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33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謝建中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詠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源山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湯詠煊律師複代理人 邱于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977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9,9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7月10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不足法定基本工資之差額、特休未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業績獎金等;被告答辯稱原告於任職期間向其借支,其對原告有借款債權,並於本訴中為抵銷抗辯。被告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前揭借款(見本院卷第75頁) ,經核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是被告提起反訴,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至108年6月14日期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萬元加上業績獎金,並於104年12月1日簽立員工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原告居住在桃園市,每日上午趕赴被告工作場所新北市汐止區,已有不便,故到職之初無法按約定之上午8時到班,且原告為業務人員,經常需拜訪客戶而加班超時,故兩造於105年1月間約定被告不再管制原告遲到,亦不會進行遲到扣薪,原告如晚到公司僅須向被告主管報備即可,而原告則不得因拜訪客戶超過約定工作時間而請求加班費,使原告得以彈性上下班。嗣被告自108年5月2日起,以裝修辦公室為由,惡意逼迫原告自行離職,將原告辦公桌椅移除,令原告無處可辦公,並於108年6月1日表示原告不適任工作,即刻資遣原告,因被告有未給付工資、業績獎金之情形,原告遂同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⑴不足法定基本工資133,712元:
兩造約定每月底薪2萬元,不足法定基本工資,故請求被告補足法定基本工資如原告所製附表1【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湖勞調字卷第39號(下稱士林地院卷)第39至43頁】合計133,712元。
⑵特休未休工資4,620元:
原告工作年資已滿3年,於任職期間與被告約定年度休假未休畢得遞延至次年使用,於107、108年度合計尚有6日特別休假未休畢,以108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23,100元,換算日薪770元,故請求特休未休工資4,620元。
⑶預告工資23,100元: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基於保障勞工權益,應得類推適用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預告期間之規定,如未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工作年資3年以上,因終止契約無預告期間,被告應給付30日之工資23,100元。
⑷業績獎金1,052,237元:
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原告於任職期間得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如原告所製附表2(見士林地院卷第45至46頁)合計1,052,237元。
2.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1.終止勞動契約及給付工資部分:兩造約定上班之到班時間是上午8時,原告到職後表示身體不好而習慣性遲到,屢經被告勸導,原告未有改進;故被告同意原告自105年1月起每日更改為上午8時30分上班,但月薪相對調整為18,000元,惟原告仍未改善到班時間。又原告為業務人員,但業績均未達標,原告不思改進增加業績之方式,工作態度及狀況卻不斷下降,故被告於108年5月間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月薪既經兩造約定調整為18,000元,則原告不得請求該薪資與法定基本薪資之差額。
2.特別休假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4,620元。
3.預告工資部分:被告於108年6月14日、7月5日、8月29日分別給付原告8,400元、8,162元、2,380元,合計已付預告期間工資18,942元。
4.業績獎金部分:原告任職期間,均未達勞動契約約定之基本業績,且系爭契約約定「需收到客戶貨款」作為核發業績獎金之條件。又每月基本業績為30萬元,採累計計算,原告曲解系爭契約計算業績獎金之方式。另原告曾受領業績獎金,未曾對於獎金分配方式表示異議。
5.如法院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等款項,因被告對原告有60萬元借款債權,被告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被告於任職期間之105年1月14日起,向反訴原告表示有資金需求,陸續借款615,000元,反訴原告應允後為現金給付,惟反訴被告僅於108年6月14日返還其中15,000元,對於其他借款經催告後仍拒絕清償,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60萬元等語。
2.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確實陸續向反訴原告借支,尚欠60萬元。但原告自受僱於被告以來,每月僅領薪18,000元,又被告未依約發放業績獎金,致原告無法維持生活,只得向被告借支,拼命工作數年反而還積欠資方款項,形同被壓榨之奴工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限縮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至108年6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採月薪制。
2.關於原告請求薪資差額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製附表1「公司核定薪資」欄所載數額不爭執。
3.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4,620元。
4.關於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被告已給付18,942元。
5.關於原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製附表3關於日期、訂單編號、客戶、金額、稅額、總計、每季營業額之欄位記載數額及內容不爭執。
6.原告自105年1月14日至107年6月15日分別向被告公司借支合計615,000元(本院卷第81頁),於108年6月14日清償15,000元,尚欠被告600,000元。
7.關於106年11月2日之客戶為MMB訂單,金額為1095萬元,其利潤超過百分之20,且有收到客戶貨款。此項訂單屬於原告之訂單。
8.關於107年2月2日客戶為MMA之訂單,金額為1,863,727 元,其利潤超過百分之20,且有收到客戶貨款。此項訂單屬於原告之訂單。
(二)爭點: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如其原告所製附表1差額欄所示共計133,712元,有無理由?
