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365號原 告 陳雅婷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蒼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236元,及其中12,865元自民國108年8月21日起,其餘169,371元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07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236元、新臺幣17,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3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百元快剪通化店美髮設計師,約定薪資為保障底薪,超過每月基本業績後加計抽成獎金,上班時間上午11時至下午9時,月休8天,不得排休於國定假日,事假扣薪600元、病假扣薪300元及扣減20顆頭的剪髮業績,遲到5分鐘內扣50元,6至10分鐘扣100元。原告到職後不久,被告以人手不足為由,將原告調派至福和店,並於108年7月11日表示福和店要收店而於同年月21日資遣原告,於資遣前6個月平均薪資42,491元。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不當剋扣工資,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資遺費、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工資。為此,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37、38、39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下金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107年12月14日起至108年7月21日之資遣費12,865元【42,4
91元×1/2×{0+(7+8/30)÷12}≒12,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賠償158,040元(按原告平均投保薪資
級距43,900元計算,43,900元×60%×6=158,040元)⒊特別休假3日未休工資4,249元(42,491元÷30×3=4,249元)。
⒋原告任職期間有10日國定假日,原告僅休5日,應發給5日工資7,082元(42,491元÷30×5=7,082元)。
⒌原告因遲到遭扣薪1,85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
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⒍提繳108年1月至7月退休金17,076元(2,748+2,748+2,520+
2,634+2,292+2,748+1,386=17,076)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86元,其中12,865元自108年8月21日起,其餘171,2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7,07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關於資遣費、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賠償、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工資、退休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打卡紀錄、美髮設計師守則、薪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等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59至6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至原告主張其因遲到遭扣薪1,850元,係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所稱「預扣勞工工資」,係指在違約、賠償等事實未發生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額多寡等未確定前,雇主預先扣發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屬之。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結構、line對話紀錄、美髮設計師守則(見原證1、2、4),可認被告係因原告遲到之違反工作規則因素而扣款,即與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預扣工資有間,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尚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37、38、39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3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賠償、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工資、補提退休金、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關於資遣費12,865元部分請求自108年8月21日起,關於失業給付賠償、特別休假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共169,371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及相關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係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繫屬之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