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林佳緯被 告 杜蕙芳即一鑫企業社兼訴訟代理人 羅國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3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羅國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國榮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羅國榮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杜蕙芳是一鑫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被告羅國
榮是一鑫企業社之受僱人及實際負責人;原告受僱於一鑫企業社,一鑫企業社曾經承攬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屋頂(下稱系爭屋頂)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14時許,在系爭屋頂使用被告羅國榮提供之電動攪拌器攪拌水泥時,因施工場地潮溼且電動攪拌器漏電而觸電並自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和腦震盪症候群、顱骨骨折、臉骨骨折、頸椎骨折及頭皮撕裂傷;被告羅國榮疏未設置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之裝置,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減少勞動能力,並因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羅國榮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杜蕙芳與被告羅國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被告杜蕙芳僅是登記為一鑫企業社之負責人,未曾
執行業務,被告羅國榮方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羅國榮已在施工現場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及安全繩,原告是因工作時未穿鞋而觸電,應與有過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88至89、70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卷一第63至71頁之刑事判決及另案卷節印本)105年11月22日14時許,原告在系爭屋頂施作一鑫企業社承攬之系爭工程,使用被告羅國榮提供之電動攪拌器攪拌水泥時,因場地潮溼且電動攪拌器漏電而觸電並自高處墜落(下稱系爭事故),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和腦震盪症候群、顱骨骨折、臉骨骨折、頸椎骨折及頭皮撕裂傷,被告羅國榮因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735號),經本院107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杜蕙芳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杜蕙芳是一鑫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被告羅國榮是一鑫企業社之受僱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杜蕙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羅國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被告杜蕙芳僅是登記為一鑫企業社之負責人,未曾執行業務等語。經查,一鑫企業社屬於獨資設立之商號(見卷一第13頁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其負責人雖登記為被告杜蕙芳,然依原告主張:其與領班均由被告羅國榮僱用及指派工作,未曾見被告杜蕙芳執行業務等語(見卷二第69頁),參酌同在系爭屋頂工作之呂政忠於另案結證稱:其受僱於被告羅國榮等語(見另案106年度偵字第20735號卷第54頁之訊問筆錄、107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卷第86頁之審判筆錄)及原告於另案結證稱:其薪資由被告羅國榮支付等語(見另案107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卷第82頁之審判筆錄),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據,難認被告杜蕙芳曾實際經營一鑫企業社,亦難認被告羅國榮受僱於被告杜蕙芳。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杜蕙芳與被告羅國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羅國榮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0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雇主採用前項規定之裝置有困難時,應將機具金屬製外殼及電動機具金屬製外殼非帶電部分,依下列規定予以接地使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96年2月14日修正發布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亦有明文。
⒉原告以其使用被告羅國榮提供之電動攪拌器,在潮溼場所
攪拌水泥時,因電動攪拌器漏電而觸電並自高處墜落為由,主張:被告羅國榮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羅國榮雖否認之,辯稱:原告是因為工作時未穿鞋而觸電等語。然查,原告固不爭執其使用電動攪拌器攪拌水泥時未穿鞋(見卷二第68頁),惟被告羅國榮既不爭執其提供之電動攪拌器漏電,致原告在潮溼場所使用時觸電並自高處墜落等情,又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曾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無過失,且因此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則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羅國榮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羅國榮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固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害人主張因不法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半年後,因患猝睡症而無法從事須高
度專注力之危險工作,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等語,並提出108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二第195頁),然未舉證證明其於108年12月18日確診之猝睡症,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何因果關係,尚難遽認所患猝睡症是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
⒊何況,依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週約工作3至4日、每日工
資1,700元,受傷後每週雖可工作6日、每日工資2,000元,但半年後有睡眠障礙症狀,每週至多僅能工作5日等語,縱然得認原告受傷半年後有睡眠障礙症狀,惟其每週工作日數、每日工資額並未低於受傷前之水準,難認有何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⒋此外,原告別無舉證,則其請求被告羅國榮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0萬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羅國榮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為有理由: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堪認有身體疼痛、生活不便等情
,則其主張受傷後因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尚非無據,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羅國榮賠償相當之金額,經審酌下列情狀,應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因觸電而自高處墜落受傷,其觸
電之原因,除被告羅國榮提供原告使用之電動攪拌器漏電外,原告於工作時疏未穿鞋,致身體未能與地面絕緣以防免觸電,堪認同為原因。
⑵原告固因觸電而自高處墜落受傷,惟所受傷害應是自高
處墜落所致,難認是觸電所致(參見另案106年度偵字第20735號卷第8、21頁之訊問筆錄、第56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再者,被告羅國榮辯稱:其已在施工現場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及安全繩,安全帶須配合安全繩使用,安全帶繫在員工腰上,安全繩固定在水塔頂部等語,核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在系爭屋頂工作之呂政忠於另案結證情節相符(見另案106年度偵字第20735號卷第54頁之訊問筆錄、107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卷第89頁之審判筆錄
),原告亦稱:被告羅國榮在施工現場提供繩子,一端類似皮帶,可以綁在腰上,另一端有扣環,可以固定於作業現場之固定物上,用來拉水桶,同時供安全繩使用等語(見卷二第76頁),可見被告羅國榮所辯並非無據。其次,依原告主張:我認為被告羅國榮提供之繩子不得供安全繩使用,沒有綁在腰上使用等語(見卷二第76頁),可見原告自高處墜落之直接原因是未使用被告羅國榮提供之安全繩。綜上,被告羅國榮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已提供安全繩以防止其危害(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然疏未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督促原告確實使用,而原告明知有安全繩卻未使用,致未能防免自高處墜落之危害,應同為原告觸電後自高處墜落之原因。
⑶原告因觸電而自高處墜落,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和腦
震盪症候群、顱骨骨折、臉骨骨折、頸椎骨折及頭皮撕裂傷(13×1×1公分),當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施行頭皮傷口縫合手術後,住進加護病房,同年11月25日轉住普通病房,同年12月5日出院後,繼續於同年12月13日、20日門診追蹤治療,並經醫師囑咐宜休養14日,休養期間不宜劇烈運動或搬重物(見另案106年度他字第4784號偵查卷第6頁之診斷證明書)。
⑷原告、被告羅國榮於105、106年間之財產所得情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⑸原告主張:被告羅國榮曾賠償原告25,000元,並曾為原
告投保意外險,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3萬元等情(見卷二第70頁)。
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羅國榮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羅國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羅國榮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