2.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差額4,158元(23,100元-18,942元),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部分,關於不爭執事項5.,雙方協議僅就不爭執事項7.、8.之訂單為計算,其計算方式應為如何?(原告主張:如本院卷第269頁之試算表,即3個月扣除30萬元;被告主張:如本院卷第281頁之附表,即3個月扣除90萬元)
4.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6.所載60萬元借款債權於本訴主張抵銷及於反訴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於79,231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1條前段規定「本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8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查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至108年6月14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約定採月薪制,原告任職期間受被告核定之薪資數額如附表即原告所製附表1「公司核定薪資」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1.及2.)。兩造既約定採月薪制,則依上開規定,所議定之月薪數額自不得低於法定每月基本工資。又關於兩造所約定原告之正常工作時間,原告稱兩造原本約定上午8時到班,因其住處距離被告公司遠,且其時有加班情事,兩造遂於105年1月間約定被告不再管制原告遲到,亦不會進行遲到扣薪,使原告得以彈性上下班等語;被告則稱兩造原約定到班時間是上午8時,因原告到職後習慣性遲到,屢經勸導未有改進,故被告同意原告自105年1月起每日更改為上午8時30分上班,但月薪相對調整為18,000元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其所製附表1之薪資表,於105年1月之後仍有因遲到而扣薪之情形,且參被證3原告於108年1月至6月份之出勤紀錄表,未見原告有加班時數,則應認被告所稱兩造原本約定上午8時上班,因原告住處距離被告公司遠而改爲8時30分上班一節較爲可採。兩造既約定自105年1月起到班時間自上午8時改爲8時30分,亦即每日工作時間減少30分鐘,則關於法定每月基本工資之數額,亦應按比例減少如附表「法定薪資7.5小時」欄所示。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核定薪資與法定基本工資之差額,於如附表「差額」欄所示共79,231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差額,於2,714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係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而終止,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被告抗辯兩造間契約係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而終止及其已依其每月核定薪資數額計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原告。是本項爭執點在於計算預告工資之方式,至於兩造契約終止之原因,因兩造對於契約已終止之事實並無爭執,故已無探究之必要。關於預告工資之計算方式,原告自104年12月1日至108年6月14日任職於被告,工作期間三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以終止契約時之7.5小時法定基本薪資為21,656元計算,為21,656元(計算式:21,656元÷30×30=21,656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942元(不爭執事項4.),被告應再給付2,71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差額,於2,714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於933,412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薪資:員工起始薪資為:業績金額達30萬,月薪NT$20,000元;往後業績獎金為業績金額扣除基本業績金額,再扣除利潤未滿20%金額後,未超過200萬給3%,超過200萬給5%,超過300萬給7%,超過400萬給8%,超過500萬給9%,...。一季計算一次(需收到客戶貨款)。...」。(見原證1),則關於業績獎金之計算,須就各筆訂單是否「利潤未滿20%」、是否「收到客戶貨款」加以確認判斷,為節省勞費,兩造於訴訟中協議簡化爭點為僅就原告所製附表3中之兩筆金額較大之訂單(即不爭執事項7.及8.)為計算。就此原告主張以一季計算一次時,應將該訂單金額扣除30萬元後,再依條文所載比例計算;被告則主張以一季計算一次時,應將該訂單金額扣除90萬元後,再依條文所載比例計算。觀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業績金額達30萬,月薪NT$20,000元」,可推知係以單月業績金額30萬元為標準,則該約定内容「往後業績獎金為業績金額扣除基本業績金額」中之「基本業績金額」,即應解為每月30萬元,故以一季計算一次時,其「基本業績金額」即應為一季即3個月之業績金額合計9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月=90萬元)。從而,就106年11月2日客戶為MMB、金額為1095萬元之訂單(即不爭執事項7.),其業績獎金應爲904,500元【計算式:(10,950,000-900,000)×9%=904,500】;就107年2月2日客戶為MMA、金額為1,863,727元之訂單(即不爭執事項8.),其業績獎金應爲28,912元【計算式:(1,863,727-900,000)×3%=28,912】;兩者合計為933,41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於933,412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79,231元、預告工資差額2,714元、業績獎金933,412元,加上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4,620元(見不爭執事項3.),合計1,019,977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60萬元之借款債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6.),被告於訴訟中以之主張抵銷(見本院卷第203頁),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419,977元(計算式:1,019,977-600,000=419,977)。又被告對原告之60萬元借款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則被告反訴請求原告再給付6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五)遲延利息部分: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08年11月20日,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准許金額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結論:
(一)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差額79,231元、預告工資差額2,714元、業績獎金933,412元、特休未休工資4,620元,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60萬元借款債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19,977元。是原告本件請求於419,977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被告對原告之60萬元借款債權業經其主張抵銷而消滅,是被告請求原告再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其他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師鄭詠馨,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