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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簡宥云

何立梧康晴翔徐浩瑄陳鼎元黃珮吟風筱綺李珊黃宏仁胡芳瑜饒維邦楊宏元粘紋綾趙浩媛王銘賢蘇峻瑩簡丞頤賴承圓楊承璋呂昌期劉潔曦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帕諾斯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黃憶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及其中「資遣費」欄之金錢各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其餘金錢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應為各原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退總金額」欄所示金錢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除原告呂昌期外之原告二十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為被告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被告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帕諾斯食品)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非本判決附表一)『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一『資遣費』欄之金額各依『利息起算日』欄之日期起算利息,其餘金額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帕諾斯食品應為各原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退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帕諾斯食品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21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帕諾斯食品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⒌陳鼎元、⒎風筱綺、⒐黃宏仁、⒑胡芳瑜、⒒饒維邦、⒓楊宏元、⒔粘紋綾、⒕趙浩媛、⒖王銘賢、⒘簡丞頤、⒙賴承圓、⒚楊承璋、劉潔曦等13名原告各如該表『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資遣費』欄之金額各依『利息起算日』欄之日期起算,其餘金額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為各原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退總金額』欄之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開立非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13人。被告帕諾斯有限公司(下稱帕諾斯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⒈簡宥云、⒉何立梧、⒊康晴翔、⒋徐浩瑄、⒍黃珮吟、⒏李珊、⒗蘇峻瑩、⒛呂昌期等8名原告各如該表『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資遣費』欄之金額各依『利息起算日』欄之日期起算,其餘金額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為各原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退總金額』欄之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開立非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8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嗣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辯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帕諾斯食品應給付如更正後附表一(見本院卷第339至349頁)編號⒌陳鼎元、⒎風筱綺、⒐黃宏仁、⒑胡芳瑜、⒒饒維邦、⒓楊宏元、⒔粘紋綾、⒕趙浩媛、⒖王銘賢、⒘簡丞頤、⒙賴承圓、⒚楊承璋、劉潔曦等13名原告各如該表『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資遣費」欄之金額各依『利息起算日』欄之日期起算,其餘金額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帕諾斯食品)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為各原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退總金額』欄之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13人。被告帕諾斯食品、帕諾斯公司應給付如更正後附表一編號⒈簡宥云、⒉何立梧、⒊康晴翔、⒋徐浩瑄、⒍黃珮吟、⒏李珊、⒗蘇峻瑩、⒛呂昌期等8名原告各如該表『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資遣費』欄之金額各依『利息起算日』欄之日期起算,其餘金額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為各原告分別提繳如附表二『勞退總金額』欄之金額至各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編號⒈簡宥云、⒉何立梧、⒊康晴翔、⒋徐浩瑄、⒍黃珮吟、⒏李珊、⒗蘇峻瑩等7名原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3頁,即如108年4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之記載),並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更正後附表一編號11、12、13」關於資遣費之記載(詳本院卷第445頁,經更正後即如本判決附件之更正後附表一所示),因前後主張之事實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1人分別自如附件之更正後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帕諾斯食品,分別在該附表「工作地」欄所示地點、擔任及負責「職務及工作內容」欄所示職務、工作,工作時間及薪資則約定如該附表「工作時間」、「約定薪資」欄所載,且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發放。

詎被告帕諾斯食品竟將原告簡宥云、何立梧、康晴翔、徐浩瑄、黃珮吟、李珊、蘇峻瑩、呂昌期等8人之勞工保險以被告帕諾斯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投保;且被告帕諾斯食品於107年8月10日給付原告7月份薪資後,即未再給付薪資(部分原告於107年8月始到職,迄今未領到薪資),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未依法給付,原告乃分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被告有未將自原告薪資代扣之健保費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繳納之情形,被告自應將所代扣之健保費返還予原告;再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並未依法按月按原告薪資6%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均非屬自願離職,被告應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返還代扣健保費,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等語。並聲明如前揭108年4月11日言辯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更正後附表一即本判決附件)。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渠等分別自如附件更正後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

