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33號原 告 施嘉星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周弘洛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富雄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給薪資等事件,經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
一、確認被告於103年3月27日以員工任免通知書(通知書1)調派原告職務之處分無效。確認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以員工任免通知書(通知書2)調派原告職務之處分無效。確認被告於104年5月8日以員工任免通知書(通知書3)調派原告職務之處分無效。
二、被告應回復原告於基隆分公司九職等經理職務之主管加給。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主管加給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卷第143頁),經查,原告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第1項即所請求確認無效之調派原告職務處分,乃係分別於:
①103年3月27日、②104年3月30日、③104年5月8日,時間相差已有相當時日,且所調派職務不同,其內容亦無相當之關連,是就此部分訴訟標的金(價)額應個別為計算,合計為495萬元(165萬元*3),而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第2、3項之部分,其範圍相同金額合計為55萬元(請求給付42萬元+未來請求13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550萬元,原應徵裁判費55,450元,而就其中請求給付42萬元及13萬元部分,原所應徵收5,950元,依照當時規定暫免徵收1/2即2,975元,再扣除原告已經繳納3,580元後,應補繳裁判費48,895元(55,450-2,975-3,58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勞動專業法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