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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371號原 告 周志民訴訟代理人 胡原龍律師

黃培禎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住同上被 告 高文忠

紀茂嬌張國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於民國109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撤回備位之訴(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被告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原告訴之撤回即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於國立臺灣政治大學(下稱政大)擔任教師,於101年

間受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下稱臺師大)之邀約至該校進修推廣學院兼課教授英語課程,而提聘原告之過程係由時任被告臺師大進修推廣學院院長即被告高文忠負責簽聘、審查課程、班次等事宜,再陳核人事室主任即被告紀茂嬌進行兼課教師之資格審核,經校長即被告張國恩核定後,由人事室正式核發聘書予原告,是原告自101年11月起擔任被告臺師大進修推廣學院英語多益課程兼任教師。嗣原告於103年8月1日自政大辦理退休,即告知被告臺師大進修推廣學院相關承辦人員其已自政大退休且領有月退俸一事,被告張國恩、高文忠、紀茂嬌亦知上情,卻未告知原告領有月退俸之退休教職人員不得「再任有給職公職」等相關法規限制,亦未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第2項規定主動報知支給機關即政大,俾憑辦理再任人員停發月退休俸及優惠存款等事宜,卻仍請原告續留於被告臺師大進修推廣學院擔任英語多益課程教師乙職,致政大無法及時對原告辦理停發月退俸及優惠存款等事宜。原告因認被告臺師大乃國内辦學有年且知名之國立大學,對退休教師能否兼課等相關法令自無不知之理,且以被告張國恩、紀茂嬌、高文忠辦理相關原告校務之職權及專業,渠等對退休教師能否兼課等相關法令更無不知之理,故對被告臺師大於原告辦理退休並領有月退俸後仍邀約原告在被告臺師大續任兼任教師之合法性不疑有他,方於退休後繼續在被告臺師大進修推廣學院任教。

㈡詎原告在被告臺師大任教長達近4年後,至107年4月19日政大

發函詢問被告臺師大上情,被告臺師大方發覺錯誤而致電原告表示原告以違反「再任有給職公職」一事,依相關規定應將自被告臺師大於103年8月至9月、12月至104年1月、104年3月至107年4月間每月工作報酬所得超過教師退休再任公職所得上限之溢領兼任教師鐘點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54,776元匯回被告臺師大之校務基金帳戶,原告甚感驚訝且困惑。原告因被告臺師大相關承辦人員不停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催繳款項,致精神上不堪其擾,又求助無門,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及工作,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好先將被告臺師大要求原告自被告臺師大所領取103年至107年之鐘點費合計1,554,776元匯入被告臺師大之校務基金帳戶;另因此事繳回104年7月至8月、105年7月至8月、106年8月、11月退休金合計138,348元予政大,及上述期間溢領退休金209,036元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且被迫繳回優惠存款利息101,688元,復未能向政大領取107年5月至6月之月退俸145,2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為2,149,048元。而被告張國恩、高文忠、紀茂嬌於原告任教被告臺師大期間,分別擔任該校校長、進修推廣學院院長、人事室主任等重要職位,並以其等職權共同承辦提聘原告至被告臺師大進修推廣部任教及續聘之過程,均應明知退休教職人員不得再任有給職公職及領取兼職收入等相關規定,卻於原告自政大退休並告知該情後,仍續聘原告在該校進修推廣學院教授英語課程,顯均有重大過失,且與原告因此所受上述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另被告臺師大為被告張國恩、高文忠、紀茂橋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張國恩、高文忠、紀茂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49,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本係政大編制內專任教師,自102年1月1日起至離職日止