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帕諾斯食品,分別在該附表「工作地」欄所示地點、擔任及負責「職務及工作內容」欄所示職務、工作,工作時間及薪資則約定如該附表「工作時間」、「約定薪資」欄所載,且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發放,及被告帕諾斯食品於107年8月10日給付原告7月份薪資後,即未再給付薪資(部分原告於107年8月始到職,迄今未領到薪資),渠等已分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表及存摺影本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205頁),而被告帕諾斯食品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帕諾斯食品已陸續將原告21人之勞保辦理退保,亦有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從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㈡又被告帕諾斯食品雖將原告簡宥云、何立梧、康晴翔、徐浩

瑄、黃珮吟、李珊、蘇峻瑩、呂昌期等8人之勞工保險以被告帕諾斯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投保,然查此8名原告之薪資單與其他原告之薪資單並無不同,薪資單上方均載明「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且被告帕諾斯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帕諾斯食品之負責人同為「黃憶倫」,顯見被告二公司乃關係企業,再參酌現代企業朝多角化經營,關係企業日增,縱各關係企業間有就勞工之勞工保險、薪資、工作等互相交流之情形,仍應認勞工受僱於同一僱主下之同一事業單位,故認原告簡宥云等8人之雇主為被告帕諾斯食品,而非被告帕諾斯公司無誤。從而,原告簡宥云等8人對被告帕諾斯公司所為本件請求,為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㈢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為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明

文規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前所述,因被告帕諾斯食品積欠原告薪資未付,經原告分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帕諾斯食品亦未按原告每月薪資數額為各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帕諾斯食品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遲延利息,並為各原告提繳如附表二「勞退總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被告帕諾斯食品離職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故認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帕諾斯食品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亦屬有據。

