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316號原 告 劉天仁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被 告 游氏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明得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余岳勳律師被 告 許志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游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游氏公司)為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8116元(含職災醫療補償8116元、原領工資補償35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5月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追加許志平為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請求被告游氏公司應給付原告85萬811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許志平、游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811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追加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0頁、第303頁、第304頁),復於110年8月19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㈣狀將先備位請求金額均擴張為358萬6834元(含職災醫療補償1萬561元、原領工資補償194萬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112萬877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見本院卷第366頁),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訴訟標的,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游氏公司同意(見本院卷第350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志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被告游氏公司因承攬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0號華漾飯店1
樓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人力進行作業,原告經由友人即訴外人呂達告知而知悉被告許志平幫人調工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木作拆除作業,原告應允並於108年6月7日前往系爭工程現場,依被告游氏公司指示進行木作拆除作業,約定日薪為2500元。詎原告於拆除過程中不慎遭手持式砂輪機弄傷,致其右手第四及第五指切割傷併粉碎性骨折(下稱系爭傷害),經緊急送國泰醫院進行斷指重接手術,其後持續復健至110年7月26日。又原告就108年6月7日發生之職業災害曾於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同年8月13日與被告游氏公司就至該日為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進行協商,原告與被告游氏公司調解成立,被告游氏公司當場給付原告3萬元。嗣原告於同年8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游氏公司給付本件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補償,於同年9月5日進行調解,惟被告游氏公司以原告非其員工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而調解不成立。是被告游氏公司為原告之雇主,事前並無任何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作為,亦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及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且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致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治療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並持續支出醫療費用,故請求被告游氏公司給付職災醫療補償1萬561元、779日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94萬7500元、勞動能力減損賠償112萬8773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358萬6834元;倘認被告許志平始為原告之雇主,則被告游氏公司將系爭工程中木作拆除作業發包給被告許志平承攬,然被告二人疏未採取任何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之必要措施,致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故被告二人依法應就本件職業災害連帶負補償及賠償責任。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游氏公司應給付原告358萬68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8萬6834元,及被告游
氏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許志平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游氏公司則以:原告是否提供勞務給付取決於被告許志
平之決定,且原告勞務給付之範圍及方式均遵循被告許志平之指揮監督,而原告領取薪資金額多寡亦由被告許志平決定
,故原告應係受僱於被告許志平,而非被告游氏公司。又被告游氏公司非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雇主,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被告游氏公司已給付醫療費用3萬元、當日工資2500元、慰問金6000元,被告許志平亦已給付醫療費用2萬元,故原告不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另原告為臨時工性質,與被告許志平間並無約定日後工作期間,且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許志平間有長期約定僱傭及每月工資7萬5000元之事實,亦無完全不能工作之情事,則原告不得請求原領工資補償194萬7500元。此外,被告游氏公司對原告之施工過程並無指揮監督管理之權責,亦不知原告會使用砂輪機執行木作拆除工程,則被告游氏公司非民法第483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之雇主,亦無任何過失責任,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志平則以:伊未向被告游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木作
拆除作業,僅係被告游氏公司臨時向伊調工,而原告為臨時工,伊是原告之雇主,約定日薪為2500元。又原告所使用之工具均為原告所有且自行攜帶到場,其受傷之原因係原告自行使用工具不當所造成,伊未指示原告使用該工具,且原告受傷後,伊有馬上將原告送去醫院,並負責醫療費用。另原告原本就有投保意外險,且被告游氏公司就系爭工程亦有投保,原告後來請被告游氏公司幫他申請保險,原告已經跟被告游氏公司和解過一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透過友人呂達告知而知悉被告許志平找人至被告游氏公
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進行木作拆除作業,原告應允前往,與被告許志平約定日薪為2500元,原告於108年6月7日上午8時許依約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木作拆除作業,並自行攜帶大槌
、L型釘拔、手持式砂輪機等工具,在場人員有被告游氏公司之員工游宛崙,被告許志平則未在現場,原告於木作拆除作業過程中不慎遭手持式砂輪機割傷,致受有系爭傷害,經緊急送國泰醫院進行斷指重接手術。嗣後原告曾向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8年8月13日與被告游氏公司就系爭傷害至該日為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進行協商,原告與被告游氏公司以3萬元調解成立,被告游氏公司並當場給付原告3萬元。原告復於同年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游氏公司給付本件職業災害之原領工資補償,於同年9月5日進行調解,被告游氏公司以原告非其員工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而調解不成立。另原告於110年8月6日經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損失比例達百分之14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97號過失傷害案件偵查訊問筆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383頁、第385頁、第504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固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游氏公司為原告之雇主等語
,然為被告游氏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許志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原告之雇主(見本院卷第403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及前開偵查案件偵訊時陳稱:其係經許志平通知於108年6月7日上午8時許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木作拆除作業,並自被告許志平處取得該日工資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第504頁),堪認原告係依被告許志平之指示始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木作拆除作業,並與被告許志平約定工資數額,且由被告許志平給付原告工資無誤,被告許志平為原告之雇主至為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游氏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而請求被告游氏公司為先位聲明之給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備位聲明部分:
