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徐翊茜
劉乾緯黃杉睿被 告 董建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佣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6,960 元,及自民國107 年
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8 年3 月27日變更聲明如後述,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為原告之業務員,且於100 年至102 年間,以「保單內容為保費躉繳且2 年後即可退保,每年利率3.5%」等詞,向其國中導師柯斯媛招攬保險,柯斯媛因而向原告投保保險契約5 份,惟投保後,遲未收到保單,屢屢詢問並等待被告交付,被告皆一再拖延塘塞,甚至為安撫柯斯媛確實可退還保費及有3.5%利率等情而開立本票乙紙,惟柯斯媛心覺有異,乃於105 年5 月間向原告申訴,始發現上開5 份保單均非躉繳,而係須每年繳費,並於102 年至103 年間陸續遭被告辦理減額繳清,故柯斯媛以被告招攬不實為由,向原告請求撤銷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又被告於98年至102 年間,以「保費為躉繳、隨時領回不會有損失且可支領利息之保單」等詞,向吳文哲、吳佳芸招攬保險,吳文哲、吳佳芸因而向原告投保保險契約7 份,惟事後向被告表示欲申請領回保費時,因被告一再推拖,吳文哲、吳佳芸乃自行向原告查詢退費進度,發現保單狀態為未繼續繳費或有失效或遭被告辦理減額繳清等情,因此向原告主張撤銷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再被告於97年間,以「保費為躉繳且隨時解約不會有損失」等詞,向胡進利招攬保險,胡進利因而以胡家雯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保險契約1 份,嗣胡進利於105 年間向被告表示申請退還保費,被告承諾會為其辦理,胡進利亦一再敦促被告盡快完成,詎原告因接獲上開保戶申訴事實,開始全面清查「由被告招攬僅繳納保費一次且已失效之保單」,胡進利方受原告通知並知悉原有保單早已失效,因此向原告主張撤銷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而被告以不實話術招攬保險,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保戶對其投保之商品有錯誤認知,原告因此同意保戶撤銷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則依兩造簽立之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契約經取消且甲方(即原告)已退還所繳保費時,乙方(即被告)應返還其自該保險契約按『承攬人員報酬給付辦法』其所已領取之各項報酬。」,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就柯斯媛部分給付之佣金779,887 元及獎金545,157 元、就吳文哲、吳佳芸部分給付之佣金1,275,
522 元及獎金587,791 元、就胡進利部分給付之佣金114,66
5 元及獎金73,938元,合計3,376,960 元,惟原告於106 年12月9 日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33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迄今仍未獲清償。爰依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第11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6,960 元,及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要保書、本票、新契約取消/ 撤銷申請書、聲明書、LINE對話紀錄、薪津明細、佣金明細表、業務員領薪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業務專員承攬契約書第11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