正式受聘於被告臺師大進修推廣學院,擔任推廣教育非學分英語系列兼任教師,任教期間鐘點費支給係依「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推廣教育鐘點費給付標準」,其經費來源為被告臺師大推廣教育自籌款項收入。又原告自103年8月1日起自政大退休,原告退休後亦持續於被告臺師大進修推廣學院授課,依適用至107年6月30日止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48條第2項規定,退休教職員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每月支領薪酬須受一定額度之限制,即103年1月至106年12月間為32,160元、107年1月至6月間為33,140元、107年7月至12月間為22,000元,超過上限者,停止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且退休人員應主動通知再任機關學校轉報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休金證書,如有違反者,應由支給機關追繳,並依法懲處;而原告部分月支薪酬所得超過退休教育人員再任公職每月所得上限,為免繳回再任被告臺師大期間即103年8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全額退休所得約3,080,000元,原告選擇繳回超過法定上限部分,故原告自行繳回溢領薪資1,554,776元,非出於被告之強暴脅迫,被告本無侵權行為可言。再者,原告之退休金發放機關為政大,追繳溢領退休所得非被告臺師大職責,被告立場僅為協助辦理。甚且,原告繳回薪資、退休金、優惠存款,係基於遵守相關法律規定之選擇,原告復未指陳被告行為「具備違法性之侵害行為」之具體內容,亦無舉證說明原告係何「權利」受到侵害,則被告既未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則被告高文忠、紀茂嬌、張國恩自無須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臺師大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㈠原告自101年11月15日經聘僱在被告臺師大進修推廣學院教授

英語課程;於103年8月1日自政大辦理退休;退休後仍在被告臺師大進修推廣學院擔任兼任教師。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張國恩為被告臺師大校長,高文忠為進修推廣學院院長,紀茂嬌則為人事主任。

㈡原告因違反退休公務員不得再任有給公職之規定,共計繳回1

03年至107年之薪資1,554,776元(匯入被告臺師大校務基金帳戶)、104年7至8月、105年7至8月、106年8月、11月之退休金共138,348元(匯回政大)、溢領退休金209,036元(匯回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優惠存款利息101,688元(匯回臺灣銀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所謂侵權行為當以行為之不法性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並非不法,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債權人實際上受有損害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欠缺任一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師大得知原告再任事實後,依法應主動

報知支給機關即政大,以辦理停發原告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等事宜,卻未為之,造成政大及其他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及臺灣銀行未及時停發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等事,被告張國恩、高文忠、紀茂嬌等人均明知上情而參與聘任程序,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云云。惟被告均否認有侵權行為,並辯稱如前。查:

⒈依原告退休時(即103年8月1日)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10

8年4月24日廢止)第13條第2款規定:退休教職員有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再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108年12月9日廢止)第45條、第48條分別規定:本條例第13條第2款所稱再任有給之公職,係指再任由公庫支給薪俸、待遇或公費之職務者而言。但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不在此限。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及遺族月撫慰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退休人員如有本條例第13條第2款情事時,應主動通知再任機關學校轉報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休金證書,如有違反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依法懲處。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凡退休教職員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公職者,倘其再任之工作報酬每月達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即不得領受退休金,如續領,應由支給機關追繳,並得依法懲處。而有前開停止領受退休金之情事發生時,應由退休教職員主動通知再任機關轉報支給機關。

⒉本件原告於103年8月1日自政大退休後,再任被告臺師大進修

推廣學院兼任教師,且其薪資高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因而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應停止領受退休金,且應主動通知再任機關學校即被告臺師大,由被告臺師大轉報支給機關即政大以停發原告之退休金;亦即依前開法條之規定,通知義務人應為原告而非被告臺師大甚明。原告雖以被告臺師大明知其為退休教職員之身分,卻疏未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第2項規定主動通知支給機關,致政大未能及時對原告辦理停發月退俸及優惠存款,而認被告臺師大及其餘被告均有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告臺師大網站之師資說明、提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37頁),然卻刻意曲解法條之規定,無視通知義務人為原告而非被告臺師大,再者,被告臺師大縱知原告為退休教職員,然其聘任原告時,對於原告是否受領退休金,亦即是否符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3條第2款之情形,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第2項之規定「退休人員如有本條例第13條第2款情事時,應主動通知再任機關學校轉報支給機關」可知,原告並非通知其為「退休教職員」即可,更需就有無「停止領受退休金權利」之事實通知被告臺師大,原告以其不諳法律規定,而將自身之義務轉嫁被告臺師大,並稱因被告臺師大之聘僱行為使其深信為合法云云,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委難採信。從而,被告臺師大、張國恩、高文忠、紀茂嬌等人難認有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此外,被告臺師大聘僱原告為兼任講師之行為,與原告主張其繳回鐘點費、溢領退休金、優惠存款而受有財產之損害間,亦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臺師大等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俱屬無據,亦無理由。

⒊再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本件被告臺師大、張國恩、高文忠、紀茂嬌等並無不法之侵權行為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其財產損失,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師大、張國恩、高文忠、紀茂嬌連帶賠償原告2,149,04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