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按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
牽連之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學理在探究職業災害判斷基準,亦有援引日本判例學說見解,提出「業務起因性」(勞務提供存在危險性)、「業務遂行性」(雇主支配管理關係),應認災害發生與勞工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職業災害。原告之雇主為被告許志平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其受被告許志平指示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木作拆除作業期間所發生,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職業災害。
⑵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於108年8月13日後尚支出醫療
費用1萬561元等語,並提出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然被告許志平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後曾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頁、第428頁、第527頁),既原告所主張其於108年8月13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低於被告許志平已給付之醫療費用,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許志平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②工資補償部分: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
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又條文既謂「原有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原告係按日計薪之點工性質,每日工資為2500元,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參酌勞基法第2條第4款,有關平均工資計算係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之規定,及原告係第一日受僱於被告許志平,並無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前6個月之工作日數可資計算,認應以每月基本工資作為原告正常工作可能領得工資之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又原告於108年6月7日發生職業災害而受有系爭傷害,當日接受斷指重接手術且術後住院,於同年月15日出院,其後陸續接受門診治療,並於同年8月19日門診拔除克氏骨釘,於復健科門診後續治療,因復健效果不佳,於同年10月7日門診後,翌日入院施行手術,於同年月11日出院,最後於108年11月18日至復健科門診等情,有前揭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原告因職業災害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醫療期間係自108年6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共5.4個月,原告雖主張其因治療系爭 傷害而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至110年7月26日止等語,然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其自108年11月18日後仍有因治療系爭傷害而回診、復健之情形,自難認原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仍有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情狀;而108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依此計算被告許志平應給付原告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數額為12萬4740元(=2萬3100元×5.4),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予以補償;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核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常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之情形,一旦災害發生,最終承攬人無資力賠償時,勞工權利將無所保障,故為確保勞工之職災補償得獲實現,而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共負連帶補償責任。查被告許志平為原告之雇主乙節已如前述,被告許志平雖否認有向被告游氏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木作拆除作業 ,然被告游氏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游氏公司是大型機具拆除作業公司,被告人員游宛崙當天到現場係為確認前一天重機具拆除範圍並告知被告許志平可以開始進行人工拆除作業等語,再佐以被告許志平於原告發生職業災害後,仍另派人員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木作拆除作業,且於施工完成後旋即向被告游氏公司回報完工情形等情,已據被告許志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3頁),復有被告游氏公司人員與被告許志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考( 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堪認被告游氏公司乃將系爭工程之木作拆除作業轉由被告許志平承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游氏公司就前揭工資補償部分應與被告許志平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之法定補償責任,其不以雇主
對於職災事故之發生具有可歸責事由為要件,此與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不同。是勞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職災補償金,已經認定其受損害之事故為職災時,勞工如另以民法侵權行為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固非法所不許,但仍應舉證雇主成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二人事前無任何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作為,
未實施安全衛生教育及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亦未提供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二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當日所使用之拆除工具係原告所自行攜帶至系爭工程現場,被告二人並無指示或要求原告使用手持式砂輪機,且108年6月7日上午原告至系爭工程現場時,被告許志平未在場,而被告人員游宛崙僅告知原告施工範圍,由原告自行決定如何施工及所使用之工具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8頁、第504頁),堪認被告游氏公司員工游宛崙、被告許志平對於原告當日之施工過程均無事實上之指揮、監督行為,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其所自行攜帶之手持式砂輪機所致,原告將該手持式砂輪機用於何處或於何時取出使用,均由原告視拆除作業進行之狀況自行決定,被告游氏公司員工游宛崙及被告許志平均無從得知該手持式砂輪機有無設置保護罩或其他防護措施,亦不知原告使用該手持式砂輪機進行木作拆除作業,其等客觀上自無從預見該手持式砂輪機所引起之危害,亦無法於事前為任何預防行為;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自30歲左右起即開始從事室內拆除工作,迄至108年6月止已有10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56頁),足見原告對於被告許志平所指示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之木作拆除作業相當熟稔,並以此營生長達10餘年之久,則被告游氏公司員工游宛崙、被告許志平將系爭工程之木作拆除作業交由原告自行決定如何施工亦無不當,自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過失行為;況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動檢查,被告許志平因有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職災勞工原領工資補償之缺失,而被告游氏公司因有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職業災害發生之缺失,而均遭裁罰罰鍰及公布受裁處人姓名之處分,有該局裁處書等件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第361頁),未有其他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二人遭裁罰之情形實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無任何因果關係,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過失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存在,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難以採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二人之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游氏公司係於108年11月1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許志平係於110年9月28日收受本件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㈣狀繕本(見本院卷第40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2萬47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附表:
編號 被告 遲延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1 游氏公司 自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2 許志平 自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