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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3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16號原 告 劉天仁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志平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零肆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劉天仁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⒈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⒉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

⒊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後,如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新訴,因所變更或追加之新訴非原來訴訟,且是否顯無勝訴之望尚有待法院審認,該訴訟救助之效力固不及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惟聲明之擴張,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實質上其擴張仍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範圍之內,則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擴張後之聲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固曾就對被告游氏公司之請求部分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以108年度就字第26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游氏公司給付職災醫療補償新臺幣(下同)8116元、原領工資補償3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85萬8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0年5月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追加許志平為被告,並增列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民法第185條等為訴訟標的,將原聲明改列先位,並追加備位聲明訴請被告許志平、游氏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300頁);復於同年8月19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㈣狀,不變更訴訟標的,先位訴請被告游氏公司給付職災醫療補助1萬561元、原領工資補償194萬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2萬8773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358萬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訴請被告許志平、游氏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36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游氏公司擴張訴之聲明部分,應為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於訴訟終結前,得暫免裁判費;至於原告追加許志平為被告部分,並非系爭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故就追加之訴,仍應繳納裁判費。其次,原告係請求被告許治平連帶給付358萬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8萬6834元。另預備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與訴訟救助裁定效力所及本屬不同範疇,本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亦未重複計之,併與敘明。

㈢又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541元,惟原告前開聲明中關於19

4萬7500元部分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004元(=3萬6541元-1萬35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對被告許志平之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日期:2021-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