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49號上 訴 人 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燦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俊祺、廖悅成、陳國淦、吳明憲、呂娃締因108 年度勞訴字第4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有關給付薪資及資遣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755,
384 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486元,有關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0元,合計應徵64,98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