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369號原 告 王健男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劉書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優惠存款差額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39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經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於民國99年11月2日經核准退休生效時係服務於被告,任職營業部11職等11級襄理,公職年資32年6個月,並依被告99年10月19日總人福字第0990046923號函(下稱被告99年10月19日函)所示,將所領之一次退休給與,在所定得辦理優惠存款額度內依原告退休當時「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方案」(下稱財政部96年版優存方案)辦理。財政部96年版優存方案之内容乃就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關於員工儲蓄存款在新臺幣(下同)48萬元內、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在500萬元內,以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嗣被告竟於107年7月2日以總人福字第1070016727號函(下稱被告107年7月2日函)致原告表示依據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台財庫字第10700624450號函(下稱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自107年7月1日起適用「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革方案」(下稱財政部107年版優存改進方案),片面取消原告依財政部96年版優存方案所得享有之利息、利率資格,根本未與原告協商議定,侵害原告財產權。且財政部107年版優存改進方案係財政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制定之法規命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應送立法院,然財政部107年版優存改進方案並未送立法院,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3款,應屬無效。為此,爰依被告99年10月19日函所示之財政部96年度優存方案,請求被告給付未足13%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截至108年12月21日之利息總額為128,496元,並按月給付各該不足13%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96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調查據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109年1月21日起,於每月21日給付原告5,200元,及各自每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109年1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21日給付原告2,831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21日給付原告5,661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被告應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21日給付原告8,492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自114年2月21日起,於每月21日給付原告11,322元,及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本件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而非公法關係,原告主張之財政部96年版優存方案並非私法上之請求權基礎。關於原告主張之優惠存款,性質上為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被告依行員儲蓄存款之約定本得機動調整該優惠存款利率,故被告依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及財政部107年版優存改進方案之指示,調整原告存款利率,並無違反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之利息約定。何況,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就其請求給付存款利息差額,再請求遲延利息,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前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99年11月2日以營業部十一職等十一級襄理退休。
2.原告退休時,被告按「財政部96年版優存方案」函指示,並以99年10月19日函通知原告,於原告經被告核定之「一次退休給與所核算之退休金額」總金額500 萬元以內之存款,得享有按年利率百分之13計算之優惠利息,此外原告在職時所開設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總金額48萬元以內之存款亦享有年利率百分之13優惠利息,兩造就上開退休金存款及行員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存在消費寄託契約。
3.被告嗣於107年7月1日起,依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及「財政部107年版優存改進方案」,更新對原告及其他已退休員工之退休金定額存款規定,就其超過3,059,077元部分之優惠利率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1.25,其後並逐年遞減至年利率百分之6為止,以及取消原告在職時所開設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其總金額48萬元以內之部分亦享有年利率百分之13優惠利率優惠利息,改以被告銀行牌告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計息。
(二)爭點:
1.被告是否得依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財政部107年版優存改進方案」及行員儲蓄存款須知調整存款利率?
2.如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員工儲蓄優惠存款及員工退休金優惠存款差額之數額為多少?該數額得否再計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得依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財政部107年版優存改進方案」及行員儲蓄存款須知調整存款利率:
1.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消費寄託契約並非以有利息之約定為其成立要件,至於消費寄託契約是否應給付利息?該利息之利率為如何?應視締約雙方之約定而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本件就系爭存款存在消費寄託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在員工儲蓄存款48萬元內、員工退休金存款500萬元內,存在固定以週年利率13%計算之優惠利息,此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依據,係被告99年10月19日函,該函説明欄第七點記載「依據『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王員一次退休給與所核算之退休金額,得儲存優惠存款方式如下:...可儲存13%優惠存款,惟總金額以500萬元為限。...」(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1號卷第43頁),僅係就原告退休之時之優惠存款事宜為説明,性質上屬意思通知,又該函文並未載明所稱13%之優惠利率之適用期間為永久且利率固定不變,自難據此而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再者,綜觀原告於被告銀行開立之優惠存款存摺内頁所印「行員儲蓄存款須知」第1至11點規定(見本院卷第99頁),其内並未載明該存款之計息利率之百分比,又其第6點記載:「利率:本存款按本行行員儲蓄存款規定之優惠利率計息,其超過部分改按活期儲蓄利率計算」,第11點記載:「其他未盡事項,依照本行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可認為該存款之利率,不論是優惠存款或是一般存款利率,被告均得依照其銀行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予以調整。此外,原告所主張之13%優惠利率既係被告因其為公營銀行而遵循財政部96年版優存方案之結果,則原告相同地遵循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11號卷第34、35頁)及財政部107年版優存改進方案而將優惠利率加以調整,亦屬前開「行員儲蓄存款須知」第11點之適用結果,自未違反兩造間關於消費寄託條款之約定。綜上,被告得依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財政部107年版優存改進方案」及行員儲蓄存款須知調整存款利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存款已合意於原告本件請求期間均應採固定之13%優惠利率計息,則其以此為基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13%優惠利率與調整後利率之差額,即非有據。
(二)被告既得依財政部107年6月29日函、「財政部107年版優存改進方案」及行員儲蓄存款須知調整存款利率,則本件關於爭點2.部分,即毋庸審酌。
五、結論:被告調整系爭存款之利率,並未違反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則原告依財政部96年版優存方案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
(一)被告調整銀行存款利率,既未違反兩造間消費寄託契約,則原告另爭執財政部107年版優存改進方案屬無效之法規命令,即與本件爭點無關。何況,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財政部107年新優存改革方案係對國營銀行員工之特定人所爲,且屬給付行政事項,非屬法規命令,則原告指稱該改革方案屬法規命令,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送立法院而無效,尚有誤會。
(二)另原告聲請函詢財政部關於所屬國營銀行員工是否具有公務員資格?是否有納入公務員保險年金,而得於退休時選擇以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領取退休金?財政部所制定之所屬國營銀行百分之13優惠存款方案,是否即係為彌補所屬國營銀行員工無法於退休時選擇以支領月退休金之方式領取退休金,因而設計之替代方案?有關財政部所屬國營銀行員工百分之13優惠存款,支出該優惠存款之單位為何?支出該優惠存款之預算係編列於何單位之下?支出該優惠存款之資金來源為何?(見本院卷第49、50頁)聲請函調財政部於95至99年間,就「國營銀行員工優惠存款改進方案」提報至行政院核定之所有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