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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319號上 訴 人 朱嘉慶被 告 首阜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上列當事人因108年度勞訴字第319號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於本院之訴訟事件,嗣上訴人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提起本件上訴,依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上訴時之法律即勞動事件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調任為D薪層13職等總經理室專案經理之調職處分無效,第2項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為原E薪層14職等部長級職務;核上訴人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之目的,在使其回復原職,兩者應為互相競合,而不併計其價額。惟確認調職處分無效所得受之利益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萬4,335元,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職等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