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帕諾斯食品並未將自原告薪資代扣之健保

費向健保署繳納,應將所代扣之健保費返還予原告云云,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第27條及第30條規定,民營機關受僱者為第一類第二目被保險人,該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保險費負擔為自付30%,投保單位負擔60%,其餘10%,由中央政府補助;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又同法第35條、第38條分別規定「投保單位、保險對象或扣費義務人未依本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得寬限十五日;屆寬限期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限屆至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第一項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逾三十日未繳納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或主持人應負清償責任」,足認健保投保單位未依健保法所定繳納期限繳納保險費時,保險人得將其移送行政執行,且在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滯納金,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負責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受僱之被保險人則無庸再次補繳健保費。查本件被告帕諾斯食品有為原告21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原告簡宥云、何立梧、康晴翔、徐浩瑄、黃珮吟、李珊、蘇峻瑩、呂昌期等8人係由被告帕諾斯公司為投保單位),且於原告任職(投保)期間有欠繳健保費之情形,固有卷附健保署108年3月21日健保北字第10810646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至324頁),惟該署108年5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81311260號函已明確載明「該二家公司(即本件被告)積欠健保費,依上開規定,其負責人仍應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449、450頁),足認被告帕諾斯食品就原告任職期間所欠繳之健保費仍應由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負責繳納,原告等人無權再要求被告帕諾斯食品返還代扣之健保費,是原告請求被告帕諾斯食品應返還所代扣之健保費,為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帕諾斯食品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帕諾斯食品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如附表一)、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附表二),並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除原告呂昌期外之原告20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就原告請求積欠薪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附表三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及其就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聲請供擔保假執行部分,因與假執行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金額甚為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帕諾斯食品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一:被告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明細表┌──┬───┬────┬──────────┬────┬────┬───────┬─────┐│編號│原 告│積欠薪資│任職期間 │平均工資│資遣費 │利息起算日 │總金額 │├──┼───┼────┼──────────┼────┼────┼───────┼─────┤│ 1 │簡宥云│66,825元│107.7.21~107.9.22 │36,922元│3,271元 │107年10月23日 │70,096元 │├──┼───┼────┼──────────┼────┼────┼───────┼─────┤│ 2 │何立梧│88,625元│107.8.8~107.9.30 │50,082元│3,756元 │107年10月31日 │92,381元 │├──┼───┼────┼──────────┼────┼────┼───────┼─────┤│ 3 │康晴翔│54,375元│107.7.10~107.9.30 │28,058元│3,157元 │107年10月31日 │57,532元 │├──┼───┼────┼──────────┼────┼────┼───────┼─────┤│ 4 │徐浩瑄│58,050元│107.7.30~107.9.30 │27,949元│2,367元 │107年10月31日 │60,417元 │├──┼───┼────┼──────────┼────┼────┼───────┼─────┤│ 5 │陳鼎元│53,347元│107.6.21~107.9.18 │32,751元│4,061元 │107年10月19日 │57,408元 │├──┼───┼────┼──────────┼────┼────┼───────┼─────┤│ 6 │黃珮吟│58,136元│107.7.26~107.9.18 │35,602元│2,670元 │107年10月19日 │60,806元 │├──┼───┼────┼──────────┼────┼────┼───────┼─────┤│ 7 │風筱綺│82,037元│106.6.7~107.10.7 │36,239元│24,208元│107年11月8日 │106,245元 │├──┼───┼────┼──────────┼────┼────┼───────┼─────┤│ 8 │李珊 │71,286元│107.8.6~107.9.30 │39,133元│3,052元 │107年10月31日 │74,338元 │├──┼───┼────┼──────────┼────┼────┼───────┼─────┤│ 9 │黃宏仁│58,800元│106.12.19~107.9.21 │33,478元│12,688元│107年10月22日 │71,488元 │├──┼───┼────┼──────────┼────┼────┼───────┼─────┤│ 10 │胡芳瑜│60,780元│106.8.2 107.9.30 │31,899元│18,501元│107年10月31日 │79,281元 │├──┼───┼────┼──────────┼────┼────┼───────┼─────┤│ 11 │饒維邦│57,138元│106.12.1~107.9.21 │35,109元│14,184元│107年10月22日 │71,322元 │├──┼───┼────┼──────────┼────┼────┼───────┼─────┤│ 12 │楊宏元│50,936元│107.1.5~107.9.21 │33,128元│11,827元│107年10月22日 │62,763元 │├──┼───┼────┼──────────┼────┼────┼───────┼─────┤│ 13 │粘紋綾│31,585元│107.7.1~107.9.24 │39,812元│4,658元 │107年10月25日 │36,243元 │├──┼───┼────┼──────────┼────┼────┼───────┼─────┤│ 14 │趙浩媛│35,187元│107.2.20~107.9.26 │24,416元│7,374元 │107年10月27日 │42,561元 │├──┼───┼────┼──────────┼────┼────┼───────┼─────┤│ 15 │王銘賢│53,739元│107.1.2~107.9.30 │34,676元│12,934元│107年10月31日 │66,673元 │├──┼───┼────┼──────────┼────┼────┼───────┼─────┤│ 16 │蘇峻瑩│36,147元│107.8.15~107.9.30 │30,410元│1,946元 │107年10月31日 │38,093元 │├──┼───┼────┼──────────┼────┼────┼───────┼─────┤│ 17 │簡丞頤│35,484元│107.1.8~107.9.30 │27,885元│10,206元│107年10月31日 │45,690元 │├──┼───┼────┼──────────┼────┼────┼───────┼─────┤│ 18 │賴承圓│60,475元│107.5.20~107.9.30 │25,854元│4,705元 │107年10月31日 │65,180元 │├──┼───┼────┼──────────┼────┼────┼───────┼─────┤│ 19 │楊承璋│58,615元│107.3.13~107.9.30 │30,457元│8,406元 │107年10月31日 │67,021元 │├──┼───┼────┼──────────┼────┼────┼───────┼─────┤│ 20 │呂昌期│37,534元│107.8.13~107.9.15 │33,959元│1,630元 │107年9月16日 │39,164元 │├──┼───┼────┼──────────┼────┼────┼───────┼─────┤│ 21 │劉潔曦│90,260元│107.1.2~107.10.3 │48,973元│18,512元│10年71月14日 │108,772元 │└──┴───┴────┴──────────┴────┴────┴───────┴─────┘附表二:被告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明細附表三:原告對被告帕諾斯國際食品有限公司假執行之擔保金明

細附件:更正後附表一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