意加保勞保云云,應不可採。㈤上開二至四項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違反
誠信原則?
1.按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規定「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而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參以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原判例)所揭:「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所揭:「按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所揭:「民法第126條規定所稱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其各期相隔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等旨,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規則(定期順次發生)且反覆的定期給付債權而言。苟債權係一時發生,且經一次給付即告消滅者,因不具有定期順次及反覆發生之特徵,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2.抑且,民法第126條規定所例示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退職金」等債權,亦只有在具備上述「基於同一債權原因,規則、反覆發生」性質之前提下,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才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及「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均係一時發生且經一次性給付即告消滅之債權,並無民法第126條所稱「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請求權)」,自無該條之適用。又系爭「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乃被告民營化時「隨同移轉人員(留任人員)」之權益補償,原告既因「留任」而得領取該筆權益補償金,自與「退職」或「退休」時之情形有別,難認系爭「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之性質與「退休金」或「退職金」相同。實則,二者僅有係計算方式類似而已。則被告逕謂「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即等同「退休金」、「退休金」又再等同民法第126條所例示之「退職金」云云,亦屬無據。
3.本件「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及「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均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另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亦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4.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請求權之行使「無法律上之障礙」,係指就該請求權單獨觀察,其請求於法律上無不能成立之理由(即無內在於權利之障礙),而其行使可被期待而言。被告於68年3月20日將原告免職,該免職處分係經行政院以68年2月28日台68人政參字第04393號函核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免職處分於遭判決宣告無效或經被告撤銷前,外觀上難謂非法,而發生使原告喪失員工(及公務員)資格之法律效力,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及「未投保勞保之老年給付損害」(於87年1月22日被告民營化後始得請求),即有法律上之障礙而無法行使,亦無法單獨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乃於98年間提起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7月14日以103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證2,下稱另案更審判決)認定被告前開68年3月20日免職處分違法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至84年10月28日止,並經最高法院於106年5月10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系爭免職處分此項法律上之障礙至此始告排除。惟另案更審確定判決僅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僅存續至84年10月28日止,並已生既判力,故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87年1月22日被告民營化後始發生之「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及「未投保勞保之老年給付損害」,即有新的法律上之障礙。嗣原告對另案更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勞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改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至89年10月28日止,另案更審判決此項法律上障礙始告排除,原告本件三項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始得行使。綜上所述,本件三項訴訟標的之請求權時效,均應自另案再審判決106年10月18日確定時起算。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員工權益保障規定第一條第㈢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資結算權益補償金、同條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公保投保年資損失補償金、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請求為投勞保之老年給付損害,共計5,043,6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